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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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管理与服务活动,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展下列地方气象事业:
  (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监测及相关的信息处理和服务业务系统;
  (二)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通信网及天气警报系统;
  (三)为当地农业生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等服务的气象探测、预报和服务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防御雷电等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体系;
  (五)城市、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络体系;
  (六)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七)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八)国家规定由地方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气象双重计划财务体制,促进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及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接收设备、气象信息网络设备、气象雷达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七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1年。对比观测期内,旧站址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集镇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或者种植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气象观测环境的建筑物、高秆作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
  第十条 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不符合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改善;无法改善的,应当组织建设符合标准的探测场地及相关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审批违反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从事气象探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资料的保护规定。
  禁止涂改、伪造、毁坏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时限及次数,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商定。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商定的时间、时限及次数播发气象预报节目;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时限及次数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并保证制作质量。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的内容、形式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规范标准。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电话声讯、移动通讯、电子屏幕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媒体不得相互转传气象信息。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的防灾减灾建议。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制定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应急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
  第十八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灾情调查,并根据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定气象灾害程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并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民航、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具体的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下列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规划项目;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需要进行现场气象观测的,必须符合气象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 从事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以下称气球)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施放气球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二)施放地点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设置识别标志;
  (四)具备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除低于距释放地点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高度的外,系留气球升放高度不超过地面150米;
  (六)在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上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七)确保系留牢固。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及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接收设备、气象信息网络设备、气象雷达等气象设施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电话声讯、移动通讯、电子屏幕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施放气球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迁移气象台站,未按照规定进行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的;
  (二)涂改、伪造、毁坏气象探测资料的;
  (三)因失职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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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免受火灾危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棉花收购站、加工厂、仓库、露天堆场、转运站以及棉纺企业堆放棉花的场所(以下简称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
  代收点、代储点等临时储存棉花的场所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供销社、棉麻公司、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安全第一,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指导。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由其管理机构按职权范围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棉花生产加工季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以及供销社、棉麻公司应当把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设施建设、规章制度的建立与落实、火险隐患整改作为防范工作重点,督促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认真整改火险隐患,对短期难以整改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制定限期整改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并采取临时性防范措施。


  第七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必须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消防设施,改善消防环境,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选址,消防设施以及收购、加工和储存区的设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设计图纸应当经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根据消防要求配置灭火器和一定数量的消防机动泵、消防水池、消火栓以及其他简易实用的灭火工具,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维修检查,保证有效使用,冬季应当采取防冻措施。


  第十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必须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新上岗的工人(包括固定、临时、季节性工人及其他人员)必须经过短期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电工、电焊工、机动车驾驶员等特殊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按照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规定,符合建队条件的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
  产棉大县及团场集中的垦区应当根据生产任务,组建季节性消防队,并配置一定娄量的消防车和机动泵等消防设施。
  义务、专职和季节性消防组织,应当定期学习和训练,制定灭火预案,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并会同毗邻单位做好联合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棉花加工生产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并运用重杂沉降装置、磁铁机、人工挑检等多项技术,在轧花之前,排除容易产生火星的特殊杂质。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棉花加工机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使用制度,对机器设备的传动、转动部分必须设置安全架、安全罩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机器运转中摩擦起火。


  第十四条 棉花加工厂厂区、车间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当班人员应当及时清扫工作间,防止落棉、尘杂缠绕设备运行。


  第十五条 棉花储存实行专仓堆放。储存区应当划分籽棉区、皮棉区和棉籽区。露天堆放棉花应当使用阻烧蓬布封盖。


  第十六条 棉花储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籽棉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应超过280平方米,垛与垛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4米;每组不应超过6个棉垛,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少于10米。
  (二)皮棉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应超过150平方米,垛高不应超过8米,垛与垛的之间防火间距不小于2米,每组不应超过8个棉垛,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0米。
  (三)库内皮棉堆垛,堆垛间的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其他通道不小于1.5米。


  第十七条 进入棉区、库区装卸棉花的各类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戴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的防火罩,排气管一侧不得靠近棉花堆垛。
  (二)在指定地点停车,不得在库区内临时加油或者修理车辆。


  第十八条 运输棉花的各类车辆应当配置干粉灭火器,在运输途中必须使用阻烧蓬布严密封盖,不得混拉货物。


  第十九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门卫和夜间巡逻制度,厂区、库区应当设置明显的防火安全标志牌和禁止吸烟的警示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火种进入厂区、库区。


  第二十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及其他临时堆放棉花的场所,禁止明火作业。必须动用明火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动用明火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监护措施。
  棉花收购、加工、储存区外设置的维修工房、装卸人员休息室,安装和使用火炉,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批准,严格管理,火炉烟筒不得顺向货区安装。
  禁止在生产车间、仓库、配电室等重点部位使用明火和电热设备取暖。


  第二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配电室应当独立设置或者采取封闭措施。用电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内部敷设的配电线路必须穿金属管或者阻燃管。
  棉花加工车间应当采用防爆型或者防尘型照明灯具和开关。


  第二十二条 电线和电器设备应当由持合格证的电工安装、检查、维修和保养。电工必须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每年对电气设备定期进行绝缘检测。


  第二十三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要求,装置避雷设备,定期检测,保证有效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成的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其分区设置、防火间距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逐步改正。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改正的,应当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后,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绿化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绿化条例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林地和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管理和监督。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规划区城镇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水利、交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规划、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林业、城镇绿化规划,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规划确定的林地、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
第五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地、绿地的建设、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绿化建设、保护、管理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的办法。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本市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株,或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造林绿化。
提倡、鼓励十一周岁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造林劳动。
对因结婚、生育等植树纪念的公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条件。
第七条 实行单位绿化任务负责制,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
第八条 义务植树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加倍收缴绿化费。
第九条 工程造林实行规划、资金、质量、审计、验收的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条 国有林业用地,由用地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农村集体所有宜林荒山、半石山由集体组织负责造林绿化。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由主管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建设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逐步扩大面积,并有计划进行林分改造。

第三章 城镇绿化
第十二条 城镇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开发、改造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镇绿化工作的指导。城镇绿化应结合实际,突出特色,运用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充分利用高架桥、保坎、屋顶、墙面等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例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不低于25%;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四)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城区不低于25%,区、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不低于30%。
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应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按城区内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城区外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在银行专户储存,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资格、资质证书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定绿化用地面积,并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工程项目改变绿化用地,应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必须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绿化配套工程竣工后,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指导专业户育苗,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逐步实现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九条 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铲土烧灰积肥;
(二)焚纸烧香;
(三)挖树刨根;
(四)倾倒垃圾废料;
(五)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及古树名木严禁采伐。
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国防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及母树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用材林根据不同情况,可进行抚育间伐或小面积更新采伐。
第二十一条 国有、集体、个人(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零星林木除外)所有的林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凭证采伐。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砍伐许可证。其他的林木砍伐许可证,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分别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在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由单位或住户养护。
第二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不征占或少征占林地,确须征、占用林地,由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由用地单位申请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依法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费。
征、占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林木、林地,其林木、林地补偿费,经批准可高于同类标准。
第二十四条 收取的绿化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绿化配套建设费,绿地补偿费,应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监督用于植树造林、城镇绿化的建设和保护,并由同级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安置费应用于安置人员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城镇绿地的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改变的,城区1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城镇30平方米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超过上述面积且不到1公顷的,须经市
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1公顷以上的,按规定审批。
临时占用绿地,应缴纳临时占用费,并限期恢复;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应落实补偿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禁止擅自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严禁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毁坏绿化种植,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和毁坏绿化种植的,城区由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砍伐树木胸径超过30厘米,或一处一次10株以上,由市人民政府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树木、毁坏绿化种植应按标准补偿。
《准伐证》、《准移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制度,配备管护人员,加强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森林及古树名木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追缴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林地上违法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原状,可并处每亩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绿地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未按标准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建设配套绿地面积处以20倍土地出让金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承揽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按造成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四)损坏城镇绿化设施的;
(五)在林地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倾倒垃圾废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纠正或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赔偿。
造成违法占用林地、绿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999年9月25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绿化条例》,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