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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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1991年2月25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3月2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主要议程为:听取和审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审查、批准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审查、批准199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1990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1年国家预算;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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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要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和市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应当尽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推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社会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报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修建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九)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四条 改动道路设施结构及使用功能,在道路上设置各类广告牌、宣传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存车处)、公共电(汽)车车站、永久性护栏,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门前修建台阶、坡道以及植树、栽种花草的,必须征得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15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试刹车路线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封闭或者部分报废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章 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根据特殊需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缩小占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施工。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5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除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外,按照有关规定加收道路挖掘修复费。
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加收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和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并在3日内通知道路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并在3日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七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冬季除外。

第六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桥梁上架设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和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
(六)擅自侵占桥孔和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桥梁和桥梁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以及其他悬挂物;
(八)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按照标志牌的规定行驶,不准超重、超高、超速。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通行证,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超重车过桥损失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超重车辆产权者应当承担桥梁加固费用。通过桥梁时应当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督下施行。
第四十条 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订管线过桥技术与施工安全保证书和交纳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开启式桥梁开启时,各种船只、车辆应当在距桥梁50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驶,待许可通行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以处以二万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以处以二万元元以下的罚款。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标准的三倍追缴占路费,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或者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以根据情况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交纳二至三倍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拆除违章设施,造成桥梁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章机具、物品,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章设施,由违章者支付拆除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四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条例规定的费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占路费、道路、桥梁通行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桥梁设施损坏赔偿费、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有关罚款数额改为二万元以下。
二、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违章机具、物品”中的“或者没收”删除。
三、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条例规定的费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娄底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试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财政局


娄底市财政局


娄财库〔2008〕237号




娄底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我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减少现金支付,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财政监督,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湖南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财库[2008]9号)以及市政府批准的试点方案,结合我市银行卡发卡及受理环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市级预算单位在职职工发放,具有透支功能,主要用于公务活动开支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一种贷记卡(信用卡)。

第三条 公务卡结算的适用范围为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零星招待费和3000元以下的零星购买支出等。在预算单位公务支出中,按规定须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转账支付的财政支出,仍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要求办理。我市本级预算单位应根据银行卡受理环境等情况,普及并规范公务刷卡行为,逐步实现公务支出的无现金支付和支付信息的电子化管理。

第四条 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市级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为了保障国库集中支付的顺利清算和公务卡业务的有序运作,我市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市级预算单位必须选择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行作为公务卡发卡行。

第五条 持有公务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六条 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财务管理要求,认真审核公务卡消费报销事项。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及时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办理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二章 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七条 公务卡由市级预算单位组织本单位在职职工向发卡行申办。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卡号、授信额度等信息录入至公务卡支持系统,最终由预算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予以核实并确认。

第八条 预算单位在工作人员新增、调动、退休时,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等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相关数据,最终由预算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予以核实并确认。涉及持卡人本单位内部部门变动时,由预算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予以修改并确认。

第九条 为保障金融信息和公务信息安全,我市推行的公务卡一律采用“62”开头的银联标准卡。

第十条 公务卡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持卡人因公务支出需要,根据公务卡受理环境和单位财务规定,先以个人名义进行刷卡消费,并取得相应报销凭证和有关银行卡消费凭证。在公务刷卡消费尚未审核报销之前,刷卡消费行为仍属个人消费行为。公务支出发生后,由持卡人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消费,但不得向单位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引起的一切责任。

第十一条 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银行信用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不超过5万元。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先消费,后还款。

第十二条 发卡行可根据持卡人资信情况对其公务卡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并及时通知持卡人和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其中,调增信用额度的,须事前征得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公务卡的卡片和密码均由个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等事项由个人自行联系发卡行申请办理,发卡行审核申请后重新发卡。发卡行应根据重新发卡情况在公务卡支持系统中更新公务卡相关信息并及时通知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予以核实并确认。

第十四条 发卡行应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对账单,并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 持卡人对公务消费交易产生疑问,可按发卡行的相关规定提出交易查询。

第十六条 公务卡的公务消费一律实行全额还款。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利息、费用,持卡人应绑定一张有足额资金的借记卡(储蓄卡)。



第三章 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于差旅、购买等公务支出,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在公务卡信用额度内,先通过公务卡结算,并须取得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和有关银行卡消费凭证。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于公务支出有事前审批要求的,持卡人应事先按要求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特殊情况下若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公务支付需要时,持卡人可通过单位财务部门提前向发卡行申请临时增加信用额度,增加的额度和使用期限等具体事项,按照发卡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原则上不允许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进行消费。情况特殊确需办理现金借款的,经单位财务部门批准同意后,由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财务部门将借款资金划转借款人公务卡。在尚未具备刷卡消费条件的地点进行公务消费,或其它原因致使持卡人在公务活动中需要垫付现金的,经单位财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实行现金结算。财务部门在进行合规性审核后,报销时将资金划转持卡人账户,不以现金方式支付。未经批准的提现业务,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四章 公务卡财务报销管理

第二十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的各项公务支出应在发卡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到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特殊情况下,如职工及时申请报销但因单位财务部门报销不及时的原因导致的罚息、滞纳金等,公务卡的还款责任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消费支出报销业务时,应当按照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有关财务报销凭证及公务卡消费凭证,按照单位规定的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二条 单位财务人员登录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根据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消费金额等信息,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生成授权支付令交代理银行办理报销还款。

第二十三条 代理银行应于收到预算单位签发的授权支付令当日,将资金支付到公务卡账户。因特殊原因当日无法将资金划转到公务卡账户,也应及时与预算单位沟通办理划转事项,并负责处理可能对持卡人账户所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或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向单位财务部门提供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和每笔交易金额的明细信息,并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经财务部门审核批准,于免息还款期之前,先将资金转入公务卡,持卡人返回单位后向财务部门补办报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办理公务卡借款报销和资金退回等业务的账务处理,按照《娄底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娄财库[2003]94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发卡行应以电子形式按月向预算单位提供公务卡报销对账信息。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娄底市财政局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组织管理全市预算单位公务卡试点和实施工作。

(二)督促发卡行按与预算单位签订的协议做好公务卡资金还款及公务卡支持系统的开发与运维等工作。

(三)管理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系统,对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公务消费支出和报销事项进行监控管理,对重大问题进行调研或组织核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公务卡实施中的有关政策衔接问题,并协同推动银行卡受理环境的改善和银行卡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在公务卡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市财政局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改革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发卡行在公务卡应用推广方面的指导和管理,引导推动发卡行不断加强公务卡应用方面的软、硬件设施建设。

(三)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落实与公务卡有关的配套措施建设,推动有关方面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务卡用卡环境。

(四)督促银联公司娄底业务部及各商业银行逐步改进POS机具功能,使之能向财政部门反馈公务消费明细信息。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预算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单位财务内部控制规范,制定本单位内部的公务卡管理办法,对公务卡报销的时间以及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

(二)组织本单位在职职工办理公务卡,做好新增、调动、退休等人员的公务卡管理工作。做好对本单位持卡人的宣传培训工作。

(三)督促本单位持卡人及时办理公务卡公务消费支出的财务报销手续。协助发卡行向本单位有逾期欠款的持卡人催收欠款。

(四)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审核本单位持卡人提请报销的公务消费信息,及时办理公务卡报销还款等业务。做好报销还款相关账务处理工作,并按月与发卡行就公务卡报销还款情况进行对账。

(五)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公务卡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 发卡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内部制度规范制定和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扩大银行卡机具布设范围,规范有关银行卡机具使用和银行卡消费信息的收集、存储、传送等方面的管理,提供良好的公务卡使用环境。

(二)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定制公务卡,开发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将相关信息传递至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并确保信息传递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保密性。

(三)为预算单位在职职工办理公务卡,维护本行公务卡异动及相关公务消费信息,为公务卡报销、审核与支付还款业务提供及时、准确、规范、便捷的服务。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与预算单位协商设定公务卡信用额度,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使用、挂失、注销等方面的优质服务,并及时向持卡人反馈资金异动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娄底业务管理部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公务卡消费信息查询系统的开发,配合市财政局完成与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的系统改造,确保预算单位实现对公务支出的监督管理。

(二)配合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组织落实有关公务卡管理的制度和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在全市的实施推广。

(三)积极改善公务卡受理环境,加大POS机投放力度,加强对商户收银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商户受理银行卡的普及率。

(四)优化跨行交易网络,确保跨行交易网络的可靠性、安全性,提高交易成功率。

第三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在职职工除有涉密任务外,原则上均应在单位组织下申请办理公务卡。持卡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公务卡,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并承担因个人保管不善等原因引起的公务卡有关费用。

(二)执行公务所需支出,原则上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并接受财政部门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公务支出的监控管理。

(三)及时归还公务卡银行欠款。因离职、退休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应按单位要求清理公务卡债权债务,并停止公务卡的使用。

(四)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使用公务卡。

第三十三条 严禁预算单位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泄漏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有关的各种数据和资料。违反规定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有相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规定的,由娄底市财政局会同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试点单位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其他市级单位自公务卡改革全面启动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