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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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2002年2月27日)

教职成〔2002〕1号


  2002年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中职)招生工作要进一步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和党的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按照"三个代表"要求,从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出发,进一步明确中等职业教育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整个教育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及作用,坚持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方针,保持普通高中与中职招生在高中阶段教育中的合理比例结构,力争各类中职和普通高中招生数大体相当,做到高中阶段中职和普通高中教育相互协调发展。要继续贯彻执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2000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2000]教电237号)和《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职成[2001]6号)精神,同时,要针对近年来中职招生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从职业教育的办学特点及社会需求的实际出发,在招生计划、录取办法等方面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加强招生管理,简化招生程序,减轻学校和考生的负担,更好地指导中职招生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招生计划  

  从2002年起,建议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计划部门招生前原则上不下达中职招生事业计划,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并下达各中职学校招生指导性生源计划,以便指导考生报考中职学校。中职招生规模由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和基本办学条件及生源情况自主确定。招生结束后,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以学校实际招生人数进行当年中职招生数统计汇总。

二、 招生录取办法

  各类中职招生学校可根据各自的办学特点采取提前招生、自主招生、推荐注册入学、集中录取、多次录取等招生形式,实行灵活多样的招生录取办法。实行统一集中录取的地方,应允许各类学校在招生过程中按照考生志愿同时开展录取工作。要扩大中职招生自主权,允许学校在招生过程中自主确定或调整招生专业和招生人数,并可按专业大类招生。中职可以招收高中毕业生(包括往届生和进城务工在职人员),应主要对他们进行专业教育,根据专业需要学习时间以一至一年半为宜,并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弹性学习制度,学生完成规定的专业课程并成绩合格者,发给中职毕业证书。

三、其他有关问题

关于五年制高职招生问题。凡职业技术学院招收初中毕业生,实行五年一贯制,或三、二分段培养,其招生计划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计划部门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从初中毕业生参加高中阶段教育升学考试的考生中优先录取。对职业技术学院与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五年制高职统一教学方案联合进行三、二分段培养的,其高教阶段必须由相应的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中职自身不能单独举办高职。国家级重点中职升格为职业技术学院后,可以继续保留中职招生,进行多层次、多形式办学。
关于跨省招生问题。国务院部门(单位)直属学校跨省招生办法不变。积极鼓励、支持东部沿海地区及大城市所属重点中职学校面向西部地区招生,为西部地区培养各类专业人才,有关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招生、收费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优惠政策,其跨省招生原则上由学校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与生源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求相互协商确定,教育部宏观指导协调。
关于收费问题。中职收费应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严禁乱收费。在招生过程中可根据招生实际情况自行下调。学费是学校经费重要来源,须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挤占和挪用。
关于招生宣传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部门要精心组织各中职学校做好招生宣传工作,规范招生宣传行为,增强招生宣传实效。要充分尊重考生对各类中职学校招生的知情权。要坚决制止和纠正有意不向考生提供中职招生信息以及虚假不实宣传的行为。同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广泛深入地宣传有关中职招生政策,对中职招生学校要在媒体上进行公示,要宣"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的人才观,吸收更多的学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引导初中毕业生合理分流。
关于积极开展职业培训问题。中职要全面开展对城乡未能升学并准备从事某种岗位工作和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进行职业培训;同时,要面向企业,广泛开展岗前、转岗和在岗提高等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以适应加入WTO后企业对高素质劳动者的需要。这是进一步调整中等职业教育结构,深化职业教育改革,多种形式发展职业教育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大力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
关于招生管理问题。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职招生管理和指导工作,要切实加强对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工作的领导,成立高中阶段教育招生领导小组,统筹安排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工作,统一组织实施。要为招生学校提供公平、有序的招生环境和优质服务,维护学校和考生的合法权益。要坚决制止招生无序的混乱现象,统筹安排地方各类职业教育资源,杜绝在招生过程中出现的地方保护倾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查处高中阶段教育招生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认真研究上述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予以落实,切实加强对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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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旅游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旅游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旅游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区(点)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相结合,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任期目标考核制。

  第二章 旅游业规划与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投入,重点建设与旅游业配套的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的保护设施;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区(点)、旅游线路的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重大旅游活动的组织和旅游项目的推介宣传。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指导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本地区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科学论证,制定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旅游发展规划需要委托拟订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拟订。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开发旅游品牌,开拓旅游市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统计部门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旅游信息发布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旅游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项目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严禁在旅游区(点)内擅自兴建项目、毁坏植被以及进行其他损害旅游资源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对违法兴建项目的,应当责令停止或者拆除;对毁坏植被的,应当责令恢复。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经营旅游业,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条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有偿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鼓励开发具有本省、本地特色,展示革命历史、民族民俗风情和特色文化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鼓励开发展示本省现代化建设成就的旅游项目,鼓励根据行业特点开发特色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鼓励在旅游业较发达的城市设立社会导游服务机构、旅游职业经理人服务机构、旅游专业咨询认证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会务服务。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四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资料;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六)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服务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的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与旅游经营者签订的合同;
(六)在旅游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处理: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处罚;
(四)拒绝无偿提供服务和其他形式的摊派;
(五)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二)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不得随意减少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旅游者购物;
(三)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四)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进行不正当竞争,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价格标准、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的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十九条各类旅游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方可投入经营,并在经营期内保持安全运行状态。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施救、查寻或者制止,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需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经营者不得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立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必须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行公告制度。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变更注册地的,应当报注册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专门用于赔偿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过错或者歇业、解散、破产、合并等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可以采用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五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导游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委派,持证上岗,规范执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减旅游项目、变更旅游计划、终止导游活动;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六条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外地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行政区域旅游,旅游区(点)可以直接接待本行政区域外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旅游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外地旅游经营者进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市场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七条旅游饭店、游船星级评定工作,旅游区(点)等级评定工作,其他服务设施的等级评定工作,行业旅游示范点的创建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门机构负责实施。旅游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服务;星级饭店、游船或者旅游区(点)等,应当按照旅游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星级饭店、游船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旅游服务设施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或者等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宣传。非星级饭店、游船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服务设施不得使用与星级或者等级标准相同或者相似的符号、标志及攀附性文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至迟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处理终结,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和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事先未向旅游者作出安全说明或者明确警示,或者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行攀附性宣传或者虚假宣传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旅游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旅游等级标准。

第三十一条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重申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

国家城建局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重申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

1979年6月12日,国家城建局

目前,大多数城市公有住宅的租金标准都较低,难以维持房屋养护修缮的最低需要,致使房屋失修失养严重,自然淘汰率提高,加剧了住房紧张状况。可是,据一些城市房管部门和人民来信、来访反映:近年来,不少城市或单位以减轻职工负担或调整租金标准为由,任意降低公有住宅租金,减少房租收入,要求予以制止。
我们认为,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既不符合“以租养房”的原则,也违背财政收入不能减少的精神。因此,特通知如下:
一、重申国务院一九六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报告》的规定:“公有住宅租金标准,应当按照第二次城市工作会议的规定,贯彻实行‘以租养房’的原则。现行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符合‘以租养房’原则的,不能降低;不能做到‘以租养房’的,更不能降低”。
二、各城市要通过调查研究,制定统一的房屋租金标准。租金标准原则上应当包括折旧费、修缮费、管理费、房地产税和一定的利润。同时,也要照顾到目前群众的负担能力。各单位应实行统一的房租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
三、现行租金标准有畸高畸低不合理的情况,但一般说来不存在负担过重的问题。如确实需要调整统一租金标准的,要经过调查研究,制定合理的调整方案,但以不减少租金总收入为原则,也不能用提高非住宅租金标准,降低住宅租金标准的办法保持租金的总收入。租金标准调整方案需报经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后,才能付诸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