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科目(试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40:28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科目(试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科目(试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要求,建设银行已于1993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并于4月在杭州召开的全国建设银行财会改革工作会议上作了统一部署。
关于记帐方法,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的统一安排,建设银行于1994年1月1日起由现行的收付记帐法改为借贷记帐法。现将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会计科目(试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格式(详见附件)以及说明发给你们,请各行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略。



1993年7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0〕第16号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使用管理水资源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洼淀、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

(二)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居民家庭生活需要分散取水的;

(三)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农业生产取水量在规定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标准和超限额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农业、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有关的资料。

无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八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一点五倍征收;

(二)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四倍追缴水资源费。

第十条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按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对水资源费月缴费额不足一千元的,可以按季征收。

《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式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二条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持有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部门预算正常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因特殊困难,确需减免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缴费方式和比例解缴。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资源费的支出预算,申报年度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水资源费使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上解、核拨水资源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水资源费的;

(四)擅自批准减收、免收水资源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被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人大外事侨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作第四条。将第四条改作第五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二、将第六条改作第三条。将第五条改作第六条。修改为: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
“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帮助联系推荐工作,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优先录用”。
第(三)项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不满两年,获准回四川定居的,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帮助联系到其他单位工作。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人员,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第(四)项修改为:
“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应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四、将第十条第三款删去。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可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享受《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有关优惠待遇”。
五、将第十四条改作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一至三年内,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项后增加一句为:
“拆迁归侨、侨眷的其他私有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七、将二十五条改作第十七条。将第十七条改作第十八条。以下序号作相应修改。第一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出境前已经按国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规定参加房改购房的,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因私获准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继续租住原公有住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租住的公房,原同住直系亲属以及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继续租住原公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八、将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四川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推荐联系工作”。
九、将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和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应给予生活补贴,退休金和退休生活补贴之和达到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以下各序号作相应修改。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转制中,除归侨职工自愿提前下岗者外,不得安排其下岗。对侨眷职工夫妻在同一单位的,不得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单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
对已下岗的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招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对因病和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归侨、侨眷,应给予重点救济和照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作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款: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探亲、访友,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境时,提交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出具和核发的归侨身份证明或华侨眷属证,可免交境外有关证明材料(如邀请书、担保书、入境许可证、亲属证复印件等)。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继承财产、自费留学、旅游等,须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结。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若遇到特殊情况(如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等),急需出境的,可凭境外有关材料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作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因探亲申请出境或因其他私事申请出境,所在工作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损害其权益”。
第三款修改为: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委托其亲友每年向原单位或原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人生存的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银行应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十五、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