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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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会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会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会计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督促会计人员做好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完善会计工作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单位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对在会计工作中,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制止、检举、控告会计违法行为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经税务机关核准,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有代理记帐资格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其他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委托有代理记帐资格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七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
会计、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者出纳。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相当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述单位的其他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证》,从事电脑会计核算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电算会计资格证》。
禁止任何单位招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招用无《电算会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电算会计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担任会计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以及会计人员因执行公务发生的财务收支,本人不得审批。
第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二)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办理会计事务;
(三)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四)按时办理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
(五)监督本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财务会计制度;
(六)监督本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的经济合同的签订等,制止和纠正违法的收支;
(七)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在离岗前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同级财政、审计
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申诉。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经查证确属错误处理的,应当责成所在单位及时纠正。
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由主管单位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会计人员在职教育规划,加强对会计人员培训的指导和管理。
各单位应当支持在职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业务学习。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会计帐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单位的会计事项,由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统一核算。
禁止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将单位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薄。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成本,确认收入,进行利润分配;不得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核销费用、调节盈亏、转移资产、冲减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保证帐薄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清查中发现资产盘盈、盘亏、毁损,应当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帐薄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须经依法审计的,应当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经依法审计的,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退回企业,要求其按照规定补办审计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薄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单位领导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薄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手工记帐凭证、会计帐薄和会计报表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五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审批:
(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会计电算化要求的规定;
(二)有电算会计操作人员;
(三)有电子计算机或者电子计算机终端设备;
(四)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三个月以上,并取得相一致结果;
(五)有硬件、软件、操作、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并妥善保管。
采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的,其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章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及代理记帐
第三十条 从事会计咨询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二)有3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2名;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具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

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决定机关发给代理记帐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决定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从事代理记帐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加入有代理记帐资格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代理记帐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帐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代理记帐的委托方、代理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除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方、代理方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送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代理记帐机构接受委托,应当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代理记帐机构的人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为委托方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方负责人审阅签名或者盖章后,报送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三十五条 代理记帐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在执行代理记帐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的代理记帐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记帐机构的资格定期进行审核,对代理记帐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会计人员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委托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而未委托的;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出纳人员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或者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登记或者出纳以外的人员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的;
(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本单位会计或者出纳的;
(四)招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或者招用无《电算会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电算会计工作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回避制度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代理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取消从业人员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设置会计帐簿而未设置的;
(二)出纳人员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或者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登记的;
(三)出纳以外的人员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的。
第四十二条 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可处违法设帐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处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单位将其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或者指使、胁迫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可处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核销费用、调节盈亏、转移资产、冲减资本金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可处相当于本人三个
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决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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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动抵押的概念分析

刘成江


  浮动抵押是相对于固定抵押而言的,固定抵押与大陆法系抵押权的概念相似,包括德国法上的财团抵押。浮动抵押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在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浮动抵押最大的特点是抵押物的不确定性,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仍可以在正常的经营中处分其财产。正因为如此,可能会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为防止抵押权人的利益受损,抵押权人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抵押权。浮动抵押权的实现首先须将抵押物固定化,固定化的过程也是清算的过程,因为抵押权人将派员接管抵押的公司,在诉讼的情况下,由法院派人接管。在浮动抵押的客体固定化之前,公司的具体财产不受浮动抵押权效力的影响。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原理,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以不特定的财产提供抵押一般是不允许的。而英美财产法并不受大陆法系物权法关于物的特定性原则的限制。英国上诉法院于1870年正式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指为公司债券的发行,将公司的所有财产,即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权利、所有权及利益作为本金和利息的担保,包括发行债券之日存在的和日后公司可能取得的财产,以及公司享有继续在抵押财产上经营的权利。英国法上设立浮动抵押的只能是公司,自然人和合伙不能设立。美国有关浮动担保的立法主要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担保交易》中,其特点是,在企业的部分财产(包括流动性财产)上也可以设定浮动抵押,而且美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不仅适用于公司,还可适用于合伙、个人等主体,这些特点是与其完善的市场主体资信公示机制密不可分的。
  将公司的部分财产作为浮动抵押物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符合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但相对动产而言,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要大一些,如果再加上知识产权和股票、票据等证券债权和普通债权,其所发挥的担保功能,肯定要比仅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担保功能大得多。根据日本《企业担保法》的规定,企业应将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也就是说,日本法不承认就公司部分财产设定的有限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相比,浮动抵押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抵押标的的广泛性和浮动性。浮动抵押的标的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可以是公司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某一类或某几类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存货、应收款、账面债权、专利甚至商誉都可以成为标的物。而固定抵押通常在固定资产上设定。浮动抵押的标的具有浮动性,它们在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中经常发生变化,从企业向外流出的财产不受抵押权的追及,同时从外部流入的财产即当然进入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第二,浮动抵押固定化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仍有经营自主权,即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和处分抵押物,如将其出售、出租、设定抵押等。抵押人的这种处分权是与浮动抵押物的浮动性一致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区分固定抵押和浮动抵押的关键不在于抵押财产的性质(固定资产还是流动资产),而在于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有无对抵押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于是,公司是否可以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和处分抵押财产就成为判断是否为浮动抵押的重要标志。
  第三,因法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出现,浮动抵押权人即可行使抵押权,将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这个过程称为浮动抵押的固定化,有学者译作“结晶”或者“封押”。浮动抵押固定化时,其效力使公司所有的全部财产成为确定的抵押物。一般抵押中,实行抵押权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而浮动抵押中,一般通过任命接管人的方式实行抵押权,后者作为占有管理人管理抵押效力范围内的全部财产,既可以为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经营,也可以将全部财产作为整体出售。
  英国法并不要求设定浮动抵押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只要表明意图即可,一般是记载到浮动抵押所担保的公司债券上,也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立。英国法官在一个判决中提出了判断有无浮动意图的指导性意见:如果一项担保具有二个特征就是浮动抵押,一是在公司现有及将来的某类财产上设定的担保:二是作为担保的财产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不时发生变化,就抵押范围内的某项特定财产而言,在抵押的利害关系人采取一定措施前,公司可以以通常方式进行经营。具体而言,如果债券表明抵押是在公司全部财产上设定的,那很明显这是浮动抵押:因为如果抵押是固定的,公司就没有处分动产的权利,其经营将瘫痪。又如,就现在享有及担保存续期内将要享有的账面债权或其他债权设定的抵押是浮动抵押。再如,如果向公司出售货物的卖家明确表示在价金完全支付前对货物保留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授权公司可以处分该货物或者处分该货物的制成品,法院认为卖家的权利保留创设了一项浮动抵押,标的是货物、制成品或卖得的款项。但是,如果设定抵押的债券或协议表明当事人意图设立的是一项直接的、不可撤销的担保,那就不是浮动抵押。
  大陆法系国家因采一物一权主义并严格要求物权的特定性,并没有浮动抵押制度。若单就集合财产抵押而论,德国法上的财团抵押与浮动抵押有相似之处,但财团抵押仍属于固定抵押。就企业融资而言,财团抵押比普通抵押有着显著的优势,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由于财团抵押对抵押物特定化的严格要求,虽然有利于预测抵押物的价值,但却极大地限制了抵押人对抵押物权利的行使,特别是对抵押物处分权的行使几乎成为不可能,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影响。事实上,抵押期间,只要允许企业经营,企业的财产就处于流动状态,若硬要从静态的角度去把握财团的构成,则不仅企业经营者难以接受,而且抵押财产不准流出,从外部流入的财产却当然构成财团的组成部分,这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其次,财团抵押采取制成目录、在一个机关一次登记的方式,较之共同抵押确实简便,但这只是针对小型企业而言的。若抵押人为大型企业,抵押期间,企业的规模扩大,则目录的制成及变更就会变得甚为繁杂,以日本八幡制铁股份有限公司设定财团抵押为例,为了制成目录,使用5万人次,花费1.7亿万元,耗时一年半。而浮动抵押由于抵押物的不确定性,所以无须制作复杂的财产清单。
  正是由于浮动抵押的上述特点,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必要限制抵押人的范围,选择那些资信条件较好的企业作抵押人。日本《企业担保法》第1条规定了企业担保权的概念:“股份公司的总财产,为担保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充任企业担保权的标的。企业担保权为物权。”可见,日本的《企业担保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的场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原材料、半成品等可替代性动产的抵押,由于流动性强、变化性大,很难公示,目前的登记公示制度很难解决异地销售和因原材料被加工而产生的变化问题,所以原材料的抵押在实践中很少采用。另外,我国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普通农户现在和将来拥有的动产,甚至对于个体企业、合伙企业、非公司企业现在的和将来拥有的动产,都缺乏有效的监管制度,难以避免诸如“骗贷骗保”行为的发生,已经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关于浮动抵押的本质,英国判例中贯穿着下列两种不同的理论:
  一是“许可”理论,认为公司之所以享有将抵押财产出售和另行设定抵押的权利,是因为公司在设定浮动抵押时已经得到债权人的许可。根据“许可”理论,债权人在授予抵押人权利时附加了限制,即公司只能正常经营,不能超越经营范围或停止营业,否则,法院可以发出禁令。根据“许可”理论,公司歇业即不再享有经营自由,因此即使债券上明确规定公司为重整或合并目的歇业时债权人不得实行抵押权,这条规定也不能阻止浮动抵押固定化。根据“许可”理论,公司虽然可以清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但是第三人却不能强制执行公司财产。
  二是“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认为浮动抵押在固定化之前,抵押物并不确定,使债权人缺乏特定的担保利益,也就没有诉权。采纳“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的法院允许公司和债权人就何种交易导致浮动抵押固定化自由约定,如果债券上就债权人在公司重整或合并时的权利作出了修正,那么债权人就只能对重整或合并后的公司实行抵押权。在“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下,浮动抵押固定前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都是有效的。
  上述二种理论都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根据衡平原则作出的解释,我们不能下结论说哪一种理论是正确的,这是英国判例法的特点所决定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拨改贷”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拨改贷”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地[1989]110号

1989-10-09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你行建总发字(89)第117号《关于请求批准“拨改贷”借款合同免缴印花税的报告》收悉。关于你行提出要求对“拨改贷”借贷合同和实行差别利率的基本建设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问题,我们认为:1.根据印花税的立法精神和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拨改贷”借款合同和实行差别利率的基建借款合同,都属应税凭证,均应按规定纳税。2.借款合同的税率是根据各家银行信贷资金周转情况和综合各类借款的收益状况,本着税负从轻的原则设计的,一般不存在无力负担的问题。因此,除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已有规定者外,不宜再对某类借款合同另作免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