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颁发《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6:43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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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颁发《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颁发《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计委、建委,各有关委、办、局、总公司:
为了保护现有耕地,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加快我市墙体材料革新步伐,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3)4号〕的精神,制定了北京市《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现予颁发,请认真
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加快墙体材料革新的步伐,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文件的通知(京政发〔1993〕4号文,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要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精心设计、精心施工,促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翻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在目前情况下,除内、外墙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现浇、预制钢筋砼结构外,其它结构建筑工程,均由建设单位依照“通知”和本办法缴纳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
第四条:收缴的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作为市财政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在建设银行设“基金”专户。
第五条:建设单位所缴纳的“限制使用费”,纳入工程投资概算内。这项基金不得做为设计、施工取费和其它纳税的基数。
第六条:缴纳标准,按每平方米建筑计算:
工业生产性建筑按单项工程每平方米建筑缴纳六元;
民用建筑按单项工程每平方米建筑缴纳九元。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同时交纳。
1.由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墙改办)委托规划部门设专人负责收缴。使用专用收款凭证(一式三联)。
2.规划部门凭建设单位的已收缴款凭证,办理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规划部门将每日收款全额送存建设银行设立的“基金”专户。
第八条:市财政局委托建设银行设立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基金”专户,作为专项“基金”收支核算总帐户。
建行经办行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缴、支出“基金”情况书面报告市节能墙改办。
第九条:对已缴纳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工程栋号,经变更设计,施工采用了新型墙体材料(除实心粘土砖外,均视为新型墙体材料),结构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持设计、施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专用已收款凭证,向市节能墙改办申报,经核实后,进行返还。
1.返还标准:按该工程已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数额,只外墙未使用者返还40%;只内墙未使用者返还50%;内、外墙均未使用实心粘土砖者返还90%。
2.依据返还数额,由市节能墙改办开具专用返还单,由建设银行“基金”专户支付、返还建设单位,作为降低工程投资。
第十条:“基金”的使用,实行有偿和无偿使用。除必须保证第九条规定的返还外,主要用于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科研、试验、制订规范、标准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奖励、重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补助及有关管理费用等。具体使用手续实行预算
方式管理。
1.由项目的主承办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预算,对其中需要由“基金”支付的数额,向市节能墙改办提交书面申请(附项目文件一份)。
2.市节能墙改办经审核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批。
3.市节能墙改办根据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和金额办理批准使用“基金”通知单。由建行经办行“基金”专户支付。
4.已批准使用“基金”的项目完成后,主承办单位要向市节能墙改办报告结果。
第十一条:市节能墙改办,设专职机构负责组织“基金”的收缴、存储、使用等综合管理工作。并向领导小组会议报告年度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本项“基金”是推进全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市财政局、审计局、建设银行要对“基金”的收缴、使用、返还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对不按本规定缴纳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建筑工程和拒不执行市建委、首规委(90)京建材字第269号《关于在围墙建筑中禁用粘土实心砖的通知》的围墙工程,规划部门不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委不批开工证,银行不予拨(贷)建设工程款。擅自开
工者,市有关主管部门按违章施工处理。
对收缴、返还、使用管理工作中违犯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贪污受贿者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查处,触犯刑律者,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对积极采用新材料、新技术进行墙体材料革新、推广节能建筑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推广量大和具有重大意义的科研成果项目实行重奖。
有关奖励标准、奖励范围由市节能墙改办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能墙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随同(京政发〔1993〕4号)文一并实施。凡在1993年5月1日(含本日)以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者(以规划部门发证日期为准),一律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1993年5月1日以前规划部门已正式发给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不再缴纳。



199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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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各种形式的分期履行之债,即依时间、地点、批次等要素将债权分割成权利形态多次履行。对于这种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是从整个债务履行期届满开始起算,还是从各个履行期届满后开始起算,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号《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对两个个案请示作出相反的答复,1更是增加了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的难度。因此,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很有进一步澄清之必要。

  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为请求权,2请求权的形态势必影响到诉讼时效的形态。笔者拟从请求权的可分性入手进行考量,分析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答复进行评析,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同时渴望得到法学界同仁的指教。

  一、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3 具体到债权的请求权,则是指债权人由该种债权所产生的请求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而债权主要是指债权人就债所享有的固有的一种受领权益。可见,债权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的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也就是说,债权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债权是债权的请求权赖以发生的基础。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债权与债的请求权是处于不同层面的两种权利,债权的形式会对债的请求权的形态产生影响,即如果债权可分,债的请求权在某种意义上是可分的。

  二、分期履行之债请求权的可分性探讨

  分期履行之债请求权是否可分,理论界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肯定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具有可分性更符合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从分期履行本身性质考察。履行期次是判断一个债是否可分的基本准则。在履行可分的情况下,债的关系由于履行的可分割性而被切割成数个相对独立的债权、债务,相应产生数个请求权。

  (二)从部分履行是否会导致合同解除的理论来看,王利明教授认为,在部分履行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将构成重大违约,导致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则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在决定部分不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考虑违约部分与合同目标实现的关系,如果违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高,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4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构成契约要素之债务,仅有一部分不履行者,以不能达契约之目的,或其全部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为限,将解除全部契约。否则,在契约之内容可分时,唯得就不履行部分解除契约之一部。有一部分不履行,是否尚得达订约之目的,契约之内容不可分者,应以契约为一体而观察,债权人依其余部分之履行及损害赔偿,是否尚得达订约之目的为断。契约之内容可分者,应将已有履行之部分与不履行之部分分别观察,以债权人就其余部分之履行,是否尚得达部分订约目的为断。”5虽然部分履行与分期履行并非同一概念,但两者在某种意义上是相通的。因此上述部分履行之债解除的理论可以对分析分期履行之债的可分性问题产生一定启示。即在分期履行之债中,当某个期次(或部分)的履行存在瑕疵时,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解除整个合同,这时该债在此种意义上是不可分割的一个债,而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完整不可分的。但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部分履行瑕疵并不会影响到其他期次的履行,该部分履行之的请求权具有相对独立性。

  (三)从立法上考察。合同履行是债的履行中最典型的一种,许多国家立法均涉及分期履行合同的解除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66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相依存的,可就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此也作出类似规定,原则是只有在根据整个合同的条款及实际情况可确定构成了对整个合同的违反时,受损方才得行使解除权,若只构成对契约中一个可分割部分的违反,则当事人只有请求损害赔偿之权。

  从上述立法可以看出,各国通常将某期瑕疵履行之债是否影响合同目的作为标准来判断分期履行合同的解除问题。即在某期债的履行出现瑕疵时,只有影响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才会影响到整个债的效力,否则只是对当期债产生影响。这实际上在一定意义上说明,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情形下,每期债具有相当独立性,相应各期债而生的请求权也可以独立存在。

  (四)从利益权衡角度考察。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关注利益权衡问题。债法也不例外。通过一种价值取向来调和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的不均衡,以尽量达到公平的结果。就分期履行之债而言,如果一味追求债的整体性而否定其请求权的可分性,势必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比如,买方因疏忽或其他原因未能支付其中一期货款,如果允许卖方不问具体缘由即解除合同,则很容易损害买方的利益。而且,如果不管各期次之债的请求权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一概以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作为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基础,则会使债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分期履行之债权被侵害之日起的很长时间内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从而助长权利人的惰性,使权利长期处于模糊状态,不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这也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相违背的。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承认分期履行之债请求权的可分性符合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但必须结合分期履行本身和合同目的以及价值均衡等因素,多层次、多方位进行考量和判断。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两个答复意见的评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号答复的法律适用与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号《关于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是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请示作出的答复,该答复指出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其理由是:分期履行之债是一个法律关系,分期付款只是该权利的实现方式,各期次并不分成数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一项债权,只有一次诉讼时效的适用。而且按各个期次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不仅割裂了各期债权之间的联系,还增加了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难度。

  该答复强调分期履行之债是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对加大保护债权人的力度、便捷诉讼时效的计算与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存在以下问题:

  1、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是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债务人在各期次债务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时,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一味强调分期履行之债的整体性而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则实际延长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法律不符。

  2、不符合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理论。前已述及,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请求权,与之相对应,一个债权请求权有一次诉讼时效的适用。法律关系并非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说,一个法律关系并非只有一次诉讼时效的适用,因为一个法律关系中可能存在数个债权请求权,分期履行之债就是其典型。因此该答复以分期履行之债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而认为只有一个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不妥的。

  3、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相违背。诉讼时效制度是制定法以公权利设置干预私权利纠纷的手段,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体现“法律保护勤勉者,而不保护懒惰者”的理念,以激发权利主体的创造欲,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如果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计算诉讼时效,实际延长了权利人部分诉讼时效的期间,不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意见的法律适用及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意见指出: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数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对债务人该部分相对独立的合同权利的侵害,权利人亦由此取得就相应的个别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对上述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计算。其理由是:尽管基于同一合同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将整体债务分割成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每期次履行瑕疵都是对债权人该部分相对独立合同权利的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可以单独按各期次计算诉讼实效期间。该答复意见没有局限于分期履行之债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是一整体,而是将各期次债务视为相对独立的个别债务,再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实效的规定精神,按每期次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计算,较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号答复意见较为透彻、合理,但仍有不足之处。

  1、其将分期履行之债视为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缺乏法理依据,显得较为牵强。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令
              (2003年 第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制订《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经2003年11月14日商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如文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对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第三条 依据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并作为本办法的附件另行公布。
  第四条 《管理目录》中敏感物项和技术分两类。第一类为能与海关商品编码相对照的敏感物项和技术,海关将要求出口经营者出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第二类为目前无准确海关商品编码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该类货物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对未向海关出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出口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出口经营者负责。
  第五条 对《管理目录》内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者以任何贸易方式出口到任何国家(地区),均应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领取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在向海关申报时主动出示,海关凭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
  海关有权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货物是否属于敏感物项和技术提出质疑,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商务部申办出口许可或不属于管制范围的相关证明。出口经营者未能出具出口许可证或相关证明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根据有关出口管制法规的规定,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将被接受方直接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系统目的的,无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列入《管理目录》,都应当申请出口许可。
  出口经营者在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过程中,如发现拟出口的物项或技术有可能被接受方用于发展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系统目的的,应及时向商务部报告,并应积极配合采取措施中止合同的执行。
  第七条 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向商务部(科技司)提交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获批准后,凭商务部签发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到商务部授权的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领取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八条 商务部收到齐备有效的申请材料后予以受理,并在相关出口管制法规规定的审查时限内做出许可出口或不许可出口的决定。许可出口的,由商务部向出口经营者签发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不许可出口的,由商务部通知出口经营者。
  第九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申请表》正本一份;
  (三)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正本和中文翻译件各一份;
  (四)合同副本一份;
  (五)申请出口的敏感物项和技术的技术说明一份;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签字样本一份;
  (七)经办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
  (八)由最终用户出具的公司简介。包括业务范围、主要产品及经营状况等说明文件一套,出口经营者应提供相应翻译件。如有最终用户的网站、宣传手册等,应一并提供;
  第十条 商务部审查出口申请时,有权向出口经营者质询。必要时,可要求出口经营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商务部视不同情况决定签发出口截止日期分别为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自签发之日起计算)。出口经营者应在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发证机构领取相应有效期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逾期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在申领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时,应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信用证等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敏感物项和技术的出口许可。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伪造和变造。
  第十三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必须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失效。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跨年度使用时,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到次年二月底,逾期发证机构将根据商务部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提示的许可证有效期换发相应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关”制和“一批一证”制。同一合同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在出口申请中提出,由商务部核准后,签发相应份数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同一申请最多分批不超过十二次。
  “一证一关”制系指每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使用;“一批一证”系指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
  第十五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办理海关手续联;第二联为海关留存核对联;第三联为银行办理结汇联;第四联为发证机构留存联。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收到出口经营者书面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并经核对无误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发放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领取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商务部签发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原件;
  (二) 出口经营者领证人员本人的有效工作证件及出口经营者公函(介绍信)原件;异地办理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托他人办理的,代办人应提供出口经营者的委托代办公函(委托函应注明委托原因及受托人身份)原件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许可证应当仅限于领取许可证的出口经营者使用。出口经营者应妥善保存有关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原始单据,五年内不得销毁,以备商务部抽查。
  第十九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一经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如需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交回原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重新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后,凭原证及新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向发证机构领取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 大宗、散装的敏感物项在报关时溢短装数量不得超过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
  第二十一条 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非卖展品,参展单位(出口经营者)应凭批准办展的文件,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注明“展览”字样。海关凭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参展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后六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凭有关出境时的单证予以核销。在特殊情况下,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展卖品,视为正常出口,参展单位(出口经营者)应凭批准办展的文件,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
  第二十三条 运出国(境)外敏感物项和技术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视为正常出口,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注明“货样”字样。
  第二十四条 通过对外交流、交换、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出口敏感物项和技术的,视为正常出口,有关单位(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
  第二十五条 已领取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发生遗失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商务部及海关。如有需要,须重新履行申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构应按照商务部联网核查的规定,每月向商务部(科技司)上报发证数据,同时通知海关,并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认真核对,定时检查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或擅自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敏感物项和技术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务部将依照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部或海关举报出口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出口敏感物项和技术的行为。商务部和海关将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违规者予以查处。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主管机关可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管理目录》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对授权的发证机构进行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发放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出口经营者在发证机构调整前申领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