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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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沟、河、湖、泉、关隘、瀑布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市辖区、县、乡、镇和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居民区、区片、开发区、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自然村、片村、农林牧点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台、站、港、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省民政部门是本省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和协调本省地名管理工作,制定本省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和标准化处理与使用;
(四)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
(五)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
(六)审核、编纂本省的地名工具图书;
(七)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本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易记”的原则,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建设,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不得以人名作地名,不得以外国地名命名本省地名;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先予以命名;
(六)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原则上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容易混淆的字,禁止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
第六条 下列名称不应重名或同音:
(一)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一个县(市、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
(五)国内著名的、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多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得更改。更改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与改造,逐步进行调整。
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本省与其他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本省省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与有关省、自治区民政部门协商一致,经本省与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审批;
(二)涉及两个地、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地、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涉及两个县(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证得当地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填写《山西省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及其含义、来源等一并说明。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各类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编纂的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应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地名,应以地名管理部门公布和出版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居民区、自然村、道路、桥梁、纪念地、游览地、台、站、港、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布局和样式,应按下列规定,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一)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汉字字形以196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标准地名罗马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法》为准。
(二)地名标志的布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标志;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三)地名标志的样式,在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统一。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门(楼)牌号的编制管理从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经费主要来源:(一)财政拨款;(二)受益者出资;(三)广告收入;(四)单位或个人的捐助;(五)其他。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地名档案工作由省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立、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责任者处标志工本费3倍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规定罚款,单位不超过1000元,个人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五条 对偷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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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同意四川大学与四川锦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四川大学锦城学院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同意四川大学与四川锦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四川大学锦城学院的批复


教发函[2005]67号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申请设置四川大学锦城学院的请示》(川教[2005]78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四川大学与四川锦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四川大学锦城学院(以下简称锦城学院)。锦城学院为独立学院。

  二、四川大学要对锦城学院的教学组织和管理负责,并保证办学质量。四川锦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提供锦城学院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并保证所需资金如期、足额到位。国家和四川大学不负责锦城学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经费投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锦城学院由四川省安排下达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由四川大学锦城学院颁发毕业证书,并以四川大学锦城学院名称具印。

  四、今年6月招生之前,我部还将按照《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组织专家对锦城学院的办学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正式招生。

  希望你厅参照地方所属普通高校管理办法,加强对锦城学院的指导和管理。加强对锦城学院办学行为和教学质量的管理和监督,督促锦城学院不断完善办学条件,充分发挥四川大学的智力、人才资源优势,确保锦城学院试办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五年五月九日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规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总称。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下列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有行政处罚内容的;

  (二)有行政审批许可内容的;

  (三)有行政征收内容的;

  (四)有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资格、资质内容的;

  (五)有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

  (六)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二)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三)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锦州滨海新区、松山新区管委会,下同)、市直各部门(含省垂直领导部门,下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报送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

  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和起草说明各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三)涉及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装订成册。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制定经过;

  (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予以退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之一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3日内补充备案材料。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三)与市场经济规则相一致的原则;

  (四)可操作性原则。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职责权限,职责权限是否符合“三定方案”的规定,与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是否界定清楚、明晰;

  (三)制定依据,所规范事项的依据是否有效、适当;

  (四)设定权限,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有增设项目和条件、增加管理环节、增设本部门职权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限期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纠正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二)县(市)区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市直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经审查,对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通过市政府法制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以促进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或者明显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发布的所有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经审查,发现有属于报送备案范围而未报送备案的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报备。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市直各部门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3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锦政规[1990]2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附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样本(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