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保局等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重点交通干线、流域及旅游景区塑料包装废物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25:49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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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局等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重点交通干线、流域及旅游景区塑料包装废物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建设部 铁道部 等


国家环保局等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重点交通干线、流域及旅游景区塑料包装废物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交通厅(局)、建委(建设厅)、旅游局、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加强重点交通干线、流域及旅游景区塑料包装废物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重点交通干线、流域及旅游景区塑料包装废物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了迅速改变目前重点交通干线、流域及旅游景区(景点)“白色污染”泛滥的局面,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领导加强对塑料包装废物管理的指示,现对加强重点交通干线、流域及旅游景区塑料包装废物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加强对“白色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充分认识治理“白色污染”的紧迫性和严峻性,找出问题,提出对策,统一规划,组织实施;要实行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层层落实,确保措施到位。城建、交通、铁路、旅游、环保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对塑料包装废物的管理。
二、禁止在铁路车站和旅客列车、长江及太湖等内河水域航运的客船和旅游船上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三、杜绝塑料包装废物及其他固体废物在河流、湖泊中及沿岸乱扔和堆积。长江、太湖、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其他内河水域,已经在水中漂浮和岸边堆积的塑料包装废物,三个月内在辖区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清理干净。
四、禁止在铁路沿线、长江、太湖流域沿岸倾倒垃圾。铁路沿线、长江、太湖流域沿岸已形成的临时垃圾堆放点,六个月内在辖区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清除,进行综合整治。
五、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强对船舶垃圾的管理。各类船舶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配备《船舶垃圾记录簿》、《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告示牌”,配备足够的垃圾储存容器,对垃圾分类收集,并排入垃圾接收设施。禁止船员和乘客向江(湖)中抛弃垃圾和货物残余物等。港航监督部门要
加强检查监督工作。各港口、码头必须设置足够的船舶垃圾接受设施,并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系统相衔接。
六、各级旅游景区(景点)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景区(景点)塑料包装废物的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各景区(景点)应配备足够的垃圾收集容器,方便游客投放垃圾。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单位要设置专人清扫和收运垃圾,维护垃圾收贮设施。
七、各级铁路部门要巩固已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完善列车和车站垃圾收贮设施并严格监督管理。杜绝列车客运人员及乘客向铁路沿线随意抛弃倾倒垃圾的现象。
八、各级城建环卫部门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确定的原则做好航运、铁路和旅游景点垃圾的接收和处理处置工作,不得将收运的垃圾堆放在江、河、湖岸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建设、运行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禁止在水域沿岸
设置垃圾填埋场、堆放场。
九、各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加强防治塑料包装废物污染环境的统一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那些违反环保法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十、各地区、各部门要广泛宣传“白色污染”的危害性,普及防治塑料包装废物的知识,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要在列车、轮船、旅游景区(景点)设立宣传牌、公告牌。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要进行宣传。



19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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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统计登记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统计登记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1995]第6号


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确保统计调查单位的不重、不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
我市在市外、境外、国外举办的单位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含开发区)是统计登记的机关,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管辖范围内的统计登记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市和县(市)、区各级主管部门,中央、省属在沈单位应明确指定有关机构负责统计登记工作,及时掌握下属单位的变动情况,配合统计局监督所属单位履行统计登记义务。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均有义务履行统计登记手续,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统计资料,凡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登记的单位都应在本规定发布后的三个月内到统计局重新办理统计登记。本规定发布后新建立的单位,应当在决定、批准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统计局进行登记。
本市在市外、境外、国外的单位,应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到统计局办理登记。
单位在分立、合并、迁移、破产、撤销时,必须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在统计局登记的单位,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或县(市)、区统计局颁发《统计登记证》。
持有《统计登记证》的单位,应按统计制度规定,认真履行统计报告义务,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调查资料。
第六条 申报统计登记的单位,应持有计划委、编委以及主管部门等批准机关批准设立或变更、 终止的证件,持有营业执照的应同时出具执照附本,按下列分工申报登记:
(一)县、区以下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向县、区统计局申报登记。
(二)市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直接到市统计局申报登记;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向市统计局申报登记;
(三)中央、省属在沈单位,外市在我市举办的单位,到市统计局办理登记。
(四)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到其批准或发给营业执照机关的同级统计局办理登记。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统计局在进行统计登记时,对申报单位的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职能和经济活动范围等内容进行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及时与申报单位建立有关专业统计关系。
第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的统计管理,应按照统计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有关统计规范,调整统计任务。
第九条 应申报统计登记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申报统计登记中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申报统计登记的;
(三)逾期申报统计登记的;
(四)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统计登记要求不及时履行综合报告义务的。
对上述统计违法行为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84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青年活动、出版、新闻广播、电影和电视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运动员和手工艺艺人访问、考察或进行其他一切具有文化特征的表演活动;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艺术和文化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根据需要,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讲课和讲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留学生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有关国要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和公共卫生方面,特别在传统医学、针灸和其他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鼓励互派记者、电影工作者和制片人进行经验交流,鼓励互寄影片和声相节目;
  (二)鼓励通讯社间交换新闻、交换杂志、期刊。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蒂亚米乌·阿吉巴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