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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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听取汇报,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揭露、批评。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得到质量、计量、卫生、安全和合法价格的保障;
(四)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有关资料,得到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五)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者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或者投诉、申诉、起诉、申请仲裁;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
(八)人身、财产安全受保障;
(九)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控告;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品的质量、价格、计量、包装、标识、卫生和安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不得生产和销售违禁商品;
(四)不得伪造商品的产地、生产日期、许可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五)不得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销售的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计量、价格的验证、复核;
(八)不得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短尺少秤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九)以预收货款、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代办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保证质量,按期履约;
(十)不得强买、强卖、搭售商品、强行提供服务。提供选择性服务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十一)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便利条件,需要启封、测试的商品应当无条件当面启封、测试,不得以商品的启封、测试为由强迫消费者购买;
(十二)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推御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十三)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的监督检查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投诉的调查;
(十四)不得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宣传形式欺骗消费者;
(十五)尊重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
第九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厂商联营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监督参展者和场地、柜台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条 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者,应当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一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内容,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收费项目等约定条件;不得误导、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加工、修理项目质量,按期履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换原材料或者零配件;
(二)虚列加工、修理项目;
(三)使用伪劣零配件;
(四)谎称更换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地址、结构、面积、价格、交房日期、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必须保证商品房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标准,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经营者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
的要求予以换房或者退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约定装饰装修的项目、数量、标准、价格、施工时限,并保证装饰装修的质量,不得偷工减料、价外加价。经营者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重作或者返工。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进行维护、修缮、更新,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计量标准、价格收取费用,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消费者代收费用。
因计量不准或者不按规定标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因所供电、水、热、气的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药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标准、价格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虚列收费项目或者重复收费;不得无故中止服务;不得拒绝消费者了解、查询消费
资料情况;不得收取查询费用。经营者不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十七条 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不得虚列收费项目或者重复收费;不得无故中止服务;不得涂改原始记录;不得拒绝患者查询检验、检查报告单等资料。
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诊疗护理规程,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凭证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建立处理消费纠纷的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消费纠纷。
第二十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向消费者的承诺,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承诺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一)法律、法规有期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约定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实行包修的商品,必须有保修点,在保修期内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包修商品需要运输和邮寄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往返运输费或者邮寄费用。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代表消费者对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实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可在乡(镇)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集贸市场、商业集中区等建立监督站,方便消费者咨询和投诉。消费者协会基层组织可以发展会员。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调解;
(三)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安全、计量等进行检查和测定;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并通过舆论工具向社会公布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参与拟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的消费;
(八)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为消费者协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其职责的正常履行。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拒不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向有关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报告,也可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纠纷的,可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选择下列方式请求保护:
(一)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二)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由双方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诉的行政部门或者受理投诉的消费者组织指定的法定部门鉴定。因鉴定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应当提供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有关证据。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消费者组织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一般投诉,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受理的重大复杂投诉,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组织提请处理的纠纷,应当自接到申诉书或者消费者组织的建议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组织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人身伤害、残疾或者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按照与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相适应所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
(四)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难以确认的,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实际误工天数(包括节假日)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受害者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的,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5倍至30倍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或者程度,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至20倍计算;
(八)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九)死亡赔偿金,按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计算;
(十)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8周岁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20年计算。
前款所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前款所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的支出额。
法律、法规对本条规定的支付费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在承担商品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责任期内,因拖延时间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一)进行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现场虚假演示和说明,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以及对消费者的承诺不予履行的;
(二)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三)销售“处理品”等商品不予标明的;
(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五)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或者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的;
(六)伪造商品的产地、生产日期或者许可证、检验证、检疫证的,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
(七)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采取虚假的计量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变相提高价格的;
(九)偷换原材料、零配件,虚列加工、修理项目,使用伪劣零配件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的;
(十)以邮购、网上购物、中介服务等方式骗取价款或者酬金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一)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损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销售商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要求给予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侮辱、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后果严重的,给予精神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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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

  (综治委预青领联字[2010]1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现就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建立、巩固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

  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是做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预防、矫治、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保障。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重视,加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和专门队伍建设。

  1.公安部、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区县级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派出所和刑侦部门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小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较少的,可以指定专人办理。

  2.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区县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或专门小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建立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4.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指导,成立相关工作指导小组。地市级和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成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办理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事务,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

  5.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选任政治、业务素质好,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具有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注意通过加强培训、指导,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水平。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人员应当根据具体工作内容采用不同于办理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绩效指标进行考核。

  6、有条件的地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办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二、进一步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保护,是维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需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尊重和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

  1.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2.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公开或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对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广播电视管理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3.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和保证办理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量迅速办理,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4.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般应当分案起诉和审判;情况特殊不宜分案办理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5.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看守所经审核身份无误后,应当允许法定代理人与办案人员共同进入讯问场所。

  对未成年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家属。

  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讯问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由女性办案人员进行或者有女性办案人员参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6.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结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背景情况的社会调查,注意听取未成年人本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应当注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7.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未成年人应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加强有效监管;羁押性强制措施应依法慎用,比照成年人严格适用条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拘留率、逮捕率或起诉率作为工作考核指标。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区。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区分被指控犯罪的轻重、类型分别关押、管理。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看守所应提请有关办案部门办理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在第一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时或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8.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对于必须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悔罪表现的,应当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的,应当明确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批捕率、起诉率等情况作为工作考核指标。

  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审判、监管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切实防止和纠正违法办案、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9.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委托辩护人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为其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帮助。

  开庭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0.对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应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11.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了解服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加强心理辅导,开展有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进行个别化教育矫治,比照成年人适当放宽报请减刑、假释等条件。

  12.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二)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注意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和自我保护教育。

  2.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尊重未成年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公开或传播该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广播电视管理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3.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特别是性犯罪被害人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选择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场所,采取和缓的询问方式进行,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性犯罪被害人进行询问,一般应当由女性办案人员进行或者有女性办案人员在场。

  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有关成年人到场。应当注意避免因询问方式不当而可能对其身心产生的不利影响。

  4.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义务、参与诉讼方式。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对于可能不立案或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5.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6.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一般可以不出庭作证;或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出庭作证。

  7.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可以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作为酌情从轻处理或减刑、假释的依据。

  三、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与配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建立的相互协调与配合的工作机制,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客观需要。为此,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注意工作各环节的衔接和配合,进一步建立、健全配套工作制度。

  (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1.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

  社会调查机关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报告。

  对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社会调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2.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表现或者具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并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开展社会调查;在收到社会调查机关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综合案情,作出是否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决定。

  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和经公安机关审查的社会调查报告等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或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社会调查报告的书面说明等材料也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全面掌握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作为教育和办案的参考。对于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4.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教育和量刑的参考。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供,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将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连同刑罚执行文书,送达执行机关。

  5.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应当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对未成年罪犯进行个别化教育矫治。人民法院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执行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法院应当移送。

  6.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共青团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可行性评估工作,及时完成并反馈调查评估结果。

  社会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为社会调查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的查证与审核

  1.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注意农历年龄、户籍登记年龄与实际年龄等情况。特别是应当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案件事实予以查清。

  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附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认定和处理。

  2.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如发现年龄证据缺失或者不充分,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基于相关证据对年龄证据提出异议等情况,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在审查批捕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公安机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补充侦查仍不能证明未成年人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和处理。

  3.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当着重审查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证据。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年龄证据缺失或者不充分,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供或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延期审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认定和处理。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矫治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对于因犯罪情节轻微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处非监禁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视案件情况对未成年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责令赔偿等,并要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加强监管。同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社会帮教、就学就业和生活保障等事宜,并适时进行回访考察。

  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应当责令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并落实就学事宜。学校、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适宜送专门学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对其收容教养。

  2.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建立协作机制,切实做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对脱管、漏管等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依法采取惩戒措施,对重新违法犯罪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活动实行监督。

  3.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依法指控犯罪时,要适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4.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终结后,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

  5.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进一步开展完善试工试学工作。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假释的未成年犯,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服刑期间表现等材料及时送达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

  6.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配合和支持下负责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与教育矫治,做好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矫治、行为考核和帮困扶助、刑罚执行建议等工作。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坚持教育矫正为主,并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对于被撤销假释、缓刑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社区服刑期间表现等材料送达当地负责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7.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安置帮教工作力度,加强与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共青团等部门、组织的联系与协作,切实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就业、戒除恶习、适应社会生活及生活保障等工作。

  8、对未成年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建立档案的有效管理制度;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纪录消灭制度。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

  四、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机制,开展规范有序的协调监督工作,是促进未成年人司法配套工作体系建设,形成工作合力的重要举措。

  1.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定期主持召开未成年人司法工作联席会议,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总结推广成熟有效的工作经验。

  2.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被帮教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及生活保障等问题。

  3.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每年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意见》及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平安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对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共青团中央

2010年8月28日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2 号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已于2010年12月17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法行
为和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
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
范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
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召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签订道路
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排查隐患、控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
道路交通事故指标、检查、考核、通报、奖惩等方法,督促各单
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履行
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方案,定期组
织、研究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提出治理措施,明确责任部门
和完成时限,并逐级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二)下达年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
(以下简称控制指标)并进行分解量化;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整体规划,确定交通易堵塞、交
通事故多发的区域,组织有关部门实施重点治理;
  (四)定期对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
每季度汇总检查情况,并进行通报;
  (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进
行检查、考核,并纳入本级政府考核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
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
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和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履行安全责任制的行为予以处理;
  (三)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
意见。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
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并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安全责任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常对村民、社区居民进行
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村民、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
法制教育的内容。
  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道路
交通安全专题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第八条 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及其
他所属人员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其他驾驶人由村民委
员会、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第九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
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单位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
  (一)对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的机动车、专职驾驶人
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二)认真贯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
规定,制定本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
教育、考核奖惩及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等交通安全制
度和措施,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控制道路交通违
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次数;
  (三)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组织管理机构或岗位,设专职或兼
职人员主管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主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人员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培
训,并在所属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根据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
书;
  (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查出的安
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档案,对内容、形
式、参与人员等情况进行登记。
  单位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对本单位专职驾驶
人员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对一个记分
周期内有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的专职驾驶人员、发生负同等以上

(含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专职驾驶人员,在本记分周期内

进行一次专项教育。
  第十一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
营单位除遵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应当对其驾驶资格进行核查,
对不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不得录用;
  (二)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相关
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所在地区县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机动车行驶安全信息档案,定期对行驶状态信息
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应当服从单位安全
责任制管理,接受单位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单位的专职驾驶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违法记分满
6分不满12分的、或者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负
有同等以上(含同等)责任的,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组织的集中学习。
  单位其他所属人员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不
计入单位年度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驾驶人
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教育记录
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应
当对其实际管理的驾驶人如实登记,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建立教育记录以备查验。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邮递、电话、短信等途径,对
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驾驶人免费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安
全责任制的情况,并将检查结果报同级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
  对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每月进行一次检查;对拥有职工500人以上的单位应当每季度
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六条 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区县安全责任制落实情
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区县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乡镇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
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乡镇给予通报批评。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的,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

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不合格单位标志,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一
条第(二)项规定的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前
款规定处理后,仍不改正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禁止
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10天。
  第十八条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
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各区县突破年度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
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
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
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6年10月28日公布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