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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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查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它关系到民族的昌盛、子孙后代的幸福。对少数人以各种手段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除进行必要的教育外,对那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多次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索取大量钱财,甚至趁机进行强奸、流
氓、诈骗等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惩处。为此,通知如下:
一、继续执行198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对利用摘除节育环侮辱妇女、诈骗钱财构成犯罪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不顾妇女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构成犯罪的,以及借
摘除节育环强奸妇女的,应分别依法以流氓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变造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证件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构成犯罪,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非法批准生育指标造成超生的;
(二)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造成超生的;
(三)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他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他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四)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胎儿引产的。
上列人员出售计划生育指标、计划生育证明数量大,危害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等结伙为多名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多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多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或者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多个胎儿引产,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
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所得和用于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活动的个人医疗器械、用具一律没收。



199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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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桥梁作用,促进我省与外地的联系与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省外各级人民政府、国家部委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在我省设立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省外驻晋办事机构),适用本办法。
省外驻晋经营性机构的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经协办)是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省经协办和各地、市、县(区)经协办按照各自权限,对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部委在晋设立办事机构,应以公文的形式(载明办事处的工作任务、性质、级别和人员编制情况,下同),向省经协办提出申请,由省经协办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部委所属事业单位和省外省级事业单位在晋设立办事机构,应以公文的形式向省经协办提出申请,由省经协办批准。
省外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晋设立办事机构,应以公文的形式向设立地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经协办提出申请,由该经协办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所属事业单位在晋设立办事机构应以公文的形式向设立地的地、市、县(区)经协办提出申请,由同级经协办批准

第五条 经批准的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均应向同级经协办领取驻晋办事处登记证。
第六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在驻地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须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均称为某机关驻山西省某地办事处。

第三章 机构的职能和管理
第八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是省外各级人民政府、国家部委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在我省的工作机构,可以从事以下工作:
(一)发展地区间的经济联系,推动派出地区、部门和单位与我省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合作项目的落实,完成合作项目的汇总统计;
(二)传递、交流国内外政务、经济、科技、市场等方面的信息;
(三)负责对派出地人民政府、部门和其他驻晋单位的联络、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四)负责派出地人民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的往来接待工作;
(五)完成派出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我省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我省有关部门应支持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工作,主动搞好各项服务。
第十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经协办审批的,由省经协办联系、管理;经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市县(区)经协办审批的,由地、市、县(区)经协办联系、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可凭批准文件,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
第十二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公赴边境地区,经驻地经协办审核同意后,到公安机关办理赴边境手续。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如建新房,需与驻地经协办联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
因工作需要长期在驻晋办事机构工作的人员依据有关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籍手续。其子女在户口所在地无人照顾的,由驻晋办事机构出具证明,经驻地经协办审核,并按驻地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后,可就近在驻地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
第十四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办公地点和负责人发生变动,应及时报驻地经协办备案。机构撤销时,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每年度末,由省、地(市)、县(区)经协办根据管理权限,对省外驻晋办事机构进行年检,不具备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应予注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部队在晋设立办事机构,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协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有关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6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淡清与苏联籍的妻子离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淡清与苏联籍的妻子离婚问题的函

1980年5月5日,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0年3月29日皖法研字〔80〕第11号请示报告收阅。关于我国男公民郭淡清申请与苏联籍的妻子离婚问题。我们意见,先由男方本人直接去信征求女方意见后再作处理,如女方不同意或不理睬,男方坚持一定要离婚时,由申请人所在地区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由男方直接寄给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