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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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8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制度,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的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自治区代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区的代码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代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代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代码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所在地的同级代码工作机构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申领代码证书,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一)机关、事业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五)其他组织机构成立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第六条 代码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组织机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是代码的凭证,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七条 组织机构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颁证部门核准后,换发代码证书,其代码不变。
  第八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代码工作机构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服务,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损失或者毁坏,应当及时向代码证书颁发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4年,具体期限由颁发部门核准。组织机构应当自代码证书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和相关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领取代码证书满一年之日起30日内,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年检。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代码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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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44号


《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含导游IC卡),接受旅行社聘用,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导游人员分为旅行社专职导游和社会导游。旅行社专职导游是指为1家旅行社聘用,签订劳动合同,旅行社依法为其办理失业、医疗和养老等社会保险,并承担管理和质量责任的导游人员;社会导游是指与1家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接受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委派,临时为旅行社聘用,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承担管理和质量责任的导游人员。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该投诉进行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二章 导游人员执业条件



第六条 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

导游人员资格证根据报考语种不同,分为普通话导游资格证和语种(外语)导游资格证。

导游人员凭导游人员资格证方能办理导游证。

第七条 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工作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每年举行1至2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提前60天将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及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有良好的社会道德;

(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熟悉旅游业务知识,具备胜任导游工作的语言表达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导游工作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分笔试和面试两部分:

(一)笔试内容为导游综合知识,主要包括导游职业道德和时事政治、旅游法规常识、导游基础知识和导游业务等。报考语种(外语)导游资格的考生,还需加试所报语种的笔试;

(二)面试内容为导游服务能力,主要包括导游普通话表达能力、导游讲解能力、导游规范服务能力、导游疑难问题处理及应变能力等。报考语种(外语)导游资格的考生须用所报语种应试。

已经取得普通话导游资格证的导游人员,报考语种(外语)导游资格,须加试所报考语种的笔试和面试。

第十条 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考试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

导游人员资格证按规定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全国范围内有效。

导游人员资格证应妥善保管。如遗失,需在规定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申明,并持刊登的遗失作废申明申请补发。导游人员资格证破损的,凭原件换发。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资质分初、中、高、特级:

(一)初级导游人员等级在第一次办理导游证时,自动获得;

(二)中级导游人员等级需参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核或评审,等级证书按规定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三)高级、特级导游人员等级需参加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核或评审,等级证书按规定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参加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导游评比或竞赛获得最佳称号的导游人员,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晋升高一级导游资质等级。

旅行社应当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聘用一定比例的高等级导游人员为专职导游。

第十二条 中级以上资质等级的导游人员可参加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出境领队资格证”考试。成绩合格者,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境游领队证》,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导游证是证明持证人已经依法进行导游注册并能够从事导游活动的法定证件。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要求从事导游工作的,应当取得导游证。

导游证由市和经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在重庆市外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如需在重庆市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参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相关地方部分知识的考核,且成绩合格。

第十四条 导游证的申请,应当通过已聘用的旅行社、已签约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办理。

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交验以下资料:

(一)《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聘用(签约)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三)《导游人员资格证》或《导游人员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五)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近期免冠2寸彩色正面照片3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办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核并颁发导游证;对不予批准的,也应当在上述工作日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导游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十七条 导游证有效期限为3年,从发证之日起计算。

导游证只限导游人员本人使用,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买卖和伪造。如遗失,需在规定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申明,并持刊登的遗失作废申明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签约的。持证人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内因变更服务(签约)单位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由新聘(签约)单位持原聘用(签约)单位解除聘用(签约)关系的证明材料和由原聘用(签约)单位剪角作废的原导游证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资料,到市和经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导游证;

(二)经考核或评审获得高一级导游人员等级证书的。持证人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内因晋升导游等级需换发导游证的,由聘用(签约)单位持原导游证及新取得的导游等级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三)导游证有效期满的。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1个月,持导游证、《导游人员资格证》或《导游人员等级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四)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除前款第一项情形外,导游人员在申请换发导游证期间,凭原发证机关的证明,可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章 导游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佩戴导游证,10人以上团队需打接待旅行社社旗。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景观,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在讲解中不得掺杂庸俗、下流、迷信等内容。

导游人员不得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收取佣金。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权拒绝下列要求: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障导游人员的劳动收入。

旅行社应当为专职导游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专职导游收入应根据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导游岗位工资指导线标准确定。

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对社会导游必须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第四章 导游人员执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努力提高导游人员的业务素质,导游人员全年参加由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组织的日常培训累计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与被聘用的旅行社和签约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可以在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之间正常流动。

旅行社或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与导游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并将导游证剪角作废后,交导游留存。

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在与导游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如实填写《导游人员流动登记表》,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索取回执备查。其中,国际旅行社应当直接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因业务需要,需临时使用导游人员的,应向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聘用。

社会导游在进行导游活动时,应携带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出团通知备查,旅行社应在出团计划备注栏内注明。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建立导游人员档案,作为导游人员管理的依据。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全市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进行全市导游人员档案微机联网和导游IC卡计分管理。导游人员档案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导游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照片、身份证号码、学历、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IC卡识别码、服务的旅行社、签约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导游资格证考取时间、导游资格证考试成绩、导游资格证号码、导游等级、导游语种、从事导游业务经历、流动、培训、奖励、处罚、评价、IC卡计分等。

市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的档案可供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索和查询使用,也接受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检索申请。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导游人员IC卡管理系统,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发现导游人员有违规行为时,应当按照相应的扣分标准,将该行为的信息代码和所扣分值输入刷卡机,录入到该导游人员的IC卡中,并传输到导游IC卡管理系统。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扣分时,应当告知导游人员所扣分值、扣分理由以及是否还应受到行政处罚等事项。

导游IC卡管理按国家规定实行全国联网。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年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国际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

年审时,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填写《导游人员年审登记表》,并提交聘用(签约)导游人员导游证和导游人员日常培训档案等资料。

导游人员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有: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扣分、受到的行政处罚、游客反映等情况。考评结果分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3种。凡通过年审的导游人员,由负责年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刷新IC卡,并将年审结果报(传)到市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

导游人员年审在每年初进行。

第三十八条 导游IC卡年度累计扣分达10分,且没有参加违规导游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导游人员,不能参加年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按规定佩带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私自收取佣金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导游证3个月;违规3次以上的,不予通过导游人员年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二)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三)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的;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五)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或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或明知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而不制止、劝阻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或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涂改、转让、转借和买卖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导游IC卡初始分值为10分,扣分以1年为限,不得跨年度累计计算。

导游IC卡累计10分全部扣完,持卡人暂停导游业务,参加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继续从事导游工作,导游IC卡分值重新从10分开始计算。

导游人员的累计分值以导游IC卡管理系统记录的分值为准,导游IC卡的检查标准明细表见附件。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与评价

第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五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下列行政许可:

(一)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二)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行政许可;

(三)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四)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需要明确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予以规定。

第七条 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备案制度,不得将其改变为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时未规定年审、年检制度的,不得增设年审、年检制度。

第八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可能会对公共利益、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也可以在政务网站上公布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

第九条 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6个月以上的动态记录。

实施机关根据动态记录,对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作出评价,并于实施期满前3个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临时性行政许可经评价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评价后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不需要继续实施该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停止实施的决定,并对有关规章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对法律、法规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其首次评价不得超出该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的3个月。

评价后,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需要报送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市设定和实施的行政许可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法规、规章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采纳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前款所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该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授权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该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四)该组织的职能与被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

(五)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六)具备实施相应行政许可所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

(七)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具备实施相应行政许可所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并在受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在委托机关和被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为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负责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在委托机关和被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制度。

未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本规定施行后设定的行政许可对实施机关作出新的授权的,该实施机关应当自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公布之日起10日内,将本机关的名称和有关依据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制度,由其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设立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由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原则,需要将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交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依法定程序决定有关行政许可权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继续行使原来的行政许可权。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公示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示数量和已受理、批准的情况。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时予以公示。

需要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公示时应当一并提供。

前款公示内容,行政机关还可以通过天津政报、政府新闻发布会、大众媒体等其他方式方便公众及时、准确获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申请人要求对其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即时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说明、解释有误的,可以书面要求行政机关再次予以解释;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予以书面说明、解释,不得故意隐瞒相关信息。

需要行政许可设定机关作出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申请人的书面要求报送设定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示申请书示范文本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的,应当在启用前将示范文本、格式文本样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启用。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通过本机关政务网站提供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免费下载。

申请人使用复印或者从网站下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限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创造条件并提供便利。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信函、电报方式提出的,行政机关签收该信函、电报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的,载有申请内容的电传、传真件到达行政机关指定接收行政许可申请的电子设备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该电子数据或电子邮件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接收系统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接收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应提醒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投诉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行政机关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应当注明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即时交付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为受理时间。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初审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初审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下列事项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一)危险化学品、爆炸品或者剧毒物品生产、储存许可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的事项;

(二)征地、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等直接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公共资源配置的事项;

(三)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直接关系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归档备查。

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延长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载明行政许可事项、有效期限等内容,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持证人、行政许可内容、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等事项,注明发证日期,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得收费,也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收费。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查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提出查阅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和具体联系方式;

(二)对查阅内容的描述。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答复或者告知其查询途径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受理机关的,应当告知其联系方式。

申请人要求打印查阅内容或者复制被许可人申请材料、行政许可证件等资料,或者申请人要求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相关查阅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条件按照其要求予以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查阅内容,可以向申请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打印、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部门统一制定,所收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需要暂停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前将暂停行政许可事项、暂停理由和暂停期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执行。

第五章 收费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应当将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十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许可内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