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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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2年3月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人民生活,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市政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


  第五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和本系统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用水单位及供水部门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及措施。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有关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系统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产品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的节约用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
  用水单位必须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其超计划水量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
  加价水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供水水源丰缺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性企业单位需要增加使用市政供水的,须提出申请经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省政府规定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用水计划供水。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部队等用水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水表。有用水设备器具的,必须按规定在用水设备器具上安装计量水表。


  第十四条 日用水量达3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用水单位必须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但当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其它用水单位,有条件的也应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有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对耗水量较大的旧式或应淘汰的用水设施应当有计划的进行改造或更新。
  产生间接冷却水的用水单位,其间接冷却水循环率应当达到60%以上。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国家和省确定的定型节水器具;仍使用属应淘汰的非节水器具的其它用水单位,也应当逐步进行更换。


  第十八条 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表计量。新建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居民住宅凡有排水及采暖设施,但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或栋(院)总计量水表。
  安装水表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者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供水部门同意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农田。


  第二十条 市政供水部门、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
  市政供水部门管理的供水管网损失率不得高于10%。
  用水设施由该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发现跑、漏水的,应当按规定及时抢修。


  第二十一条 市政供水部门必须做好本企业水厂自用水的回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从收缴的城市地下水资源费(按省政府规定提取有关费用后)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中,提取20%作为城市节水专项资金,用于节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水设施改造。
  城市节水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工业用水企业,每年可以从更改资金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用水单位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奖励费用由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费或城市地下水资源费中支出;企业节水奖由节约的水费中开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按从该项目投产之日起其应节约水量的水费额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并超计划用水的,应责令其限期改进。拒不改进的,对属第二款规定情况的,核减其5-10%的用水计划;属第三款规定情况的,核减其30-50%的用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拒不安装计量水表的,应当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以按应安装计量水表所需资金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抢修造成水浪费的,责令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损失水量(按发现漏失至抢救完好计算)应按交纳水费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市政供水管理权限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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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促进海峡两岸及国际经济合作,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仓储运输业务。
保税区内允许从事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商业零售及其它为企业生产生活服务的业务。
保税区内允许兴办高附加值、低能耗、并且无污染的商业性加工业。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保税区内投资兴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或机构。
第四条 设立于保税区内的企业等经济组织及办事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本保税区的有关规定。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范围内,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并配合、协调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拟订和修改象屿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
三、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范围内,审批并管理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在保税区内行使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能,并协助海关、税务等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五、负责保税区内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六、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出国、出境申请。
七、按精简、高效的原则,自行设置管理、服务和经营机构,自行任免下属干部;
八、行使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海关、税务及其它必要的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向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直接办理工商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十条 企业及办事机构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区内的内资企业在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方面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对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按厦门市及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编制、工资分配、经营管理、工程招标、产品价格等。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变更投资者、变更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转让投资额、与其它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金融保险
第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境内外的金融、保险机构,允许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已在厦门市设立的金融保险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批准,允许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经批准的金融业务。
第十五条 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厦门象屿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管理。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其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内资企业的外汇净收入自设立之日起五年内免予结汇,全额留成,五年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和分成。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经批准可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并可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在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外汇调剂。
第十九条 允许外币现钞在保税区内流通。保税区内企业可在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现钞帐户。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实行全员劳动保险。

第五章 税 收
第二十一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实行免税或保税。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或企业以进口原料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免税或保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和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往境内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其中,以进口原辅材料生产的产品,免征关税。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在新办企业的减免优惠和计税标准方面,均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对境外运入商品进行装配、分选、贴标签等加工后复运出口,其所取得的手续费或工缴费免征工商税。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地下资源、矿藏、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按国家和厦门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管委会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一年内未使用的;
二、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
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除经特殊批准,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居留或留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1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陈锦华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对完成1996年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坚决贯彻和认真落实中央确定的指导方针和政策,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紧紧抓住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这一关键环节,积极推进经济体制改革,逐步理顺各方面关系,把经济增长的立足点转到优化结构、加强管理、提高质量、增进效益上来,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素质。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狠抓落实。要切实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增加农业投入,大力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增强农业的发展后劲。要加大国有企业改革力度,尽快改变企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落实企业自主权,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要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消费基金的增长,继续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努力增加财政收入,严格按预算控制支出,控制货币供应量,确保物价上涨幅度不突破计划调控目标。要进一步做好社会发展工作,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要关心群众生活,使人民生活水平继续有所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统一思想,同心同德,开拓创新,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动员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全面完成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顺利实现“九五”计划打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