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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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1月23日宁政发(1996)1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保障残疾人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对象,是指具有本自治区常住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财政、统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四)协助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残疾职工劳动争议;
(五)检查各单位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
(六)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一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依照本规定按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残疾人就业的,可以按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比例,制定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报送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该计划应当包括计划安排残疾人的名额、工种以及有关的要求。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
第九条 各单位可以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订立定向培训待业残疾人协议。协议内容由双方商定。协议一经签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条 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向社会招收。
残疾人被录用后,和其他在职职工一样,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并到当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直接投资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福利性企业中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按比例安排就业残疾人的总人数。
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100%缴纳保障金。
第十四条 保障金由县(市)、市辖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行署、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所辖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取其所收取保障金总额的8%,作为本级保障金。
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取其所收取保障金总额的10%,作为本级保障金。
第十五条 保障金必须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发出《残疾人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保障金汇入指定的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九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缓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停产、半停产以及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或者缓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侵害程度,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残疾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又不申请减免、缓缴,或者减免、缓缴申请未获批准而不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二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宁政发〔1996〕12号 1996年1月23日发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侵害程度,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残疾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19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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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

国务院经贸办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
国务院经贸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机电设备招标工作能更好地利用竞争机制,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优化投资结构提供服务;为金融机构降低投资风险,有效地利用资金提供服务;为企业择优购机电设备,提高投资效益,推动技术进步提供服务,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遵循的原则: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投标方式。程序公开,公平竞争,使所有合格的投标方机会均等。
第三条 本指南旨在确定使用政府投资和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及利用外资中属政府统借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原则、程序,以及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和有关各方的行为准则。
利用外资项目,如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规定,从其规定。
企业使用自有、自筹资金、外汇采购机电设备时,参照本指南进行。

第二章 招标机构
第四条 本指南所指的招标机构,须是获得国家合法授权,具备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的专职机构。
第五条 招标机构遵循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指南规定的程序,接受国家、金融机构、企业的委托,具体组织机电设备招标工作。
第六条 招标机构应以“服务、效率、公正、权威”为宗旨,公正对待委托招标方和投标方,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招标机构亦可根据委托方意愿,提供中标设备后期服务,具体内容、方式由招标机构与委托方另行协商。
第八条 招标机构可以利用其信息手段和专家委员会,为政府有关部门或金融机构已确定用其它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及不适宜招标的设备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招标机构要积极开展与机电设备相关的项目选点、设计、土建或安装工程等多种形式的招标。
第十条 为确保招标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招标机构应组建专家委员会等支持机构。

第三章 招标的类型
第十一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竞争性招标或国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内招标);国际竞争性招标或国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际招标)。
(一)国内招标指允许在中国境内注册,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设备制造、供应厂商,单独或联合国内外厂商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制造、供应厂商,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厂商参加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第十二条 竞争性招标(公开招标),须在指定报刊上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邀请招标),须向潜在的投标者定向发出投标邀请。

第四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委托招标
(一)用户可自愿向其认为合适的招标机构或国家指定的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二)用户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须提供:
1.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国际招标的引查项目,还应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4.委托招标书(统一格式);
5.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为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大型项目可酌减。招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现金、支票或银行汇票;
6.资金落实证明。
(三)接受招标委托后,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方)和用户(以下简称委托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
第十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方按已确定的招标类型,与委托方根据招标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委托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国际招标时,招标方和委托方需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编出后,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十五条 刊登招标通告、发出投标邀请函。
竞争性招标,招标方须在国内专业招标刊物《中国招标》周刊和其他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国外贷款项目,还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招标立须向国内或国外有供货能力的制造、供应厂商发出投标邀请函。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应对有投标意向的制造、供应厂商就以下条件进行资格预审,以保证将招标文件只给那些能够胜任的制造、供应厂商。
(一)经历和过去履行类似合同的情况;
(二)人员、设备和工厂方面的承担能力;
(三)财务状况。
第十七条 招标方与委托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协商确定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予以优惠,优惠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阐明。
第十九条 招标方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方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招标方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或招标前技术交底会的澄清情况,应在开标之前两周,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如委托方要撤销招标委托,须提出书面理由并向招标方交纳赔偿费,招标方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通知见报前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要求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招标通知见报后或投标邀请函请发出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
%;开标之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国内招标时,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资格或经资格预审合格的制造、供应厂商,均可参加投标。
国际招标时,符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资格或经资格预审合格的制造、供应厂商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厂商(以下简称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方提供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分正本、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
(二)投标文件包括:
1.投标函
2.投标者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3.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4.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5.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它内容;
6.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保函、现金、支票或银行汇票。
第二十五条 在投标截止之前,招标方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在投标截止后。投标文件不得修改。
第二十六条 无效投标文件。
(一)所有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统一格式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投标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二)招标方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三)凡与招标规定不符,内容不全或以电讯形式投标的投标文件,视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销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并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六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
开标应按招标通知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原则上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方主持,邀请公证人、评委、委托方代表、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由公证人查验标箱及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无误签字后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唱标、记录。
第二十九条 评标
(一)招标方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方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委托方全权代表也可以参加评委会。
(二)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评委会要全面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委托方和投标方的意见,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标书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三)评标时,对不符合标书要求的投标文件,评委会有权决定其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三十条 定标。
(一)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由委托方选定中标厂商。
(二)投标方的最低投标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保证。
第三十一条 评标结束两周内,招标方根据评标结果,分别发出《国内厂商中标通知出书、《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用户在办理报关手续时,须出具《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和海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格。
国内中标厂商为生产中标产品进口的关键件,在办理报关手续时,须出具《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
通知书须加盖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统一刻制的“招标业务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七章 签订经济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委托方和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经济合同,国外中标设备,由委托方或招标方或其它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经济合同。
(一)经济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及国际上通行的惯例。
(二)签定的经济合同应与招标文件要求相符。
(三)委托方如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厂商签订经济合同,将以违约论,处以中标设备金额2%的罚款,其中1%付给中标厂商,1%付给招标方。
(四)中标厂商如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委托方或其代理机构签订经济合同,将以违约论,处以中标设备金额2%的罚款,其中1%付给委托方,1%付给招标方。
第三十四条 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定经济合同后30日内,招标方将招标金函如数退还委托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招标机构组织第八条所述机电设备的咨询后,须出具《咨询意见》并作为报关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招标工作周期:从标书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项目招标不少于45天,大型复杂项目招标不少于90天。
第三十七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指南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负责解释。




1993年3月26日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12]367号


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宁波、厦门、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天津、南京、武汉、广州分行、杭州、合肥、福州中心支行、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宁波、厦门、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经国务院同意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有关规定,为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大试点工作,现就今年扩大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试点地区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试点地区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二、关于改征增值税的科目修订。为便于准确反映、核算改征增值税收入,从2012年起,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科目,其下设01目“改征增值税”、20目“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具体修订情况及科目说明见附件。

  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收入上缴时,试点地区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生成单独的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下的相关目级科目,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89)财预字第68号)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和退还本通知实施前的相关营业税,按照本通知修订前的原科目和缴库办法办理。

  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试点地区财政负担,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列1010104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的负担比例及办理流程另行规定。

  五、其他事宜。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

  扩大试点地区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财政部驻扩大试点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本通知自试点地区扩大试点实施之日起施行。

  附件:201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8月17日


附件:

201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表

修订后
修订情况
类 款 目 科目名称 科目说明

101 04   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
    01 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的地区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新增     20 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
税款滞纳金、
罚款收入
    29 改征增值税国 反映国家税务局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
内退税 地方
收入退库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