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禽流感防疫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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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禽流感防疫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禽流感防疫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牧发(20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外经贸厅(局、
委),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香港特区政府渔农自然护理署于5月16日宣布,香港三个菜市场的活鸡发生高致病性H5N1禽流感。随后,澳门特区从鹅中分离到H5N1禽流感病毒。为此,香港特区政府已决定扑杀销毁全港120万只家禽,澳门特区政府也采取了类似措施。为进一步加强禽流感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疫情传入内地,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入境检验检疫和对来自港澳的运输工具的消毒工作;从港澳转口入境的禽产品须原柜入境;继续做好出境检验检疫工作,确保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卫生安全。
二、各地尤其是华南地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强禽流感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必须立即上报农业部并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三、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联系与沟通,督促有关进出口企业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防疫检疫的各项规定。
四、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以上工作。


200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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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8号(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巴中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十月九日



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和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它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机构设置、法定职责、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领导成员履历、工作分工、调整变化情况及联系方式;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四)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六)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七)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十)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一)行政审批项目;

(十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七)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八)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它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级各部门应主动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信息,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统一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其它新闻媒体上发布,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须经市、县(区)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保证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及时更新内容,及时解决、回复权利人提出的问题。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五条 根据政府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巴中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电视、电台、报刊等公众媒体;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其它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设立市长信箱、投诉电话、电子邮件、民意征集等栏目,接受权利人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一次总结表彰,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加强监督。

第十八条 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四)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五)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

(六)公开的内容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义务人违反前款规定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市、县(区)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十九条 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中的第四款、第六款的,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义务人拒绝在网上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健康,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消纳,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居民居住区的垃圾站(以下简称居民垃圾站),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垃圾站的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购置和维修。垃圾站的管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居民垃圾站主要供居民倾倒垃圾之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贸市场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自备(购置或租用)垃圾容器,收集本单位的垃圾。垃圾较少的单位,经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就近在居民垃圾站倾倒垃圾。经批准在居民垃圾站倾
倒垃圾的单位,应向垃圾站管理单位交纳管理费。
三、垃圾站和垃圾容器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损坏或破旧的垃圾容器,应及时维修或更新。
四、垃圾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城区和近郊区的居民垃圾站应全部实行容器化,并创造条件逐步改建成密闭式集装箱垃圾站。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同时配套建设密闭式集装箱垃圾站。
五、在居民垃圾站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将垃圾倒入垃圾容器内,倒后盖好容器盖,保持容器周围清洁;在没有垃圾容器的垃圾站倾倒垃圾,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划定的范围内倾倒,不得乱堆乱倒。


2、禁止在垃圾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破碎后再倾倒。
3、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六、单位或居民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七、居民垃圾站的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单位的垃圾,由本单位清运或委托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清运垃圾应作到按日清理、车走站净,并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或居民的渣土。由单位或居民个人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自行清运的,须先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渣土消纳单,按消纳单开列的时间、地点运到渣土消纳场所,并照章交纳管理费;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交纳托运费。
八、运送垃圾、渣土的车辆行车时,必须盖好苫布、防尘罩,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飞扬,进入消纳场应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地点卸倒。卸倒块状渣土单块长、宽、高超过30厘米的,须加以破碎。
九、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以及其他工业性和污染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居民拉圾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十、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1、单位不按规定自备垃圾容器,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垃圾倒入居民垃圾站的,要限期改正,并按已倒入垃圾站的垃圾量收取管理费。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罚款20元,并按其倒入垃圾站的垃圾量计算每立方米垃圾罚款50元。


2、垃圾站和垃圾容器周围严重脏乱的,给责任单位以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3、垃圾站设施损坏妨碍使用、影响市容的,处责任单位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维修或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元。
4、向垃圾站倾倒污水、粪尿、渣土和长大废弃物或在垃圾站、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处直接责任人1元罚款。在垃圾站倾倒渣土的,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元。
5、向垃圾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倾倒工业性或污染废弃物的,按所倒废弃物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50至100元,并限期清除。逾期未消除的,每逾期一天,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30元。
6、在街巷、道路两侧随意堆放渣土或不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的,按违章堆放渣土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天罚款5角,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天罚款1元。
7、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造成垃圾堆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8、乱倒垃圾、渣土的,按垃圾、渣土数量计算,每立方米罚款10元,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限2日内清除干净。逾期未清除的,每逾期一天,按垃圾、渣土数量计算,每立方米罚款15元。因乱倒垃圾、渣土致使绿化、农业生产和河道等排水设施遭受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
人赔偿。
9、清运垃圾、渣土沿途遗撒飞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1元,并处直接责任者5元罚款。
10、损坏垃圾站设施的,应该赔偿。属故意损毁垃圾站设施或辱骂、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十一、本规定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渣土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