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扶助照顾残疾人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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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扶助照顾残疾人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扶助照顾残疾人实施办法

邢政[1995]26号 1995年11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和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市区级残疾人联合会登记、编号后发给《残疾人证》。
  第四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加盖钢印后方能生效。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邢台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康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和下达的任务指标,组织民政、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采取措施,做好当地残疾人的康复医疗工作。
  第七条 卫生、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康复工作者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开设康复医学课程,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
  第八条 残疾人在全市范围内的各医疗部门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安排床位。
  第九条 残疾职工接受国家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酌情报销。职工未成年的残疾子女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职工所在单位可酌情给予补助,属于救济对象的残疾人确需接受康复医疗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条 盲人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社会福利企业、社会福利院、精神病康复医辽、残疾人康复中心等为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生理功能的康复训练。
  第十一条 条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或者供应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一定扶持。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民政、卫生和残联部门要依托城乡基层组织、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建立一个或几个社会区域康复站,开展康复工作,使广大残疾人得到实用、简便、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在学校增设弱智儿童学习班,负责对弱智儿童的智力康复。
  第十四条 教委、残联要在各县市区逐步办一个归属教委领导下的计划单列聋儿听力语训班,负责对当地聋儿进行语言训练,上级教委、残联要分批分期对聋儿教师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当组织卫生、防疫、计生委、环保等有关部门积极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防治地方病知识。针对遗传、疾病、事故、灾害、药物中毒、环境污染和其它致残因素,积极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工作,制订规划,采取措施,狠抓落实,积极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个人开办的幼儿应当积极接纳能适应集体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其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对接受义务教育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学校应当酌情免收或者减收其学杂费。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县市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建立盲、聋、哑 学校和弱智学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有计划地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推行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二十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聋哑人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应按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地征收的教育附加费要有 一定比例用于特殊教育。国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所需基建投资,由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列入当地基建投资计划。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按照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势,合理安排具有一事实上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是本县市区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劳动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负责收取和管理残疾人就业基金等业务,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休、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岗位和工种特点,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国家分配的各种专业的残疾毕业生,只要专业对口,岗位适宜,有关单位应予接收。
  第二十七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机构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市残疾人工协调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政部门、劳动服务机构、残疾人组织、街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社会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社会福利企事业组织的生产、生活用车,经批准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车船使用税。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对减免的各税费,应当用于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和残疾人公共福利事业。
  第三十条 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规定优先核发执照,在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免收或者减占地、卫生、环保、治安等管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投资少、销路稳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或者调剂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的企事业组织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确定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配置合适的工装,夹业生产经营。
  残疾职工在参与民主管理、享受劳保福利、工资待遇以及转正、晋级、聘用、聘评职称等方面,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三条 企业开除残疾职工,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和开除的残疾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再就业的机会。
  残疾职工对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帮助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并在技术、资金、生产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对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
  第三十六条 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期间,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剧院、电影院、俱乐部、文化宫、展览厅、体育场(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残疾人文艺调演、残疾人运动会,以活跃残疾人文化生活,增强身体素质,发现、培养、选拨优秀选手,参加全省、全国和国际性比赛与交流。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演出、体育集训、比赛、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提供方便,并保证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第三十九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乡镇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残疾人文化室、残疾人之家等活动场所,积极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章 福利

  第四十条 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来源的残疾人,属于城镇户口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院安置;属于农村户口的,按照《河北省五保供给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入敬老院或者社会区域分散供养的办法予以安置。
  第四十一条 丧失劳动能力,但家中有亲属依靠或者有经常收入,要求社会福利院或者精神病院代养的残疾人,社会福利院应当尽量予以接收,所需费用由供养人负担;确有困难的,供养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免收本人的农业税、各种提留和公益事业费。对农村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经自身努力,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该村平均水平的贫困户,可给予免缴集体提留、免摊义务工的照顾;对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负担的残疾人的特困户,给予扶持和救济。
  第四十三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残疾人,生活不便,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计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农转非”指标内优先考虑,其子女为农村户口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应予就近安排。
  第四十四条 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搭乘邢台市范围内的国营、集体、人个营运汽车时,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在乘火车、长途汽车时,可提前进站。随身携带的必要辅助器具可以免费邮寄。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主要公共文化体育等活动场所设立方便残疾人使用的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所在村(居)委会及单位,应当支持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人身权得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人员,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令改正;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或充实完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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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和范围界定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一、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
不起诉制度虽然仅是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的一个制度,却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基本的价值和意义。笔者认为,不起诉制度至少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一)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1]。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作为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诉讼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诉制度正是诉讼经济原则在起诉阶段的体现。不起诉制度,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二)符合现代刑法思想
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的作用,而单一地采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罪必罚,罪罚相当;现代刑法,尤其在二战以后,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一般预防,在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时,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西方各国战后大都实行过所谓“非刑事化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一定均需诉诸法院而适用刑罚,可以采用保安处分、社会监督等其他手段来代替[2]。刑诉制度应反映和体现刑法思想。战后的现代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诉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诉程序中赋予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这种思想在刑诉制度上的体现。
(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境地,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3]。
二、不起诉的范围界定
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叫不起诉的法定原因,或者不起诉的条件,是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绝对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绝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 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
我国刑法不仅把情节作为决定适用哪个量刑幅度的标准,而且亦将情节视作罪与非罪的界限。如《刑法》第116条“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这种条件下,情节轻重就成为衡量人们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水岭,情节又是与社会危害性联系在一起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如果某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认为是犯罪。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刑法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诉,主要是因为犯罪分子对社会已无危害,没有必要再对他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76条、第77条、对追诉时效有具体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不予起诉,这是近代世界刑事诉讼法普遍适用的原则。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特赦是针对经过一定时间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实行的,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中央或国务院的建议,经过审议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我国,凡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特定犯罪人免除刑罚的,公安机关不得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我国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三种,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这些案件涉及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权益,如婚姻、名誉等,实质上是公民个人的私权,国家一般不予干预,是否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责任由公民个人自行决定。对于这些案件,如果被害人及其他有告诉权的人不提出告诉,或者提出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意味着失去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追究其刑事责任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故刑事诉讼活动没必要继续进行下去,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此终止刑事诉讼。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微罪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的内容相似于原刑诉法中免予起诉的适用内容。修改后的法条中,加上“犯罪情节轻微”从而进一步明确这种情形的性质。相似于国外学者的“微罪不起诉”,笔者认为这样称谓能体现其性质,还是比较科学的。与绝对不起诉相对,这种情形人民检察院不是“应当”作出不起诉,而是“可以”作出不起诉。因此,微罪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表明检察院在起诉程序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斟酌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存疑不起诉”与法院“疑罪从无”的思想是一致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笔者认为这是吸取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4]。与此相关,在第162条第(3)项中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样,疑罪从无与存疑不起诉协调一致,共同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精神,有益于保障人权。存疑不起诉也是可以不起诉,与微罪不起诉在这一点相同,属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在适用存疑不起诉时,也拥有一定裁量权。(如网站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1] 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3:159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5
[3] David Kaye.The Laws of Probability and the Paradox of the Gatecrasher.ARIZ. ST. L. J.1981:627
[4]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1


逾期付息保护复利的法律依据

陈深红


  有《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又如何落实这个“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规定是唯一对逾付息应如何计算利息的。这正说明只要逾期付息即可计算复利。
  还有《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借款的逾期付息,就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笔者认为这个其他损失也正是复利与单利之差的损失。
  再有《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就上述规定看来,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如果每届满一年时未付息,都属逾期付息,债权人如果无权主张每届满一年时计复利,债务人就是不按年付息,债权人又有何能耐?这条规定岂不成了空话?所以本条法规的宗旨是每届满一年未付利息,债务人可以请求每年计复利。当事人对借款以外有利息的欠款也可请求每年计复利。
  到期的利息未还,为什么不也等于按贷款期内约定的利率又贷给债务人呢?所以,逾期付息计算复利有法律依据,也有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