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5:16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世界上湿地类型齐全、数量较多的国家之一。多年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湿地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目前我国已有约40%的自然湿地被纳入自然保护区得到保护。但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对湿地生态价值认识不足,加上保护管理能力薄弱,很多地方仍在大量开垦围垦和随意侵占湿地,特别是近两年一些地方出现了把大量湿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错误倾向。为尽快扭转自然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的局面,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湿地保护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湿地保护作为改善生态的重要任务来抓

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湿地具有保持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健康的湿地生态系统,是国家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保护湿地,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状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必须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持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正确处理好湿地保护与开发利用、近期利益与长远效益的关系,绝不能以破坏湿地资源,牺牲生态为代价换取短期经济利益。要把加强湿地保护,恢复湿地功能,作为改善生态状况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件大事,予以高度重视,并切实抓紧抓好。

二、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随意侵占和破坏湿地的行为

从维护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出发,必须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对现有自然湿地资源实行普遍保护,坚决制止随意侵占和破坏湿地的行为。要严格控制开发占用自然湿地,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一律禁止开垦占用或随意改变用途。对开垦占用或改变湿地用途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各种补救措施,努力恢复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要依法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基础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要强化对自然湿地开发利用的管理。对涉及向自然湿地区域排污或改变湿地自然状态,以及建设项目占用自然湿地的,行政审批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严格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自然湿地保护的监管,组织力量对违法占用、开垦、填埋以及污染自然湿地的情况进行检查,依法制止、打击各种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对造成湿地生态严重破坏的责任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抓好规划编制工作,促进湿地保护事业健康发展

湿地保护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国务院已原则同意《全国湿地保护工程规划(2002-2030年)》作为今后湿地保护的指导意见,林业局要尽快会同有关部门编制2004-2010年全国湿地保护工程实施规划,明确建设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各地要抓紧编制本地区的湿地保护规划,明确奋斗目标、建设布局、重点项目和政策措施,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要通过编制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把湿地保护的任务落实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到具体湿地,把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要坚持以系统工程和综合治理的方法确保湿地保护任务的落实。各地编制和修订湿地保护规划时,必须加强相关部门的协调,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的衔接,确保自然湿地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和恢复。要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统筹协调区域或流域内的水资源平衡,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四、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推进自然湿地的抢救性保护

我国湿地处于需要抢救性保护阶段,努力扩大湿地保护面积是当前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首要任务。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是保护湿地有效的措施。各地要从抢救性保护的要求出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积极措施在适宜地区抓紧建立一批各种级别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特别是对那些生态地位重要或受到严重破坏的自然湿地,更要果断地划定保护区域,实行严格有效的保护。同时,对不具备条件划建自然保护区的,也要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各种类型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划定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管理。要加大扶持力度,建立国家、地方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湿地保护投入机制,充分发挥各方力量加快湿地保护步伐。

五、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湿地保护是一项重要的生态公益事业,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是政府的职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在重要湿地分布区,要把湿地保护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重要工作纳入责任范围,从法规制度、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管理体系等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要积极推行领导干部抓湿地保护示范点,及时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实行湿地保护检查、考核、通报和奖惩制度等行之有效的办法。要认真坚持和逐步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各级林业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发挥各自的优势,团结协作做好相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全民生态保护意识,提高保护湿地的自觉性。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一九九九年第六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一九九九年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财政部决定发行1999年记账式(八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200亿元,期限10年,年利率3.3%,从1999年9月23日开始发行,9月29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可上市流通。
二、本期国债为附息国债,从1999年9月23日开始计息,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9月23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00年9月23日支付第一次利息,2009年9月23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并偿还本金。
三、本期国债采取承购包销的方式,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承销机构为经批准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为本期国债的特别承购机构。
四、在发行期内,本期国债由承销机构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按面值向社会公开销售。个人等社会各类投资者可凭证券账户、基金账户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营业网点申请购买。



1999年9月2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1999] 5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整治和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和利用河道砂石资源,规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开采、淘金、取土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的各级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以下统称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河道采砂的资源管理工作。
航道、港监、港口等相关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权限分工如下:
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负责长江大渡口至郭家沱段、嘉陵江磁器口至朝天门段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市管范围以外)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一年一换,在限期内有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河道采砂必须先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资料,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再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在河道范围内的采矿登记手续,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两证齐全方可依法开采。
第七条 在河道内从事采砂作业,其申请和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由砂石开采单位或个人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采砂申请,领取《重庆市河道采砂申请表》并如实填写开采项目、总量、作业方式、范围、申请期限等。
(二)河道主管机关根据申请情况,到现场踏勘,确定采砂范围,绘制采砂范围地界图,在《重庆市河道采砂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涉及港口、航道、桥梁等的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在《重庆市河道采砂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三)河道主管机关根据现场踏勘和相关管理部门意见,对符合开采条件的,颁发《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开采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采砂经营者在取得《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到所辖地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其规定的作业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应与《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一致。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进行河道采矿:
(一)危及河道堤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和桥梁、闸坝保护范围内;
(二)现行航道范围内,航标周围20米内,埋有航标地下管道和线路的地面,如过渡段上下边滩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维持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部位;
(三)下河引道两旁3米内,电缆线架3米内、影响码头货(库)场、客货船停泊和作业、以及客渡通道的地带内;
(四)危险货物作业区域和危险品船舶停泊区域;
(五)其他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转包“两证”规定的作业场地;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三)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四)采掘后要按规定平整开采后的河床;
(五)不得危害堤防、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港口码头、输变电线路安全,不得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文物古迹等设施;
(六)自觉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七)在紧急防汛期,采砂者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权使用费。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提出申请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直接在河道内采砂的;
(二)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抢险需要直接在河道内采砂的;
(三)三峡工程修建和三峡库区移民期间因安置规划迁建项目需要,由建议单位自采自用河道砂石的;
(四)河道主管机关认为可以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对在河道采砂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出台的重府发[1986]152号、重办发[1986]157号文中有关河道采砂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