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9:30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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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我国已进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历史时期,广告业也从起步阶段走向发展阶段。广告为企业传递信息,参与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是,我国的广告经营机制滞后,与国际间广告业务交流不衔接。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
理顺内部机制,更有效地发挥广告引导消费、服务社会的作用,改革已势在必行。实行广告代理制(以下简称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制(以下简称审查制),是广告综合配套改革的重点,是实现广告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的重大举措。
代理制是国际上通行的广告经营机制。实行代理制,即是由广告客户委托广告公司实施广告宣传计划,广告媒介通过广告公司承揽广告业务。广告公司处于中间地位,为广告客户和广告媒介双向提供服务。这有利于提高我国广告业策划、创意、制作、发布的整体水平,更好地为企业利
用广告树立良好形象,参与公平竞争,进而为我国产品占领国内国际市场服务。
实行审查制,即是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将目前广告发布前由广告经营单位分散审查广告内容,广告发布后由广告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的管理方式,改变为在广告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设立广告审查机构,依照统一制定的标准,在广告发布前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这是广告管理一项力度较强的控制手段,可以有效地净化广告市场环境,抑制不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制止虚假广告的出现。

进行代理制和审查制试点,在操作上要相辅相成,每一试点地区两项改革应同时进行。实行这两项改革,应当考虑当地市场经济发育状况、广告公司发展规模和质量、工商企业广告意识等条件,并要与当地政府经济体制改革构想同步。首先合理选择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
逐步推开。为保证试点质量,各试点地区要设立审查机构,人员、设备、工作条件必须达到相应的要求,并须将试点方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只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审查机构,其审查结果在全国范围内才有效。代理制先在报纸、广播、电视三种媒介上试行,代理范
围不包括分类广告。实行审查制的范围暂定为:户外广告及利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发布的食品(含饮料、酒类)、化妆品、药品(含农药、兽药)、医疗器械、医疗服务、烟草制品、家用电器、金融等广告。
试点必须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第一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研究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选择好试点地区,试点地区确定后,组成相应的审查机构,落实成员(包括审查人员)和经费等具体事宜。广告审查机构按地域设置,同一地区只能成立一个审查机构。
第二步,在试点地区,向有关广告公司、重点媒介做好宣传,使其能迅速调整有关经营方针,理顺内部经营机构,适应试点需要。同时,培训各试点省、市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步,在试点工作开展前,向试点地区工商企业发送试点工作宣传提纲,以增强和规范企业的广告意识。
凡确定为试点的城市,在以上三步措施完成以后,即可开展试点。

试点工作将有步骤地分批展开。试点开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力量,开展经常性的调查研究,对试点情况进行监测,并做出全国性的综合分析,及时协调有关问题,扎实稳妥地将试点工作推动起来。

附件一:关于进行广告代理制试点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实行广告代理制,是构建广告新体制的重要工作,也是广告行业内部分工的合理举措。为保证广告代理制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广告客户必须委托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代理广告业务,不得直接通过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
上述规定不包括分类广告,如简短的礼仪、征婚、挂失、书讯广告和节目预告等。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通过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代理,方可发布广告(分类广告除外)。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告经营范围核定为:“发布各类广告(含外商来华广告),承办分类广告。”
三、广告公司为广告客户代理广告业务,要为广告客户提供市场调查服务及广告活动全面策划方案,提供、落实媒介计划。
四、广告公司为媒介承揽广告业务,应有与媒介发布水平相适应的广告设计,制作能力,并能提供广告客户广告费支付能力的经济担保。
五、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下属的广告公司,在人员、业务上必须与本媒介广告部门相脱离,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本媒介的广告业务。
六、广告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七、违反本规定第一条的,责令媒介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客户参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从重处罚。
九、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附件二:关于设立广告审查机构的意见
开展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需设立相应的机构。各地广告审查机构应按照以下原则设立:
一、成立广告审查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广告审查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广告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工作。
广告审查委员会按地域设立,由当地广告管理机关负责组建。
二、广告审查委员会设兼职委员若干人(单数),由组建该审查机构的广告管理机关、广告行业组织、广告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广告审查委员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日常工作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
三、广告审查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应配备广告审查员若干人,具体负责日常审查工作。
办事机构负责人由广告审查委员会指定,并报当地广告管理机关确认。
广告审查员由广告审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选聘。
四、广告审查机构的开办费由各地自筹,日常审查工作经费通过收取审查费解决。

附件三:关于广告发布前审查程序的规定(试行)
为保证广告发布前审查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审查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机关的规定须由广告审查机构审查的广告,由代理该广告的广告公司报所在地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广告公司所在地未设审查机构的,由广告最先发布地的审查机构审查。
按规定可以不经过代理的广告,由广告客户报广告最先发布地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广告同时在多个地区发布的,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地区的审查机构审查。
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卷烟和烈性酒等广告,由广告发布地的审查机构审查。
二、广告审查分初审和终审。
对广告制作前的广告文稿等的审查,为广告初审。
对供发布的广告样品的审查,为广告终审。终审结果自通过审查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
三、申请广告审查,应填写国家广告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审查的制作前文稿或广告样品;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三)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的各类广告的相关证明;
(四)广告管理机关规定出具的其它证明。
四、申请人资料齐全后,广告审查机构即受理审查,并在受理后1—3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一)初审结果:
1、通过初审,准予制作;
2、建议修改;
3、驳回申请。
广告审查办事机构负责人要在初审决定上签字。
(二)终审结果:
1、通过审查,准予发布;
2、提交广告审查委员会审查;
3、驳回申请。
通过终审或驳回申请,必须由广告审查办事机构负责人在《广告审查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
五、提交广告审查委员会审查的广告,在收到提交件后7日内,广告审查委员会应做出通过审查或驳回申请的决定。
广告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决定,由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在《广告审查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
广告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实行合议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并应有半数以上委员参加方为有效。
广告审查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列席人员参加审查会议。
六、对于驳回申请的,应在《广告审查申请表》上注明驳回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下列情况应重新申请审查:
(一)广告审查有效期满的;
(二)广告内容需进行修改的;
(三)广告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准发生变化的。
八、下列情况,广告审查机构可以对已通过审查的广告调回复审:
(一)审查标准发生变化;
(二)广告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准发生变化;
(三)广告管理机关认为应复审的其它情况。
复审期间的广告,经广告审查委员会批准,可以发布。
九、申请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审查机构所在地的广告管理机关申请裁定;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初审结果不适用本条。
十、通过终审的广告需在多个地区发布的,广告审查机构应在做出审查决定后二日内,将《广告审查申请表》复印件抄送各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构备案。
供备案的《广告审查申请表》复印件,必须由广告审查办事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后方为有效。
十一、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构对其它广告审查机构做出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广告管理机构提出,由该广告管理机关报两地共同上级广告管理机关裁决。在此期间,广告可以发布。
十二、广告审查收费标准,由国家广告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广告发布者应查验《广告审查申请表》上载明的审查结果,对未通过审查的广告不得发布。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通过终审的广告,广告客户、广告公司、广告发布者不得变更。
违反前款规定的广告,比照虚假广告处理,依《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附件四:*广告审查标准(试行)

前 言
第一章 通 则 第九章 兽药广告
第二章 画面与形象 第十章 医疗器械广告
第三章 语言、文字与音响 第十一章 医疗广告
第四章 比较广告 第十二章 食品广告
第五章 儿童广告 第十三章 烟酒广告
第六章 家用电器广告 第十四章 化妆品广告
第七章 药品广告 第十五章 金融广告
第八章 农药广告 第十六章 其它广告

前 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宣传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制定本标准的依据是:
(一)《广告管理条例》;
(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三)广告管理各单项规章;
(四)国家涉及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
(五)国际上通行的广告宣传准则。
第三条 本标准为广告发布前审查的基本标准。凡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广告,一律不得发布。

第一章 通 则
第四条 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健康、明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 广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并能使公众清晰辨明广告客户。
第六条 下列广告,不得发布:
(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的;
(二)宣传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三)宣传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服务的;
(四)使用中国国旗、国徽标志及国歌音响的;
(五)欺诈、虚假的;
(六)有淫秽、迷信、恐怖、荒诞、丑恶内容及其他有悖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道德标准的;
(七)污辱、诽谤或贬低他人的;
(八)有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九)不利于社会安定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十)不利于环境保护的;
(十一)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禁止出现的;
(十二)违反国际通行惯例和道德准则的;
(十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条 广告中宣传产品或服务的特性、构成、生产方法、价格、用途、质量、产地、担保必须准确,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
第八条 广告应尊重他人权利。广告涉及他人名义、名誉、形象、言论、专有标记、注册商标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必须在发布前经权利人书面同意。
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广告涉及专利权的,必须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禁止用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终止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条 广告涉及产品或服务获奖或获其他荣誉的,必须标明所获奖或荣誉的性质、获得日期及颁奖组织。
第十一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妇女和残疾人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不得有碍市容观瞻,不得造成对周围环境的损害。
第十三条 在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广告,必须与新闻或其他非广告内容相区别,并足以使公众明显认定。
第十四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明:
(一)标明质量合格者,应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标准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者,应提交本年度、本届获奖或数年度、数届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者,应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者,应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者,应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的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画面与形象
第十五条 广告中使用的画面、形象应当优美、高雅、文明,不得有下列问题:
(一)使人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效果等宣传要点产生误解;
(二)使人产生厌恶、恐怖、痛苦等不良感觉;
(三)过分感官刺激;
(四)有性挑逗或性诱惑;
(五)可能导致危险或不良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 广告中形象的运用必须恰当:
(一)军人、警察、公务人员、医生、教师,非经所属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广告中表示其头衔或声明其身份。
(二)不得以医生、护士、药剂师、营养师、医疗机构、保健机构等人员或机构的名义为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作广告。
(三)国内产品广告,用外国人做模特的,应能够识别为国内产品;国外产品广告,用中国人做模特的,应能够识别为国外产品。
第十七条 不得滥用公众对名人的信任感。聘用名人做广告宣传商品的使用效果,必须与其本人的真实使用情况相一致。
第十八条 妇女模特的使用,不得有损于妇女形象和健康。
第十九条 妇女模特不得裸露肩以下、膝以上十五公分的部位(泳装模特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泳装模特的使用必须与宣传的产品、画面环境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使用、安装方面的使用示范,必须真实,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有关交通和交通工具的表现,应遵守交通安全规则。交通工具的操作应符合有关的机械常识。

第三章 语言、文字与音响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中语言、文字的表述必须真实、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必须真实、含义完整并标明出处。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必须有依据;使用的百分比必须有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商品质量或使用效果方面的结论或断言,应有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运用承诺、保证、担保性语言、文字,应当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使用或操作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在广告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广告中不得使用下列语言、文字:
(一)“最好”、“最佳”、“第一”、“首创”等无限高度的形容词;
(二)没有依据、不切实际的夸张;
(三)低级趣味、诲淫意识或渲染色情的描述。
第三十条 广告中使用的音响不应过于刺激或引起噪音干扰。

第四章 比较广告
第三十一条 比较广告应符合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中的比较性内容,不得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或采用其它直接的比较方式。对一般性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间接比较的广告,必须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
第三十三条 比较广告中使用的数据或调查结果,必须有依据,并应提供国家专门检测机构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比较广告的内容,应当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的产品,比较之处应当具有可比性。
第三十五条 比较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描述,应当准确,并且能使消费者理解。不得以直接或影射方式中伤、诽谤其它产品。
第三十六条 比较广告不得以联想方式误导消费者,不得造成不使用该产品将会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感觉(安全或劳保用品除外)。

第五章 儿童广告
第三十七条 儿童广告,是指儿童使用的产品或有儿童参加演示内容的广告。
第三十八条 儿童广告必须有益于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有利于培养儿童优秀的思想品质和高尚的品德。
第三十九条 不适于儿童使用的产品的广告,不得有儿童参加演示。
第四十条 针对儿童宣传的广告,应当进行浅显的、能够为儿童正确理解的描述。
第四十一条 广告中出现的儿童或家长,应当表现为具有良好行为或态度的典范。
第四十二条 不得发布下列儿童广告:
(一)有损儿童的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
(二)利用儿童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的;
(三)影响儿童对长辈和他人尊重或友善的;
(四)影响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
(五)以是否拥有某种商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或自卑感的;
(六)儿童模特对宣传的商品的演示超出一般儿童行为能力的;
(七)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的;
(八)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或行为的;
(九)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者变相欺骗儿童的;
(十)使用教师或儿童教育家、儿童文艺作家、儿童表演艺术家等名义、身份或形象的。

第六章 家用电器广告
第四十三条 家用电器包括:
家用电子器具:收音机(含电子管收音机、晶体管收音机)、录音机(含录放机、收录机)、扩音机、电唱机、音响组合、音箱、电视机、录像机及其配套件、录音磁带(含无声带、有声带)、录像磁带、电子元器件等。
家用电气器具:电风扇(含台扇、吊扇、落地扇、壁扇)、排气风扇、凉(热)风扇、单相空调器、空气清洁器、冷饮水器、电冰箱、冷藏柜、制冰机、电灶、电磁灶、微波电炉、电烤箱、电饭煲、电水壶、电热水杯、洗衣机、电熨斗、吸尘器、地板打蜡机、擦玻璃机、取暖电炉、电
热毯(垫)、电褥子、电热水器、加湿器、电气器具零配件等。
第四十四条 申请审查家用电器广告,应交验以下证明:
(一)国家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交验《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禁止发布下列家用电器的广告:
(一)不合格产品;
(二)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的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五)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注册商标,假冒名牌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降价销售的,在广告中应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

第七章 药品广告
第四十七条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四十八条 申请审查药品(含进口药品)广告,应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四十九条 申请审查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广告,应出具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五十条 禁止发布下列药品的广告:
(一)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
(四)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五)未进行商标注册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不在此列);
(六)临床使用,发现有超出规定的副作用的药品。
第五十一条 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五十三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四)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五)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
(六)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
(七)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八)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
(九)标明获奖内容的。
第五十四条 药品广告的表现不得令人产生自己已患某种疾病的疑虑。

第八章 农药广告
第五十五条 农药包括: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鼠害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药物(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
第五十六条 申请审查农药广告,应交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在全国性报刊(含全国性专业报刊)、广播、电视上发布农药广告,交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利用其它媒介刊播、设置广告,交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七条 申请审查进口农药广告,应交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八条 农药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农药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九条 发布农药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安全性断言的,如“安全”、“无毒”、“不含毒性”、“无残毒”等;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它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有“保证高产”、“根治”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四)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画面的。

第九章 兽药广告
第六十条 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兽用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第六十一条 申请审查兽药广告,应交验下列证明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兽药广告证明;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生产批准文号,兽药经营企业,应交验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商标注册证书;
(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说明书。
第六十二条 申请审查进口兽药广告,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或《进口兽药许可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兽药说明书(附中文译本)。
第六十三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广告证明或兽药说明书为准。
第六十四条 禁止发布下列兽药广告:
(一)未取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
(三)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四)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六)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七)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八)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九)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十)其它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的。
第六十五条 兽药广告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等动物:指家畜、家禽、鱼类、蜜蜂、蚕及其它人工饲养的动物;
(二)新兽药:指我国新研制出的兽药原料药品;
(三)兽药新制剂:指用兽药原料药品新研制、加工出的兽药制剂。

第十章 医疗器械广告
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包括: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物品。
第六十七条 申请审查医疗器械广告,应交验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申请审查进口医疗器械广告,应交验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第六十九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
(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语;
(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
(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
(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
(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
第七十一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以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七十二条 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广告,其标明的获奖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各类奖。其它各种获奖,不得在广告中标明。
第七十三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功能作用的医疗器械,除经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一章 医疗广告
第七十四条 医疗广告包括:医疗机构通过一定媒介或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七十六条 西医临床诊疗科目,以《综合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和卫生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分类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为依据。
中医临床诊疗科目以全国中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及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全国中医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为依据;治疗方法、机理以中医药学理论及其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十七条 申请审查医疗广告,应交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
第七十八条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七十九条 医疗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
第八十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诊疗效果及治愈率、有效率的;
(五)利用患者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以通信形式诊断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进行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二章 食品广告
第八十一条 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药品。
第八十二条 申请审查食品广告,应交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申请审查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及食品新资源广告,应交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十三条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中天然营养素的成份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八十四条 食品新资源,是指在我国新发现、新引进或新研制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而且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
第八十五条 食品广告的语言、文字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食品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如:返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黑、齿落更生、防老抗癌、祖传秘方、宫庭秘方等。
第八十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表示或暗示减肥功能,若表示有助于消化、保持体型,应在广告中同时强调体育锻练、营养均衡等与之配合。
第八十八条 食品广告表示其低脂、低糖、低盐、低胆固醇等含量的,必须出具卫生监督机构说明其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含量的证明。
第八十九条 禁止发布母乳替代食品广告。

第十三章 烟酒广告
第九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媒介及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吸烟的场所发布烟草制品广告。
第九十一条 酒类广告及利用非禁止媒介发布烟草制品广告,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有鼓动、倡导、引诱人们吸烟、饮酒的文字、语言和画面;
(二)有吸烟和饮酒形象;
(三)有未成年人形象。
第九十二条 烟酒广告不得表示或暗示医疗、保健效果,如:增加记忆力、健胃健脾。不得使用无法以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如:返老还童、延年益寿、防老抗癌等。
第九十三条 申请发布酒精含量在39度以上烈性酒广告及在非禁止媒介上发布烟草制品广告,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做广告的证明。
第九十四条 发布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九十五条 利用非禁止媒介发布烟草制品广告,必须在广告中标明“吸烟有害健康”或其它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第十四章 化妆品广告
第九十六条 化妆品包括: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雀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九十七条 申请审查化妆品广告,应交验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须交验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须交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须交验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第九十八条 申请审查进口化妆品广告,需交验下列证明: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第九十九条 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一○○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十五章 金融广告
第一○一条 金融广告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租赁业,金银、外汇买卖,以及各种社会融资活动的广告。
第一○二条 金融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明白,不得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一○三条 金融广告应当保证其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确保公众对广告中所涉及内容的性质(如投资机会、资金用途、附加条件等)有充分的了解,不得夸大或隐匿关键的内容;对于有风险的金融活动,必须在广告中予以说明。
第一○四条 申请发布的融资广告,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对该融资活动收益前景的评论和建议,或比照其它证券和投资的收益;
(二)说明或暗示任何付还本金或应支付的任何利息是有保证的。
第一○五条 融资广告提及广告主资产额的,应交验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负债说明。
第一○六条 股票广告,应在显著位置标注“股市有风险,股民须慎重入市”或含有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第一○七条 下列金融活动,禁止发布广告: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资金融通行为。
第一○八条 发布储蓄、信贷广告,应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九条 发布保险、信托、租赁广告,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条 发布批发金银及其制品广告,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发布零售金银及其制品广告,应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一条 股票发行、上市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中央企业发布股票发行、上市广告,须提交其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同意的证明和上市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准予上市的批准文件;
(二)地方企业发布股票发行、上市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同意的证明和上市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准予上市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二条 发布其它与股票有关的(如新股认购权利证书、分红派息、配股说明书、年度业绩报告等)广告,应当提交当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机关,及上市地证券主管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三条 发布投资基金证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四条 发布债券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金融机构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国家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广告,须提交国家计委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中央企业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地方企业债券、地方投资公司债券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企业短期融资券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五条 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中央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提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地方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六条 为社会公益事业集资所发行的彩票广告,须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
发布其它有偿集资广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章 其它广告
第一一七条 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提交新闻出版署核发的《报纸登记证》或《期刊登记证》。
第一一八条 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提交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第一一九条 文艺演出广告,应提交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第一二○条 文化补习班的招生广告,应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第一二一条 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第一二二条 大专院校招生广告,跨省招生,学制在一年以上的,须经学校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一二三条 中等专业教育广告,应提交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第一二四条 外国来华的招生广告,应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的证明。
第一二五条 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广告,应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199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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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松材线虫病,确保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的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松材线虫病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预防松材线虫病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搞好统筹规划,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落实预防工作责任和预防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湖南省张家界松材线虫病预防体系建设项目》的总体要求,加快疫情和灾害除治、检疫检查御灾、监测普查预警、健康森林培育和恢复、应急救灾和科技支撑等六个体系的建设,分工协作,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预防体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定、完善防控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预防相关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预防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预防松材线虫病的投入,将疫情监测和预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在发生预防险情时,要根据需要适当增加预防经费。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八条 园林绿化、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力、通信、邮政、商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九条 监察、审计、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预防资金的监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预防资金。

第十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应急预案制定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松材线虫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配备监测人员,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域实行常年定点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枯死,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监测人员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有关单位要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建立健全监测普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普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三)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四)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六)部队驻地等特殊区域的松林、松树,由特殊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第十二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要依法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结合抚育、更新采伐,有计划地改造松林。

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每年要对所有枯死、虫害、濒死和衰弱的松木及1cm以上的枝条进行全面清除并就地处理;对松木及其产品加工场所进行清查、监督和严格的检疫监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清理枯死松树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清理枯死松树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实行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禁入制度。

(一)全市不准从国(境)内外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调进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

(二)在松褐天牛羽化期,即每年的4—10月,全市严禁调

入一切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有合法检疫手续,从本市路过的非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经过检疫检查后,必须采取严格的密封措施,由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押运过境;
(三)禁止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八大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核心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松材线虫病非疫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木质产品,必须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5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要对调运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要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五条 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必须加强对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检查,同时配备检疫人员进行日常巡查,加强对涉木经营单位、个人和其他使用松木包装物区域内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除取得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外,要同时向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登记证。
  经营、加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进入市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立枯死松木定点加工企业。定点的加工企业要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枯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媒介昆虫的羽化期对安全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相关内容列入采购合同条款。
  从事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架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要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区县防治检疫机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要及时清理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 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存放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需要进入特殊区域从事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出入境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森林防治检疫机构要按规定要求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二十条 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时,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其所有人要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经检疫检查,对不具有前款违法情形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防治检疫机构立即予以解除封存。

第二十一条 一旦发现松材线虫病,要按《张家界市松材线虫病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枯死松木除治任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在预防松材线虫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八大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核心区,或者从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并依照《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而调入的、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清理回收和除害处理松木材料等行为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预防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松材线虫病预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和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烟叶种植者、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和公共场所内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和收购
第五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烟叶产区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将烟叶收购计划落实到适宜种植烟叶的村、社、户。
第六条 烟草公司应按照烟叶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根据平等、自愿原则,依法签订烟叶生产购销合同,约定种植面积、收购数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办法,以及相关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等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叶,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第七条 烟草公司应当因地制宜推广和供应烟叶优良品种,提供烟叶种植技术服务,帮助烟叶种植者提高烟叶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烟叶种植者推广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科学种烟,不断提高烟叶质量和烟叶生产水平。
第八条 烟叶由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在本辖区内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应根据需要与便民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烟叶收购站点;烟叶收购站点的设立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烟叶收购许可证。未取得烟叶收购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九条 烟叶种植者应持烟叶生产购销合同在约定地点交售烟叶。
烟叶收购站点应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收购烟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烟草公司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的合同全部收购,不得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不得拒收合同约定的烟叶,不得拖欠烟叶货款。
烟叶收购站点应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等级样品,并公布等级价格。
第十条 负责烟叶收购的验级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烟叶收购人员在收购烟叶工作中,应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和质量等级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钱物。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烟叶种植者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复核小组。烟叶购销双方对烟叶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可向烟叶评级复核小组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维护烟叶收购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买强卖烟叶,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批准设立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合理,其具体设置条件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在核定地点亮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
未经审查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邮寄等服务。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存储、运输等服务及条件。
第二十条 储存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应贴(印)有当地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地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变造、伪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超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品种、数量的;
(四)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的;
(五)使用通过虚假手段骗取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取有关证据材料;
(三)在依法设立的铁路、公路、水上等检查站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对涉嫌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
(四)查处辖区内的违法案件,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物资。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配合;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应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
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涉嫌违法的行为人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资后,不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处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
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拒绝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烟叶收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钱物或在烟叶收购中短斤少两、压级压价、提级提价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烟叶购销人员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强买强卖烟叶,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
卖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无法计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提供场地、存储、运输服务的,没收服务收入,并处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服务收入或服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者未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零售未加贴(印)当地烟草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海关或工商等行政部门没收走私烟草专卖品和销售收入,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储存卷烟、雪茄烟五十条以上或烟叶一百公斤以上以及储存其它烟草专卖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或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的烟草专卖标识、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烟草专卖标识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标识货值金额
或违法使用烟草专卖标识的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抗拒、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专卖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所得的金额。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