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监管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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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监管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监管规定》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4]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有效规范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加工行为,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总局制定了《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监管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局执法督查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四年五月九日


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生产加工和销售行为,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安全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弹簧软床垫是指以弹簧及软质衬垫物为内芯材料,表面罩有织物面料或软席等材料制成的卧具。
其他床垫和以弹簧及软质衬垫物为内芯材料、表面罩有织物面料或软席等材料制成的坐具、靠具的监管参照不规定。
本规定中的软质衬垫物主要包括:垫毡、纤维、纤维絮片、海绵、泡沫塑料等。
本规定所称垫毡主要是指以纤维、纤维制品、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或用其中加工的再生纤维状物质经过加胶(或叫黏合剂、胶粘剂)、加温、加压等工艺加工而成的毡状物。
本规定所称纤维主要包括棉花、棕、麻、毛、绒、化纤等。
第三条 弹簧软床垫的生产加工除应符合本规定的相应要求外,还应符合GB18383-2001《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中第4.5条卫生要求(未经高温成型的还应符合该标准中4.1.2的要求)、GB17927-99《软体家具 弹簧软床垫和沙发抗引燃特性的评定》、GB18401-2001《纺织品甲醛含量的限定》及所采用的QB/T1952.2-99《弹簧软床垫》或其他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要求。国家对原料等有相应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不得在露天生产加工弹簧软床垫,应建立清洁卫生制度防止生产过程污染原辅料。库房中的成品、半成品、原辅料的放置必须保证清洁和不被污染。
  第五条 弹簧软床垫不得使用工业废钢丝,不得使用锈蚀弹簧,弹簧防锈处理不得采用烟熏或油污擦涂等方法。
  第六条 弹簧软床垫的内芯材料必须符合人体健康安全要求,必须无毒、无害、无污染、无异味,并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或证明材料,不得出现霉变或虫蛀,不得在其中加杂塑料编织袋、纸板、植物秸杆、刨花、泥沙、石粉、砖块、金属等杂物。内芯材料以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或用其加工的再生纤维状物质为原料的,必须经过高温成型(热熔)、消毒等工艺处理,且原料不得漂白。内芯材料为麻毡(布)、化纤(棉)、棕片、椰丝的,不得是使用过和漂白过的。不得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绒。
内芯材料经过黏合剂或胶粘剂加温、加压处理的,所用纤维原料及胶粘剂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要求。
禁止使用医用废弃物、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或对其经过再加工制成的纤维制品作内芯材料。
第七条 弹簧软床垫所用面料、软质泡沬塑料应符合人体健康安全要求,面料及其每平方米克重和经绗缝的复合面料的色牢度应符合标准规定。
第八条 弹簧软床垫装有拉链或以其他方式向购买者明示内芯材料的,必须保证内芯材料与明示材料一致。
第九条 弹簧软床垫成品销售包装标识(包括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面料及内芯材料材质、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生产企业名称及详细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标识标注规定。
弹簧软床垫成品销售包装应保证弹簧软床垫在储运过程中不被污染。
第十条 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所购原料和出厂产品应检验合格。不具备对购进原料和出厂产品检验能力的,应将所购原料及出厂产品委托有能力的法定质检机构检验。
受委托质检机构应按标准规定和有关要求对委托企业的购进原料和出厂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不得接受委托企业的送样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中国家强制性规定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处理。产品质量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的上限处理,并责令停产整改;整改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恢复生产。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要求,导致产品掺入有害物质或造成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处理;没有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可能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要求的,用不合格原料生产产品的,依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4条、第25条处理。
第十五条 受委托质检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要求的,视为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由此给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7条处理。
第十六条 对依法必须取得营业执照等许可证明而未取得,擅自生产加工弹簧软床垫且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之任一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60条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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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优秀人才评选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事局


烟台市优秀人才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人才激励机制,根据《中共烟台市委、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意见》(烟发〔2004〕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台市优秀人才的评选,坚持以实际贡献为依据,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烟台市优秀人才评选,每五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烟台市优秀人才的评选对象,是本市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中央、省属、外地驻烟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技能人才;持《人才居住证》并在本市企事业单位工作五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技能人才,也可参加评选。
第五条 烟台市优秀人才由市委、市政府表彰奖励。
第六条 烟台市优秀人才奖项分为烟台市杰出人才特别奖、烟台市杰出人才奖和烟台市优秀人才奖。
第七条 烟台市杰出人才特别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烟台市杰出人才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烟台市优秀人才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0名。
第八条 烟台市杰出人才特别奖每人奖励50万元,烟台市杰出人才奖每人奖励5万元,烟台市优秀人才奖每人奖励3万元。
第九条 评选中,无符合条件者,该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条 烟台市优秀人才的基本条件:政治合格,品行端正,作风严谨,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烟台市杰出人才特别奖的评选条件为下列之一:
(一)以首位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一等奖、国家技术发明一等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之一,或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最高奖。
(二)在社会科学及其他领域做出创造性的成就或卓越业绩,在全国产生重大影响,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在国内同行中处于拔尖水平,并获得国家级奖励或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烟台市杰出人才奖的评选条件为下列之一:
(一)以首位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二等奖、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之一。
(二)在社会科学及其他领域做出重大成就或杰出业绩,在全国产生重要影响,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在全国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并获得省(部)级奖励或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烟台市优秀人才奖的评选条件为下列之一:
(一)以首位获得山东省自然科学一等奖、山东省技术发明一等奖、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之一。
(二)在社会科学及其他领域做出重要成就或突出业绩,在全省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在全省同行中处于拔尖水平,并获得省(部)级奖励或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评选烟台市优秀人才,以近五年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依据,以在烟台市工作期间取得的奖励或获奖成果为主。
第十五条 成立烟台市优秀人才评选委员会,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农业局、市科技局负责人和部分专家组成。
第十六条 烟台市优秀人才的评选程序:
(一)申报:本人根据申报要求填写相关材料;
(二)推荐:按照隶属关系和属地关系,由同级党政逐级推荐人选;
(三)审查:评选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推荐人选的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候选人;
(四)评审:评选委员会对候选人进行评审,确定考察人选;
(五)考察:评选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对考察人选进行考察;
(六)审定:评选委员会拟定人选名单,经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人选;
(七)公示:将人选名单在有关媒体公示10天。公示后,空缺数额,不予递补;
(八)表彰:市委、市政府召开大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凡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经评选委员会查实,报市委、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年6月10日《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