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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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简化行政审批手续,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和加强税收管理,经研究,现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定期进行纳税申报的问题做如下解释和规定:
  一、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定期进行纳税申报须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选择定期申报方式的,应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定期申报方式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告知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五、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宣传解释、纳税辅导及纳税检查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土地增值税按次或定期申报纳税、预征和税款结算等征收管理工作。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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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24号

2001-11-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中发[2000]3号)精神,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减免手续:
  (一)重点龙头企业申请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未经批准的重点龙头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重点龙头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因重点龙头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取消其减免税,同时追回当年已减免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或未按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规程

西藏自治区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规程


2005-08-18 来源: 西藏日报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管理与监督,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自治区级政府采购工作有序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自治区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自筹资金(统称采购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以政府采购工作涉及的自治区财政厅内部相关处室职能为基础,进行分工协调。

  第四条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是具体负责自治区级政府采购日常管理的职能机构,隶属于自治区财政厅,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依法制定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审核采购人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四)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五)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六)对政府采购信息进行管理;

  (七)对政府采购方式进行管理;

  (八)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制定、履行等情况进行管理;

  (九)审定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资格,并依法管理;

  (十)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进行管理;

  (十一)对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的拨付进行审核;

  (十二)对政府采购人员进行管理;

  (十三)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十四)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十五)对下级政府采购工作进行指导;

  (十六)自治区财政厅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五条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是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

  (二)根据经审批的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组织集中采购具体活动;

  (三)建立与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编制自治区级集中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五)对进入自治区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六)组成评标委员会,组织和参与评标;

  (七)审查招标的货物、工程、服务是否符合采购计划的规定标准;

  (八)确定招标结果,监督供需双方按合同履约,参与招标的货物、工程、服务的验收;

  (九)对下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和对部门分散采购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十)参与政府采购业务的培训;

  (十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加强业务基础工作;

  (十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授权和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政府采购类型。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类型分为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两种,以集中采购为主。集中采购包括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指采购单位自行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要委托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集中采购;属于部门、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具备实行机构和相关采购人员的、事先报采购办核准后,可以要求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人可以实行自行采购。

  第七条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与审批。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财政厅预算处在布置编报年度预算工作时,一并布置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编制工作。按照编报年度预算的有关要求,由采购人将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审核汇总后及时报送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有下属预算单位的,由一级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审核汇总后及时报送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负责对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预算进行初审,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资金来源、采购数量和配置标准等;审核完毕后及时送采购办,由采购办对所涉及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预算单价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返回归口主管业务处(室),由主管业务处(室)将政府采购预算需修改的部分修改后送财政厅预算处审核汇总编制成自治区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由财政厅预算处通知相关业务处(室),并抄送采购办。

  第八条经审批的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控制、定项实施、结余收回财政的原则执行。

  第九条政府采购计划(格式见附件一)的编制与审批。采购人在收到财政厅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后,按季度编制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执行计划,经审核汇总后送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审核;有下属预算单位的,由一级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和下属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执行计划审核汇总后送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审核。归口主管业务处(室)审核完毕后送采购办审查。经采购办核准后,汇总编制成自治区级政府采购项目执行计划,报经领导批准后,批复给一级预算单位,并抄送政府采购中心、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预算处和国库处。要求实行分散采购的,必须填报“西藏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实行分散采购形式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二),并按以上程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政府采购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技术规格、数量、资金来源及金额、支出科目、采购类型及采购方式、采购时间、资金支付方式和要求说明。

  第十条政府采购计划的实施。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都必须按批复计划确定的政府采购方式和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程序实施(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根据《西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藏财库字[2003]5号)规定执行。财政厅国库处应将采购人自筹资金缴纳情况及时反馈采购办。采购人自筹资金不按时到位的,暂停执行相应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第十二条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在年初预算之内的项目变更和年中追加预算应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根据预算调整或追加的内容,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编制程序按本规程第七、八、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发布。由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办理的政府采购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及时填制《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格式见附件三),并送采购办;由采购人自行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在项目完成后及时填制《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并送采购办。采购办按季在财政厅局域网和有关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统计信息,重要信息同时在《西藏日报》等区内重要媒体公布。年度终了后,公布当年政府采购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投诉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投诉。采购办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要求,采购办负责政府采购活动日常监督检查,财政厅监督监察局负责政府采购实施情况的重点检查。财政厅各业务处室和政府采购中心要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条本规程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