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38:45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鉴于近一时期出现的民用航空系统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涉及民航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类型问题,具有特殊性,对此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民航飞行安全及国有资产保护,为此,经国务院同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5月25日,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以下简称《意见》)。
现将《意见》转发你院,请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认真抓好涉及飞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监督指导工作,指导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做好涉及此类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以调解或者和解撤诉等手段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以维护飞行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有资产及航空安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特此通知。

2005年7月25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 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

民航人发(2005)104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局):
  为进一步规范民航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针对目前民航事业快速发展与飞行人员短缺的矛盾,本着完善行业法规,培育市场机制,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有序流动的原则,经国务院同意,特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法规范航空运输企业用工行为,逐步建立和完善飞行人员依法有序的流动机制。航空运输企业招用飞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对未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在现阶段,为保证航空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结合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辞职的飞行人员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二、加强航空运输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内容,明确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和标准。要加强劳动合同基础台帐管理,依法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等工作。同时,要通过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三、进一步深化航空运输企业工资分配制度改革,稳定飞行人员队伍。要探索建立符合航空运输企业特点的工资收入分配激励机制,使工资分配向一线飞行人员倾斜,合理拉开飞行人员与一般员工的工资收入差距,逐步建立起飞行人员收入与市场价位接轨、富有市场竞争力的薪酬制度。要深入细致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关心广大飞行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努力解决其后顾之忧,稳定飞行人员队伍,确保民航飞行安全。
  四、进一步完善飞行人员的飞行准入和资质管理。民航各级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管理,严格民航飞行人员的飞行准入制度和资质管理。对未按规定与原用人单位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及其相关手续的、且未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暂停飞的飞行人员,不得批准其恢复飞行。
  五、加大民航飞行人员的培养力度,积极探索建立飞行人员市场化的培养机制。针对现阶段民航飞行人员相对短缺问题,要积极探索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民航飞行人员培养途径。坚持学历养成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继续加强航空运输企业与国内、外飞行专业院校以及职业培训机构的合作机制。充分利用现有飞行专业院校的资源,加大企业投资定向招飞的力度,同时适当引进外籍飞行人员。要完善相关政策法规,鼓励个人自费或个人通过银行贷款参加飞行职业的培训,逐步从根本上解决飞行人员的供需矛盾。

2005年5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

(2012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1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质资格、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机构为自治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审改办)。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审改办在集中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审核确认、制定发布《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适时进行调整,负责全区行政审批的登记备案、取消调整、程序规范、信息共享、统计分析、事项评价、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坚持“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其实施的行政审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评价。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应当列入《目录》,未列入《目录》的事项严禁审批。行政审批的增加、取消和调整,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目录》中的行政审批,包括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目录》中的行政审批,包括审批部门、审批事项名称、性质、审批期限、收费等情况。

第八条 列入《目录》的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立。《目录》中的行政审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予以取消或调整:

(一)国家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或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法律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调整的;

(二)虽有法定设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投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或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五)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六)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的;

(七)自治区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由地(市)、县级行政机关实施更加便捷有效的;

(八)由下级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下放管理层级,或视情况可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负责实施的;

(九)其他应予取消或调整的情形。

第九条 严格控制新增行政审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拟增设行政审批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听取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组织及自治区审改办意见。征求自治区审改办意见时,应当提供调查研究情况,将赞成和反对的意见与理由分类列明。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新增、取消或调整行政审批,应当提出具体意见,经自治区审改办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依据有关规定新增的行政审批,应当在正式实施行政审批的45个工作日前,向自治区审改办提出申请,自治区审改办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编码列入《目录》。

国家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以及设定行政审批的有关法律依据已经废止或调整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国家有关文件公布后,或设定依据废止或调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审改办提出具体意见,自治区审改办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列入《目录》但未发生审批业务的审批项目,在发生审批业务后2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审改办备案。因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调整审批机关的,在调整事由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由新审批机关商原审批机关报自治区审改办备案。

第十一条 地(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行政审批,应当经自治区归口主管行政机关或地(市)审改办统一报自治区审改办登记备案,编码后列入《目录》,实行统一监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办理情况、收费情况、年检情况、日常监管情况,以及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参与审批或提供有关服务等情况,以及下一年度改善政府服务、提高行政效率的措施,报本级审改办,由本级审改办汇总分析后报上级审改办,重要情况专题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支持各级审改办推进行政审批信息共享工作,制定审批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交换体系。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批信息送同级审改部门,实现审批信息资源规范动态管理和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

第十四条 自治区审改办应当及时公布变更的行政审批目录,完善行政审批查询系统,保证目录的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审批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在受理或审核地点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自治区审改办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自治区审改办根据情节轻重提出意见,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浅谈“依法行政”

向品

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问答中,党中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行使行政权力,并对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现代社会,依法行政之"法"不仅应包括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目的。依法行政的含义是指国家的公共管理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法去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不是用法去治行政相对人。克服以上错误认识,必须彻底抛弃传统的"官本位"观念,树立"民本位"的观念,切实认识到行政权力来源于人民。依法行政的本质是依法规范、约束行政权力。
西方学者在论述行政权的合法来源时都主张和借鉴了“人民主权说”:政府的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这一学说为规制政府行为提供了很好的理论基础。根据这一学说,很容易将行政主体定位为服务型的。既然如此,其在从事行政行为时,就必须是抱着“服务”的态度的,即便是其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也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大众。另外,西方大多信仰宗教。他们克尽职守只是出于自身的动力和源于内部的觉悟,绝不是因外部的鞭策。自身的动力,便是信仰和信仰天启的使命,以及信仰自己负有治理大地管理万物的职责。此外他们还注意把工作做得尽善尽美,精益求精,为此,他们竭尽全力,兢兢业业。因为他深深地感到和坚定地相信上帝在默默中监察着自己所从事的劳动工作,无论自己是在工厂,或在农场,或在其他任何环境中,都在注视着自己。因为他们的纯正信仰,不允许他们把精力耗费在无谓的不眠和非法的娱乐中,不允许他们涉足杯盘狼藉的酒宴,或者以赌博旋转的桌前,或者以色情为诱惑者的身边。
我国的文明史可谓源远流长。一千多年的封建中央集权使人民习惯了“明哲保身”和“逆来顺受”。即使觉得受了委屈也只好憋在心里。因为“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即使是在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这种心理也没能很好地得到扭转。一方是柔弱的行政相对人,另一方是权力膨胀的行政主体,这与法治社会所应有的行政关系南辕北辙。通过与行政人员的一次近距离接触,让笔者对我国行政执法现实深感不安。
“以行政征费为例。由于国家财政拨款有限,为了有更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不得不自己创收。然而由于这些收费名目不是法定的,相对人没有给付的义务。只要一条街上有一户不交,其他几户也不会交。因此像‘擒贼先擒王’一样,得先抓‘重点对象’。为了使收费工作更加顺利,我们会委托当地一些“地痞”协助征收,并给予他们好处。这些“地痞”的自身“优势”——一是土生土长,对每户的家庭情况十分了解;二是知道各自的弱点,便于“对症下药”往往能促使他们圆满地完成任务(不对相对人造成人身侵害)。”
被访者将如何征收各种费用的方法说得淋漓尽致,丝毫看不出有任何同情相对人的神情,而笔者却越听越心寒。以下便是笔者的一些看法。
一、 回应“合法行政”?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有:一是行为主体合法,即代表行政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工职人员,必须是合法取得工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二是行为权限合法,它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主体法定权限内所做的行为,且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滥用职权;三是行为内容合法。它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符合立法本意;四是行为程序合法;五是行为形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由此看来,行政机关委托“地痞”收费是有法可依的。反过来说,“地痞”向老百姓收费有着“政府委托”的合法外衣。只要收费时向相对人出示代征证书,相对人交费就天经地义。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收费项目超出了法定标准,也就是说这一行为超越了法定权限,构成行政权的滥用。即使“地痞”收费遵守了法定程序,也不能改变行为违法的事实。
二、求诸“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七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上述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可以提起诉讼或服役的。然而,实践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很难得到保障。原因在于:
(一) 行政机关间官官相互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尽管由行政系统内部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机构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但这一机构充其量也不过是隶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一个极为普通的内设机构而已。它不但没有独立的法律上的人格,需要完全听命于、服从于其所属的行政机关及其首长,而且对行政复议案件也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只能将其处理建议送交行政复议机关的首长进行审批。例如一个市级人民政府所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大致就需要经历“经办人——分管副处长——处长——法制办分管副主任——法制办主任——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市长的过程。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现实的政治生活中,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无论是同级人民政府还是上级主管部门,本身就与被申请人有着“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行政复议机关需要照顾到上下级或者整体与部门的关系,需要“爱护”、“关怀”下级,体谅下级的难处;下级为了表示对上级的尊重,往往在做出某项决定前都要向上级请示汇报,在得到明确许可或默许之后才“放心大胆”地做出决定;上级时常向下级发指示、加任务,为了完成指标,下级不得不“突击执法”甚至公然违法。可见,在行政复议机关与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被申请人已经存在很多利害?叵档谋尘爸?拢?偃靡桓隽ナ粲谛姓?匆榛?氐哪谏杌?谷ド罄砀匆榘讣??易钪杖匀挥尚姓?匆榛?刈龀龈匆榫龆ǎ?馐呛苣炎鞯焦??话⒌摹?/SPAN>
(二) 司法机关难以对抗行政机关
1.体制改革不彻底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开始,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与行政管辖区相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这样,法院势必受政府的监督,并向政府负责。1980年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陆续设置了常委会,法院的地位才象征性的有所改变。但是,体制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在人们的观念中法院仍从属于政府,于是,法院作为政府的“直属单位”便堂而皇之地出现在党政机关的“红头文件”当中。在这种体制下,法院当然要受政府长官意志的摆布,因而失去了“正义天秤”的作用,完全成了政府的办事机构,审判的独立和公正便无法保障。现实生活中,“法只管老百姓,刑难上大夫,以言代法,以权废法”等现象的存在就是明证。
2.法院地位远低于行政机关
根据政府统管财政的原则,法院的人员开支,业务经费,统统由同级政府负责。在人权、财权均受制于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情况下,法院要独立审判而不受其干涉,根本不可能。一个人事不独立,经费不独立,装备不独立的审判机关还谈得上独立审判吗?审判人员往往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么听之任之,违心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法院也面临着要么抵制干涉而被削减经费,要么接受“批示”而增加经费的尴尬局面。
3.行政机关甚至领导司法机关
司法在许多重要方面都受制于同级行政,依附于同级政府。法院接受同级党委领导,法院从院长到庭长都由同级党委考察推荐,因此法院必须唯同级党委之命是从,否则“乌纱帽”难保。而同级政府的主要官员又都是同级党委的常委和委员,法院院长则不在其中,法院服从党委决定实际上就是服从同级政府调遣。特别是由于行政权的扩张及习惯思维的影响,政府常常把法院与自己的一个职能部门同等看待。事实上,政府与法院之间形成了上下级的关系,加大了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三)裁判难以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然而现实中法院却很少借助这一条款使裁判得一执行。其一是“重审轻执”的思想作怪。有些审判人员认为把案件审理好是自己的职责,至于执行人员能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到位,则与己无关。其二是基于法院在行政机关面前的“底气不足”。前面已经谈到法院地位远低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甚至领导司法机关,这里就不赘述了。其三是一些政府部门的法制意识淡薄。他们全然不把法院的判决当一回事,认为政府机关不兑现,法院也不敢把他怎么样,依仗自己的权势和关系,对法院的判决置若罔闻。法院因顾忌执行后果一般也不敢采取强制措施。

仅是一个行政收费就印发出如此之多的行政法困境,不妨“断章取义”一下,行政行为种类那么多,里面的黑幕及“猫腻”自不必明说。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禁止行政主体为之的情况下尚且有腐败,更不用说行政主体可以自由裁量的领域了。想想最近学者提出的扩大行政行为外延、修改行政诉讼法等主张以更好实现对行政行为监督、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免觉得他们所做的努力有点“力不从心”、治标不治本。从理论上讲,这样确实能更好地约束行政,“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必须依赖于严格的责任体制和监督机制。”然而上升到实践层面,“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设计得越完善,仍会有人会钻空子,只是机会少一些罢了。笔者并非认为不需要改进行政法理论及其立法,而是觉得相比法的监督、制约机制,行政主体的观念和意识在其从事行政行为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更大。我们要完善各项法律、法规,但更要积极转变行政观念。因为法治意识是依法行政的意识支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是否具有法治意识,是能否实现法治政府的关键所在。只有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尊重、服从和遵守法律,公民才可能信仰法律。
本文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