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收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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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收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收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57号

1996-04-25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调整后,考虑到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税制的特殊性,并有专门机构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的税收征管范围目前仍维持不变,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和专业公司(包括下属公司),与我国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专为开采海洋石油承包海上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外国公司或企业,专为海洋石油开采工程作业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外商合资经营的公司或企业的各项税收,由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和深圳征收处负责统一征收管理。这些公司或企业,机构不设在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所在地的,其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就近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负责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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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铁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铁路局、各铁路专业运输公司:
为缓解铁路货物运输价格偏低矛盾,疏导成品油价格调整对铁路运输成本的影响,经研究,决定自2008年7月1日起,调整国家铁路货物统一运价。调整后的《铁路货物运价率表》附后。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价格的监控,严格控制铁路运价调整的连锁反应。加强对铁路运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铁路运输企业要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及时修改有关运价明码标价公告内容。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铁道部。




附:《铁路货物运价率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铁 道 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铁路 价格 通知






附:


铁路货物运价率表

办理类别
运价号
基价1
基价2

单位
标准
单位
标准

整车
1
元/吨
5.70
元/吨公里
0.0336

2
元/吨
6.40
元/吨公里
0.0378

3
元/吨
7.60
元/吨公里
0.0435

4
元/吨
9.60
元/吨公里
0.0484

5
元/吨
10.40
元/吨公里
0.0549

6
元/吨
14.80
元/吨公里
0.0765

7
 
 
元/轴公里
0.2445

机械冷藏车
元/吨
11.50
元/吨公里
0.0790

零担
21
元/10 千克
0.117
元/10 千克公里
0.00055

22
元/10 千克
0.167
元/10 千克公里
0.00075

集装箱
1吨箱
元/箱
10.10
元/箱公里
0.0369

20英尺箱
元/箱
219.00
元/箱公里
1.0374

40英尺箱
元/箱
429.80
元/箱公里
1.6374






运费计算办法:

整车货物每吨运价=基价1+基价2×运价公里
零担货物每10千克运价=基价1+基价2×运价公里
集装箱货物每箱运价=基价1+基价2×运价公里
*整车农用化肥基价1为4.40元/吨、基价2为0.0305元/吨公里。

成都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办法

四川省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委办〔2004〕3 号

各区(市)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有关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成都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月19 日


成都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办法

根据省委组织部、省委企业工委、省公安厅、省人事厅、省保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公境发〔2003〕143号)精神,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申请证照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副厅(局)级以上干部。
(二)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金融机构的法人代表,区(市)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
(三)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第二条第一条所列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或该单位的归口主管部门为登记备案单位。
第三条 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登记备案单位的登记备案和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信息接收、汇总、储存工作。
区(市)县公安局负责区(市)县级机关等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信息的收集、汇总、报送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信息资料,由登记备案单位向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通过省公安厅在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中央及外省、市、自治区驻蓉机构、企(事)业单位,市级机关、市属企(事)业单位,在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三)区(市)县级机关和区(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在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局登记备案,并由区(市)县公安局将收集汇总后的登记备案信息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五条登记备案的信息内容包括出国(境)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职务职称、人事主管部门、户口所在地、政治面貌等,按照统一要求,填写打印《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表》(含磁盘文件),由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向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登记备案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24小时内办理新增、更新、撤销手续。
国家工作人员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程序及其操作说明可在成都市公安局网站(网址为:HTTP://WWW?GAJ?CHENGDU?GOV?CN)下载或到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拷贝。
第七条未经登记备案单位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登记备案信息;未经登记备案单位正式履行手续,不得更改登记备案信息。
第八条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申领证照以及证照延期、变更,除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外,还应提供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签署的因私事出国(境)意见。
第九条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申领的出入境证照,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
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以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非法手段获取出入境证照的,由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单位因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出入境证照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