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09:21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
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
(组通字〔1998〕6号 1998年2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各类社会团体不断增多。这些社会团体在我国社会、经济、科技、文化发展以及对外交往中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积极作用。为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工作,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现就在社会团体(不包括由国家确定其职能,核定编制,核拨经费,工作人员按国家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原有社会团体经清理整顿换发新的证书)的社会团体,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党组织,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审批。
  社会团体在筹备过程中就应考虑建立党组织问题。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应了解和掌握社会团体的情况,对应当建立党的基层组织而没有建立的,要帮助其尽快建立。
  二、社会团体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党员的组织关系应转入社会团体党组织;社会团体没有建立党组织的,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党员的组织关系可转入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的活动。
  三、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形式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确定。党员人数3名以上,不足50名的,可成立党的支部委员会,其中党员人数不足7名的,可不成立支部委员会,只设书记1名;党员人数超过50名不足100名的,可成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党员人数超过100名的可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
社会团体党的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
  党的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社会团体党组织一般不设专职党务干部,日常党务工作由社会团体党组织的党员兼任。规模较大,党员人数较多的社会团体,可设置精干的党的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
  四、社会团体党组织应全面贯彻执行党章规定的党的基层组织的任务,要做好以下工作:
  1.支持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按照社团章程中规定的宗旨、任务开展工作。
  2.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的监督,通过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开展业务活动,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3.监督社会团体负责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五、社会团体党组织必须自觉接受批准其成立的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党组织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重要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党组织要重视社会团体党组织工作,把加强社会团体党组织建设作为党组织工作的组成部分,列人工作议程,定期研究。要帮助社会团体党组织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党组织在改革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宽大释放法律手续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宽大释放法律手续的通知

1982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宽大释放全部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决定。请你们按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配合公安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这一工作;对应宽大释放人员,由所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发给宽大释放裁定书;待宽大释放工作办理完毕,将情况汇总报告我院。


印发《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0]3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
法》已经2000年7月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八月十日

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
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文明城市建设步伐,提高市容环
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部分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性收费
或有偿服务性收费管理范围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以下均称
环卫有偿服务费),系指依法成立的环卫专业管理部门和环
境卫生服务单位,通过提供劳动或其他服务而征收的有关费
用。收费项目包括:各种废弃物的收集费、清运费、处置费、
管理费;门前人行道保洁费;污染路面保洁费;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垃圾清运费、常(暂)住人口卫生费、固定店铺、
临时摊点卫生费、停车场站车辆卫生费;环卫设备设施租赁
费、建筑渣土清运费、下水管道输通费、粪便清运费、承揽、
承包单位、居民区或物业管理小区进行环卫管理服务费等。
第三条 按照“谁污染、谁缴费,谁服务、谁收费,
服务一项,收费一项”的原则,凡在阳泉市建成区内,产
生和排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各种废弃物的机关、
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马路市
场、个体工商户、城镇常住人口、临时居住人口均按规定缴
纳环卫有偿服务费。
(一)凡委托环卫管理部门清运处置垃圾和粪便的单位
和个人,均应同环卫管理部门签订《委托清运垃圾、粪便合
同书》。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
(二)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及有关生产科研等单
位所产生的各种有毒有害的特殊垃圾,必须按照国家环保、
卫生等有关部门作出的规定妥善处理。对不具备处理条件的
单位,由环卫部门进行处理,并缴纳有毒菌垃圾服务费。
(三)凡经环卫管理部门审核,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达到环卫作业规范,核发了《固体废弃物排放承运许可证》,
并有垃圾存放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属自行清运。除此以外,
一律视其为环卫部门清运,都必须缴纳清运费。凡自行清运
垃圾、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了《承运许可证》和缴纳
卫生抵押金后方可自行清理。对既不委托清运,又不办理《承
运许可证》的,除按标准收费外,还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
理。
(四)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先到环卫管理部门
办理《建筑垃圾准倒证》,缴纳环卫服务费,未办理《建筑
垃圾准倒证》的,建筑施工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施工许
可证》。
(五)固定集贸市场、所有沿街店铺、临时摊点,均
应按规定向环卫管理部门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
(六)暂住人口(包括外地来我市所设置的办事机构
和在我市从事各种工作的人员)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从业
手续时,应到环卫管理部门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
(七)城市公共厕所及单位厕所的粪便,要严格按照有
关规定分工负责管理,无清掏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卫管理
部门有偿代办。
(八)各种营业性车辆停车场、站,均须缴纳环卫服务
费。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
门,具体协调城区、矿区、开发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
级环卫管理部门是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的执收
单位。
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统一执
行市物价局和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项目和标准,并按规定实
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六条 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为收费执收单位,必须
持有委托书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收
费必须明码标价,执收人员要统一佩带物价部门监制的收费
员证,并接受各级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环卫管理部门根据
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服务和代收部分有偿服务收费项目,
并按一定比例提取劳务费。凡未受委托的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第七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必须使用
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正式票据,除免税项目外,其余
项目应照章纳税。
第八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和经营性收费,纳入预算
外资金管理范围,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单位要健全收费制度,严格票据管理,接受物价、财政
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环卫有偿服务费收取办法:
(一) 签订委托清运合同的单位直接到辖区的环卫部
门缴费,也可由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负责托收承付。
(二)城市常驻人口由街道环卫管理所会同居委会收
取,其中:对于已实行了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环卫部门向
物业公司收取垃圾运输费;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
区,可直接向居民收取卫生费。暂住人口由环卫部门直接收
取。
(三)固定集贸市场、所有沿街商业性店铺,按月向所
在地的环卫管理部门缴费。临时摊点由环卫部门直接收取。
(四)建筑施工行业由建设主管部门向外来施工队代收
后,按月向辖区内的环卫部门缴费。
(五)其他单位、个人的环卫有偿服务费,由环卫部门
直接收取。
(六)靠民政抚恤的孤儿、孤寡老人、残疾人持民政部
门证件,减半收取人口卫生费,其所经营的店铺可减半收取
环卫有偿服务费。
靠国家财政拨款的福利院、孤儿院凭有效证件,酌情减
免有偿服务费。近郊农民进城售菜凭市政府直销证减半收取
环卫有偿服务费。
现役军人、武警官兵和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凭证件免缴公
厕环卫有偿服务费。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应按规定的时间交
纳,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有偿服务费的,按有关规定加收
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环卫部门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对故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害环卫设施的,按有关管
理规定处罚。
对侮辱、殴打或阻挠依法执行收费和服务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建设部、公安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严肃处理侮辱殴打环卫职工事件、保
障环卫职工权益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环卫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
量,规范操作,保证服务到位。对服务不到位造成环境卫生
状况恶化的,被服务单位可向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环卫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必要时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
政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建设委员会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城市环
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平定、盂县、郊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