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改金融业务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5:23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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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改金融业务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改金融业务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今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住房制度改革会议强调,以完善和推广公积金制度为核心,大力推进普通居民住房建设和个人住房消费,推动住房商品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消费热点。
为适应这一形势的发展,最近朱■(róng)基副总理在听取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汇报时指示:“选择上海等几个城市进行住房储蓄信贷部的试点,不增加编制和人员,不为此盖办公楼,与分行其他工作实行业务分开、帐目分开、人员分开,主要从事住房专项储蓄、住房公积金管理
、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分期付款等业务。”(摘国务院“会议纪要”)
我行房改金融业务在服务房改工作中发展,在发展中不断完善,已经形成了遍及全国的服务网络,业务量居主导地位,在各级政府和广大群众中树立了良好形象。这是我们继续做好和发展房改金融业务的基础。为此,总行在最近出台的信贷体制改革方案中,已将房地产信贷部改建为住
房与建筑业信贷部,除办理总行直接经营的房地产和建筑业本外币信贷业务外,还继续负责全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管理工作,研究制定业务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但是在落实人民银行《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的通知》(银发〔1996〕254号)文件过程中,有的行不能全面理解人民银行和总行的调整与改革意图,撤销了房地产信贷部,造成从业人员的思想涣散,服务手段和服务水平大大
降低,业务萎缩,市场占比减少,损害了我行在当地政府和群众中的社会形象,也给今后业务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我行房改金融业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服务房改,面向市场,继续积极做好房改金融业务
从今年起,以全面建立公积金制度为龙头的住房制度改革将全面推开。与之相适应,房改金融业务必须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因此,在没有新的文件下达之前,各行的房地产信贷部,作为各行房改金融业务的管理部门,一律不准撤销。可以和对外营业机构合署办公,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二、加强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增加服务品种,提高服务质量
当前要特别强化住房公积金的推行、归集和管理工作,充分运用现代化服务手段,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卡和住房储蓄卡业务等多品种的住房储蓄业务,以方便群众,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同时要按人民银行制定的办法积极发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结合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完善,开展
个人购房分期付款业务,为房改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和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积极做好工作。
三、加强领导和考核工作,继续把房改金融业务推向前进
房改金融业务关系到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关系到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的形成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关系我行业务的开拓与发展,各级行应当继续把这项工作作为今后工作的重点,切实加强领导,制定措施,实施指标考核,把这项业务不断推向前进,在服务中争得更多的市场份额




1997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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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卫生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1995年1月9日,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加强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卫生管理、监督,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口实施卫生监督制度。对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中确认管理豁免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按有关豁免要求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销售以及进口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产品的放射卫生防护
第四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除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人体不会直接触及产品中的密封放射源或者相对集中在某个部位的放射性物质;
2、在产品通常可能遇到的温度、湿度、空气、外力等因素的作用下,不会造成其中放射性物质的裸露、缺损、脱落或者外逸;
3、在产品遭受水、火灾害或者其它意外时,不会造成放射性危害;
4、在满足产品功能和使用寿命的前提下,尽量选用半衰期短、能量弱、毒性小和活度低的放射性核素。
第五条 对含密封放射源的消费品,其放射源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密封源及其包壳上的标志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合格的密封源不得用于生产消费品;
2、密封源装入消费品后,必须使用专门工具和特殊方法才能从中拆卸。
第六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所致用户等个人的受照剂量,必须保持在国家规定的下列限值以内:
1、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用户等个人产生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005亳希沃特/年;
2、专门为防止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而设计制造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用户等个人产生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05毫希沃特/年;
3、由于使用不当和意外事故对公众成员产生的个人剂量当量限值为:
有效剂量当量 1毫希沃特/年
皮肤剂量当量 50毫希沃特/年
眼晶体剂量当量 15毫希沃特/年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时所致职业人员或公众的个人剂量应除外,可另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七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1、产品所含放射性核素名称、理化性状、活度及其测量日期和放射性标志;
2、产品的批号、生产单位和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含有密封源的产品,还应注明其检验证书编号;
3、放射卫生防护注意事项:包括使用方法、寿命、意外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放射源的废弃方式;
4、产品是否已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
第八条 生产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必须事先向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卫生审查。在投产前,必须将其生产以后的运输、贮存、销售、使用、废弃和意外事件各个环节进行放射卫生评价,并提交试制样品和其评价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投产。
第九条 生产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在符合下列情况时,必须事先向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申请放射卫生监测,并提供产品及有关样品:
1、投产初期的产品,在防护质量未稳定前;
2、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两年一次;
3、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4、设计、工艺或原材料有变更的产品。
第十条 从事生产含放射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含贮存、运输或维修等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与产品生产相符合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以及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产品的放射卫生批准文件;
2、从事生产、质量控制与检验、卫生防护以及其它放射工作的职工,应接受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防护知识培训与考核、个人剂量监测与健康检查,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
3、具有与产品相适应的放射工作场所、设施、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4、有严格的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对放射性水平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第十一条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销售放射性消费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向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还应向其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申请定期的放射卫生监测;
2、具有适应商品销售及其售后安装、维修的场所或设备条件;
3、经常接触商品的销售、维修、使用、运输、仓储等人员的有关业务负责人,必须熟悉商品的放射卫生防护知识;
4、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
对销售单位中贮存、运输或维修等作业场所的放射性水平达到国家有关放射工作单位和场所标准的,应参照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生产、销售与售后特殊要求:
1、用作消费品部件的密封放射源,以及作为生产原料的放射性物质(如放射性发光粉和发光涂料),不得以普通消费品向公众出售;
2、对含密封放射源消费品,必须建立售后登记、保管制度,并由符合第十条或十一条要求的专门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废弃等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对首次进口的含放射物质消费品,进口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卫生批准,并提供该商品的数量及其所含放射性物质情况、监测结果、商品出口国(或地区)有关的技术标准或批准生产、经营的证明文件和说明书等有关资料。
对进口的每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机构检验,确认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定后,方可向公众销售,并按非进口同类产品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添加有放射性物质的儿童玩具和以辐射照射人体为目的的非医疗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应将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数量,每年向原批准和登记备案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放射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产品生产或商品首次进口的申请,应在受理次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地(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销售的登记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1、无试制产品,或有其产品但尚未定型的;
2、申请时提供的文件资料不符合要求或有明显虚假的
3、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或是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4、与非放射性的同类产品相比,没有任何优点,且其功能完全可以替代的。
第十八条 经批准生产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自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有效。但停产满三年的,其批准自行废止。
第十九条 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按照分维管理的规定,分别负责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及其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中的监测检验。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改进意见或报告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及其生产、销售和进口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卫生法规、规章或不符合放射卫生标准要求的,可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消费品、产品或商品,除特别指明外,都是指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即因产品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将放射物质作为原材料加入其中;加以密封放射源结构装置在内;或采用技术途径使之具有放射性的消费品,但不包括医疗用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皮肤剂量当量为受照剂量最高的局部皮肤(≤100平方厘米)上平均每平方厘米的受照剂量。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财发[2002]528号



关于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交通行业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及时掌握交通企业财会工作的发展动态,有效地指导交通企业财会工作的开展,不断提高行业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质量和水平,按照部《印发关于加强交通行业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交财发[2000]570号)精神,决定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按照“坚持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密切政企联系,加强信息沟通,立足服务基层,推动行业发展”的原则,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

  二、主要目的

  通过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便于交通主管部门及时了解和掌握交通企业财务会计工作发展动态和行业财务状况,有效地指导交通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并为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企业财税政策、行业会计核算规程和行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通过行业政策、财会制度、行业财会信息的发布,以及提供业务咨询等多种联系形式,及时发现并帮助交通企业解决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改进交通企业内部管理,调整经营策略服务;通过定期组织交通企业经验交流,总结交通企业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中的先进经验,促进交通企业综合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重点联系企业的确定

  重点联系企业将选择在交通行业中具有主导作用,或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企业。具体联系企业名单详见附件。今后将根据交通企业的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四、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年度报送财会信息制度。各重点联系企业按要求及时报送本单位主要生产经营收支情况、资金筹措、资产变动以及企业的效益情况等财会信息资料。

  (二)建立信息反馈制度。交通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收集的财会信息资料,经整理加工后,及时发布交通企业综合财务信息指标,帮助各重点联系企业及时了解行业发展动态、发展方向以及本企业在同行业中所处的水平。

  (三)建立法规宣传制度。交通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与重点联系企业沟通,及时宣传国家有关财经政策;不定期地发布国家及行业在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政策的相关信息。

  (四)建立业务培训制度。通过中介机构等培训单位以多种方式和渠道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交通财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政策业务水平。

  (五)建立经验交流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重点联系企业财务工作会议,沟通、交流先进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经验;对行业发展中不断出现的资金筹措、风险防范、资产处置等方面问题组织专题研讨,及时形成适应形势发展的行业财务管理指导意见。

  (六)建立业务咨询制度。发挥全国交通财会人才库和专家队伍的优势,运用交通财会网络,通过专题研究、网上咨询等多种形式,加强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间的沟通和联系,为提高交通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服务。

  五、联系方法

  各交通重点联系企业的财务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具体联系工作,通过电话、传真或交通财会网站的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交换信息和资料。其中:财会快报信息资料要求于每季末了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年度会计信息资料按规定时间报送。部依据各交通重点联系企业报送的季、年度财会信息资料,汇总、分析后发布交通行业财会信息。

  六、工作要求

  (一)各重点联系企业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重视财务联系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人员保障,设施配备,工作条件上予以积极支持。

  (二)各重点联系企业应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系工作,被选定的人员应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写作能力。

  (三)重点联系企业应定期将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行业财务动态进行比较分析,针对本单位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形成分析报告,供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参考。

  七、各省(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通知精神,根据管辖范围内交通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本着“不干预、多服务”的原则,建立起一个相对固定的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网络体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部(财务司)。

  附件: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名单

一、国际海运企业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中国外运(集团)总公司
招商局集团香港明华船务有限公司
首钢集团首长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中粮总公司香港鹏利船务有限公司
宝钢集团船务公司
江苏远洋运输公司
广东省远洋运输有限公司
河北省远洋运输公司
浙江远洋运输公司
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内海运企业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黑龙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海运总公司
河北海运总公司
浙江海运总公司
福建省轮船总公司
江苏省港航集团运河航运公司
重庆民生轮船有限公司
广西北海海运总公司
三、船舶代理企业
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
中国船务代理公司
四、港口企业

(一)海港
辽宁省-大连、营口
河北省-秦皇岛
天津市-天津
山东省-烟台、青岛、日照
江苏省-连云港
上海市-上海
浙江省-宁波
福建省-厦门
广东省-广州、深圳(盐田、蛇口、赤湾)、汕头、湛江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
海南省-海口
(二)河港
长江水系-重庆、武汉、南京、张家港、南通
黑龙江水系-哈尔滨
五、重点联系道路运输企业名单
(一)北京市
北京市长途汽车公司
(二)天津市
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
(三)河北省
沧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四)山西省
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内蒙古自治区
赤峰汽车运输总公司
(六)辽宁省
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公路主枢纽集团有限公司
(七)吉林省
长春公路客运总公司
(八)黑龙江省
黑龙江龙运集团
(九)上海市
上海交运(集团)公司
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十)江苏省
南京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江苏省苏州市汽车货运公司
(十一)浙江省
杭州长运集团公司
(十二)安徽省
合肥汽车客运总公司
阜阳汽运总公司
(十三)福建省
厦门经济特区运输总公司
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
(十四)江西省
江西长运集团有限公词
宜春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
(十五)山东省
济南汽车运输总公司
青岛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十六)河南省
河南宇通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南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十七)湖北省
湖北捷龙快速客运有限公司
荆州先行集团公司
(十八)湖南省
湖南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十九)广东省
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公司
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汽车运输总公司
柳州汽车运输总公司
(二十一)海南省
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
(二十二)重庆市
重庆市公路运输总公司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十三)四川省
四川省巴中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
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
(二十四)贵州省
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总公司
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总公司
(二十五)云南省
云南省昆明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
云南省开远运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十六)西藏自治区
西藏交通厅拉萨汽车运输总公司
(二十七)陕西省
咸阳宇通运输集团
汉中市汽车运输公司
(二十八)甘肃省
甘肃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二十九)青海省
青海省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三十)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运输总公司
(三十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新疆旅客运输公司
新疆四运集团公司
(三十二)中央直属大型企业
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中国集装箱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