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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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淮南市市容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有关部门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对各地区、各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开展市容环境卫生的专项整治;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六)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收取的各项经费和支出实施监督管理。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房地产、公用、卫生、环保、邮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依法应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事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 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保持外型完好、美观、整洁,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容标准。影响市容和危及安全的,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改造 或拆除。
第九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痈包、积水,或城市供水、排水、排污管道出现溢漏时,产权管理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十条 改建、装修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门面,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批准机关在审查施工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造型、装饰应当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商店等单位设置的遮阳雨棚,须采取悬挂方式,并要整洁美观、安全,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的阳台、外走廊、窗外、房顶不得堆放、吊挂或搭盖影响市容的物品和设 施。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禁止在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灰渣、废水以及废气 排放口不准朝向道路。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可选有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美化城市。一般不准新建实体围墙。
第十三条 市区陈洞路、淮滨路、国庆中路、人民路、洞山中路、洞山西路、三座窑路、朝阳中路、舜耕路、淮舜中路、龙湖路、民主路、蔡新路、蔡寿东路、泥河路等十五条城市主要道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禁止店外经营、占道作业、堆放物料、冲洗车辆,严格限制搭建商亭、摆摊设点。在前款规定的主要道路和其他城市道路设立摊点商亭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进行工程建设施工,需搭建临时建筑物或临时堆放物料的,应按《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 理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开设早、夜市饮食摊群,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等部门进行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饮食摊群要有上下水设施。摊点经营者应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并自备垃圾 容器及时清运垃圾。市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巡回检查,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围墙。材料、机具和施工污水不得堆放、流溢场外;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出入口应当硬化路面,施工车辆车轮不得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现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城市雕塑、行道树、电线杆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刻画、悬挂杂物。节目和庆典活动标语及装饰点缀物品采取悬挂方式。悬挂过街横幅,不得影响交通和安全, 节庆活动过后应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产权管理单位对城市行道树和道路两侧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应 适时修剪整形、补植,并及时清扫作业现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向绿地、花坛(池)泼洒污水、倾倒垃圾等废物。
第十九条 城市市区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和霓虹灯等户外设施,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安全。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景区、市区道路重要地段两侧的建筑物、大型户外广告、橱窗、画廊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夜景 灯饰,残缺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户外广告、标牌和沿街单位、店铺名牌,应该内容健康、用字规范。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并设立明显的标志。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车容整洁、标志齐全。车体缺损、明显不洁者,不得在市区行 驶。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载运土方、砂石、煤炭、粉煤灰以及渣土、垃圾、粪便等易流散的物品在市区行驶时,应当严加覆盖或密封运输,不得扬、撒、泄漏,污染环境。送殡者不得在城市街区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
第二十二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管理。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应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定时清扫,全天保洁,并规范作业。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在人流量最少的时间进行,有条件的应洒水压尘。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范围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同时负责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三)集贸市场、商业摊区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履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
(五)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城乡结合部由地域管辖单位负责。
(六)其他城市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责任单位或个人无清运能力的,可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清运垃圾、清掏公厕。城市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的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的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等杂物或其他废物;
(二)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地、排水沟倾倒、堆放垃圾;
(三)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地、城市绿地泼洒污水、焚烧树叶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须饲养的,应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坚持圈养,不得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饲养犬类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携带进入城市公共场所或搭乘公共交通车辆。
第二十九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设置垃圾处置场,有偿集中受纳、处置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在城市市区逐步推行垃圾袋装化。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分类收集,并作无害化 处理和综合利用。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生产的有毒有害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混入其他垃圾。
第三十一条 市区、广场、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居民住宅区和群众活动频繁处等公共场所应按规定设置公厕,并设立明显的标志和指路牌。在城市市区兴建、改建公厕,应建成水冲式,已建的旱厕应逐步改造。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和沟槽、管眼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剧臭。公共厕所门前应载明清扫保洁的责任单位。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与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工程配套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报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参与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或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拆除或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易地建设方案,并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杂物或者其他废物的,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影响环境卫生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 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清除、整修、纠正或拆除,并可处以50元以 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或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装修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改建、装修门面的,或者未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补办手续,限制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或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处置粪便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受到处罚仍坚持不改,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整修或拆除,逾期不整修或拆除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确定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偷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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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资助、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树立进取精神,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第四条 残疾人的残疾鉴定工作,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和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有效地防止环境污染、医疗、事故、遗传、疾病等其他致残因素的发生和发展,提高人口素质。
第九条 对在国家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自治区、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在医院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县以上医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康复医疗及社区康复工作,并支持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二条 工业、科研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自助具及特殊用品等,并组织维修服务。对研制、生产上述器械、用具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市、县商业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建立残疾人用具供应服务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
第十三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享受公费医疗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公费医疗,生活确有困难和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经本人或者亲属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建立、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计划,统筹安排实施。对具有接受义务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使其全部入学。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举办残疾儿童、少年辅读班,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可附设特教班或者实行随班就读,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七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
绝招收的,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各级教育机构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十九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有计划地附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开展特殊教育研究。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经考核合格的手语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教育及职业技术培训,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并按照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岗位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金融、税务、劳动人事等部门在资金、信贷、税收等方面,对残疾人达到35%以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生产单位或者自谋职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低息、贴息贷款,减免税收的照顾和失业保险金方面的扶持。
经济管理部门应将适合残疾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销路比较稳定的产品,优先安排给福利企业生产,并由有关部门逐步划定为福利企业专产专营。
第二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减免管理费和税收。金融、城建部门在信贷、场地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兴办福利企业,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业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开除等决定时,应事先听取工会和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单位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劳动合同规定,工会和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保障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文化、体育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宣传、指导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发现、培养和推荐优秀人才,并为其创造条件,参加全区、全国和重大的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以上文化、体育等比赛活动,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和特别扶助。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或者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五保户”供养。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的配偶一方是农村户口的,对本人提出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申请,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时,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残疾人行走、活动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方便设施。
第三十五条 交通、医疗卫生、公用事业等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购票、医疗、住房及燃气安装等方面提供优先服务。
盲人、下肢重残人凭证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邮寄。
第三十六条 公园、名胜古迹和对外服务的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凭证免费或半价开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教育部关于推进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改革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推进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改革的意见


教基二[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教育规划纲要,现就推进普通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评价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教育质量评价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是教育综合改革的关键环节。推进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改革,是推动中小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重要举措,是引导社会和家长树立科学的教育质量观、营造良好育人环境的迫切需要,是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加强和改进教育宏观管理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特别是新世纪以来,随着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实施,各地在改进中小学教育质量评价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总体上看,由于教育内外部多方面的原因,单纯以学生学业考试成绩和学校升学率评价中小学教育质量的倾向还没有得到根本扭转,突出表现为:在评价内容上重考试分数忽视学生综合素质和个性发展,在评价方式上重最终结果忽视学校进步和努力程度,在评价结果使用上重甄别证明忽视诊断和改进。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学生的全面发展、健康成长,制约了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要解决这些突出问题,适应经济社会和教育事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必须大力推进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改革。

  二、准确把握推进评价改革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教育教学规律,坚持科学的教育质量观,充分发挥评价的正确导向作用,推动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促进素质教育深入实施。

  (二)基本原则

  1.坚持育人为本。综合考查学生发展情况,既要关注学业水平,又要关注品德发展和身心健康;既要关注共同基础,又要关注兴趣特长;既要关注学习结果,又要关注学习过程和效益。

  2.坚持促进发展。更加注重发挥评价的引导、诊断、改进、激励等功能,改变过于强调甄别和简单分等定级的做法,改变单纯强调结果和忽视进步程度的倾向,推动中小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办出特色。

  3.坚持科学规范。遵循教育评价的基本要求,评价内容和评价方法科学合理,评价过程严谨有序,评价结果真实有效,不断提高评价的专业化水平。

  4.坚持统筹协调。整体规划评价的各个环节,整合和利用好相关评价力量和评价资源,充分发挥各方面优势。协同推进相关改革,使各项政策措施相互配套,形成合力。

  5.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各地和学校结合实际,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完善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探索适宜的评价方式方法和工作机制,逐步形成各具特色的评价模式。

  (三)总体目标

  基本建立体现素质教育要求、以学生发展为核心、科学多元的中小学教育质量评价制度,切实扭转单纯以学生学业考试成绩和学校升学率评价中小学教育质量的倾向,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三、建立健全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体系

  (一)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要依据党的教育方针、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国家课程标准等有关规定,突出重点,注重导向,把学生的品德发展水平、学业发展水平、身心发展水平、兴趣特长养成、学业负担状况等方面作为评价学校教育质量的主要内容,着力构建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1.品德发展水平。主要考查学生品德认知和行为表现等方面的情况,可以通过行为习惯、公民素养、人格品质、理想信念等关键性指标进行评价,促进学生逐步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2.学业发展水平。主要考查学生对各学科课程标准所要求内容的掌握情况,可以通过知识技能、学科思想方法、实践能力、创新意识等关键性指标进行评价,促进学生打好终身学习和发展的基础。

  3.身心发展水平。主要考查学生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等方面的情况,可以通过身体形态机能、健康生活方式、审美修养、情绪行为调控、人际沟通等关键性指标进行评价,促进学生形成健康的体魄和良好的心理适应能力。

  4.兴趣特长养成。主要考查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和个人爱好等方面的情况,可以通过好奇心求知欲、爱好特长、潜能发展等关键性指标进行评价,促进学生个性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5.学业负担状况。主要考查学生的客观学习负担和主观学习感受,可以通过学习时间、课业质量、课业难度、学习压力等关键性指标进行评价,促进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提高学习的有效性和学习乐趣。

  各地要在涵盖以上5个方面评价内容的基础上,对照20项关键性指标,按照小学、初中和普通高中教育的不同性质和特点,细化评价指标、考查要点和评价标准的内容要求,完善综合评价指标框架(见附件)。要收集学校教师队伍、设施设备、教育教学管理等影响教育质量相关因素的数据资料,为全面分析教育质量成因提供参考。

  (二)健全评价标准

  要依据国家中小学课程方案、课程标准、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和办学行为的要求等开展质量评价。对于目前操作性还不强的评价标准,要积极研究探索,通过监测跟踪、积累数据等方式,逐步调整充实和完善。

  (三)改进评价方式方法

  1.评价方式。要通过直接考查学生群体的发展情况评价学校的教育质量。将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注重全面客观地收集信息,根据数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改变过去主要依靠经验和观察进行评价的做法。将形成性评价与终结性评价相结合,注重考查学生进步的程度和学校的努力程度,改变单纯强调结果不关注发展变化的做法。将内部评价与外部评价相结合,注重促进学校建立质量内控机制,改变过于依赖外部评价而忽视自我诊断、自我改进的做法。注重发挥各方面的作用,逐步建立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外部评价机制。

  2.评价方法。主要通过测试和问卷调查等方法进行评价,辅之以必要的现场观察、个别访谈、资料查阅等。测试和调查都要面向学生群体采取科学抽样的办法实施,不针对学生个体,不得组织面向全体学生的县级及以上统考统测,避免加重学校和学生负担。要充分利用已有的学生成长记录、学业水平考试、基础教育质量监测等成果和教育质量监测和评价机构的评价工具。要科学设计评价流程,有序开展评价工作。

  (四)科学运用评价结果

  1.结果呈现。对评价内容和关键性指标进行分析诊断,分项给出评价结论,提出改进建议,形成学校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报告。综合评价报告要注重对学校优势特色和存在的具体问题的反映,不简单对学校教育质量进行总体性的等级评价。

  2.结果使用。要把教育质量综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教育政策措施、加强教育宏观管理的重要参考,作为评价考核学校教育工作的主要依据。要指导学校正确运用评价结果,改进教育教学,发挥以评促建的作用。对于在办学中存在困难的学校,要给予帮助和扶持。对于存在违规行为且在规定时间内不落实整改要求的学校,要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各类评优奖励资格、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要逐步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完善推进评价改革的保障机制

  (一)协同推进相关改革

  深化课程改革,推动中小学全面落实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齐开足课程,加强体育、艺术教育教学。强化实践育人功能,加强综合实践活动课程,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改进和完善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效率,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加快建立分类考试、综合评价、多元录取的考试招生制度,更加注重对学生综合素质和兴趣特长的考查。

  (二)加强专业基础能力建设

  将中小学教育质量评价纳入有关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的研究范围。依托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教育科研、教研部门建立中小学教育质量专业评价、监测机构。逐步培养和建设一支具有先进评价理念、掌握评价专业技术、专兼职相结合的专业化评价队伍。

  教育部建立评价资源平台,组织专业机构开发科学的评价工具,促进资源共享。各地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数字化管理平台,开发评价工具,为开展评价、改进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三)保障经费投入

  各地要将评价所需经费纳入当地教育经费预算,保障评价工具开发、专业培训、专门测试和调查、评价日常工作等必要的经费。

  五、认真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改革是一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的系统工程,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省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评价改革工作的统筹规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改革的具体任务、实施步骤和进度安排,建立有效工作机制,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完善工作机制

  教育部将建立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改革实验区,各地教育部门也要抓好一批实验区,进一步完善评价指标、标准和相关配套政策,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各地教育部门要组织中小学校按照评价指标的内容和要求,开展对照检查,切实改进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各地教育督导部门要将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纳入学校督导评估范围,避免交叉重复评价,防止加重中小学校负担。要充分发挥教育质量监测、评价(评估)、教研等机构的专业支持和服务作用。要通过现场推进会、经验交流会等形式,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教育部将对各地改革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

  (三)加强宣传引导

  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通过多种形式,全面深入宣传推进评价改革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为评价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及时发布改革信息,主动通报改革进展,大力宣传取得积极进展和显著成效的典型经验。

  各地可依据本意见精神组织对区域中小学教育质量进行评价。

  附件: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指标框架(试行).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6/17/20130617172443391.doc



教育部


2013年6月3日




附件
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指标框架(试行)

评价内容 关键指标 指标考查要点 评价主要依据
品德
发展
水平 行为习惯 学生在文明礼貌、勤俭节约、热爱劳动、爱护环境等方面的认知和表现情况。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相关学科课程标准、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相关学科课程标准、《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中小学文明礼仪教育指导纲要》等。
公民素养 学生在珍爱生命、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团结友善、乐于助人等方面的认知和表现情况。
人格品质 学生在自尊自信、自律自强、尊重他人、乐观向上等方面的认知和表现情况。
理想信念 学生的爱国情感、民族认同、社会责任、集体意识、人生理想等方面的情况。
学业
发展
水平 知识技能 学生对各学科课程标准要求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的理解和掌握情况。 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等。
学科思想方法 学生对各学科思想和方法的理解和掌握情况。
实践能力 学生关注现实生活、参加社会实践和志愿服务活动、解决实际问题、进行职业准备等方面的情况。
创新意识 学生独立思考、批判质疑、钻研探究,解决问题的思路、方式方法等方面的情况。
身心
发展
水平 身体形态机能 学生身高、体重、肺活量和身体运动能力等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要求的情况以及视力状况等。 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相关学科课程标准、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相关学科课程标准、《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方案》、《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2012年修
健康生活方式 学生对健康知识与技能的了解和掌握情况,生活与卫生习惯、参加课外文娱体育活动等方面的情况。
审美修养 学生在审美情趣和艺术修养等方面的发展情况。
情绪行为调控 学生对自己情绪的觉察与排解、对行为的自我约束情况,应对和克服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的态度和表现情况。
人际沟通 师生关系、同伴关系、亲子关系等方面的情况。
兴趣
特长
养成 好奇心求知欲 学生对某些知识、事物和现象的专注、思考和探求情况。 订)》、《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实施“体育、艺术2+1项目”的通知》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等。
爱好特长 学生课余生活的丰富性,在文学、科学、体育、艺术等领域表现出的喜好、付出的努力和表现的结果。
潜能发展 学生在某些方面表现出的突出素质和进一步发展的能力。
学业
负担
状况 学习时间 学生上课时间、作业时间、补课时间、睡眠时间等。 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方案》、《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等。
课业质量 课程教学、作业和考试(测验)的有效程度以及学生的感受和看法。
课业难度 课程教学、作业和考试(测验)的难易程度以及学生的感受和看法。
学习压力 学生在学习过程中表现出的快乐、疲倦、焦虑、厌学等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