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2]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计划单列市建委,上海、深圳市水务局:
我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城市缺水问题尤为突出。特别是去年入冬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持续出现干旱少雨(雪)天气。东北、华北、西北、黄淮及长江流域的一些城市生产、生活用水困难。为了切实开展好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时间为2002年5月13日至19日,宣传周的主题是“推进水价改革,提高城市用水效率”。
二、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的领导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今年春旱的严峻形势,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的领导,集中力量做好各项工作。把节约用水放在抗旱工作的首位,明确城市各部门、各行业节水的目标和要求,分级分部门落实城市节约用水责任,把城市节水工作做实做好。
三、实行城市用水的统一管理,科学调配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对城市用水的统一管理落到实处,统筹安排城市水源、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所有非农业用水的自备井一律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在城市公共供水可以提供服务的地区,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现有的自备水源要进行严格控制,防止过量开采。
四、进一步强化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先生活、后生产”、“优水优用”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用水计划,合理确定各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安排用水计划要留有余地,以做好长期抗旱的准备。要通过对城市所有用水户的计划和定额管理、调整不同行业的用水结构、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和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等经济、行政手段,提高水的利用效率。旱灾地区要及时制定城市用水削减计划,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和重点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
请各受旱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城市旱情、缺水情况、供水设施情况及为保证城市供水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及时上报我部。
五、广泛、深入地进行节水宣传
要把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放在重要位置,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认真落实。要统一组织、全面部署,认真安排好各项宣传活动,广泛深入地宣传节水方针、政策。在加强日常节水宣传教育的同时,认真组织好今年的“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在今年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中,要继续坚持宣传“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方针,宣传创建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及节水型社会。
附件: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四月五日
附件:
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节约用水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
2、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和保障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
4、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是全社会共同责任。
5、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
6、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7、珍惜水资源、节约水资源、从我做起。
8、坚持把节约用水放在首位,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9、节约用水、造福人类、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10、加大污水处理和回用力度,推进污水资源化。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资金。
第四条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应当遵循必要、适度、规范的原则。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由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组成,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同志兼任。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内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从以下几个方面征集:一是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一部分;二是按照政府定价管理权限,对部分垄断行业的政府定价商品、服务价格进行调整时,安排提取一部分;三是从各地对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影响较小的资源性产品、相关服务行业的经营收入中按适当比例征收一部分。
第七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范围和征收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上、下级政府不得对同一对象重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经营者的职工数量、宾馆的床位数量等数量指标作为计征单位;
(二)附加在商品或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征集;
(三)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外的经营者规定不同的征集标准;
(四)针对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外销售(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规定不同的征集标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工作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第九条 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充分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第十条 从各地对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影响较小的资源性产品、相关服务行业的经营收入中按适当比例征收部分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同时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的减征、免征政策,明确减征、免征的原则和程序。下列情况应当减征或免征:
(一)经营者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经营者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下列情况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粮油肉蛋奶菜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以下简称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提高政府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价格补贴;
(二)鼓励实行农超对接,对在稳定生活必需品价格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经营者,可以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三)政府对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相关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适当给予补偿;
(四)对落实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的经营者,为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而进行的收储和投放工作给予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的手续费和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研究决定在全区范围内调剂使用,主要采取资金补助、补贴等方式支持市、县开展价格调控工作。
市、县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留在本辖区用于当地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总水平及重要商品价格走势的监测分析,根据价格变动情况和原因,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总体方案。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辖区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由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采取政策性补贴、补助、贷款贴息方式,不得采取资本金注入、发放贷款等方式。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的有关规定管理。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在本级财政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七条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足额将款项解缴本级财政价格调节基金账户。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的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价格调节基金账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结存等情况的统计,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底组织对本行政区域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进行财务和账务检查,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环节和标准、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组成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拨付、使用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开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后,继续征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纠正或停止征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