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岗位任职资格和考核、考试录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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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岗位任职资格和考核、考试录用办法

审计署


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岗位任职资格和考核、考试录用办法
审计署



根据《审计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审计署〈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建设几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6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指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指县、自治县、不
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岗位任职资格和考核、考试录用办法规定如下: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从事审计业务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得低于总人数的70%。从事审计业务工作的专业人员指:能从事审计工作的基层领导和直接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以及从事审计综合、法律工作的人员。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局正、副局长除必须符合地方党委、政府的任职条件外,在专业方面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财经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从事审计、财税、金融、会计、企业财务等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资历;
(三)具有审计、会计、财税、金融等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经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
三、凡符合上述条件者,经上级审计机关考试合格后,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下,经过竞争上岗和考核选拔,并征得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任用。凡不符合上述条件者,上级审计机关应提出意见,请地方党委、政府予以调整。
四、市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应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今后,凡新录用审计业务人员均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审计业务人员应具备财政、金融、法律、工程、会计、企业管理、计算机等专业知识。
五、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不论是拟留在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还是拟调入审计机关的人员,必须由上级审计机关组织统一考试,在考试合格的基础上,再由审计机关进行全面考核,凡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录用,并由上级审计机关颁发审计岗位资格证书。
六、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应按有关规定实行竞争上岗和岗位交流。
七、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工作人员考试录用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制订并组织实施。
八、本办法不仅适用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机构改革中,也适用于今后审计机关干部和工作人员的考试、考核和任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此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意见。



20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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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进出口检验检疫、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规范多种所有制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满足社会各方面需求。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重点扶持农村牧区邮政设施建设,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和快件处理场所、快件园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土地提供支持。
  编制苏木乡镇、嘎查村规划,应当含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对农村牧区通邮给予重点扶持。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设立嘎查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嘎查村邮件接收和投递。鼓励和倡导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嘎查村邮站建设。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嘎查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并对嘎查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
  第九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和商业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在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陆路口岸、高等院校、宾馆、旅游区和集贸市场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邮政设施,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和通道。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群、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未设置信报箱(群、间)或者设置的信报箱(群、间)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不予验收。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群、间)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者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
  城镇居民楼维修改造时,应当将信报箱(群、间)作为公用设施集中安排维修和更换,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单位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
  商用写字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未设置收发室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代收。
  第十四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邮政企业设置占地面积四平方米以内的邮筒(箱)、邮政报刊亭和其他邮政设施,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的表册,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年检手续。
  第十五条 因城市改造、重点建设等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重新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交付使用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安置。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义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 邮政营业场所调整营业时间,应当提前五日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应当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一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场所每周营业时间不少于五日且逢赶集日应当营业,投递邮件每周不少于五次;嘎查村投递邮件每周不少于二次。
  第二十条 首府城市到其他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应当在四日内送达;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印刷品、包裹应当在六日内送达。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印刷品、包裹应当在六日内送达。首府城市到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印刷品、包裹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同一盟市内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和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印刷品、包裹,应当在三日内送达。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邮件投递频次、全程时限等,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件寄递的全程时限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件投递方式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准确、安全投递邮件。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通邮;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投递到户;其他邮件投递到嘎查村邮站或者与用户协商的邮件代收人,并逐步实现全部邮件投递到户。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或者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冒领用户款物;
  (二)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三)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四)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六)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的用品用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牧区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标明邮政编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并根据变更后的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信函、明信片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并正确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邮政编码。
  第二十九条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书面通知邮政企业;未及时通知或者变更后地址不具备通邮条件导致邮件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楼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投递提供必要协助:
  (一)尚未设置信报箱(群、间)的;
  (二)信报箱(群、间)因维修、破损等原因无法投递邮件的;
  (三)信报箱(群、间)设置于城镇居民楼门禁以内无法投递邮件的。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相关规定,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企业的名单。
  第三十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股权关系、注册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向用户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标准。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临时性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对已收寄的快件,应当按照原服务承诺进行投递。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快件;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和汇款在运输、传递以及处理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检查、扣留。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除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陆路口岸和通过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时,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快递企业凭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文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快递揽收、投递车辆通行证。凭通行证,快递揽收、投递车辆可以在市区通行、停靠。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群、间)等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伪造、涂改邮资凭证以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四)伪造、买卖、盗用、转借邮政专用标志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五)私自开拆、非法扣留、隐匿、抽取、毁弃、盗窃他人邮件、快件或者撕揭邮票;
  (六)非法拦截邮政专用运邮车辆,阻碍邮件、快件运输;
  (七)擅自仿印邮票或者邮资图案;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并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和快递服务社会监督体系。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根据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及时、准确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拦;不得隐匿、销毁、转移原始资料。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年度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提交邮政普遍服务工作情况报告,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邮政企业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补贴资金项目计划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接受监督和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和快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照寄递时限送达邮件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新用户具备通邮条件,并办理了投递登记,十五日内未通邮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故拒绝、中断邮政业务的;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三)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临时性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已收寄的快件未按照原服务承诺进行投递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未依法受理有关服务质量投诉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3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

甘政发[2005]7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保证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顺利实施,现将《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协调职能和银行的融资优势,通过搭建省级信用平台,利用政府组织增信和银行大额承诺,在全省区域内建立“政府入口、金融孵化、市场出口”的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进一步加强银政、银企合作,扩大融资规模,实现“互惠互利、双赢发展”的有效途径。省委、省政府对此非常重视,经过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的共同努力,今年8月份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正式签订了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和总借款合同,国家开发银行承诺对我省提供500亿元的政策性贷款,重点用于支持我省工业、农业、能源、交通、旅游、高科技、城市基础设施、文教卫生等项目建设。这是我省深入实施“发展抓项目,改革抓企业”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用投资拉动经济发展的一个十分难得的机遇,对于确保“十一五”规划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安排使用好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
一、认真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搞好项目和资金管理是利用好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前提和关键。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开行甘肃省分行等部门,在项目筛选、信用评估、规范运作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综合考虑国家产业政策、全省发展规划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方向等因素,确定了500亿元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项目清单,并将分年度付诸实施。其中第一批项目用款额度约30亿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部分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做适当调整。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两个办法”,切实加强对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坚持规划先行、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要严格按照要求和程序筛选、申报项目,认真执行项目建设程序,履行前期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制度。要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定期逐级报告项目进展、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发挥效益。
二、切实落实还贷责任。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能不能按期还贷,直接关系到政府的信誉和我省的形象。各级、各部门必须增强还贷意识,在合理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同时,注重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要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实行“谁贷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办法,明确偿贷责任主体,落实偿贷资金来源。要多方筹措资金,设立本级政府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要努力探索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制,调动政府各部门、各用款单位和开发银行的积极性,增强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项目本身的还贷能力,尽量减轻财政的偿贷压力。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
            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为规范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运作程序,加强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制,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率,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范围内管理和使用省级信用平台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和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加强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旨在充分发挥省政府的组织协调职能和开发银行的融资优势,通过省政府组织增信和开发银行大额承诺,在全省区域内建立“政府入口、开发性金融孵化、市场出口”的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风险控制机制和信用体系,推动信用平台孵化,完善信用平台治理结构建设、法人建设、现金流建设和信用建设。
第四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省政府负责统筹管理。省政府改组甘肃省工业交通投资公司作为省级综合信用平台借款法人,负责与开发银行签订工业、农业、能源、铁路、旅游、高科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文教卫生等项目借款合同,对贷款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并根据要求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省交通厅作为省级公路信用平台,继续负责公路项目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以政府信用为依托,项目选择坚持规划先行、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谁使用、谁偿还”的原则。使用范围是:需要省上配套的国家投资项目资本金;重大建设项目前期费用;省政府决定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大项目建设贷款资金。主要投向为电力、水利、交通、地质勘探、工业企业、农林牧业、旅游、国土环保、矿产开发等行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性领域。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为加强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管理和协调,省政府成立甘肃省开发性金融信用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决策资金的主要投向;综合平衡贷款项目和资金;审定经营性、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类别;审定分年度分批具体用款项目清单;核准项目年度用款计划;监督管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考核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果;协调建立还贷准备金及还本付息等有关事宜;对省级信用平台进行业绩考核评价。
第七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省交通厅、开发银行省分行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主要职责:
负责组织安排领导小组定期联系会议;拟定和审查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查核准;负责办理信用建设和金融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及时掌握和反馈贷款项目信息;协调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等部门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或监察;负责对信用平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省级信用平台的主要职责:负责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年度用款计划,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甘肃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合同书》,按照工程进度合理调度资金,确保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负责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建立、健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贷款风险;跟踪了解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及时汇总、分析并向省级信用平台领导小组及国家开发银行上报贷款项目工程进度、资金使用、贷款偿还等情况。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与管理,确保贷款使用效益和按时还本付息。

               第三章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条申请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经济政策和开发银行贷款投向;
(二)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三)落实配套资金;
(四)用款人是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要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
(五)建设项目应办理立项、可研、土地、环评等审批手续;
(六)落实相应的担保条件。
第十一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发展状况,提出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项目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报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审核。
(二)申请贷款项目由省发改委进行初选,省财政厅进行偿债能力评估,并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会议审查。
(三)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由省级信用平台提出书面申请,报开发银行省分行。开发银行省分行对项目进行审议后报总行核准,并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核准结果。
(四)根据核准结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省级信用平台下达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计划和年度贷款计划。省级信用平台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甘肃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合同书》,同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努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效益显著。按照国家和省上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建设程序规定,贷款项目必须履行好前期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
第十四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各相关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对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省级信用平台、省级信用平台对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逐级报告制度。相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到位及使用、项目进展、投资完成、效益目标实现以及分季度用款计划等,分别于每季度末上报。

               第四章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由省级信用平台根据领导小组的指令,向开发银行提出申请,并办理发放手续。
第十六条省级信用平台在开发银行设立“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户”和“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还本付息专户”,用于核算资金的使用和归还。专户资金自到账之日起开始计息。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对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开发银行设立一般结算账户或在开发银行委托代理银行开设用款单位结算账户,办理资金的发放并由开发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八条贷款项目资金采取提款报账方式进行支付。贷款资金支付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有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算确定的金额、比例,由项目建设单位通过融资平台向开发银行提款报账,办理支付。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条款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按期向财政部门和省级信用平台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偿还执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监督管理。省审计、监察部门要定期对各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使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信用平台要对贷款建设项目进行动态跟踪、检查、监督,及时掌握项目单位对协议书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问题严重的,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市州和部门,领导小组可责成省财政厅在年度决算时直接扣还;
(二)项目建设单位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截留挪用贷款资金及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金外,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
(三)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四)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五)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第二十四条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合格,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恢复拨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开发性金融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

                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顺利实施,及时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维护我省政府信誉,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省政府负责统筹管理,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实行“谁借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办法。

                 第二章偿债责任
第三条经营性项目由借款法人自筹资金通过省级信用平台向开发银行还本付息;根据有关规定界定和同级政府批准的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下同),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各级政府指定的承借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作为偿债责任主体,按协议(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从原承诺的资金中偿还。
第四条凡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各级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单位及主管部门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落实还款资金来源。还款来源不落实的,谁安排项目,谁签订合同,谁负责还款。
第五条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本单位、本部门归还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要根据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提出的计划,制定出本级政府还贷计划。
第六条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不按时归还贷款的,由各级财政从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原承诺的相关资金中扣还。

              第三章建立还贷准备金
第七条为切实履行协议(合同),及时足额偿还债务,各级政府要设立本级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准备金,以防范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出现无力偿还的情况。
第八条省级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准备金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年度新增财力的一定比例;
(二)专户利息收入;
(三)国有资产收益;
(四)其他资金。
第九条为确保还贷准备金的筹集和年度之间的均衡,自项目贷款发放次年起,各级财政要按照同级政府确定的还贷准备金来源,从承担还贷准备金任务的相关部门年度预算中逐年扣缴。省级还贷准备金由省财政从承担还款任务的相关部门年初预算中直接划拨。
第十条还贷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垫付尚未产生效益或暂时无力偿还的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到期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项目完全丧失还贷能力,且债务人亦无法偿还的债务;
(三)本级政府批准的直接还贷债务;
(四)其他。
第十一条对无力偿还的债务和需垫付的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经审查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从还贷准备金中拨入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负责归还。
第十二条还贷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各级财政要在国库设立专户,纳入总预算会计核算,用于收集和管理所筹集的还贷准备金。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协议(合同),及时还本付息。发展改革(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要主动向同级政府报送还贷准备金专户资金归集、支付和运营等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市州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