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鼓励地方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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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地方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地方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市委发(2002)63号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地方经济的发展,提升我市地方经济的总体水平,结合我市的具体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开放、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原则
(一)允许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市产业政策有关要求的产品、行业及领域。鼓励投资我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城市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各类工业、特色农业和第三产业等领域。
(二)在嘉峪关市内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受行业、所有制及产权形式的限制。
(三)政府有关部门免费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项目论证。
(四)以专利、商标、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作为入股的投资者,其技术属于国际或国内领先,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有关部门评审同意后,注册资本金中知识产权所占股份的比例可以适当放宽。
(五)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金达到50%时经批准,可发给营业执照,余下的可在年内到位,如未到位,将按实际到位资金变更注册资本金。
(六)对在我市投资的企业,实行“一站式”服务,在办证服务上,随到随办,或由我市引资部门帮助办理。按国家规定需要行业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或专项审批的,在接到申请后,按“一站式”办证服务的规定期限办完有关手续或提出审批意见,对审批全过程实行明确的服务承诺。
二、改善生产经营条件
(七)企业生产经营、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享受以下优惠:
1、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最长期限为:农业用地5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服务用地4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获得优惠地价的投资项目用地,经市政府批准,按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土地出让金后,在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赠予。投资者按优惠地价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其已投入部分不予补偿:(1)两年内未按批准用途开工建设的;(2)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3)依据项目、投资规模大小,1—3年内未建成的。
2、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
(1)在城市规划内投资工业、农业、旅游、商贸、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
(2)在城市规划区外使用戈壁荒滩土地的投资项目,按每平方米0.5元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新办高新技术、新兴产业、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按照审批权限统一规划,无偿划拨使用;
(4)成片开发荒地、水面,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的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八)优先安排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能源、动力、土地使用、劳动力等,其配套费、进网等费用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并给予最大优惠。
三、进一步拓宽筹融资渠道
(九)各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逐步提高地方各类企业信贷投入比例,在贷款条件审查及办理手续、程序等方面要一视同仁;对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有信用的企业要给予优先支持。
(十)企业以土地使用它项权利证明书、房产证和有价证券抵押贷款的,金融部门按照《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国家有关政策给予贷款。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它项权利证明书低押贷款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有价证券抵押贷款不超过票面价的80%。
(十一)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协助企业解决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
(十二)市财政每年在当年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扶持资金,用于企业技改项目、高新技术引进、新产品开发等。
四、财税优惠政策
(十三)对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及项目,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从科技三项费中优先安排一定的资金给予扶持。
(十四)为了支持和鼓励现有工业企业的发展,企业以上年度纳税额为基数,每年新增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三年内50%由市财政安排支出,对企业进行奖励扶持。
(十五)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工业、公共事业、物资、信息、技术服务、商业、旅游以及社区服务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所得税地方留成部门,由市财政全额扶持2年,减半扶持3年;对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市财政全额扶持1年,减半扶持1年。
(十六)投资新办农业、林果业的企业,从有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5年;新办养殖业、渔业的企业,免征牧业税、农业特产税2年。投资于农、牧、林业以及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林业开发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10年内,上缴税收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返还企业,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十七)企业利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国经贸[96]809号)中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及利用“三废”进行综合利用、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经有关部门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增值税、土地使用税及其他共享税种中的地方留成部分,5年内50%用于扶持企业发展。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高载能产业的,从获利年度起,前3年企业所得税征后由财政全额用于扶持企业发展,后5年50%用于扶持企业。
(十八)对年产值在30万元以上的生产型企业、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的商业流通企业,凡财务制度健全的,一律实行按章征税。在征收税款时要坚持依法征税、按率计征的原则,不得多征。对当月开了发票的,按核定税额征收时,发票实际发生额应包含在当月核定的税额之内,不许另外追加税金;若发票实际发生额超过核定定额的,应及时调整定额。在收取增值税发票保证金时,要严格按照税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收取,严禁层层加码。
(十九)凡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税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一)上述企业同时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征收。
(二十二)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可享受国家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国税发[1999]49号)及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国经贸投资[2000]297号)的有关政策。
五、鼓励个人及各类企业参与企业深化改革
(二十三)鼓励具有一定实力的个人及各类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包括收购、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参与我市企业(包括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革。对竞价整体收购企业资产者,允许以评估值为基价,上下浮动;资产大于负债者,以净资产作价收购,债随资走;一次性付款的,给予20%的优惠,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在不影响职工安置补偿费的情况下,可分三年付清,首付不得低于40%,欠交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净资产为零和负资产企业,明确界定收购方的法律责任,实行零价转让。对负资产数额较大的企业,可用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折价弥补负资产。
(二十四)投资及经营者购买、兼并、承包、租赁经营我市的企业,五年内每年上交税金比原企业增长的,财政将在次年对企业的技改项目进行补助或贴息支持。
(二十五)被收购企业吸收原企业职工60%以上的,或购买连续两年亏损的企业或资不抵债企业的,从被收购或受让企业开始盈利年度起,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前三年财政全额扶持,后两年50%扶持。
(二十六)兼并收购我市企业的,其土地转让价格按国家最低收益的一定比 例征收,商业用地30%,住宅用地20%,工业用地15%。土地有偿转让和利用企业土地联营、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方式,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十七)租赁、承包我市企业者,原企业欠缴的税款经税务部门核准,可在一定时期内分期缴纳。当所缴租金或承包费达到租赁及承包基年资产评估值时,租赁或承包者可取得该企业资产产权。
(二十八)被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的国有、集体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或重新申报,有关部门只收取相关的变更费用。
六、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实行重奖政策
(二十九)对所有在嘉峪关市投资建设500万元以上(包括500万元)的工业项目,可享受甘肃省嘉峪关工业园区的优惠政策。项目建成后,由市财政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补助项目引进单位前期费用,该费用如何使用,由项目引进单位自定,各有关单位不再检查。
(三十)对积极引进项目、高新技术的单位或个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中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一事一议。
(三十一)每年年底对发展地方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团体、个人,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七、积极引导,加强服务,依法管理,为地方经济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十二)企业在办理规划、土地、房产、工商、税务、卫生、公安、文化、环保等各种手续时,各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按最低标准收费,定额收费的减半收取。
(三十三)企业需进行资产抵押,在房产部门办理手续时,银行贷款资产抵押管理费及它项权利证明书手续费的收取应按企业实际贷款额度比照收取。
(三十四)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投入的技术股以及企业购买的专利、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经过评估后,可做为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注册登记。
(三十五)为了造就一批政治素质高,开拓精神强,懂经营会管理的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依托大中专院校和培训机构,多渠道培养企业用得上的人才,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各部门及企业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
(三十六)下岗职工及失业人员、国家计划内统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兴办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按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市委发[1998]30号)及其补充规定(市委发[1999]1号)的有关政策执行。
(三十七)鼓励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办、领办城乡集体、私营及个体工商企业。特别鼓励在“四区一线”内兴办企业,除享受《嘉峪关市人才开发若干政策规定》及《嘉峪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中的优惠政策外,经单位同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离职在本市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兴办企业。离职期间,三年内工资照发,工龄连续计算,原身份不变,三年后继续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三年后不再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按原身份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三十八)市场管理和等政执法部门要依法加强管理,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偷税、逃税、骗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创造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十九)要加强舆论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引导全社会全面、客观、公正地看待非公有制经济。
(四十)有关部门要在质量、资质认证,项目申报,政策、信息咨询,职称评定,人才交流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八、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十一)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非法调动、挪用、破坏、侵占企业的合法财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坚决贯彻执行《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对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十二)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收费时必须出示市物价部门颁发的《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进企业收费审批通知书》,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加盖收费人员印章,开具由财政或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四十三)严肃查处“三乱”问题。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白卡》以外的一切收费,企业有权拒交并向非公办、物价局、监察部门举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杜绝以权谋私和吃、拿、卡、要的现象。对阻碍企业发展的要追究责任,严肃政纪、法纪。
(四十四)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兴办的重点企业实行挂牌保护制度,对当地经济影响特别重大的企业由政府的主要领导挂牌服务。
九、本规定中的优惠政策和扶持资金,由市经贸委牵头负责督促、审核、落实。
十、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正式注册登记的各类非国有经济。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鼓励城镇集体、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同时废止。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实施后,国家和省上出台更为优惠的相关政策,可比照执行。
十三、本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可一事一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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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8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2003年8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恢复人体器官功能或者挽救生命,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移植行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接受人体器官移植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人体器官(人体组织)的捐献移植活动,但下列人体组织除外:


(一)血液及其制品;(二)精子、卵子;(三)胚胎;(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条 捐献人体器官实行自愿、无偿的原则,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


鼓励个人身后捐献人体器官。


第四条 移植人体器官实行公正、公平的原则。


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据公认的医学原理,符合国家医学科技的发展水平,并应当优先考虑其他更为适当的医疗方法。


人体器官移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深圳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部门)是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人体器官摘取与植入


第六条 身后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死者生前以书面遗嘱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同意捐献;


(二)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


(三)死者生前意识清醒且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并有不参与该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的医师二人以上书面证明,而且其近亲属也不反对的。


第七条 生前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同意捐献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不危害其生命安全;(四)以移植于其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为限,但捐献人体组织的除外。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捐献骨髓给近亲属。


捐献的人体器官移植于配偶的,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配偶应当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生育有子女或者结婚满二年以上。但婚后患病确需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除外。


其他生前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向市卫生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者(以下简称捐献者)、接受人体器官移植者(以下简称患者)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有权了解人体器官移植的可行性及其后果、手术的过程及对自身健康的影响,有权决定是否捐献人体器官或者是否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撤销已作出的捐献或者接受移植决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不能行使知情权、决定权的患者,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决定是否接受器官移植。


第九条 医院、医师应当告知捐献者、患者享有的知情权和决定权,并对捐献者和患者应当知情的事项作出真实、全面的说明。


第十条 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的,应当经至少两名未参与治疗的具有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医师作出书面判定,确认捐献者死亡后方可进行。


判定捐献者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第十一条 遗体需要依法鉴定或者经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人体器官。


判定捐献者死亡的医师认定死者死亡的原因明显与摘取的人体器官无关,并且等待依法鉴定将延误摘取时机的,经法医和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可以摘取。


第十二条 医师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后,对摘取部位应当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在摘取人体器官后二小时内,医师应当将摘取的人体器官及捐献者的有关资料报告医院,医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资料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十四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应当设置人体器官保存库,妥善保存摘取的人体器官。


人体器官保存库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摘取的人体器官经检查不适宜植入的,可以用于科学研究和教学或者予以焚毁,但应当报市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患者享有平等获得人体器官移植的权利。


患者接受移植的顺序由市红十字会按照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只有当前一名备选患者不适合接受该人体器官移植时,方可选择后一顺序的备选患者。


是否适合接受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循公认的医学标准。


近亲属中有已经捐献人体器官的患者,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同时享有优先权的患者由市红十字会根据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顺序。


第十七条 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有偿获取人体器官,但应当支付移植手术所需的正常医疗费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卫生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二)对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定(核)实施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医院、医师的资格和类别;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红十字会负责受理人体器官捐献的申请,建立人体器官信息库。对医院报送的资料应当予以登记、统计,并实现与各医院和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


医院接到人体器官捐献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条 医院负责受理人体器官移植的申请,并对患者的资料进行登记。


医院应当在三日内将登记的资料全面、真实地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一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者、患者的资料,按照适应症、禁忌症、适宜的年龄和组织配型等医学标准进行分类,如实录入人体器官信息库,录入的资料应当及时反馈给捐献者或者死者近亲属、患者,并由其予以确认。


市红十字会应当保证人体器官信息库的信息数据的完整和真实,未经捐献者或者患者书面申请,不得删减、更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和医师应当具有市卫生部门认定的资格并按核定的类别进行移植,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实施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信息库患者的排序情况进行监督,有关当事人对排序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卫生部门投诉,市卫生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于接到投诉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医院、市红十字会、医师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患者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的,由市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倒卖人体器官的,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对购买人体器官的,并处以售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师、医院、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或者参与人体器官买卖的,对医师处以交易额十倍的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对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处以交易额二十倍的罚款,并取消其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专门资格;对医院、其他医疗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吊销其执业证书,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


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市卫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院、医师不按规定的方法处理不适宜植入的人体器官的,由市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红十字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擅自更改患者排序位次的;


(二)擅自删减或者更改人体器官信息库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有资格的医师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由市卫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不具备器官移植专门资格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摘取或者植入手术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负责人的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泄露捐献者或者患者资料的,由市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市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卫生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院、医师在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时,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制定以下与人体器官捐献移植工作相配套的规定:


(一)可实施移植的人体器官的种类目录;


(二)人体器官保存库的设置标准及管理办法;


(三)对不适宜植入的人体器官的具体处理办法;


(四)人体器官信息库的管理和保密规定;


(五)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和医师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死者近亲属范围及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


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死者近亲属依本条例作出书面同意的,应当由第一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没有第一顺序近亲属或者第一顺序近亲属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第二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没有第二顺序近亲属或者第二顺序近亲属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第三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国内贸易局


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8年10月15日,国家国内贸易局


《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经国家国内贸易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议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生猪屠宰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立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在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需要对当事人的生猪屠宰违法事实进一步核查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生猪屠宰违法事实,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举报记录》;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办理立案手续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报所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立即查处。查处后,应当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第八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负责办理。
第九条 执法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有牵连的;
(二)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是否回避,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查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应当出示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且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
(七)现场检查笔录;
(八)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允许当事人提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应当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说明不得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应当记入《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并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检查需要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不影响检查的进行,但执法人员应当邀请两名以上(含两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并将该情况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填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开列《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作登记保存标记。
第十七条 需要对生猪产品进行检验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取样检验委托书》,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取样检验。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撰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有关证据材料,报所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