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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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和行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联合颁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精神,特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范围内经营或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各类旅游汽车、中、小、微型出租车及专线客车、机动三轮车。下同)的国营、集体、中外合资和个体联营企业(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份,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稳步发展”的方针,由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统一规划和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客管处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统一管理、规划和布局,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和办法;
(二)会同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计量等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进行开业(含歇业、停业)审查,制定统一收费标准及收费票据,并加强对车辆里程计费器的管理。属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总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执行;
(三)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管理,并负责对有关经营线路走向和站点设置的审批工作;
(四)制发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人员的年度经营服务证件,对经营者的经营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对市内车站、码头、机场、交易会、宾馆和风景名胜地区等公共场所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场、点等客运市场秩序进行管理;
(六)受理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投诉和有关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稽查队伍人数,按全市经营出租车辆总数的百分之一配备,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和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并应出示证件。
第七条 市客管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总额征收0.5%的客运管理费,专款专用。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属于出租客运的车辆,须持有有关主管部门购进车辆的审批证明及经公安部门检定的合格证书;
(二)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和维修保养设施;
(三)具有法人地位的正式机构,并配备保卫、安全、服务、技术、财务等专职管理人员,有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凡接待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业务者,须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第九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经市客管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者凭有关证明文件向工产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公安车管部门申领出租专用车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后,向市客管外申领出租汽车准运证和驾驶人员服务证。
第十条 凡购置经营客运出租的车辆,应先征求市客管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而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手续者,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客管处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作非法经营论处。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于十天前向市客管处申报,市客管处应于接到申报后的三天内作出审核意见。经批准停业或歇业的,应向市客管处缴销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车辆及站点的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辆除执行公安车管部门有关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必须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大、中型客车、机动三轮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车身外侧要标明经营者名称、标志及电话号码。车内应张贴本车型的收费价目表,并应安装经计量部门检测合格的里程计费器;
(三)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容美观整洁;
(四)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
第十四条 市区乘客比较集中的火车站、交易会、码头、机场、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的出租汽车站点,应对具备出租客运条件的车辆开放,市客管处应会同有关单位加强管理、维持秩序。

第五章 经营者及驾驶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管理法规,按时依法交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客运管理费等税费,并自觉接受市客管处和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计量、旅游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核定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统一票据;遵守计量部门关于出租汽车里程计费器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抬价,改变收费方法,不得擅自印制票据和调试里程计费器。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项服务设施,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佩带有关证件,严禁无证驾驶;
(三)不得借故拒载乘客,不得雇佣人员拉客;
(四)接客服务须填写统一印制的行车路单,使用合格有效的车票;
(五)不准擅自抬价,不准索取礼物和小费;
(六)严禁运载脏物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或举报有功人员,由市客管处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凡不按规定定期缴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客运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处以应缴费总额1%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仍不缴纳者,由市客管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出租汽车准运证加驾驶人员服务证。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计量、工商、税务和公安治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客管处会同有关部门依章处罚;属于客运交通管理的其他有关违章行为,由市客管处处理。违章经济罚款数额一次性不得超过二千元;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客管处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客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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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2003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和财力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进行旅游设施建设,兴办旅游企业。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为发展旅游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旅游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局部规划应当服从全局规划。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旅游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 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避免重复建设;应当符合本地旅游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特色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娱乐项目;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鼓励利用现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兴办价格低廉、面向大众的各类旅游住宿设施。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经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根据接待需要,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配备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地域界线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设置有关标志时,涉及公路、航道等城镇建设的,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价格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联票。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选择境外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签订出境旅游书面合同方可承担接待工作。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商品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中国建行 等


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商品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建设部、中国建行、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物价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建委、建设银行分行、审计局、统计局、物价局:
为加强商品住宅建设管理,促进商品住宅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商品住宅建设要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决定和国务院国发〔1989〕39号文件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有资格的商品房屋开发的住宅及其必要的配套设施。商品住宅投资包括下列内容:
1.开发区内的征地、拆迁、改造、翻建实际费用;
2.商品住宅建筑安装工程;
3.开发区红线内的市政配套;
4.为开发区内商品住宅配套的非经营性的公用服务网点。
上述项目以外的下列内容不列入商品住宅投资规模,但必须按国家规定列入有关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得放在计划外:
1.开发区内外的非商品住宅项目,包括各种商业、金融、科研、展销等楼宇及其它各种生产性建筑;
2.对商品住宅建设的各种取费及商品住宅出售所得利税。
二、商品住宅建设投资是整个固定资产投资的组成部分,实行指令性计划。从一九九0年起,所有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包括续建、新建项目),建设时都要列入商品住宅建设投资规模。严禁搞计划外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
三、从一九九○年起,商品住宅建设计划在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单列,并一律按全民所有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
四、商品住宅投资计划,均由各地区计委汇总编制,报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其中,中央单位开发公司建设商品住宅投资计划,由国家计委征求建设部意见后戴帽下达。
五、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审批
1.开发区总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一亿元以上(含二十万平方米、一亿元)的规划开发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上报,建设部初审后,由国家计委审批;
2.开发区总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下或总投资一亿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批。
六、商品住宅销售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负责编制。要做到以销定产,产销平衡。具体出售办法:
1.北京地区的中央单位购买商品住宅和涉外销售商品住宅,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批,地方单位购买商品住宅由市计委审批。
2.北京地区以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销售商品住宅,均由当地计委(计经委)审批,其中属中央单位的,商有关部门审批。
3.国家鼓励私人购买商品住宅,对私人购买的商品住宅应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各地计委商有关部门本着“方便、易行”的原则制定。
开发公司不得在计划外擅自出售商品住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商品住宅。
七、开发公司综合开发的楼堂馆所项目建设,按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不得按商品住宅项目审批,不得列入商品住宅计划。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八、各级建设部门要做好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商品住宅建设标准,提高工程质量,配合计划部门做好商品住宅计划的实施,保证商品住宅计划的顺利实现。
九、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应以成本为主要依据,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作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计划、建设、审计部门,并请建设银行参加制定。商品住宅的售价均不得高于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严禁乱涨价。
十、商品住宅开发建设资金一律存入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或住房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其他专业银行不得办理商品住宅建设资金拨付业务。
十一、商品住宅开发公司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列入项目投资概算,但不得作为其它取费的依据。
十二、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重点审计建设投资规模是否列入国家计划,资金来源是否正当;各级物价部门及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房屋的价格管理与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有关部门要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十三、从一九九○年起建立单独的商品住宅统计制度。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应按月向当地统计部门报送施工的建筑面积、本年新开工建筑面积、竣工建筑面积、实际完成投资和销售建筑面积、销售额,由统计部门逐级汇总上报国家统计局。
十四、对搞计划外项目或擅自出售计划外商品住宅和自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的单位,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和行政处分。
十五、过去有关商品住宅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