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区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02:28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市区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区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 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城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是指二轮摩托车、 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助力车”(不含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环保、城建、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实施对摩托车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摩托车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 逐步减少的原则。公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市区摩托车增长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个人在购买摩托车之前应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咨询。
摩托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报废制度。
政府扶持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倡导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五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摩托车不准上路行驶。
第六条 已入户和今后批准入户的摩托车的安全性能、噪声、废气排放等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摩托车应当责令其车主停止行驶。
第七条 对在道路上发现的尾气明显超标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进行检测, 对确实超标的移交环保部门予以处罚,并限期治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摩托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
第九条 除公安交警、巡警、 城市监察等特殊执法岗位用于执行公务的摩托车外, 其他摩托车不准在市区主要道路上行驶, 具体由市公安机关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按第九条规定在市区主要道路上驾驶摩托车的执法人员,应当着制式服装, 不准附载着便服的人员,摩托车须悬挂专用标志牌。
第十一条 在市区东环、西环、北环、丰收路(除市公安机关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外)以内行驶的摩托车, 除号牌、证件齐全外, 还必须悬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市区通行专用标志牌。
第十二条 摩托车必须按规定乘载和行驶, 严禁使用摩托车从事载客营运。
第十三条 禁止冒用、借用军用车辆号牌, 禁止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用号牌的摩托车。
第十四条 驾驶摩托车应按照交通管理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 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时间和路段内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上路行驶的无牌无证摩托车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5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记12分;
(二)驾驶无市区通行标志牌的摩托车,在市区东环、西环、北环、丰收路以内行驶的, 以及驾驶摩托车在市区禁行路段行驶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项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处3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记3分;
(三)使用摩托车载客营运的,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市区通行标志牌, 并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持军用驾驶证驾驶地方摩托车和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用摩托车的视为无证驾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驾驶摩托车有其他交通违章行为的, 依照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 由监察部门、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3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冒充行为。


  第三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 立案和查处





  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受举报或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八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责令对其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利管理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专利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专利管理机关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一)项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3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五)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给予30000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封存或者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专利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学习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重要讲话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学习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重要讲话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党中央、国务院确定,国有企业改革是今年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外经贸部把企业改革列为今年部的工作重点之一。各地外经贸企业都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这一重大决策,企业改革有了新的进展。不少企业通过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调动

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企业的活力和竞争能力得到增强。
江泽民总书记在今年5、6月间,先后到上海、江苏、浙江、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等地,就国有企业改革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发表了《坚定信心,明确任务,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在上海、长春召开的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的重要讲话。江总书记的讲话发表以后,在经济界、企

业界和理论界引起热烈反响。我部党组要求部机关各司(厅、局)和直属企业认真学习贯彻。这篇讲话论述了我国企业改革当前面临的形势,指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和任务,特别是对国有企业改革中遇到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了深刻的阐述。讲话对于统一我们的思想

认识,明确改革任务,全力推动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深入,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外经贸部要求各地外经贸委(厅、局)要结合各单位实际情况专门组织学习,并及时组织当地外经贸企业学习贯彻。
为贯彻落实江总书记讲话精神,外经贸部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认真学习全面领会讲话精神。这篇讲话辩证地从两个方面阐述一系列重大问题。在讲企业改革的时候,同时强调加强企业管理,改革和管理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管理搞不好,改革的成果不可能得到很好的巩固,反过来,没有改革的精神,新的企业管理制度也建立不起来。

在讲到要发挥工人阶级的作用,要依靠工人阶级时,同时强调国有企业领导者的责任和作用,要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
二、要用讲话的精神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坚定搞好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决心和信心。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思想基础,有了这个思想基础,就一定能搞好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
三、贯彻落实讲话精神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紧密联系实际。企业改革贵在突破,重在落实。
四、加强领导,知难而进。走有中国特色的外经贸企业改革之路,必然会遇到很多的困难和问题,对此我们要有充分的估计。外经贸部党组坚信,只要我们按照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的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由粗放经营转向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集约化经营的要

求,切实贯彻落实江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各方面同心协力,密切配合,外经贸企业改革就一定能取得实实在在的进展。



1995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