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关于对现货批发市场变相从事期货交易进行全面调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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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对现货批发市场变相从事期货交易进行全面调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对现货批发市场变相从事期货交易进行全面调查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保护我国期货交易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期货市场秩序,打击变相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你们对所辖区域内涉嫌变相从事期货交易的现货批发市场(交易中心)进行全面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现货批发市场(交易中心
)的章程、交易规则、交易系统、交易品种、交易规模、保证金制度、结算制度、参与交易的会员背景情况等。
请务必于12月31日前将调查报告及有关资料上报证监会。



19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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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工业遗产普查及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工业遗产普查及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发〔2007〕20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工业遗产普查及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无锡市工业遗产普查及认定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工业遗产普查和保护工作,实现我市“十一五”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总体目标,彰显城市文化特色和底蕴,传承前人创业精神,推动无锡工商名城和文化名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概念与对象

  第一条 工业遗产是具有历史学、社会学、建筑学和科技、审美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市工业遗产是最具地域特色和个性的历史文化资源,是无锡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发展的基础。

  第二条 工业遗产内容分为物质遗产和非物质遗产。

  物质遗产有厂房、仓库、码头、桥梁、故居及办公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有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办公用具、生活用具、历史档案、商标徽章及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

  非物质遗产有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等相关的工业文化形态。

  

第二章 普查与登记

  第三条 普查要制定普查计划,制作登记表格,绘制调查地图。

  第四条 工业遗产普查重点为:

  (1)解放前民族工商业企业、名人故居及公益建筑等遗存;

  (2)解放后50年代的工商业企业;

  (3)改革开放期间的乡镇企业。

  第五条 工业遗产普查和保护过程中要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发动群众,引导和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工业遗产普查,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工业遗产普查、认定、信息传播、研究成果和保护利用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要将普查到的工业遗产完备的外观特征和遗址情况进行梳理并登记、建档。

  记录应包括对物质、非物质遗产的描述、绘图、照片、影像等资料。

  第七条 工业遗产的普查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在城市改造、“退城进园”和农村“三集中”过程中发现符合规定标准的工业遗产,有关方面应及时向市文化、规划部门报告,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认定与程序

   第八条 评估以历史学、社会学、建筑学和科技、审美价值为准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确定为工业遗产:

  (1)在相应时期内具有稀有性、唯一性和全国影响性等特点。

  (2)同一时期内,企业在全国同行业内排序前五位或产量最多,质量最高,开办最早,品牌影响最大,工艺先进,商标、商号全国著名。

  (3)企业布局或建筑结构完整,并具有时代和地域特色。

  (4)与无锡著名民族工商实业家群体有关的民族工商业企业、名人故居及公益建筑等遗存。

  第九条 工业遗产的认定应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1)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各国有监管企业根据普查情况,汇编登记资料;

  (2)建立专家咨询体系,由文化、规划、建设、历史、档案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估委员会,根据工业遗产认定的标准,提出评估意见;

  (3)文化、规划、建设、档案等行政部门建立会商制度,根据专家意见,研究确定工业遗产目录;

  (4)确定的工业遗产目录报市政府审核公布。工业遗产目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街区的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5)列入目录的工业遗产按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标准,分别报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 工业遗产采取抢救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挖掘工业遗产的现实价值,既要注重与城市整体脉络相协调,又要注重再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工业遗产保护性利用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实现功能置换,改建为专业博物馆、主题文化公园、社区历史陈列馆、文化艺术创意中心等,或作原生态保护。

  第十一条 对工业遗产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保护”的原则。在企业拍卖、转产、转制、置换等过程中,受让方应采取积极措施,切实履行保护工业遗产的职责。

  第十二条 工业遗产的利用应有效保护厂房、机器、地下要素、建筑综合整体及工业景观,应当考虑到遗产区的考古及生态价值。

  

第五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三条 工业遗产普查方式采取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办法进行。

  各市(县)、区要将辖区内的企业纳入管理范围,切实承担责任,全面普查梳理辖区内的工业遗产,防止疏漏。

  第十四条 工业遗产普查工作明确以下分工:

  (1)市文化局和规划局是工业遗产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牵头实施部门,要认真制定工作方案,组织普查、认定,制定总体保护规划,严格实施管理。

  (2)各市(县)、区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文化、建设部门相互配合,以块为主,积极开展辖区内的工业遗产普查,搞好登记、汇编,集中报送市文化局。

  (3)市国资委、经贸委负责检查督促各国有监管企业的工业遗产普查及保护工作;各国有监管企业要重视所属国有资产中的工业遗产的保护,认真开展厂房、机器设备、工具等文物的普查,建立档案,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提供普查资料。

  (4)市发改、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要按照工业遗产保护的要求,在批准项目,城市改造,土地划拨、出让,企业搬迁、置换,房屋开发、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保护和利用好工业遗产。

  (5)市档案局牵头组织各级档案部门进行纸质文物的普查和整理。

  (6)各市(县)、区及相关工业遗产权属或使用部门要根据工业遗产的保护要求编制好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规划。市规划和文化部门要按程序严格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已通过评估界定的工业遗产,市文化部门要积极提升工业遗产文物保护等级。

  市文化局会同规划局共同做好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工作,并报市政府批准施行;将有建筑特色、有规划水平、有突出价值的历史厂区,作为历史地段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较具价值的工业可移动文物,市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和国有专题博物馆(档案馆)应分别征集收藏。

  各级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重点保障。

  第十六条 在工业遗产的重点保护区内安排建设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建立工业遗产普查、保护考核机制。由市文化局、规划局组织对工业遗产普查和保护工作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在工业遗产普查和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对未履行职责的单位、个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等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有破坏或不依法保护已经市政府审核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列入工业遗产保护目录的工业遗产行为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各单位:

现将《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的需要,规范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不断提高司法行政系统干部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中央颁布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江西省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执政本领、提高领导科学发展能力为重点,着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司法行政干部队伍,为司法行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提供组织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目标是:建立健全“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全面落实全员培训任务,提高司法行政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逐步形成以培训基地为主体,其他培训机构为补充,功能设施齐全,教学体系完备,师资队伍优良的干部教育培训网络;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教育培训考核、评估和奖励机制。

第四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原则是: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全员培训,保证质量;全面发展,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与时俱进,改革创新。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各级政工部门是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的主要对象是司法行政全体干部,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法律服务人员的教育培训由各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政工部门指导。

司法行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司法部、省厅认可的培训机构累计90天以上的培训。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第七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结合岗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干部的特点,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

第八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的主要方式:脱产培训、在职自学、组织调训、挂职锻炼、自主选学、境外培训等。积极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实行培训准入制度。

(一)各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单位应于12月底前将本年度教育培训计划落实情况和下年度教育培训计划报厅宣传培训处。

(二)厅机关各部门应于12月底前将本年度业务培训计划落实情况和下年度的业务培训计划报厅宣传培训处,经厅党组审定后,统一下达省厅全年教育培训计划。

(三)厅各业务部门根据形势发展和业务工作需要,确需举办培训班而未列入年度培训计划的,必须提前10天向厅宣传培训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干部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凡参加过上一级组织的培训,且一次培训时间在7天以上的,经批准可不参加本级组织的内容相近的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给予支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培训分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警衔晋升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调入人员,即经考试录用或从非司法行政机关调入司法行政机关任科级以下职务人员的培训。

(一)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在试用期进行。其中: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时间不少于12天;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二)调入人员的培训在调入后1年内进行。从非司法行政机关调入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初任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三)初任培训及试用期满或者年度考核均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或授予警衔。

第十五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要求进行的培训。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经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1年内完成。担任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5天。

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部队转业干部的任职培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警衔晋升培训是指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晋升警衔前的培训。警衔等级内晋升,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跨等级晋升或首次授予警衔,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培训合格者,方能晋升警衔。

第十七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干部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的技能培训。司法行政干部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是根据干部在职期间履行岗位职责的需要,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结合业务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以知识和技能更新为主要内容的岗位培训。岗位培训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与专门业务培训结合进行。

第四章 培训职责

第十九条 省厅政治部负责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全省系统教育培训规划;

(二)指导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三)就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有关事项,与有关部门进行工作协调,为全系统各部门开展工作、完成教育培训任务提供服务;

(四)对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教育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司法部政治部;

(五)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制定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章制度。

具体承担:

(一)指导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的业务培训;

(二)组织实施省监狱局、劳教局、设区市司法局和监狱、劳教所领导班子成员的业务培训;

(三)组织实施全省一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授予、晋升培训;

(四)组织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出国(境)培训;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本单位干部培训;根据司法部和省委组织部的要求,完成干部调训任务;管理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境内(外)学历学位干部教育工作;

(六)根据形势任务需要,组织实施的其他培训;

(七)指导直属院校、培训机构工作。

第二十条 设区市司法局政工部门负责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司法厅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二)指导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三)就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有关事项,与有关部门进行工作协调,为系统内各部门开展工作、完成教育培训任务提供服务;

(四)对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教育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厅宣传培训处;

(五)根据上级和省司法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章制度。

具体承担:

(一)指导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的业务培训;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本单位干部培训;根据上级部门的有关要求,完成干部调训任务;管理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境内(外)学历学位干部教育工作;

(三)根据形势任务需要,组织实施的其他培训;

(四)指导直属学校、培训机构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监狱局、省劳教局、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根据司法厅授权、委托,组织实施有关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司法局政工部门的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由设区市司法局制定。

第五章 培训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厅充分发挥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作用,并有效利用党校、行政学院、高等学校等优质培训资源,形成分工明确、布局合理、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网络。

第二十四条 省厅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干部教育培训任务,接受省厅政治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地(市)司法局和监狱劳教系统的培训机构承担本单位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任务,接受省厅政治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应标准进行建设,具备相应的师资力量及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学条件,按要求承担系统内的培训任务,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十六条 实行干部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和境外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干部教育培训项目。

第二十七条 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立一支数量充足、专业齐全、素质较高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健全完善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实行优胜劣汰。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培训机构建设和培训质量检查评估制度,整合资源,发挥优势,提高培训水平。凡达不到建设标准的,不得承担培训任务。

第六章 考试考核

第二十九条 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应当区分不同的教育培训方式分别实施。组织调训和自主选学的考核,由教育培训机构实施;干部自学的考核,由所在单位实施;境外培训的考核,由主办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实施。

第三十条 培训合格者,颁发省厅统一制作的培训证书;不合格者,限期进行复训或补训。

第三十一条 在培训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