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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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加强了对期货市场的规范整顿工作。经过两年多的努力,我国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势头得到了一定的遏制,市场行为逐步规范,监管能力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步入正轨。但是,目前期货市场仍存在
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少数大户凭借资金实力,联手操纵市场,牟取暴利;少数人挪用公款进行期货投机,损公肥私,或利用银行贷款、拆入资金以及变相集资进行炒作;个别客户在交易中蓄意违规,甚至进行金融犯罪活动。这些行为不仅干扰了企业从事套期保值等合法的经
营活动,而且严重破坏了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妨碍了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遏制过度投机活动,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管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有或者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企事业单位)只能从事与其生产、经营有关商品期货品种的套期保值交易,不得进行投机交易,更不允许进行恶性炒作。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出具主管部门或者董事会的
批准文件。对未能出示批准文件的,期货交易所不得接受其为会员,期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其为客户。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证监会将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出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取消试点交易所资格或取消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
任。国有企事业单位未经主管部门或董事会批准,擅自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因从事期货投机交易发生亏损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各类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商品期货的自营和代理业务。凡从事商品期货自营业务的金融机构,从1996年3月4日起40个交易日内,要将已持有头寸全部平仓;凡从事商品期货代理业务的金融机构,从1996年3月4日起,不得接受新客户,并在40个交易日内通过平仓
或者将客户头寸转移到其他期货经纪机构的方式了结所有代理业务。各期货交易所对已成为会员的金融机构,要监督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了结所有期货自营和代理业务,并在清理债权债务后,取消其会员资格。期货经纪机构对于已成为客户的金融机构,要监督其在规定时间内平仓,并在清理
债权债务后取消其客户帐号。
任何金融机构不得出具期货交易资金保函。严禁用银行贷款或拆入资金进行期货交易。各级金融机构要加强监管,防止信贷资金流入期货市场。
三、期货经纪公司一律不得从事期货自营业务。凡从事自营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从1996年3月4日起40个交易日内,要将已持有自营头寸全部平仓。对违反规定继续从事自营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证监会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出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取消期货经纪资格的
处罚,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为了加大对期货市场的监管力度,有效地防止和查处操纵市场行为,证监会可以按程序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和客户在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进行查询。
五、各期货交易所要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建立“市场禁止进入制度”。对于操纵市场或者进行期货欺诈造成严重后果的机构和个人,一经查实,要宣布其为“市场禁入者”,并报证监会,由证监会通报各交易所;除平仓指令外,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要立即停止接受其新的交易
指令;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受到证监会通报的“市场禁入者”,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3年内不得为其办理期货交易开户手续。对违反规定接受“市场禁入者”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证监会将对其作出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
取消试点交易所资格或取消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处罚,并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六、为了充分发挥期货市场套期保值和发现价格的功能,避免大量资金恶炒小品种,使期货市场摆脱品种越来越小、投机越来越盛的恶性循环,在适当时机选择一些在国际上比较成熟、最具套期保值功能的大宗商品品种,在少数规范化程度较高的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在严格监管的条
件下进行试点。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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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新劳动合同法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蓝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的法律地位,为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如何利用新劳动合同法进一步做好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提升员工关系管理水平,避免劳资冲突,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已经成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面临的新课题、新挑战。本文拟在对新劳动合同法深入解读的基础上,分析新法的出台给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带来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新劳动合同法的制度创新与突破
新劳动合同法在理念和制度方面有诸多的突破,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新劳动合同法在1994年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即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并且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也纳入新劳动合同法调整。此外,新劳动合同法还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和现实劳动关系的需要,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专门规定。
(二)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愈加严格。新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进行了调整和修改。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由此可见,新劳动合同法明显加大了工会、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员工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的权利,强化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程序。
(三)增加了多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在法律规定了必备条款的情况下,如果劳动合同缺少此类条款,劳动合同就不能成立。现行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新劳动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删去了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同时增加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职业病危害防护等内容。
(四)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加重。新劳动合同法首先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做了明确的界定。即“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应当说,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还是较为宽泛的,但超过这个时间仍未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现行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法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上,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比如,取消了现行劳动法的“同意续延”,改为只要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龄满十年,员工即可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增加了新的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六)竞业限制与保密条款“意思自治”。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与现行劳动法相比,新劳动合同法的主要变化在于:1、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由三年变为了两年;2、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时间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并且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3、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的标准均按双方约定执行。这些规定对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都将会起到制约和保护的双重作用。
(七)严格限制违约金的适用范围。现行劳动法未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作全面、细致的规定,新劳动合同法以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定,规定违约金仅限于竞业限制和出资培训两种情形。除了这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适用于用人单位的违约金。
(八)放宽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现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有以下四种情形:(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新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两种情形,即一是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二是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在上述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当然这并不排除用人单位自愿支付的情形。
(九)扩大经济性裁员的范围。根据现行劳动法的规定,经济性裁员仅限于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两种情形。新劳动合同法增加规定了几种新的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即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同时,新劳动合同法也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中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即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由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十)对劳务派遣的规范与限制。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在国内市场上一直备受争议。目前规范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极少,基本上是立法的空白点,因此,新劳动合同法整整用了十一个条款来规范劳务派遣。此次劳务派遣新的规定中对用人单位影响较大的变化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3、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等;4、具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劳务派遣单位以及实际用工单位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共同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加大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新劳动合同法在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将试用期细化,加大了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具体规定是: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新劳动合同法在1994年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对员工的保护力度,提升了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的管理成本。新法出台后,必将给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带来一些新问题、新挑战。为此,我们应深刻理解新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实质,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努力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根据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相关劳动规章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原则。同时严格履行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二)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上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新劳动合同法对签定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作了严格的规定,为此用人单位应重视劳动合同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做到:(1)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3)用人单位与员工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如果双方再次续约,除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进一步完善用人单位现有劳动合同。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现有的劳动合同应增加工作地点等必备条款。同时应进一步完善保密、竞业限制等约定条款,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是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从事软件开发、计算机安全管理等重要岗位的技术人员,其劳动合同中应增加相应的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条款或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并且严格约定违反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责任。
(四)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制度。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是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面临的一个新课题。劳务派遣是雇佣与实际使用相分离,涉及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以及实际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严格审查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2)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2)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务费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劳务派遣协议,为此必须依法规范劳务费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主要包括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3)劳务派遣公司应当确保被派遣劳动者的知情权,即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4)用人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有关岗位的协议,明确岗位技能要求及相关的劳动纪律。(5)新劳动合同法禁止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因为短期劳务派遣不但使三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变动性增大,而且人为地增加被派遣劳动者的不必要的流动性和不确定性,同时也不利于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各项权益的维护。(4)被派遣员工是基于他们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为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五)严格执行试用期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现有劳动合同中都约定了试用期条款,在试用期问题上,需要关注以下几点:(1)员工在试用期间应当享有全部的劳动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不能因为试用期的身份而加以限制,与其他正式员工区别对等。(2)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3)员工在试用期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在试用期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试用期工资应当体现同工同酬的原则,员工在试用期的工资,新劳动法规定了两个最低标准:一是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二是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国税函〔200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现就税务系统开展以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主的各类志愿服务活动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税收工作主题,扎实稳步推进税收志愿服务活动,逐步建立税务系统志愿服务体系,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增强税务干部社会服务意识,促进培育税务机关良好的文明风尚,提高税务干部职工文明素质,完善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工作体制机制,提高做好税收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能力。
  二、组织领导
  税务系统志愿服务活动以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主。税务总局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统一指导税务系统志愿服务活动,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开展以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主的各类志愿服务,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稳步推进,逐步推广,推动志愿服务制度化、经常化。要加强与地方各级志愿服务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争取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的支持,共同推进税收志愿服务活动。同时,根据需要组织干部职工积极参与社区志愿服务活动、职工志愿服务活动、青年志愿者行动、巾帼和家庭志愿服务活动、科普志愿服务活动、扶残助残志愿服务活动、人道救助志愿服务活动等各类志愿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包括税收志愿服务在内的各类志愿服务活动教育感召群众、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税收志愿者服务队伍构成及条件
  (一)志愿者基本条件
  1.乐于奉献,能够利用双休日、节假日等业余时间参与公益活动;
  2.身体健康,热心税收事业,具有吃苦耐劳精神;
  3.从社会招募的税收志愿者应具备相应的税法知识;
  4.遵纪守法,服从安排,具有较强社会公德意识。
  (二)以下人员可作为税收志愿者
  1.经所在单位同意,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税务干部;
  2.在依法登记或备案的志愿者组织中注册的税务干部;
  3.税务机关招募的从事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社会人员。
  (三)志愿者招募与注册
  各省(区、市)税务机关根据各类志愿服务活动特别是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及时发布招募信息,明确志愿服务所需的条件和要求,组织开展经常性招募和应急性招募,并逐步建立完善注册管理系统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四、税收志愿者服务内容
  (一)集中或经常性税收宣传;
  (二)办税服务厅内的一般性服务工作;
  (三)参加社会其他公益性志愿服务活动。
  以上(一)(二)项内容由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五、税收志愿服务活动原则
  (一)个人自愿原则
  从社会招募的税收志愿者和从事志愿服务的税务工作人员,均应坚持自愿参与。一般应在本职工作时间以外、从事非本人岗责工作范围内的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税务机关予以鼓励、引导,实施必要的管理。
  (二)无偿服务原则
  税务机关组织税收志愿服务活动,除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外,均不计付报酬,不接受与志愿服务无关的附加条件。各省(区、市)税务机关可对从事税收志愿服务时间长的出具书面证明,对工作突出的同志以适当的方式进行鼓励。
  (三)严格管理原则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管理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不得从事除第四条规定内容外的其他税收工作。
  税务人员可以个人自愿参加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以外的志愿服务活动,应遵守国家各项法规与主办单位的要求,但不代表税务机关。
  六、保障措施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志愿服务体现着公民的社会责任意识,是人们自觉为他人和社会服务、共同建设美好生活的生动实践,是现代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是新形势下推进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效途径。在税务系统开展以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主的各类志愿服务活动有利于促进依法治税,在全社会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有利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征纳关系,促进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以奉献、友爱、互助、进步为主要内容的志愿精神,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反映了社会发展进步的时代要求,是志愿服务活动的核心,也是推动志愿服务活动长期深入开展的内在动力和有力支撑。税务系统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重点在促进办税窗口建设,促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完善纳税服务。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领导干部要树立税收志愿理念,推动形成关心、支持和参与税收志愿服务的良好氛围。要发挥包括总局网站、中国税务杂志、中国税务报等在内的大众传媒作用,运用新闻报道、言论评论、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税收志愿服务知识,宣传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经验和税收志愿者的感人事迹,引导人们尊重志愿者和志愿者的劳动,营造有利于志愿服务的浓厚舆论氛围。
  (三)注重实践,锻炼队伍
  要注重在实践中培养税收志愿服务意识。要从服务纳税人和锻炼志愿者的角度出发精心设计税收志愿服务项目,使志愿者在参与税收志愿服务的过程中更好的履行纳税服务义务、加深对志愿精神的理解。要发现和培养社会各界参与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先进典型,组织税收志愿者积极撰写心得体会,把志愿精神的种子播撒到人们心中,使志愿服务理念得到越来越多人的接受和认同,吸引和感召更多的人加入到税收志愿服务的行列。
  (四)强化培训,培养骨干
  要根据税收志愿服务的要求,对志愿者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服务意识、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要重视培养税收志愿者骨干,使他们成为税收志愿服务的中坚力量。要跟踪掌握税收志愿者接受培训、参加服务的情况,合理安排服务任务,实现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活动项目的有效衔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