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7〕5号 (2007年9月24日)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守法和诚信意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
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燃气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不遵守经营服务规范的行为;
(四)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确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进行统一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是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记录部门签发或制作的下列文书,是不良行为认定和记录的依据: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其他不良行为认定书。
第五条 《不良行为认定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及企业名称;
(二)不良行为类别、表现形式;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
(四)整改要求;
(五)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救济权告知;
(六)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适用于现场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七)单位盖章。属委托执法的,应盖委托机关公章;
(八)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九)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签的除外;
(十)送达情况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六条 记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一般只记录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第七条 记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予以认定记录,并制作相应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当事人。
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由其所在单位一并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场送达。如有见证人,可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四)公告送达。以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或其他公众媒体上刊载之日起的第7日为送达日期。
第八条 记录部门应当自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项不良行为录入当事人信用档案系统,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公示,公示至本记分周期止,期限届满转入内部信息系统。
第九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或纠正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上公示。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记分与公示
第十条 实行不良行为记分制度,每项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依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类,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对应相应的分值。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一年为一个统计周期对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分进行累计排序,对得分达到或超过20分的给予黄色警示,对得分达到或超过30分的给予红色警示。
不良行为红色、黄色警示情况于统计截止月后的第二个月起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布,警示期一般不少于半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当事人整改情况延长或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警示期限。
上一统计周期的累计得分不计入下一统计周期。
第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作出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后直接予以红色警示,警示期不少于半年:
(一)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经两次以上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或提供虚假经营许可文件或其他相关文件、资料的;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者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四)发生重大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五)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扰乱社会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对被红色、黄色警示的当事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加大抽查频率,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示谈话、媒体曝光。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燃气企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受到红色警示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可依法限制其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 记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对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及处理职责,对不按规范记录、推诿、拖拉,或者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及附表进行修改和调整,公布后施行。
第十七条 各记录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具体的操作细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8月30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规范拆除市场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构)筑物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拆除工程)施工活动,适用本办法。
违法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和村民个人自建房屋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构)筑物是指房屋、烟囱、水塔、水池、桥梁、高架、隧道等建(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拆除主体是指依法组织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拆除企业是指具备从事拆除工程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拆除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国土、市政公用、文化、公安、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拆除工程施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主体应当依法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拆除主体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除工程具备可拆除条件;
(二)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拆除企业并与其签订拆除施工合同;
(三)有拆除方案及相关技术文件;
(四)拆除工程施工现场采取的安全措施满足安全要求;
(五)建(构)筑物采取爆破方式拆除的,应当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拆除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应当有文化、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定期公布具备相应资质的建(构)筑物拆除企业名录。
第七条 拆除主体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市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拆除主体,并说明理由。
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拆除主体或者拆除企业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拆除主体申请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签订的拆除施工合同一致。
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九条 拆除主体应当自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始施工。因故不能按期施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拆除危险性较大或者可能危及毗邻建(构)筑物的建(构)筑物,拆除主体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前进行安全性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安全施工方案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除主体不得将拟拆除的建(构)筑物作为临时办公、住宿及仓储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及周边危险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拆除属于国有资产建(构)筑物的,拆除主体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建(构)筑物的残值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属于国有资产建(构)筑物的拆除,必须进行招标的,拆除主体应当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
拆除工程项目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中进行,并接受监察机关和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拆除主体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对拆除工程实施监理,并与其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第十五条 拆除主体不得对拆除、监理企业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六条 承包拆除工程的拆除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拆除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拆除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拆除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拆除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拆除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拆除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十九条承包拆除工程的拆除企业在拆除工程施工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构造、工程量等情况对拆除工程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对下列工程,拆除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者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者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其他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拆除工程。
第二十条 拆除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施工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救援器材;
(三)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四)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企业应当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拆除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拆除企业名称、项目负责人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拆除企业应当对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拆除工程紧邻人行道、车行道或者居民住宅的,拆除企业应当将拟拆除的建(构)筑物使用脚手架和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围护。
拆除工程与居民密集点、市政设施以及其他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企业应当检查被拆除建(构)筑物和毗邻建(构)筑物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者迁移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拆除企业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拆除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并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对违章指挥、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六条 拆除企业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拆除工程施工危险区域,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设专人看守。夜间作业的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拆除企业进行拆除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湿化、防止扬尘产生和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遇有暴雨、雷电、大雾、冰雪、六级以上大风等恶劣气候时,拆除企业应当停止施工并做好现场防护。
第二十九条 拆除工程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的,拆除企业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三十条 拆除工程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生产安全事故的,拆除企业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拆除企业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冲洗车设施,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第三十二条 拆除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拆除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严禁抛掷。
第三十三条 拆除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拆除企业应当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拆除企业信用档案,并定期公布信用等级评定信息。
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拆除企业,不得在本市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未依法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必须进行招标而未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拆除、监理企业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要求拆除企业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拆除企业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将拟拆除的建(构)筑物作为临时办公、住宿及仓储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明知拆除主体未依法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拆除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拆除工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拆除工程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拆除工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对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标牌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采取湿化、防止扬尘产生和降低噪声措施进行拆除工程施工,或者遇有恶劣气候时未停止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企业未检查并确认地上地下管线已经切断或者迁移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拆除资质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活动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