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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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14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5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计划
第三章 优惠和扶持
第四章 联合和推广应用
第五章 人才培养和技术引进
第六章 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新兴技术、新兴工业的发展和传统工业的改造,实施上海经济发展战略,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当前主要指微电子技术、电子计算机技术、生物技术、光纤通信和程控通信技术、柔性制造技术和工业机器人、激光技术、新型材料等先进技术和应用这些技术建立起来的工业,以及为配套发展这些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所必需的关键工艺装
备、关键原材料、关键原器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新兴技术研究、开发和从事新兴技术产品制造、应用,并列入基本计划和项目计划表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工厂企业。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计划
第四条 本市建立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领导机构(以下简称领导机构),负责领导、协调和推进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工作。
领导机构由市长主持,市计划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经委、市科委、市外经贸委)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为组成人员。
第五条 领导机构下设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由市计委、市经委、市科委、市外经贸委等部门主管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人员和若干专职工作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市计委负责。
第六条 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发展规划;
(二)制订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研究、生产技术研究和工业化生产的配套衔接项目计划;
(三)根据领导机构的决定,统筹协调有关委、办、局和其他单位开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方面的工作;
(四)负责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的资金安排、定点、招标、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五)管理和运用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创业基金;
(六)有计划地组织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产品推广应用试点。
第七条 领导机构可设若干专家委员会,为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规划、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本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中长期目标和滚动五年计划,由办公室根据目标集中、项目集中、资金集中的原则组织编制,报送领导机构审定。
经过领导机构审定后的计划为本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基本计划。各委、办、局应根据基本计划,将有关项目分别列入本系统科研、技术开发、中间试验、应用推广、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的计划,并安排所需资金。
第九条 本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项目计划表由办公室按照基本计划编制,并根据每年执行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各委、办、局应根据项目计划表,将有关项目分别列入本系统的年度计划。

第三章 优惠和扶持
第十条 凡列入项目计划表的项目和承担相应任务的单位,可享受本暂行条例规定的本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各项优惠。
第十一条 本市设立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创业基金(以下简称创业基金),由市财政局按照本市当年地方财政分成收入的一定比例每年拨给。创业基金比例由领导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比例应适当提高。
第十二条 创业基金主要用于:
(一)有选择地扶持新兴技术向新兴工业的转化和新兴工业的建立,有重点地扶持关键的新兴技术科研项目。
(二)扶持新兴技术、新兴工业产品推广应用的重点项目,特别是应用新兴技术、新兴工业产品改造传统工业的试点项目。
(三)资助培训新兴技术、新兴工业人才和聘请外国专家的费用。
创业基金不能用于替代各委、办、局原安排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的科研、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
第十三条 列入本市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项目计划表的单位可向办公室申请使用创业基金,在项目开发成功并投入生产后,从税前利润中归还。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可采取以下归还办法:
(一)凡自身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形成生产力后三年以内归还所借基金和利息。
(二)凡自身经济效益一般的项目,在形成生产力后五年以内归还所借基金和利息。
(三)凡自身经济效益差、社会效益好的项目,可以申请三年左右的还款宽限期和免息。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审定可以申请减免还款。
(四)由于非主观原因,达不到投资预期技术经济目标的,经检查确认,可以申请减免还款。
(五)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的关键科研项目,经审核其技术转让费确难以归还所借基金,可以申请免息和减免还款。
第十四条 本市设立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专项贷款(以下简称专项贷款)。每年由人民银行市分行会同市计委根据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固定资产信贷指标,用于列入计划的下列项目:
(一)新兴技术由科研开发向新兴工业转化的工业性中间试验;
(二)新兴工业按经济规模要求进行的建设;
(三)以新兴技术及其产品改造传统工业。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专项贷款时,其自筹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可低于一般行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银行会同办公室审定。企业自筹资金在项目兴建前三个月存入贷款银行。
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创业基金充抵部分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获得专项贷款的企业,其承担的项目属于社会效益高、企业自身利润低的,可以申请不超过三年的还本付息宽限期;依靠项目本身利润还款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全厂统筹还款。
列入计划的项目贷款还款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息、免息。本市金融机构有权减免的,由贷款金融机构会同办公室审定;本市金融机构无权决定的,由贷款金融机构会同办公室向中央金融机构申请减免。
第十七条 凡本单位、本系统确无足够外汇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可从下列渠道获得调剂或补充:
(一)市计委每年从地方支配的分成外汇中,拨出3%的外汇额度;
(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三)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出口分成外汇。
第十八条 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的出口净创汇额,按50%上缴国家,35%留给出口技术或产品的单位,10%交给市计委,5%交给经营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的比例分配。
由市计委掌握的10%的外汇额,作为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专用外汇额度,由办公室调度使用。
第十九条 凡列入计划承担发展本市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项目的企业(单位),可享受以下减免税待遇:
(一)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在国家下达的本市减免调节税总额度内优先给予减免;
(二)在产品中间试验生产期间,免收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在产品批量生产后二年内免收产品税,减半征收所得税。批量生产二年后如纳税仍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二十条 企业由于享受减免税优惠增加的收益,应用于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生产发展、产品开发和推广应用等。除提取1%左右用于奖励研究开发新兴技术、创立新兴工业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外,不得挪作他用。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从中提成或截留。
第二十一条 应用新兴技术或从事新兴技术产品生产的企业,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市新兴技术产品的性能价格比接近国外同类产品水平,并达到一定数量,能基本满足国内使用要求的,办公室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海关总署批准,列入限制进口的产品目录。

第四章 联合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从全局利益出发,有计划地主动促进根据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形成和发展的内在规律所进行的各种形式的单位之间的纵向、横向联合:
(一)承担某一新兴技术课题的基础研究单位、应用研究单位、开发研究单位、生产技术研究单位,工业化生产单位之间的联合;
(二)某一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的科研单位和生产单位之间组成的科研、生产联合体;
(三)某一新兴技术、新兴工业单位和某一传统工业单位联合形成新型的传统工业等。
第二十四条 联合体可根据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并按不同情况采取紧密、半紧密或松散的组合形式。参加联合的单位应制订联合章程,规定各自的责任和合理的利益分配。联合体成员之间可按“先分后税”原则,由联合各方按章程规定分配利润,再按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列入基本计划的联合体,除享受市政府对一般联合体的优惠规定外,还可享受本条例的优惠规定。
外省市以统一核算、紧密联合形式参加本市联合体的单位,也可享受本条例的优惠。
设立在高技术开发区内的新兴工业及其联合体,可享受高技术开发区的优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成熟的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产品,应采取技术培训、贴息贷款、价格补贴、租赁业务、工程项目承包等措施,大力推广应用。
有条件向国外销售新兴工业产品的,可与外贸部门合作或用其他方式开展出口业务。新兴技术经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出口。

第五章 人才培养和技术引进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培养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所需要的各个层次的配套人才。
经过培训的人员,应稳定在各个项目岗位上,并有责任完成从科研到工业生产的预定目标。
第二十八条 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可以在自力更生研究开发的基础上有目的、有选择地引进技术,进口关键设备,聘请外国专家,并可以同国外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创建新兴工业企业。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新兴工业的职工应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重要工作岗位,应经过专业培训方能上岗位。
新兴工业企业的工资制度,应根据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特点,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鼓励职工努力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知识水平和管理水平。对社会效益好的新兴工业企业,在核定工资总额和奖励水平时应给予适当照顾。企业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资总额和奖励水平内,可
制定有利于促进新兴技术、新兴工业发展,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合理的企业工资制度和奖励制度。

第六章 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条 凡列入本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基本计划和项目计划表的实施项目,办公室应定期组织各主管部门根据计划要求检查落实,每年年底组织一次全面检查考核,并在项目完成后组织验收。检查、考核、验收的结果应报领导机构审查。
第三十一条 凡在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化生产和推广应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参照科技发明奖及有关奖励办法给予荣誉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承担项目任务的单位,因主观原因不能完成计划的,应酌情进行处理,直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取消该单位承担项目的资格,并追回各项资金。
第三十三条 享受本条例各项优惠条件研究开发新兴技术及其产品成功的本市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应及时将技术和产品转让给协作生产单位进行工业化生产。拒不转让的应偿还所享受的各项资助,并取消优惠待遇。
生产单位应主动接受研究成果,及时组织建设和投产,并研究解决工业化生产中的技术问题。无充分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成果、拖延投产的,按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微电子技术和微电子工业。主要指研究大规模和超大规模集成电路的设计、制造、测试、应用等技术,和应用这些技术建立起来的工业,同时包括微电子技术研究和工业制造所用的关键工艺装备和关键原材料的研究和制造。
(二)电子计算机技术和工业。主要指电子计算机硬件的研究、设计和工业制造,电子计算机软件的研制和应用,同时包括电子计算机制造过程中各种测试仪器和关键工艺装备的研究和制造。
(三)生物技术及应用生物技术的产业。主要指基因技术、细胞技术、酶技术等近代发展起来的生物技术,和应用这些技术建立的工业生产和农业、养殖业等,同时包括生物技术研究和工业生产需用的关键设备的研究和制造。
(四)光纤通信和程控通信技术及其工业。主要指用于光纤通信的光纤、光缆、发光器件、无源器件、光电端机、脉码调制器,程控交换机硬件和软件,关键接插件、测试仪器和化工材料等的研究和制造。
(五)柔性制造技术和工业机器人。主要指能组成柔性制造生产线的计算机控制机床、加工中心、生产单元、工业机器人、工件输送系统,和与此配套的数控、计算机控制、逻辑程序控制,计算机辅助设计、辅助制造、辅助检测设备,以及传感器、测试仪器等。同时,包括柔性制造系
统、机器人、工厂自动化所需的软件。
(六)激光技术和激光工业产品。主要指激光技术和应用激光技术的重要工业产品。
(七)新型材料。主要指对发展新技术、建立新工业具有重大意义的新型材料研究开发及制造这些新型材料的工业,包括制造这些新型材料的关键设备的研究和制造。在现阶段,新型材料包括:电子功能材料、超导材料、新型陶瓷和无机材料、新型聚合物及有机材料、人工晶体、新型
金属材料等。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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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市总工会、团市委拟订的《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市总工会、团市委拟订的《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由市经委、市总工会、团市委拟订的《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即照此试行。

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职工积极提合理化建议,努力开展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推动技术进步,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是职工,集体或个人(含退休人员)在本企业或厂际技术协作活动中提出的有关改进生产和管理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项目,经过试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效益的,均按本细则给予奖励。
第四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包括以下各类:
(一)工业产品、建筑结构的改进和质量的提高,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以及开发新产品。
(二)工艺方法,生产操作方法,试验检测手段和方法,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技术及物资储藏、养护、运输技术等的改进。
(三)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四)提高原料、材料、燃料、动力、设备及自然条件利用效率的技术措施。
(五)设计、统计、计算技术及其他技术的改进。
(六)经济管理技术的开发和改进。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一般不按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对待:
(一)只提供一般建议或线索,没有具体改进和实施方案的。
(二)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应完成的具体任务。
(三)上级或本单位已有方案并列入计划安排实施的科研、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虽属职工应执行的本职工作,但在工作中或计划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有创造性的技术突破水平先进,经济效果显著的,仍应按有关的奖励条例予以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由市经委、市科委、市总工会、团市委的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推动全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市经委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在市经委技术局、市总工会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内指定专人共同负责处理全市合理
化建议、技术改进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局、公司、企事业单位需建立由分管生产科技的行政领导负责,有同级工会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参加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组织。该组织中,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主要承担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同时也参与行政领导负责的评审、实施、鉴定、奖励等工作。评审组织
的日常工作由行政领导指定科技职能部门或专职干部办理。
第九条 对已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各单位应做好实施、总结、归档(技术档案)、奖励及推广工作。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和实施情况,应一季度或半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一次,并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报上级主管部门及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应贯彻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在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方面作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发给证书、奖状和奖金。
第十一条 凡经过评审(包括必要的试验或鉴定步骤),决定采纳的确有实施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方案,可根据预计经济效果的大小、技术难易程度、首创还是移植等情况,先给予五至十元的奖励。待项目成功,取得实际经济效果后,再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的奖励,一般按从采用时起一年的经济效果大小,分为以下六等:
奖励等级 年经济效果 奖金 荣誉奖
一 一百万元以上 一千元至二千元 证书、奖状
二 十万元以上 五百元至一千元 奖状
三 一万元以上 二百元至五百元 奖状
四 五千元以上 一百元至二百元 奖状或表扬
五 一千元以上 二十元至一百元 奖状或表扬
六 五百元以上 十元至二十元 表扬

年经济效益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设特等奖,奖金为五千元以上,并颁发证书及奖状。
凡年经济效果在五百元以下,已按本细则第十一条予以奖励的,不再另行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年经济效果,是指采用单位扣除实施该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后,一年新增的实际经济价值。该价值由科技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计算核实,上级财税部门负责监督。一项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同时应用于多机台,其计算方法按多机台创造的年
新增经济效果总和计算。
第十四条 凡属在本单位首次按现成资料学习、推广外厂、外地或外国的成熟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果的有贡献人员,也可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标准,降一个等级奖励,但不得低于六等;学习和推广外单位技术,确有重要创造和改进的,可按其经济实效评定等级,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等不能直接以经济效果计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效果明显,有较大推广价值的,通过有劳动保护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参加的评审组织研究,可奖励二十至一百元。效果突出,意义重大的,可不受一百元的限制。
第十六条 奖金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个人提出和完成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金应给予个人。
(二)集体提出和完成的项目,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项目的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的奖金比例,应视项目完成人数多少而定。总人数在五人以下的(含五人),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不得少于总额的50%,总人数在五人以上的,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所得奖
金不得少于总额的30%。
(三)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同一机台两班以上实施的,为鼓励推广者,应将其余班的操作者列为“应用协作者”,给予适当的奖励。
(四)市、局、公司等有关部门组织的厂际之间的技术协作活动,提出和完成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不含有偿转让项目),也应参照本章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凡已按本细则获得奖励的项目,一般不应再申报其它奖励,已获得其它规定奖励的,不再按本细则给予奖励。但同时符合向国家申请发明奖条件的,可另行申报。

第四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以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登记表(见附表)为准,同一项目奖励最先提出者。各单位评审组织应定期(一般不超过一个季度)进行评审,并将结论及时通知本人。建议人和评审组织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凡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经过试验或鉴定,连续正常使用满三个月后,才能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申报奖励。
项目纳入工艺投产后,从投产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仍可获得该项目新创造超产部分的超产奖。
第二十条 奖励审批权限:特等奖由市政府审批并颁发奖状;一等奖由委(办)审批并颁发奖状。特等奖、一等奖由评审组织颁发证书;二等奖由局或局级公司审批并颁发奖状;三、四、五、六等奖,由采用单位审批并颁发奖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凡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评定奖励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者,应将其材料记入档案,作为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职称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凡决定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及时责成有关部门列入本单位的实施计划,限期完成。不构成固定资产项目的实施费用,生产单位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由该项目所得经济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或无收入的由事业费中列支。构成固定资产项目的实施费
用,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奖金由取得经济效益的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由该项目所取得的经济收入中列支。该项目所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奖金的,差额部分由事业费中列支。该项目无经济收入的由事业费中列支。本单位和本系统无法处理的合
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可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采用后由采用单位给予奖励,并将开支情况报上级财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凡已经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加强管理,设备由设备动力部门负责维修,未经原审批组织同意,不得擅自拆除,违者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部门应对所属单位执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扣回已发的奖金;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委、局、公司、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贯彻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
类别号:
---------------------------------------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出生年月| |
|----|------|---|---|---|---|----|----|
|技术职称| |工 资| |职 务| |政治面目| |
| | |级 别| | | | | |
|----|--------------|-----------------|
|专 业| |学 历 |
|或工种 | | |
|----|--------------|-----------------|
|技术专长| |工作单位| |
|-------------------------------------|
|登记项目名称| |
|-------------------------------------|
|项目简要内容: |
| |
| |
| |
|-------------------------------------|
|预计经济效益: |
| |
| |
| |
---------------------------------------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1)本登记表仅作为项目提出的原始统计依据。
由项目的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填写。
(2)类别号系根据项目具体内容分为六类(详见
本细则第三条),用阿拉伯数字标注。
(3)如同一类别的项目同时搞了多项,也可标明
顺序一并填在一张登记表上。
附表二: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报告表
类别号:
---------------------------------------
| 项目名称 | |完成单位名称| |
|------|----------------|------|------|
|主要参加人员| |经济效益数字| |
|-------------------------------------|
|项目内容摘要: |
| |
| |
| |
|-------------------------------------|
|单位评审小组意见: |
| |
|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填表说明:(1)本表只用于登记获得一、二、三等奖的项目
由项目单位的评审小组填写。
(2)类别号系根据项目具体内容分为六类(详见
本细则第三条),用阿拉伯数字标注。
(3)经济效益数字系指细则中所定义的项目一年
新增经济价值金额数及该项目所获的奖励等
级数。



1984年9月25日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7号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已经2004年3月16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律师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方式应当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采用协商收费、计时收费的,应当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范围进行。
  第五条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张贴、印制服务指南等方式,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收费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的收费条款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数额(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委托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供经委托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托书。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委托合同、收费合同、收费票据、印章以及有关介绍信函等。
  第十二条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需要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办案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告知委托人,具体项目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等办案费用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预收律师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办案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费用概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再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执行。
  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使用预收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
  律师事务所经审核,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应当核减。被核减的费用由承办律师承担。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预收的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的有效凭证,由委托人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用于存放代委托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的专用账户。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专用账户,防范风险。对专用账户资金的支付,必须严格审核把关,专款专用。严禁将专用账户的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委托人,可以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自行决定对委托人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收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所在地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应当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规则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