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关于对著作权经营许可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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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对著作权经营许可问题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对著作权经营许可问题的意见

国权办[2003]22号


海南省版权局:

  《关于著作权经营许可问题的请示》(琼版发〔2003〕1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著作权买卖实际上是一种将著作权进行转让的法律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因此,从事著作权买卖经营不需要经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但经营者应遵守有关国家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

  二、如果受他人委托办理涉外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则是一种著作权涉外代理行为。根据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4月15日联合发布的《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成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或开办著作权涉外代理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OO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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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二OO三年第5号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和《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已于2003年9月29日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吕福源

二OO三年十月十七日




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保障措施条例进行的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保障措施产业损害的调查。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二章  损害的认定

  第四条 损害,是指由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严重损害是国内产业受到的全面的和重大的减损。

  严重损害威胁是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严重损害的发生。

  第五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进口产品增长情况,包括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和增长量;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审查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库存情况、出口能力和对中国出口继续增加的可能性等因素,而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六条 商务部在确定进口增长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当依据确实的证据,客观、综合地评估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各种可量化的指标,而不得仅根据个别指标作出裁决。

  第七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直接竞争产品,是指与被调查进口产品虽然不是同类产品,但是与被调查进口产品具有相近的用途和较强的可替代性,且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

  第八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九条 商务部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时,应当为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条 保障措施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三至五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参加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应当自保障措施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商务部提出参加调查活动的申请,办理有关登记。同时,可以对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中的产业损害发表意见,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十四条 商务部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十五条 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商务部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十七条 商务部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内用户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方应当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商务部决定。

  第十九条 商务部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条 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商务部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商务部提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

  第二十三条 参加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商务部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第二十四条 参加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商务部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商务部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二十五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参加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在向商务部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规范中文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规范中文。非中文资料应提交中文译文及原文,并以中文译文为准。非中文资料如未附有中文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原国家经贸委颁布的《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国家经贸委令【2002】第47号)同时废止。

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

侯印超


  有句话说,中国实际上没有违宪审查制度,我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首先,我国是一个具有根本法意义的国家,具有一部完全意义上的宪法典,即1982宪法。该宪法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民族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该规定为我国建立并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提供了依据。
其次,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因此,我国具有了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5月在其法制工作委员会下设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该工作室除了负责法规备案,还有一个新的职能:审查下位法与上位法尤其是宪法的冲突和抵触。所以,我国已经有了具体进行违宪审查的机构。
  另外,针对我国违宪审查主体身居立法与监督二职,因为违背自然公正原则的问题,我仅作出如下阐释:我国违宪审查属于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自1918年苏俄确立该体制后,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都明确规定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在我国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该职能。因其最能代表人民的意志,是绝对的民意代表机关;因其最有资格和能力去审查、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因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其他国家机关基于与之地位上的差异,都不可能行使违宪审查权。所以,我国违宪审查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以不可能也不能再设立一个高于或平行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去行使违宪审查权;同时也不能将该项权力授予全国政协和其他的下位机关。所以,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其内部设立一个机构去行使违宪审查权。
  再次,我国违宪审查的对象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其审查模式有“批准”和“备案”等事前和事后审查。已初步具备了较为合理的审查模式。另外,针对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审查对象中没有“法律”这一对象的问题,我再做如下解释:我国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以宪法为基础制定的,所以法律不可能或者说实际上不可能违反宪法;即使出现了违宪行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是有能力自我纠正的。从法律实践中也可得知,违宪的往往是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最后,因近日国务院又废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使我想起了几年前国务院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行为。其实,这两件行政法规都可以对其进行违宪审查;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尚未进行过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进行违宪审查的实践。因此,我认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以下几点还有待改进:
  第一,启动主体。除了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院、最高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外,还应增加由若干名全国人大代表或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组成的请愿团来启动违宪审查机制;另外,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常委工作机构必须予以答复。
  第二,审查方式。除了应有的“批准”和“备案”等事前和事后审查,即抽象的原则审查,还应增加对公民的救济性审查(这当中会涉及到宪法的司法化问题,暂不予以阐释)。
  第三,审查程序。应由发现违宪行为的启动主体向特定机构提出申请,而该机构必须于限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此外,针对法规审查备案室的编制问题,还有待改进。例如,扩大编制人数,增加专家、学者的人数;努力确保其相对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在违宪审查制度方面的作用,使其形成“位卑而权重”的局面。
  我相信,随着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日益深入,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会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