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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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


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

新出联[200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通信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版权局、“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出版管理条例》,2002年6月,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联合颁布了《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的颁布,对于规范互联网出版(包括互联网游戏出版)的行业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一个时期以来,互联网游戏出版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引起了互联网游戏出版机构、游戏消费者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普遍关注。特别是“私服”、“外挂”等违法行为的出现,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出版机构以及游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互联网游戏出版经营的正常秩序,给国家、企业和消费者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

  “私服”、“外挂”违法行为是指未经许可或授权,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制作游戏充值卡(点卡),运营或挂接运营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从而谋取利益、侵害他人利益。“私服”、“外挂”违法行为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针对当前“私服”、“外挂”等违法行为蔓延的势头,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决定在全国开展打击“私服”、“外挂”的专项治理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行动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出版暂行规定》,将对“私服”、“外挂”等违法行为的专项治理纳入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扫黄”“打非”斗争的整体部署,坚持专项治理行动与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标本兼治,务求实效,保护知识产权,维护著作权人、出版机构及游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互联网游戏出版的正常秩序。

  通过开展专项治理行动,依法查办一批“私服”、“外挂”等违法案件,坚决关闭从事“私服”、“外挂”行为的网站,彻底取缔“私服”、“外挂”的客户端光盘和充值卡,坚决查处承接“私服”、“外挂”客户端光盘和充值卡的复制、加工企业,有效遏制“私服”、“外挂”等违法行为蔓延的势头。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

  (一)清查从事“私服”、“外挂”行为的网站及销售“私服”、“外挂”客户端程序光盘、游戏充值卡的网点。各地要依法对本辖区从事“私服”、“外挂”行为的网站及销售“私服”、“外挂”客户端程序光盘、游戏充值卡的网点予以取缔,没收用于从事“私服”、“外挂”行为的设备和工具,收缴全部“私服”、“外挂”客户端程序光盘、游戏充值卡,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追查违规光盘复制企业和游戏充值卡加工企业。各地要根据清查工作中所获得的线索,追根溯源,顺藤摸瓜,查清从事“私服”、“外挂”客户端程序光盘复制的复制企业和从事游戏充值卡加工的加工企业,对违规承接复制加工业务的企业依法予以查处。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此专项治理行动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责任落实到人,并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和工作部署,务求标本兼治,措施到位,狠抓落实,取得成效。

  (二)掌握政策,依法行政。在这次专项治理行动中,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法,坚决避免有案不查、执法不严或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同时注意掌握政策,人争做好被取缔网站的善后工作,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此次专项治理行动由各地新闻出版、通信、工商、版权局、“扫黄”“打非”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涉及从事非法互联网出版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认定和查处,对违规复制“私服”、“外挂”客户端程序光盘的复制企业进行查处,对市场上销售“私服”、“外挂”充值卡进行收缴;电信管理部门负责对经新闻出版部门认定从事“私服”、“外挂”行为的网站依法进行查处;工商部门负责对违规加工或销售游戏充值卡的加工企业或销售单位进行查处;版权部门负责对涉及侵犯著作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认定和查处;“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做好协调组织工作。

  (四)注重宣传,扩大影响。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调动各种宣传力量,对专项治理行动进行连续和追踪报道,加强对政策法规、规章制度、治理成果和重大行动的宣传,以求形成有利于专项治理的社会舆论环境。

  四、行动步骤

  (一)宣传动员阶段(2003年12月20日至12月31日)。各地制定部署行动方案,明确指导思想、行动目标、主要任务、工作重点和工作要求,向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规的培训,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治理行动。

  (二)治理行动阶段(2004年1月1日至2月29日)。清查从事“私服”、“外挂”客户端程序光盘、游戏充值卡的网点,收缴“私服”、“外挂”客户端程序光盘、游戏充值卡,追查从事“私服”、“外挂”客户端程序光盘复制的复制企业和从事游戏充值卡的加工企业,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

  (三)检查评估阶段(2004年3月1日至3月15日)。各地有关部门夫专项治理行动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总结行动经验,分析存在问题,并将专项治理情况报新闻出版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将组织联合检查组,对部分地区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治理成效显著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问题突出、治理不力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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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工作。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五条 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计划应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招用外来劳动者,实行总量调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留其身份证、暂住证、学历(学位)证书或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不得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用工担保。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职业介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上岗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人员不得采取威胁或欺诈的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公开招工信息,并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开招收或以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形式招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于10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日通知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从其约定。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领取基本生活费满12个月或停薪留职的,其经济补偿金按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书面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予以书面答复。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出具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职务、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的证明。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15日内办妥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工时制度,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须根据前款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采用面洽或预先告知等适当方式进行协商;工会组织或劳动者不同意延长工作时间的,应预先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予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国家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标准幅度计发计件工资。计件单价应事先向劳动者公布。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计发基数为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扣除奖金后的工资额,但不得低于本人当月工资的70%和本市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自行编制工资计划。用人单位应如实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工资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工资总额实行宏观管理,每年发布工资指导线。
国有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水平。
用人单位可与本单位工会或劳动者集体协商决定工资分配方式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劳动工资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如实统计上报劳动工资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布,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修订。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并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行使劳动监察职责:
(一)招用劳动者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工培训的情况;
(五)未成年工、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招用外来劳动者相关证件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九)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一)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规定参加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年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招用劳动者的计划未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订立劳动合同或不按时将劳动合同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按实际人数每人每月5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少履行1年合同期,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劳动者2个月工资
的违约金;提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止,但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相当于劳动者20个月的工资。
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金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照本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劳动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革命军人久无音讯其配偶要求离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革命军人久无音讯其配偶要求离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1953年8月2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法院:
襄垣县人民政府1953年5月30日给军委总政治部23件公函,已由该部转请我院处理。并提出意见说:“……用例稿填写的……信很多,因填写简单不清,使我们很难处理。同时这样潦草的整批处理将会引起不良的后果。”
我院意见,关于革命军人王双喜、张庆民等23个同志,久无音讯,他们的配偶要求离婚问题,应遵照中央内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与军委总政治部1953年6月15日《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的处理办法》认真调查处理。同时应重视军委总政治部意见,作调查工作时,务须一个一个的详细说明无音讯的军人参军年月、地点、部队番号、平素与家属的通讯情况,由何时在何种情况下断了音讯等,认真负责办理。希你院转告该县为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