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2011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维护家庭服务业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庭服务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向家庭提供各类劳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
第四条 家庭服务业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发展的原则。
家庭服务业各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相互尊重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家庭服务业管理协调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家庭服务业行业规划,建设和管理公益性信息服务平台,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培训。
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家庭服务业行业标准和操作技术规范,规范服务合同文本和服务公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对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做好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相关工作,制定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权益保护措施。
第八条 工商、民政、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质量监督、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服务业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根据自身职责,在职业培训、创业支持、就业推荐、权益保护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与中介组织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服务经营者,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与家庭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为家庭服务消费者提供家庭服务的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家庭服务人员的委托,有偿提供信息性中介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家庭服务人员工作,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家庭服务人员进行服务技能、职业道德、礼仪礼节、法律知识、安全知识、卫生知识等方面的培训,鼓励、支持家庭服务人员参加各类专项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安排持有健康证明的家庭服务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岗位,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安排持有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的家庭服务人员上岗。
第十三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家庭服务人员工作档案,健全工作质量评价和监督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为家庭服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与家庭服务消费者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家庭服务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家庭服务的,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家庭服务经营者在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时应当向家庭服务消费者说明家庭服务人员基本情况、服务价格、服务标准等信息。
第十六条 家庭服务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家庭服务人员的条件;
(三)服务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服务内容;
(五)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家庭服务各业态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向家庭服务消费者提供标准化服务。
第十八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和处理家庭服务消费者的投诉,协调家庭服务人员与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关系。
第十九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二)向家庭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家庭服务人员提供担保;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家庭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家庭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隐瞒相关信息,可能对家庭服务人员或者家庭服务经营者造成损害的;
(四)要求家庭服务人员实施违法活动的;
(五)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服务过程中可能对家庭服务人员人身造成损害的;
(六)不尊重家庭服务人员民族风俗习惯的。
第二十一条 以中介名义介绍家庭服务人员,但是定期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机构,执行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的劳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介组织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消费者如实告知,不得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对执业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中介组织应当依法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身份证件的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家庭服务人员提供介绍;
(二)介绍未满十六周岁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三)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家庭服务人员及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利益;
(四)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向家庭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家庭服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应聘家庭服务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身体健康证明;
(三)家庭服务培训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家庭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家庭服务合同约定和职业规范,执行行业服务标准,不得泄漏家庭服务消费者的隐私和秘密。
第二十六条 家庭服务人员有权了解家庭服务经营者与家庭服务消费者签订的家庭服务合同内容。家庭服务经营者与家庭服务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的,应当告知家庭服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人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强迫家庭服务人员提供家庭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服务的;
(二)虐待家庭服务人员的;
(三)损害家庭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四)不尊重家庭服务人员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要求家庭服务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与家庭服务经营者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时,应当向家庭服务经营者提供有效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
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应当如实告知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经营者按照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指派家庭服务人员和提供服务。
家庭服务消费者可以要求家庭服务经营者或者中介组织如实提供所指派家庭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信息。
第三十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应当按照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服务费用。不得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不得强令家庭服务人员违规作业或者危害家庭服务人员人身安全。
第三十一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有权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规定安排持有健康证明的家庭服务人员工作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提供的;
(三)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有违法行为的;
(四)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时,造成家庭服务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可以要求家庭服务经营者更换家庭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家庭服务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
(三)不尊重家庭服务消费者民族风俗习惯的。
家庭服务经营者拒不更换家庭服务人员或者更换后家庭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时发生人身损害的,家庭服务消费者应当及时通知家庭服务经营者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通过中介组织雇用非员工制家庭服务人员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引导家庭服务消费者与自行雇用的非员工制家庭服务人员签订雇用协议。
第五章 扶持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家庭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促进家庭服务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服务经营者给予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和税费优惠,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服务人员给予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社会保险费用补贴。
家庭服务业发展的具体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家庭服务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者从业行为。
第三十八条 商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渠道和方式,接受投诉,并在受理投诉后十五日内做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家庭服务经营者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二)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
(四)家庭服务人员从业培训的情况。
第四十条 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职业培训、信息交流和咨询服务,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登记制度,向社会公布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人员资质登记等信息,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行业统计。
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服务纠纷调解处理机构,调解处理服务纠纷,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经营者、家庭服务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家庭服务人员或者家庭服务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发生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家庭服务经营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为家庭服务人员支付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第三人损害的,由家庭服务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家庭服务人员与家庭服务消费者之间发生争议时,可以先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建设前期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认真做好建设前期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建设前期工作是指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从项目的酝酿提出到列入年度计划开工建设以前进行的工作。做好这些工作,是克服建设周期长、工程造价高、工程质量低、投资效果差的关键。现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规定如下:
一、建设计划要从财力、物力可能出发
确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力、物力的可能来制订计划,做到切实可行的投资来源和计划安排,防止贪大求全、建设规模过大造成资金、人力、物力的分散,而拖长建设工期,增加投资,降低经济效益。
二、建设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研究是建设项目决策的主要依据,是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上项目之前,一定要根据国民经济的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切实把资源、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艺技术、原燃料供应,产品销售,外部协作条件
,资金筹措及对社会和环境影响及投资得失等基本情况搞清楚,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可行,进行全面的分析论证,经过多方案比较,选择最佳方案,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项目决策的参考和初步设计的基础。
利用外资项目,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以及总投资达一千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都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其他建设项目,由审批机关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协作关系和对社会环境影响等征询有关方面意见,由审批机关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中确定。
三、严格执行评估和审批制度
各级领导同志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任何领导人不能个人决定上项目”的决定,以防止在建设前期工作未做好,情况不明,根据不足,就仓促定方案、定厂址,上项目而导致建设过程中方案多变,拖长工期,多占资金,高造价,低效益甚至停建报废等问题的产生。为此:
(一)建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批前的评估制度。大中型基本建设对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国家计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同时确定委托评估的咨询公司;小型项目及限额以下项目,由市计委(市经委)或企业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评估。项目申报单位在编制可行性报告过
程中,要吸收工程咨询公司参加。
项目申报单位报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事先同各有关方面联系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包括资金筹措,建设和生产需要的电力、燃料、原材料等的供应,外部运输的配合等),并报齐各项送审文件、资料。负责审批机关必须公开办事制度及必备的申报文件、资料,对于资料不全、不准
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申报,应在十五天内通知申报单位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必须可行性研究。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不够或不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意见的,不应审批计划任务书;对于一些拟建项目经可行性研究证明没有建设必要的,在审定时应予取消。凡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未经批准原建设项目,不得对外签订合同,不得进
行设备订货,更不得进行建设,否则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计划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经批准后才能建设,对于有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或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有权提出修改意见乃至要求重报。
四、咨询单位必须坚持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负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审查,划定级别,在政府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工作,不准越级咨询,更不准未经资质审查的单位承担可行性研究任务。
咨询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必须坚持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对于投资额大、涉及面广的大型建设项目,除工程技术人员外,还要邀请经济、社会、环境、资源、交通等方面的学者、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参与可行性研究。咨询单位对研究成果负有经济、法律和行政的责任,对
来自建设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拒绝和向其它主管部门反映汇报之责,如因偏袒建设单位提供失实的可行性报告者,要追究咨询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使国家、集体蒙受损失者取消其咨询资格。
建设单位不得把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争项目、拿投资”的手段。对研究单位施加压力,干扰研究工作的进行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可行性研究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其深度要求能达到为项目的最终决策和初步设计提供确切的依据为准。研究的工作范围、前提条件、进度安排、付酬方式和协作办法等,由建设单位与咨询单位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并要严格履行。
五、禁止边勘探、边设计、边施工
勘探设计是为可行性研究提供依据的工作,可适当提前进行。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就要物色和选定设计单位并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使之有合理的周期来进行调查研究和构思设计方案。
努力提高设计质量。所有设计单位都要坚持科学的态度,以经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为依据,以可靠的数据、资料为基础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对工程负责到底,方案要采用适合我国国情的先进成熟工艺和经济合理的指标。设计方案提出前要经过反复深入的
讨论;力求防止因考虑不周而反复修改设计,影响工期和造成浪费。各级领导同志对设计单位不能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以免导致设计粗糙,开工后造成损失。
六、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制度
凡新建、扩建项目的动工兴建,都要经过上级机关正式批准。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才准许开工:有经过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办理了征地拆迁手续,已经报建、搞好“三通一平”,施工图纸能满足工程进度要求。
开工报告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共同提出,除国家有另行规定者外,按初步设计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审批的开工报告应同时抄送统计部门和建设银行,以便进行统计、财务监督。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