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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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87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按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发展和加强中国人民和保加利亚人民之间友好联系和合作的愿望,为致力于通过文化和科学合作手段鼓励愿在和平中生活的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对彼此精神和文化价值的认识,决定签订本文化合作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发展两国文化、艺术、科学、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图书出版、旅游等领域的合作。
  缔约双方促进上述领域内的两国主管部门和组织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签订直接协议。

  第二条 缔约双方支持科学领域的合作,为此目的:
  一、互派代表团和科学家交流经验,参加学术会议和其它学术活动;
  二、交换科学研究报告、出版物和其他科学资料;
  三、促进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保加利亚科学院之间以及其他科学研究机构之间发展直接合作,并由其签订单独的直接合作协议。

  第三条 缔约双方支持教育领域的合作,为此目的:
  一、互派代表团和学者进行访问、考察、讲学和参加学术会议;
  二、根据双方的愿望和可能,按互惠原则互派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
  三、互派语言文学及其他学科的教师到对方国家高等学校任教;
  四、交换教学计划和大纲、教材、教育出版物以及有关教育改革、教学方法和其他教育方面的资料和经验;
  五、审核相互承认高等院校文凭、学位和职称的条件,以便签订一个有关的协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对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文化和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学习和研究。为此,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学院和其他科研机构建立直接合作关系,互派有关学者、专家、教师等进行访问、教学、进修、讲学和参加学术活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发展文化和艺术领域的合作,为此目的:
  一、互派艺术和文化活动家、艺术团体和单独表演家进行访问和演出;
  二、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最优秀的文学和艺术作品;
  三、购买和上映对方国家故事片和其他影片,上演对方国家的戏剧和音乐作品;
  四、发展两国文化机构和各文学、艺术创作协会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
  五、相互举办艺术展览和其他展览以及文化和艺术方面的纪念活动;
  六、交换文化和艺术方面的书籍、杂志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博物馆、文物保护机构、图书馆、图书出版组织、档案局和档案馆之间的合作。鼓励交换书籍、图册、报纸、杂志、定期出版物和印刷资料。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通讯社、广播和电视组织、报社杂志社和记者协会之间的双边合作,协助互相派遣的常驻记者和临时记者的活动,鼓励报导有关对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生活的消息,以及有关对方国家发展的报导,鼓励上述组织之间交换报刊、图片、新闻资料、广播和电视节目和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卫生领域的合作,鼓励互派代表团、科学家、医生和其他专家进行访问、考察、进修和参加学术活动,以及交换情报、出版物和其他与此活动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体育运动领域的双边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旅游领域的双边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从事对外文化活动和友好活动的社会团体之间的合作和直接联系,以便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与本协定内容有关的领域内,根据双方都参加的国际公约进行的合作,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都是成员国的国际组织范围内的合作。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主管部门和组织之间相互通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内举行的与本协定内容有关并为两国感兴趣的国际会议。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第十五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制定文化协定年度执行计划,有关这方面的谈判轮流在北京和索非亚举行。

  第十六条 本协定需经批准,并在双方各自按其内部法律规定批准后,从相互通知批准的第二份照会收到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至少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编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佩·姆拉德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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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关于颁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关于颁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财政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加强对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国家旅游局和财政部研究制定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属于各缴款的旅行社所有。由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财务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其财务管理,包括保证金本金的收取、存储、支
付、退还及利息和管理费的提取、清算等工作。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须对保证金进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支取挪用保证金。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和管理保证金的范围:
国家旅游局收取和管理经营国际旅游招徕、接待业务的中央级一类旅行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家旅游局授权,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招徕、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收取和管理省级单位所属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四条 各类旅行社须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的规定标准,向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其中,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另缴的保证金(100万元),应直接上缴国家旅游局。
第五条 各类旅行社缴纳的保证金必须是现金形式。
第六条 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旅游行业主管司(处)发出的《旅行社缴纳质量保证金通知书》,一次性收取足额保证金并开具收据,作为审查申办单位开办条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一项必备条件;对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发布实施前已批准开办的各类
旅行社,均应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足额缴纳保证金。各类旅行社保证金的缴款和补缴情况,将作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其进行业务年检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
第七条 发生各种理赔事务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须在接到经同级或上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最终核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通知书》后,于5日内(如遇节假日顺延)将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赔款项,在其已缴保证金限额内支付赔偿请求
人。
若发生外币赔偿事项,有关旅行社应在接到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最终裁定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通知书》后,协同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按支付赔款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兑换外币,支付赔偿请求人。
第八条 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须按规定保持满额。在以保证金支付赔偿后,有关旅行社应在60日内补足金额。
第九条 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1/3的利息归各缴纳单位所有,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按年结算,于次年2月底以前一次性结清并返还各旅行社;其余部分作为保证金管理费用,由各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工作的
相关支出,其中包括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开办费用及日常经费。保证金及利息收入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 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让或破产等情况需清理财产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终止旅行社经营通知后,于30日内结清并退还该旅行社(清算机构)保证金本息。
第十一条 建立保证金财务报告制度。下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向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区内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财务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向国家旅游局财务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年度本辖区内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
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保证金财务管理情况;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下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财务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旅游财务及审计部门每年应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财务检查或审计,并定期公布有关保证金的财务管理情况,以供旅行社及有关部门查询,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各旅行社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支情况,每年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于下年初随保证金利息清算表一同寄送各旅行社。
第十五条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纳入财政监督,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必须保证该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年度终了,将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支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 旅行社逾期不缴纳保证金、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 旅游财务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挪用保证金或管理混乱的,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令其限期整改或撤销征收、管理所辖区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授权,并追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缴纳保证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按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6月28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皖各单位:
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制定的《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抓紧认真贯彻执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工作
移交过程中和过渡期间,要密切配合,主动工作,搞好衔接,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不受影响。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报告。


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财政部、劳动部等四部委印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和省政府印发的《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皖政〔1997〕6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包括基金征集、存储、支付、管理和监督等环节。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用帐户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经协商后,原则上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国库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5、暂存其它收入;
6、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全额划拨该帐户的所有资金。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并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转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它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对象,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均由地税部门全额征收

第七条 地税部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程序是: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地(市)统一费率,向地税部门提供征集对象缴费的基本数据并报财政部门。
(二)地税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个人部分由企业代缴),向征集对象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征集对象应于每月10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专用票据从企业银行帐户中划缴国库;逾期未缴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向企业开户银行开具扣款通知书,银行根据税务部门的扣款通知书和缴款书从企业银行帐
户中强行直接划转。对个体劳动者等征集对象用现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四)银行根据地税部门开出的缴款书将征集对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入国库;国库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应及时入库,并于当日将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有关联次分别反馈给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联。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执行。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库要按月与地税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帐,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入库数字准确一致。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季与财政部门对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库提供的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回执联,按国家有关政策登记职工个人帐户。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检查、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企业及其他征集对象不得拒绝。
第十条 各类征集对象不得拒缴、少缴或拖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地税部门核批后,可以缓缴(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个人缴费一律不准缓缴)。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对于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故意少缴、漏缴的,按日加收2‰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地税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缴入国库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部门定期于每周二、周五开具财政专用拨款书,国库据此及时划转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10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上的资金全额划转到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使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下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存储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应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其中人员工资按人事部门核定的原工资标准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商劳动部门另行制定)。
税务部门的征收费用,由省财政厅商省地税局另行发文。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并抄送地税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负责向地税部门提供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征收的基本数据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经费和地税部门代征的相关费用。
地税部门参与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计划的编审;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情况;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催缴工作;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明细情况。
国库负责收纳地税部门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将缴入国库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负责与财政和地税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对帐工作。
银行负责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缴款书和扣款通知书划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根据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等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七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历年收支、结余的清理、审计和交接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之前,各级政府要组织审计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历年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历年提取、使用和结余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做到帐帐、帐实相符;对基金管理和资产
情况进行认真审计和评估: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帐户中的银行存款余额于1998年7月31日前全部划入财政专户。原基金收支帐户全部撤销。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历年用结余基金购买的债券和定期存款,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到期后及时将本息缴入财政专户。同时,财政部门要建立债券和定期存款台帐,加强管理。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结余于1998年7月31日全部冻结,8月20日前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从8月1日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改由财政供给。
(四)各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历年收支管理情况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自查清理工作应于1998年8月20日前全部完成,8月20日以后全面进行审计。对动用养老保险基金形成的固定资产,要进行评估,并逐项登记,限期进行拍卖变现,恢复养老保险基金;对挪用养老
保险基金进行的各种投资进行清理,逐项登记,限期收回,对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年底前完成历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门的交接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以往的征收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8月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19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