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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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外商在浦东新区投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订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如下:

一、申 请 条 件
凡在本市浦东新区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符合浦东新区总体规划和投资方向的要求。

二、审批部门和审批权限
(一)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限制性项目,外商独资经营项目,以及外高桥保税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金桥出口加工区等市级重点开发区域内的项目,由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负责审批。其中,
能源、原材料需国家平衡,或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需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二)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非限制性项目,由有关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三)总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需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非生产性项目,由市外资委会同各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三、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上报项目建议书;
2.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
3.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4.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外商及中方投资者,应根据投资项目的金额和内容,分别向市外资委或有关主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以下简称报批文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报批文件由中方投资者负责报送;外商独资企业的报批文件由外商委托本市的咨询代理机构报送。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经批准后,由市外资委颁发批准证书。
(四)浦东新区内由本市负责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审批期限自收文之日起分别为:项目建议书二十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三十天;颁发批准证书七天;核发营业执照十五天。
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缺少必要报批文件的,可以要求补报。如需要补报文件的,审批期限按收到文件之日重新起算。

四、其 他 事 项
(一)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浦东新区的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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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交〔2011〕68号


各市交通局(委)、义乌市交通局,温州市、嘉兴市、舟山、台州市港航(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和《水路工程施工安全防护技术规范》等有关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实施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函告厅质监局。联系人:涂荣辉,电话:0571-83789781(传真:0571-83782837)。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下载】:[正文]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规定(试行).doc

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减少施工伤亡事故,切实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和《水运工程施工安全防护技术规范》等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标志(以下简称“安全标志”)是指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的由图形符号、安全色、几何形状(边框)或文字构成的用以表达特定安全信息的标志。
本规定所称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以下简称“安全防护设施”)是指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预防施工时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而设置的各类安全设施、设备、器具等。
第四条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应当根据“安全可靠、技术可行、经济实用”的原则设置。
第二章 安全标志设置
第五条 安全标志类型分为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和提示标志。禁止标志是指禁止不安全行为的图形标志;警告标志是指提醒周围环境引起注意,避免可能发生危险的图形标志;指令标志是指必须做出某种动作或采取防范措施的图形标志;提示标志是指提供某种信息的图形标志。
第六条 安全标志的基本型式、颜色、图形、文字说明及制作材料应当符合《安全标志》(GB2894)、《安全色》(GB2893)、《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要求。临时性道路交通标志应当符合《公路临时性交通标志技术》(JTT429-2000)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要求。具体设置应满足附件一要求。
标志牌应当完整清晰,材质质地坚固耐久,有触电危险的作业场所应使用绝缘材料。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阶段,结合作业条件、施工环境等因素在施工现场设置表示禁止、警告、指令和提示等信息的安全标志,安全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出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梯道口、沿线交叉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临空临边、作业场站、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事故易发生的危险部位设置足够、有效、明显的安全标志,其设置要求如下:
(一)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根据需要设置“施工重地、闲人免进、当心落物、当心吊物、当心扎脚、注意安全、必须戴安全帽”等标志;结合标准化工地和平安工地要求在主出入口处设置安全生产“五牌一图”,即工程告示牌、安全文明施工告示牌、安全生产措施告示牌、危险源告示牌、消防保卫告示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示牌。
(二)施工起重机械等设备。在施工机具旁应设置“作业范围内禁止站人、当心触电、当心伤手、当心机械伤人”等标志和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告示牌;在木工机械处应设置“禁止戴手套”等标志;机械、电气设备维修时在相应的机械、电气开关处要设置“禁止启动、禁止合闸”等标志;龙门架、脚手架等处的醒目处应设置“禁止攀登、禁止停留、当心落物”等标志;配电房、电气设备开关处、发电机、变压器等附近应设置“禁止烟火、禁放易燃物、当心触电、注意锁门”等标志。
(三)出入通道口及梯道口。出入通道口应设置“安全通道”标志,设置“禁止停留、注意安全、当心落物、必须戴安全帽、仅供人通行”等标志,车行通道还应设置“限速、限宽、限高”等标志;梯道口应设置“注意安全、必须戴安全帽、仅限人攀登” 等标志。
(四)沿线交叉口。应设置“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注意安全、当心行人车辆、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等标志,交叉施工、边通行边施工路段等作业区两端还应设置交通路标、交通警告、警示、诱导标志等临时性道路交通标志,必要时,施工作业区两端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指挥人员或设置交通信号灯。
(五)孔洞桥隧口。孔洞口应设置“禁止入内、注意安全、当心坑洞”等标志;桥梁隧道口应设置“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注意安全、必须戴安全帽”等标志。
(六)基坑边沿及临空临边。基坑边沿应设置“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当心坑洞、当心坍塌、当心坠落”等标志;临空临边应设置“禁止靠边、禁止抛物、注意安全、当心坠落、必须戴安全帽、必须系安全带”等标志,相应地面周边区域内应设置“注意安全、当心落物”等标志;基坑边沿及临空临边,必要时夜间要设置照明灯或示警灯。
(七)作业场站。结合实际应设置“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禁止烟火、注意安全、当心坑洞、当心触电、当心伤手、当心扎脚、必须戴安全帽、必须穿救生衣”等标志;振捣混凝土场所应设置“必须戴防护手套、必须穿防护鞋”等标志;雨天路滑处应设置“当心滑跌”标志。
(八)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设置“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禁止烟火、禁止带火种、禁止易燃物、当心爆炸、安全通道”等标志。
安全标志的具体设置可参照表一,但应根据工程实际和施工安全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合理确定。
第九条 安全标志应当设置在醒目处,高度与视线尽量一致,基础稳定牢固,不得擅自拆除或移动,多个安全标志同时设置时要求排序合理整齐。

第三章 安全防护设施设置
第十条 安全防护设施主要包括安全围栏(挡)、防护栏杆、防护盖板(网)、脚手架及操作平台、爬梯、张拉挡板、安全通道、防落天棚、安全网、安全带(绳)、安全帽、救生衣等,防护设施本身应符合安全性、有效性要求,其设置基本要求如下:
(一)安全围栏(挡)。围栏(挡)高度不小于1.8米,围栏(挡)立柱埋入深度不小于50厘米,砼固定,相邻立柱间距不大于2米,立柱顶部离地面高度不小于1.9米,立柱设置上下两道横杆,上杆离地高度1.8米,下杆离地高度为0.6米,外侧用密目式安全网或隔离栅封闭,立柱、栏杆均采用钢管。封闭式施工现场的施工区、生活区围墙高度不小于2.5米,选用砌体、金属板材等硬质材料。
(二)防护栏杆。栏杆高度不小于1.2米,立柱埋置或固定牢固,相邻立柱间距不大于2米,立柱顶部离地面高度不小于1.4米,立柱须设置扫地杆及上中两道栏杆,上杆高度1.2米,中杆高度0.6米,栏杆用黑黄或红白相间的条纹标示,临空临边处设置挡脚板和安全网,挡脚板高度不应小于18厘米,立柱、栏杆均采用钢管。
(三)防护盖板(网)。孔洞等处的防护盖板(网)应采用钢板等硬质材料制作,安装牢固。采用钢筋网盖时,网格应不大于5厘米×5厘米,钢筋采用Ф14及以上规格。
(四)脚手架及操作平台。采用钢管搭设,符合行业标准《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等标准的规定。操作平台应满足强度要求,并固定牢固,搭设面积足够、满铺、操作方便等,大型操作平台应进行稳定性验算。
(五)爬梯。应采用固定式爬梯,爬梯结构及其支撑结构应用金属制成,构造牢固可靠,能满足人行或材料运输需要,有特殊使用要求的应作专门的设计验算,梯身及两端必须固定牢固在支撑结构及工程实体上,梯道面宜使用钢质材料并设防滑条,爬梯坡度应符合使用及有关规范要求,踏板上下间距不超过30厘米,梯宽一般不应小于100厘米,梯子顶端的踏棍应与攀登的顶面齐平,并设置1.2米高的扶手。独立制作的爬梯高度超过6米或依托支架制作的爬梯高度超过3m时,必须分别按每6m、每3m设置梯间转向平台,平台宽度不低于梯宽;梯道和平台均应设置两道栏杆和挡脚板,栏杆高度不低于1.2米,挡脚板高度不小于20厘米,栏杆用黑黄或红白相间的条纹标示,栏杆外侧加设密目式安全网。必要时爬梯顶面应加设护笼。
(六)安全通道。临空的安全通道应经专门设计和受力验算,采用钢材加工制作,通道两侧设置牢固的立柱和防护栏杆,立柱间距不大于2米,防护栏杆由上、下两道横杆组成,上杆高度1.2米,下杆高度0.6米,栏杆用黑黄或红白相间的条纹标示,两侧设置安全防落网。通道两端的搁置长度应不小于20厘米,并固定牢固。
(七)防落天棚。防落天棚搭设应满足承重、防雨要求,棚顶应当具有抗砸能力。防落天棚的高度应符合安全通行要求,长度应超过支架等上部设施的两侧,并按防高处落物半径确定,宽度以不减少道路原通行路面的宽度及防高处落物半径为底限确定;天棚的材料,应使用钢管,按脚手架标准设计和搭设,并刷红白相间的条纹标示,棚顶可采用满覆盖竹脚手架片或木板后再覆盖一层密目式安全网,侧面设一定高度的密目式安全网;在天棚的通行口外,设置限定车辆通过高度的门框架,框架周边贴反光膜;设置必要的交通提示、警告、导向牌、锥帽、水码、信号灯、反光镜等交通设施。
(八)张拉挡板。张拉挡板应采用钢板等硬质材料制作,面积不小于2米×2米,钢板厚度不小于0.5厘米,挡板基础稳定,固定牢固。
(九)安全网、安全带(绳)、安全帽等。其质量、使用和保管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安全网》(GB 5725)、《安全带》(GB 6095)《安全帽》(GB 2811)等的规定。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过程安全生产需要,综合施工现场及周边施工作业环境、作业条件等因素,在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危险部位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对不安全因素多,在作业过程中既容易伤害作业人员,也容易伤害施工现场以外的人员的,应将施工现场与外界隔离,实施封闭式施工管理。
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要求可参照表二,但应根据工程实际和施工安全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要求部位合理,安装稳定牢靠,设施本身外观清晰,材质坚固耐用,结构尺寸完整,颜色布置合理有效。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优先考虑采用定型化、标准化、工具化的安全防护设施,对于要求承重的大型安全防护设施应当根据施工荷载大小进行独立设计制作。
第十四条 安全防护设施安装设置应与所防护的对象合理配套,具有安全可靠的防护作用,作业环境视线不良时,应当增设必要的照明设施和警示警告标志。

第四章 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根据施工安全需要,结合工程实际和具体工程内容编制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总体计划,绘制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平面布置图,真实完整列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内容清单目录,经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后,报建设单位备案。在实施过程中应做好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具体设置情况的动态登记。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前应当派驻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进行自检,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保养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建立相应的维修和保养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废更新。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审查确认施工单位施工现场所需的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总体计划、平面布置图、清单目录及所需费用,及时报备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检查,重点检查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的符合性、合理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及时对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总体计划、平面布置图和清单目录的编制和实施工作,督促监理单位加强对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安全作业环境提供条件,优先安排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费用及时到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工程实际和特点进一步细化具体的操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在检查时发现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制作、设置等问题严重、整改不力或多次整改仍然存在问题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其列入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名单,登录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从业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表一:施工现场安全标志设置表
工程、机械部位 标志类型
禁止标志 警告标志 指令标志 提示标志
施工现场出入口处 施工现场出入口 施工危险、闲人免进 注意安全
当心落物 必须系安全带 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
主出入口 结合标准化工地和平安工地设置“五牌一图”,即工程告示牌、安全文明施工告示牌、安全生产措施告示牌、危险源告示牌、消防保卫告示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示牌。
施工起重机械等设备 施工机具旁 作业范围内禁止站人 当心触电
当心机械伤人 必须戴安全帽必须戴防护镜
木工机械处 禁止戴手套
禁止烟火 注意安全 必须戴安全帽
机械、电气设备维修处 禁止启动
禁止合闸 注意安全 必须戴安全帽
龙门架、脚手架等处 禁止攀登
禁止停留 当心落物 必须戴安全帽
配电房、电气设备开关处 禁止烟火
禁放易燃物 注意锁门
当心触电 必须戴安全帽
出入通道口及梯道口 出入通道口 禁止停留 当心落物 必须戴安全帽 安全通道
仅限人通行
车行通道 禁止停留 注意安全 限速、限宽、限高
梯道口 禁止停留 注意安全 必须戴安全帽 仅限人攀登
沿线交叉口 普通交叉口 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 注意安全
当心行人车辆 前方施工注意安全
边通车边施工路段 除设置普通交叉口所需标志外,还应设置交通路标、交通警告、警示、诱导标志等临时性道路交通标志,必要时应配备交通指挥人员或设置交通信号灯。
孔洞桥隧口 孔洞口 禁止入内 注意安全
当心坑洞
桥隧口 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 注意安全 必须戴安全帽
表一:施工现场安全标志设置表(续)
工程、机械部位 标志类型
禁止标志 警告标志 指令标志 提示标志
基坑边沿及临空临边 基坑边沿 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 当心坍塌
当心坠落 夜间照明或示警灯
临空临边 禁止靠边
禁止抛物 注意安全
当心坠落 必须戴安全帽
必须系安全带 夜间照明或示警灯
作业场站 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
禁止烟火 注意安全
当心触电等 必须戴安全帽
必须系安全带等
爆炸物及危险品存放 炸药库、油库、油罐等 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
禁止烟火
禁止带火种
禁放易燃物 当心爆炸 安全通道

工程类型 部位 防护设施 设置要求
路基
工程 土石方开挖施工 开挖区域周围 防护围挡 开挖区域须设置防护围挡,且满足基本要求
临空便道 防护栏杆 临空便道须设置防护栏杆,且满足基本要求
挡土墙施工 土墙砌筑 安全带(绳)
安全网 满足基本要求 挡土墙作业点没有挂安全带条件的,应为作业人员设置挂安全带的安全绳。
修坡、护面砌筑施工 操作平台 脚手架
防护栏杆
爬梯
安全网 满足基本要求 ① 必须搭设操作平台,平台高度在2-10m时,
平台外侧应设栏杆及上下扶梯,10m以上时,还应加设安全网,平台应满铺脚手板。
② 作业点没有挂安全带条件时,应为作业人
员设置挂安全带的安全绳。
③设置供作业人员上下的专用爬梯。
喷射砂浆防护施工 操作平台 脚手架
防护栏杆
爬梯
安全网 满足基本要求 ①脚手架高度在2-10m时,平台外侧应设栏杆及上下扶梯,10m以上时,还应加设安全网。
②作业点没有挂安全带条件的,应当设置安
全绳或安全栏杆。
表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表
工程类型 部位 防护设施 设置要求
桥梁
工程 钻孔灌注桩施工 泥浆池 防护围挡
隔离栅或安全网 满足基本要求 若施工需要,可在围护非临道路一侧设置可关闭的门;若需进入泥浆池内部作业,须设计专用通道,通道应支撑牢固,两侧采用栏杆和密目式安全网封闭。
作业平台 防护栏杆
消防器材
救生圈 ①作业平台除桩位处外应满铺钢板,钢板厚度不小于5mm;平台周边及进出平台的通道应设防护栏杆,防护栏杆应满足基本要求。
②作业平台应按照施工实际及规范要求经受力验算,栏杆的结构及横杆与栏杆柱的连接,能经受1000KN外力作用;
③作业平台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水上作业平台还应配备必要的救生圈。
成桩孔周围 防护栏杆 满足基本要求
人工挖孔桩施工 作业区周围 围栏围护 满足基本要求
井口 钢筋网盖
防护围挡 满足基本要求 井口设高出地面20cm以上的砼围护,厚度同护壁砼;停止挖孔作业时必须用钢筋网盖盖好,钢筋网盖满足基本要求。
桩孔 防护罩
机械通风设施
保险绳
爬梯 ①当桩孔挖至5m以下时,应在离孔底面3m左右处的护壁凸缘上设置半圆形的防护罩,提升作业时,孔内作业人员必须停止作业,站在防护罩下。
②当孔内有害气体超限时,应采取通风措施;当人工挖孔超过10m时,应采用机械通风设施。
③作业人员上下桩孔应采用专用爬梯,爬梯宽度宜为50cm,步距宜为30cm,强度应满足2人同时攀爬的要求。作业人员不得随吊桶上下桩孔。

工程类型 部位 防护设施 设置要求
桥梁
工程 围堰内施工 围堰周围 扶梯 钢板桩围堰四周须设置人员紧急疏散扶梯,便于紧急情况时人员及时疏散。
防护栏杆
安全网 围堰四周设置安全防护栏杆和密目式安全网封闭,防护栏杆和安全网应满足基本要求。
上下通道 爬梯 满足基本要求
沉井基础施工 沉井口四周 防护栏杆 满足基本要求
上下通道 爬梯 满足基本要求
基坑周边 防护栏杆 满足基本要求 基坑顶面安设机械、堆放料具和弃土,应在基坑边缘1~1.5m之外,引起地面振动的机械应在基坑边缘1.5~2m之外。


工程类型 部位 防护设施 设置要求
桥梁
工程 墩台施工 基坑开挖 防护栏杆
① 深度超过2m的基坑周边,必须设牢固的安全防护栏杆,防护栏杆应满足基本要求
②基坑顶面安设机械、堆放料具和弃土,应在基坑边缘1~1.5m之外,引起地面振动的机械应在基坑边缘1.5~2m之外。
作业层面 脚手架 满足基本要求
临空临边 防护栏杆
安全网 ①防护栏杆应满足基本要求。
②在护栏内侧,布设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在作业层下部用安全平网兜底;安全网应可靠固定在架体上。
上下通道 爬梯 满足基本要求
预制张拉施工 预制场 防护围挡
张拉档板 满足基本要求 钢绞线张拉两端必须装设防护挡板,两侧3m内严禁站人或通行。
梁板运输及安装
作业区域 防护栏杆
爬梯 满足基本要求
桥面间隙 安全通道
防护栏杆 满足基本要求
梁板现浇施工 挂篮 防护栏杆
安全绳 ①挂蓝内必须设置防护栏杆,防护栏杆应满足基本要求。
②作业点没有挂安全带条件时,应为作业人员设置安全绳。

工程类型 部位 防护设施 设置要求
桥梁
工程 梁板现浇施工 作业层面 脚手板 脚手板可采用钢、木材料制作,每块质量不宜大于30Kg,脚手板材质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木脚手板宽度不小于200mm、厚度不应小于50mm;冲压钢脚手板应有防滑措施;脚手板的两端应以直径不小于4mm的镀锌铁丝箍两道捆扎。
支架的临边 防护栏杆
安全网 满足基本要求
上下通道 爬梯 满足基本要求
跨通行道路支架 防落天棚
脚手架
安全网 满足基本要求。在作业面上还应配置一定数量的灭火机。
桥面间隙 专用通道防护栏杆 应满足基本要求。
现浇梁板人孔 钢筋网盖 应满足基本要求。


工程类型 部位 防护设施 设置要求



程 预应力张拉施工 操作平台 防护栏杆
安全网 ①预应力张拉、孔道压浆、封端施工必须搭设稳固的操作平台,设置防护栏杆,栏杆满足基本要求;并在防护栏杆上拉设三角彩旗以起到警示作用,以防作业人员高空坠落。
②在横向预应力施工时,若搭设工作平台困难,则可采用移动式挂篮,移动式挂篮应经专门设计和受力验算;支架工作平台或挂篮操作平台设防护栏杆,防护栏杆应满足基本要求。
混凝土护栏施工 操作平台 防护栏杆
安全网 ①移动式挂篮应经专门设计和受力验算,临空面操作平台应进行封闭防护。
②操作平台的防护栏杆应满足基本要求。





工程类型 部 位 防护设施 设置要求


隧道
工程 洞口开挖施工 开挖区域周围 防护围档 稳定洞口的边坡和仰坡,做好天沟、边沟等排水设施,确保地表水不致危及隧道的施工安全,保持洞内排水通畅,不积水。
开挖区域周围须设置不低于1.8m的围档。
临空便道 防护栏杆 临空便道处须设置防护栏杆,防护栏杆应满足基本要求。
钢支护施工 工作台车
防护栏杆 工作台车、梯子等应安装牢固;台架上的铺板应满铺,并钉铺(或绑缚)结实,木板厚度不小于50mm;高于2m的台架上应设置安全防护栏杆,防护栏杆应满足基本要求;台架下方贴反光膜,以标示轮廓。
洞身 机械通风设施 洞深开挖超过10m,安装机械通风设施。

喷射砼支护施工
工作台车
防护栏杆 ①工作台车、梯子等应安装牢固;台架上的铺板应满铺,并钉铺(或绑缚)结实,木板厚度不小于50mm;高于2m的台架上应设置安全防护栏杆,防护栏杆应满足基本要求;台架下方贴反光膜,以标示轮廓。
②进行喷射作业,必须佩戴防护用具(防尘口罩、防护面罩、眼镜、胶皮手套、劳保雨鞋等)。
洞身 机械通风设施 洞深开挖超过10m,安装机械通风设施。
超前支护施工 工作台车 防护栏杆 满足基本要求
洞身 机械通风设施 洞深开挖超过10m,安装机械通风设施。
锚杆支护施工
工作台车 防护栏杆 满足基本要求
洞身 机械通风设施 洞深开挖超过10m,安装机械通风设施。
混凝土衬砌施工 工作台车 防护栏杆 二衬台车上的工作台架、梯子等应安装牢固;台架上的铺板应满铺,并钉铺(或绑缚)结实,木板厚度不小于50mm;高于2m的台架上应设置安全防护栏杆,防护栏杆应满足基本要求;台架下方贴反光膜,以标示轮廓。
洞身 机械通风设施 洞深开挖超过10m,安装机械通风设施。

附件一:安全标志基本要求及示例
一、安全标志分为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和提示标志四大类型
⑴禁止标志:其几何图形为带斜杠的圆环,斜杠和圆环为红色,图形符号为黑色,其背景为白色。禁止标志尺寸应当根据危险部位的性质及周边环境状况确定,安全标志基本型式的尺寸:外径不小于25~50厘米。
如:禁止入内、禁止烟火 、禁止攀登、 禁止用水灭火、 禁止合闸、禁止放易燃物、禁止抛物等标志。

⑵警告标志:警告标志的含义是使人们注意可能发生的危险。其几何图形是正三角形,三角形的边框和图形符号为黑色,其背景为黄色。警告标志尺寸应当根据危险部位的性质及及周边环境状况确定,基本型式尺寸:三角形外边不小于30~60厘米。
如:当心坑洞、当心塌方、当心触电、当心坠落、注意安全、当心机械伤人等标志。

⑶指令标志:指令标志的含义是告诉人们必须遵守某项规定。其几何图形是圆形,其背景色是具有指令含义的蓝色,图形符号为白色。指令标志尺寸应当根据危险部位的性质及及周边环境状况确定,基本型式尺寸:圆形图案直径不小于25~50厘米。
如:必须戴安全帽、必须穿救生衣、必须系安全带、必须戴防护眼镜等标志。

(4)提示标志:是指示目标方向的安全标志。几何图形是长方形,图形背景为绿色,图形符号及文字为白色。
二、临时性道路交通标志
临时性道路交通标志形式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和《公路临时性交通标志技术》
如:施工路栏、锥形交通标、道口标注、车辆慢行等


[附件]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设置规定(试行)起草说明.doc
http://www.zj.gov.cn/gb/zjnew/node3/node22/node166/node214/node1407/userobject9ai123225.html

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0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管理、承储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性公共事件等情况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设施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县(市、区)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资金管理应遵循计划性原则,封闭管理原则。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七条 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确定。

承储企业负责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年度轮换计划的实施,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并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一条 市、县(市)地方储备粮规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当地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报省粮食、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和安全储存要求,实行均衡轮换。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继续储存的,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根据所储地方储备粮的品质指标和储存年限,于每年年末向储备粮所属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轮换建议;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地方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六条 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

第十七条 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属于重度不宜存的地方储备粮出库时,应当进行食用卫生指标检测;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计划轮出的地方储备粮,经鉴定后,应在检验报告的有效期内完成销售;超过检验报告有效期销售的,需重新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备的粮食首先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如订购数量不足时,可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采购,或由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商定的其他方式采购。

地方储备粮收购或采购价格由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当年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和市场供需状况研究确定,并将研究结果予以记录保存。

承储企业在收购或采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质量检验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严禁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条 年度轮换计划执行完毕后,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轮换过程中的各种资料整理归类,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市、县(市、区)地方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到市、县(市、区)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粮油储藏技术规范》(LS/T1211-2008)、《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LS/T1212-2008),以及各类粮油检验标准和操作规范,并按档案管理要求,各类资料保存完整。承储企业应采用先进的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四条 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或是政府确定的粮源,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储存期间的地方储备粮的水分必须达到适合当地自然环境、仓储条件和保管水平的“安全水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各类重大灾害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减少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所属的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所属的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短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地方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也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储备粮的动用,必须有地方储备粮所属的人民政府下达的动用命令,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和签发的动用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相应级别的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县(市、区)地方储备粮:

(一)所辖行政区域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所辖行政区域或者部分地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必要时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和方案。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运输保障和供应范围和对象、供应点安排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需报省粮食、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同时抄送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动用命令,由本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同级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其他相关的)相关部门必须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所属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命令。

第三十四条 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粮食应急预案》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承储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五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