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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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2002年10月8日 财发〔200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附件:

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为了适应新阶段我国农业综合开发指导方针和工作重点转变,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第四次联席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做出调整,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根据农业综合开发的重点和各地财力的实际状况,对各地实行不同的配套比例。
  (一)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仍为1∶2;江苏、浙江、广东3省仍为1∶1.2。
  (二)福建省为1∶1.05;山东省为1∶1.02;山西、重庆、海南省(市)为1∶0.85;河北、辽宁两省为1∶0.82;云南、陕西、甘肃省为1∶0.75;黑龙江、四川、安徽、湖北省为1∶0.72;吉林、河南、湖南、江西省为1∶0.7;内蒙古、贵州、青海、宁夏省(区)为1∶0.55;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为1∶0.52;西藏自治区为1∶0.35。
  (三)地方财政配套比例降低后,主要减轻经济不发达地(市)、县的配套困难。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省本级承担不低于70%,地(市)县承担30%以下。地(市)、县分级配套比例由各省(区、市)自定。其中属于国家级扶贫重点县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原则上可以取消县级配套,由此减少的配套资金分别由省、地(市)两级财政负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大头。
  二、关于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
  根据项目中公益性支出和非公益性支出的大小,调整各类项目的无偿资金、有偿资金比例。
  (一)土地治理项目的无偿、有偿资金比例由85∶15调整为90∶10(含生态农业工程项目)。西藏自治区土地治理项目中央财政资金仍为100%无偿投入。
  (二)多种经营项目的无偿、有偿资金比例由15∶85调整为20∶80。财政无偿资金主要用于先进科学技术的引进示范和推广、贷款贴息、前期工作费以及部分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在此比例范围内,允许地方在项目间作必要调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科技推广综合示范项目、农业现代化示范项目等3类示范项目的无偿、有偿比例暂维持现行比例不变,即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科技推广综合示范项目的无偿、有偿资金比例为80∶20;农业现代化示范项目的无偿、有偿资金比例为65∶35。实行产权管理试点的项目,视具体情况可作适当调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关于中央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项目投入比例
  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对部分地区的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项目投入比例做出调整,沿海经济发达地区适当加大多种经营项目比重,发展外向型、高效创汇农业。
  (一)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比例由65∶35调整为50∶50。
  (二)其他地区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的比例仍维持现行比例不变,即: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省为65∶35;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海南省、黑龙江农垦总局及海南农垦总局为70∶30;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云南、贵州、四川、重庆、广西、内蒙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75∶25;西藏自治区财政资金10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
  (三)各地区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应严格按上述比例划分。超过规定比例控制在3%范围内的政策不再执行。
  四、本规定从2003年度项目开始执行。部门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比照上述调整办法另行研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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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连斌 武汉大学 教授
赵正华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关键词: 裁判文书/裁判方法/涉外民商事案件
内容提要: 我国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无论在内容方面还是在形式方面均存在许多不足,格式不统一、语言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文书内容的写作上,裁判方法的运用方面问题比较突出。先决问题、对法律关系的识别、选法理由等涉外民商事案件需重点说明的问题往往在文书中缺失。造成此种问题的根源可从客观的制度因素和主观的人为因素等层面去考察。明确赋予法官释法的权力、提升法官的国际私法素养、基层法院指定专门的法官审理涉外案件可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参考。


  涉外案件可以更直接地让外国人感受到内国的法律环境,让国际社会感受到内国的法治状况。[1]而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作为涉外案件裁判过程及结果的载体,是涉外审判活动的综合体现,是对案件全部审判过程的客观反映和理性总结,体现了法官的办案质量、司法水平与判案能力,是国际社会了解内国司法的一个重要窗口。有关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状的统计资料和学术分析文章很少,且仅关注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对未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权的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婚姻家庭类案件,则鲜有统计资料和学术文章予以关注。[2]对于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存问题的根源,有的学者认为是裁判者主观上认识不到位和受制于文书的格式,制度上缺乏激励机制以及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使然。但遗憾的是,已有著述并没有进行深入分析。[3]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涉外婚姻家庭类案件—裁判文书在写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很多,本文在综合前述资料的基础上,结合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实践经验,试图从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形式和内容方面对现存问题做一番分析和梳理,指出造成这一现状的制度和人的因素,而后提出改进意见。

  一、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的现存问题

  就裁判文书形式上存在的问题而言,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普遍存在格式不统一、语言不规范现象,比如有的裁判文书标题没有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外方当事人的中文姓名或名称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也没有用其自然人身份证明或企业登记用的语言文字表述出来。[4]顺便提及的是,在涉诉外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方面,有的一审涉外案件裁判文书在告知当事人上诉期限时,将外方当事人上诉期限(30天)与内国当事人上诉期限(15天)混同。在对外方当事人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该外方当事人没有出庭应诉的案件中,判决书并没有交待清楚在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之前,对该外方当事人已经穷尽其他的法定送达方式。[5]

  在涉外民商事裁判方法的运用方面,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越过管辖权,不对法律关系进行识别

  部分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尤其是基层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没有论证我国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的依据,认为只要案件在法院立案,该法院自然就取得案件的管辖权,在案件审理阶段不再审查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同时,把管辖权与准据法混为一谈,在说明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同时就径直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的实体法律裁判案件。裁判文书中普遍存在没有将案件识别为涉外案件或把一个案件定性为涉外案件的理由过于简单的现象,造成找法的理由很突兀。

  (二)忽视先决问题

  许多裁判文书没有对案件的先决问题作出合理分析。比如涉外离婚纠纷案件中婚姻本身的有效性,涉外合同纠纷的合同是否有效。而对这些问题的审查和分析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如果婚姻无效或合同无效,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如果跳过案件的先决问题,先入为主地认为婚姻有效或合同有效,据此得出的审判结论就有可能是错误的。同时,很多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官没有注意到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和案件本身的准据法有可能不同,比如涉外离婚案件,如果婚姻本身不是在我国登记(缔结)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该离婚案件的先决问题即婚姻本身是否有效是要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审查的,但裁判文书中没有反映出适用该婚姻缔结地法审查婚姻是否有效的内容。

  (三)缺乏选法理由

  大部分裁判文书没有援引冲突规范说明选法的理由,直接适用法院地法。[6]这种做法虽然大多数时候是结果正确,但在法律推理方面却存在严重不足。即使有的涉外案件裁判文书说明选法的理由,但选法的过程往往很机械,理由也过于简单,不周延。此外,确定合同争议案件准据法时,如果当事人事前没有选择争议适用的法律,裁判文书中并没有反映出是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查过当事人在诉讼中是有无选法合意,就直接运用我国的冲突规范确定案件的准据法。在确定涉外侵权案件的准据法时,侵权行为地的法律无一例外地成为行为合法性和其他争议焦点(比如是否应该赔偿)的准据法。

  我国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在识别、先决问题及选法的理由方面存在严重不足,直接影响裁判文书对公正性与合理性的宣示,同时影响判决的权威性。

  二、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存问题的成因分析

  正确地界定问题才有助于正确地解决问题。对于涉外裁判文书现存问题的根源,有必要从客观的制度因素和主观的人为因素两个层面对该现状进行深入分析。

  (一)法官业务素养、生活经验的欠缺

  尽管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官整体业务素养要高于审理纯国内案件的法官的业务素养,但由于裁判者都是生活在特定的国内法环境里,文化背景及法律意识都打上了特有的烙印。即使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由于大多没有受过系统的涉外案件裁判方法方面的培训,实践中也难以熟练掌握并运用国际私法。[7]而冲突规范因缺乏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见性,给法官找法造成很大的困难:若找法的结果是适用外国法,法官很难从整体上把握该外国私法体系,也很难像适用本国法一样准确地适用外国法,导致司法实践中“回家去”的趋势愈发明显。同时,由于涉外案件的数量相比纯国内案件较少,很难引起裁判者的足够重视,加之法官自我学习的动力不足,这也是导致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的素养方面难以尽如人意的原因之一。再者,大部分法官自身与有涉外因素的事情没有联系或联系较少,生活中也就没有这样的经验。以重庆法官为例,在重庆的工作和生活中很少遇到外国人并和他们打交道,没有这方面的生活经验,作出的裁判就会显得很生硬。入乡随俗、客随主便的观念在裁判者的头脑中还是根深蒂固的,也很难接受法域平权之类的国际私法观念。没有这方面的生活经验,尽管我国已有的国际私法规范和国际上先进的国际私法并无多大区别,由于这些规则往往不是内生,而是从其他国家移植或借鉴过来,即使制定法放在那里,适用起来也极有可能走样。

  (二)司法服务需求及评价标准的提升

  司法服务需求在数量和质量方面的提高对裁判文书的写作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经济和社会的转型,使得法院的受案量剧增。由于传统纠纷解决机构(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族长及单位等)纠纷解决功能的式微,大量本不该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涌进法院,司法服务需求在数量方面的提升造成法官人手不足。而日益增加的司法服务需求使得法官很难有足够的时间思考如何把判决书写好,把大量凭自己的直觉得出裁判结论的裁判心理过程通过文字的形式完整地表达出来。[8]司法服务需求质量的提升,社会分化带来的道德多元、社会异质化也使法官裁判案件时面临更多的争议。为在诠释社会观念的同时不致引发社会争议,法官有时不得不对判决依据进行技术性处理,只将一部分“上得了台面”的裁判依据展示出来。[9]此外,有一点不得不提及的是,在评价我国法官的裁判文书写作水平时,还是习惯于把欧美国家的裁判文书尤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或州最高法院、上诉法院的那些优秀判决书作为标杆,而这一点往往容易被忽视。

  (三)法官释法的制度瓶颈

  在我国,造法的工作严格归属于立法机关,法官的任务仅仅是负责适用法律。尽管适用法律总会有解释,有推理,甚至有某种程度的创造,但是其推理形式相对简单,且更多是一种演绎的方式。我国的司法体制倾向于把法官打造成自动售货机,法官只是一个纠纷解决者,而不是规则确定者,而且并不总是用规则解决纠纷。同时,法官—尤其是一审案件的法官—是在用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而不是用裁判的方式确定规则,因而导致其没有动力花费很大的精力在判决书的写作上。一个经验的判断就是,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有可能上诉的判决,判决书往往写得比较仔细,论理也充分得多。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原因就在于裁判文书的受众—包括二审案件的承办法官—有这个需要。一审案件的承办法官需要论证周延,以防被二审法院改判。现有的司法体制也促使法官不注重运用裁判方法释法,因为这会增加裁判风险。[10]如果不对案件说理同样能作出裁判且不会受到追究,法官何必去冒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排除合同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协商选法的情形后,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用法的顺序是国际条约、内国法或外国法、国际惯例。经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内国法后,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是常有的事情。若案件系涉外商事纠纷,通过适用商事惯例是能够解决的。但遇到涉外婚姻家庭类案件、涉外侵权类案件,则很少有国际惯例可供适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遇到的问题和审理纯国内案件遇到的问题是一样的。[11]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就是依据法院系统内部就此类问题形成的指导性意见(司法解释除外)作出裁判,而这样的指导性意见没有上升为法律,甚至永远也不会上升为法律,因为这样的问题或者很琐细,或者本身就是我国社会转型中遇到的过渡性问题。[12]比如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现有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纯国内案件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收入状况等予以确定。如果一个美国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那里的居民生活水平和收入状况,赔偿标准不但低于美国的赔偿标准,甚至低于国内其他一般地区的标准。对来自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时,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致看法是不论交通事故发生于何处,均参照深圳市居民生活水平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但这种意见并不是制定法(包括司法解释),无疑会增加裁判者释法的难度。

  此外,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与法官释法密切相关。这种模式一方面导致大量并不复杂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而这其中的绝大多数案件并没有多少论证价值;另一方面,法官依据职权主动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就会小些,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往往也会很小,裁判中说理的成分自然就很少。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10】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困难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救助的专项救助。
第三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环境污染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领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教育、司法、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临时救助的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的原则。 
第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包括:
(一)城市低收入家庭;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四)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户籍不在本市,但连续在本市生活满3年的未成年子女和结婚满3年且期间连续在本市生活的配偶;
(五)有固定住所,连续在本市生活、就业,并在同一县、区居住1年以上,且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人户分离家庭。
(六)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七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
第八条 因小范围自然灾害和火灾造成实际居住房屋损坏或倒塌、财产损毁,且无自救能力的,按照财产损失程度一次性救助500-5000元。
第九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伤亡,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按照人身伤亡程度一次性救助500-4000元。
第十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交警部门确定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责任人确实无力支付赔偿,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按照人身伤亡程度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人身伤害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被执行人确实完全无赔偿能力,无法执行,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由法院出具证明后,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患危重疾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并出具证明,医药费经报销和医疗救助后仍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亟需救助的,按照实际个人支付金额剩余部分给予20-40%比例予以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上限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子女在高中阶段就读,或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无力支付教育费且未享受其他救助的,一次性救助300-3000元。
第十四条 因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一次性救助300-5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事由的临时救助一年内进行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给予二次救助,累计救助不超过8000元。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救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 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需出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3) 非本市户籍的救助对象应提供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在本市居住地点和连续居住时间的证明;
(4) 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以外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家庭成员就业、收入证明;
(5)疾病及人身伤害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6)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交警部门的裁定或司法部门证明;造成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残疾证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7)教育原因申请救助,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的学生证、收费证明或录取通知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申请应当在申请事由发生的一个自然年度内提出,当年度10月份以后发生的事由可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对因小范围自然灾害和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确需紧急救助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的比例安排预算资金。
(二)省财政划拨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逐步实现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县区政府不按规定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列支或救助资金结余过大的,市级临时救助金不予补助。
各级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采取虚报、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被冒领的临时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临时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临时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临时救助对象和临时救助金额的;
(三)无故延期下拨或扣压、拖欠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市民反响强烈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故意刁难临时救助对象,影响临时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七)贪污、截留、侵占、挪用临时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