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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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5]7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下发后,一些地区提出,为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要求总局对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的样式、大小、加盖位置、执行时间等具体问题作出规定。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代码戳记内容及规格
(一)代码戳记内容为:CTAIS版本“金税三期”规定的9位代码;
(二)代码戳记规格为:长45mm,宽10mm条形印章。
二、代码戳记加盖位置
(一)对于使用非机打版统一发票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销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时,将代码戳记加盖在统一发票报税联(第五联)的“备注”栏内。
(二)对于使用机打版统一发票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应提供设置打印代码的程序,由车辆经销商或直接销售车辆的机动车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开票企业)自行在统一发票“备注”栏打印代码戳记。
三、代码戳记加盖时间
2005年7月1日以后开票企业开具的统一发票,必须有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主管税务机关已发售给开票企业的非机打版统一发票,但开票企业没有使用完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未使用完的统一发票收回并加盖代码戳记后再交还给开票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已发售给开票企业的机打版统一发票,但开票企业没有使用完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代码戳记的打印程序提供给开票企业。
2005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在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如发现纳税人持有的统一发票缺少代码戳记的,应在受理纳税申报后主动与销售统一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联系,由销售统一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补盖代码戳记。2005年8月1日后,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如发现纳税人提供的统一发票仍缺少代码戳记的,可将具体情况直接上报至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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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国家科委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国家科委1988年3月30日发布)

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以下称《办法》),特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科学理论成果,在全国性专业学术刊物、学术会议或国际学术刊物、学术会议公开发表,并得到学术界的公认后,可按规定进行鉴定。
二、《办法》第三条所称:
1.“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指包括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以及国家制定的科技计划项目。
2.“科学技术奖励”,指国家及省、部委所设的科学技术奖励。
3.“国家有关规定”,指国家有关法律、国务院有关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布的有关规章、政策规定等。
三、未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的科技成果需要进行鉴定时,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科委的成果管理机构提出鉴定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办法》规定的形式和程序组织鉴定。
四、跨行业的科技成果,本行业不能鉴定时,应由成果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同级科委,由科委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鉴定。
五、《办法》第四条所称:
1.“专业检测机构”是指依国家有关法律、国务院有关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委规定设立的国家级、省(部委)级专业技术检测机构。经专业检测的科技成果,由检测机构出具测试证明和评价结论,必要时可聘请少数同行专家参与进行咨询、评议。
2.采用验收鉴定形式的,必要时验收单位可视具体情况邀请少数同行专家参加验收。
3.采用专家评议形式的,应尽量不召开会议,而采用函审方式。以函审方式无法达到预期目的时,组织鉴定单位可聘请有关专家召开鉴定会进行审查、评价,聘请专家的人数一般控制在五至十三人。要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与被鉴定成果的技术内容无关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会。
六、视同鉴定形式与科技成果的其它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申请视同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做到:
1.填写《视同鉴定证书》并附有关技术文件。
2.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分别提交有关证明:
(1)科技成果实施单位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在本企业实施应用,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2)技术合同当事人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3)专利实施单位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3.报送地方科委或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经批准后生效。
七、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1.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2.学术或技术资料必须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等。
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实验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质量标准、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等。
软科学成果的学术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等。
3.应用技术成果应经过实践,证明其成熟,并具备应用推广的条件,对高技术研究中难度较大、周期较长的,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组织阶段成果鉴定。
4.软科学成果应经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八、完成科研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至少在鉴定前两个月向组织鉴定单位提交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和学术或技术资料。
九、组织鉴定单位在接到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后,应认真地进行审查,在一个月内作出下列决定,并答复申请鉴定单位。
1.是否同意鉴定。
2.鉴定的形式。
3.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
4.其它有关事项。
十、凡科技成果鉴定前存在争议的,须在其争议解决后提交申请。
十一、科学理论成果的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
2.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3.该成果的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的建议。
6.科学理论成果采取函审方式评议时,应将专家评审表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7.应用理论研究成果应补充经过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及对可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报告。
十二、应用技术成果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算、分析的可靠性。
7.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十三、软科学成果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标准和目的。
3.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4.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5.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十四、鉴定委员会委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重复试验的权利。如果科技成果完成者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的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有权在鉴定结论中注明。
十五、鉴定委员会应对鉴定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全体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十六、《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按国家科委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并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
十七、对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发给技术咨询费。
十八、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委,国务院有关部委,应根据《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各自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和应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限制(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与应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参与或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五)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本省发展推广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混凝土多孔(空心)砖和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二)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轻质(复合)墙板;
  (四)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高孔洞率的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
  (六)国家和省上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质检机构检测合格,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国家和省上规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要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逐步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各设区的市(兰州市除外)城市规划区域内自2005年7月1日起,不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自2006年7月1日起,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域内自2008年7月1日起,在各类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及围墙,全面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预缴专项基金。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在工程项目主体竣工30日内,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核实验收后,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缴纳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返还的专项基金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和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有关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上缴比例、使用范围和管理实施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企业,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在框架结构的填充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在禁止时限、范围内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及围墙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足额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不按规定征收、上缴、使用或者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负责实施,也可委托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