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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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外交方针和政策,积极推进国家民委对外交流工作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民委委外事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发〔2000〕17号)等文件精神,遵照外事工作“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结合国家民委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外交大权在中央、外事工作授权有限是外事管理工作的根本原则。在对外交往中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以及外事工作规章制度,切实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尊严,必须坚持地方服从中央、局部服从整体、小局服从大局、当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的原则,严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外事纪律。


第二章 外事管理体制和审批权限
第二条委党组统一领导并根据授权管理全委系统的外事工作。
第三条国际司按职责和授权,协助委党组对委内和系统的外事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综合归口管理。
第四条低掣鞯ノ坏耐馐麓Α⒐屎献鞔?或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本单位的外事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因公派出人员及邀请境外团组和个人,参加或举办国际会议,出境文艺演出和各类展览,签订双边和多边合作协议,接受境外团体和个人捐赠,按办文程序报国家民委,由国际司审核报批。国际司根据任务及审批权限分别报委领导审批,或报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审批。


第三章 因公临时出国的管理原则和要求
第六条因公临时出访,必须有明确的公务任务和实质内容,组团人员要少而精,必须按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绕道,不得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不得延长在外停留时间。
第七条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出访经费要严格控制在本单位外事经费预算之内,同一部门的主要领导,原则上不能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
第八条凡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出访任务,不得派遣非专业人员出访。
第九条国家民委代表团出访,代表团组成人员由国际司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报委领导审批。
第十条委属各协会、学会等民间团体均不得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团组,委机关各单位因工作需要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团组,须事先商报国际司审核批准,并根据规定向有外事审批权的各地外办发商函。
第十一条参加委系统外组织的双跨团组,应严格按照外交部外管函〔2000〕426号文件执行,由组团单位书面征求国家民委的意见,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离退休人员原则上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特殊情况确需出国执行公务的,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报国际司审批。
第十三条企业单位确因实施具体经贸项目需要组团出访,出访人员范围仅限于与该项目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和人员,无关人员及党政机关人员不得参团,确因项目需要出国招商、参加展览或文艺演出,应提前6个月报国际司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有外派劳务权限的企业单位,按外经贸部〔1995〕外经贸发459号文规定,外派(包括港澳地区)劳务人员(含研修生)必须经过培训,获取《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护照等手续在当地办理。
第十五条有债权、债务纠纷的人员不予批准出国。


第四章 举办或参加国际会议的规定
第十六条由各单位牵头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须有明确主题和内容,确定与会人员名单,并提前10个月报国际司立项,在未立项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对外许诺签约。会议批准后,对确定应邀的国外与会人员,不能以观光旅游的身份与会。
第十七条各单位人员在收到国(境)外参加国际研讨会的邀请或通知后,应弄清主办会议人员或组织的背景、资信和会议内容、邀请范围,会上有无涉台问题等情况,必要时由国际司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应邀与会。
第十八条凡出国参加议题较大、邀请范围广的国际会议,应由国际司确定牵头单位,统一组团与会。


第五章 接受境外基金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各单位及人员接收境外基金会(含国外合作基金会)的赞助,须向国际司提前书面申请,并附协议意向草案,注明项目的内容、目的、成果及接受资助的前提条件等,获准后方可正式对外联络和申请。
第二十条资助申请获境外基金会等机构批准或双方签约后,将资助的书面文件(包括通知书、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副本报国际司备案,并严格执行协议。
第二十一条境外基金会资助的项目涉及联合开展国内社会调查统计的,要严格限定调查统计的内容、范围、规模,不得接受有损国家利益的附加条件。原则上不允许境外机构和人员直接参与国内调查。
第二十二条凡涉及了解我政治、民族、宗教等领域的敏感调查项目一律不予批准。


第六章 涉外文化和教育场所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根据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委属各单位一般不主动邀请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到学校等场所演讲、座谈,或举办讲座,如有特殊需要,应报国际司或当地外办,经同意后方可发出邀请。
第二十四条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到所属各单位参观、座谈、举办讲座等,应提前报国际司或当地外办,同意后方可安排。


第七章 报文办事程序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组团出访(包括会议、洽谈、考察、学术交流、文艺演出等)或个人因公出访,必须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出国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出访团组和个人一般须在2个月前(文化团组、展团,赴港澳台地区的团组和个人须提前3个月)以司局级单位向国家民委写出书面请示。
第二十六条出访请示须明确出访时间、地点、任务及经费落实情况,要附上外方邀请信和日程安排的复印件(包括汉语译文),并须简要说明邀请者的背景。
第二十七条文艺演出团组、出国办展团组除具备上述要求外,还须出示双方意向书、演出节目单或展品目录,以及需要说明的其它材料。待批准后方可与对方签署正式协议。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邀请外国团组和个人来访,须向国家民委书面请示。请示须说明邀请目的、被邀请方的背景材料、在华日程、经费负担等情况。外宾离境后2周内,写出接待工作情况总结。
第二十九条有关外事工作对外行文,包括发往国务院有关外事部门和我国驻国外使(领)馆的电文(包括密电),由国际司办理,文电的制发必须严格按国办〔2000〕31号文件规定办理,导致电文泄密和延误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出访团组和人员都要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回国后,在2周内书面向国家民委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报国际司备案。


第八章 护照签证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因公护照是出境人员的重要身份证件,其申请与管理由国际司负责。
第三十二条申请出国签证由国际司统一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绕过国际司和地方外办、外交部直接送至外国驻华使(领)馆办理。
第三十三条出访人员领取护照时,须交押金并在回国三周内,将护照交国际司或本单位外事部门管理。
第三十四条赴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外派渔工的海员证,参照以上执行。


第九章 礼宾接待
第三十五条委领导出访和回国由国际司、办公厅或有关司领导送迎。
第三十六条国外副部级以上的来访团组,由国际司统一协调报批。外宾在北京出入境时,一般由国际司一位司长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到机场迎送。如有需要,请国家民委一位副主任到机场迎送。
第三十七条副部级来访团组到外地访问,一般由国际司一位司长或处长陪同。如有必要,商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陪同,并在接待计划中一并请示。
第三十八条在京其他部委接待的外国团组和驻京使馆的官员拜会国家民委,由国际司统一安排、协调。需要业务司司级干部出面接待的,报主管外事的副主任审批。处级以下干部出面接待的,由国际司商有关业务司确定。
第三十九条凡涉及新闻宣传的外事活动,在国际司备案后,由国家民委新闻办公室办理。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条各单位在对外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涉外人员在对外活动中要提高警惕,严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遇有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对外做到统一政策、统一纪律,不得各行其是。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单位外事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对外方针政策、外事纪律和外事工作规章制度的人员,各级外事部门应会同纪检、检察机关认真查处、监督纠正。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要严肃处理,并在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出国。对重大外事违纪事项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际司负责解释,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与国际司联系。
第四十三条涉及港澳台的事项由港澳台侨办负责,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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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核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核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8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核算暂行规定”(见附件),经7月兴城会计处长电算化业务培训班讨论修订,现随文印发。自文到之日起请各行认真遵照执行。总行(88)建总会字第57号文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届时废止。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核算暂行规定
为加强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的管理,进一步严密核算手续,提高核算质量,根据本行《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并结合电子计算机核算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一、会计凭证的内部传递程序
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凭证,必须遵循接柜(审核、验印)-输入计算机-复核-综合处理(稽核、整理等)的程序。为防止凭证在传递中遗失,各行应建立会计凭证传递制度。
二、接柜审核
(一)开销户。按开户规定办理各单位开户手续时,要建立开销户登记簿,详细记载有关事项。同时填制开销户通知单,经会计主管审核后,送电子计算机操作员办理。
(二)为加强电子计算机处理凭证的正确性,防止记帐串户,对开户单位的帐号必须统一按交换行号(当地人行同意不要的,可不输入)、科目编号、顺序号、校验位四项内容编列。校验位定为两位。
(三)审查凭证。会计凭证是输入数据记载帐簿和核对帐务、事后查考的依据。审查各种凭证必须按照《会计制度》、《基本核算规则》中确定的基本要素严格审查,保证凭证的合法、真实、完整、正确,凭证的帐号、户名、大小写金额准确无误,开户行正确等,根据会计事项确定会计分录。
(四)核对印鉴。对各种付款凭证,要依照开户单位的印鉴卡片认真验印(对现金支票要折角验印),以保证付出款项绝对安全。
(五)对经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应按接柜先后编列凭证顺序号,接柜人员在凭证上加盖个人名章后,交电子计算机操作员据以输入。
三、数据输入、复核
(一)数据输入,须由指定操作员办理,对操作员要分别编列代号和启动机器密码,非指定人员,不得启动机器输入数据。
(二)数据输入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凭证,操作员不得自制凭证或将未经审核的凭证上机处理。输入数据前,应认真审查凭证是否经过接柜审查,是否已加盖审核人员名章。未经接柜审查的凭证要及时退交接柜审查人员审核。不得将帐号不清的凭证自行更改,应由有关人员更正后方可输入。操作员不得更动软件,软件设计人员不得参与操作。
(三)输入数据时,要根据凭证上标明的会计事项准确地输入帐号、凭证种类、摘要、凭证号码、金额等项内容,随时注意屏幕显示提示,确认帐户余额变化情况,对付款凭证要看帐户余额能否支付。对帐户有款可付的,才能办理现金或转帐付款。无款可付的,要及时消除已输入数据,将不能支付原因在凭证上注明并退接柜人员处理。
(四)为防止超存款余额、超拨款限额、超贷款指标用款,操作员对柜台受理的凭证要实时输入数据,对提入的交换票据可采取批量输入,无论是实时还是批量输入,都应在交换前全部处理完毕。
(五)输入数据后,应认真核对凭证张数,金额合计数,帐号,确保帐证相符,并在凭证“记帐”处加盖操作员个人名章。同时要及时打印所输数据的流水帐复核单(采用二次键入的除外下同)。
(六)对输入电子计算机的数据,必须换人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单位帐号、摘要、收付发生额等。复核方法采用逐笔勾对流水单复核,也可采用二次键入,机器核对。对现金支票和票汇委托书必须及时逐笔复核,经复核员复核后的凭证和复核单,由复核员在“复核”处加盖个人名章,对需签发的回单由复核员加盖“转讫”章和个人名章后,交由接柜人员退客户或客户回单箱。
四、日结
(一)当日营业终了后,要认真检查已受理审核的凭证是否全部输入电脑,是否已将所有输入数据打印出流水帐复核单,是否复核无误,需提出票据交换是否已打印出交换清单,需进行联行划款的是否已全部打印出联行凭证。无误后,对流水帐发生额轧差。(如为多台电脑记帐,应分别进行单机轧差后,将单机轧差数进行汇总轧差)当日流水帐收付发生额应轧差为零。
(二)进行总分帐目核对,即:各科目日结单余额与各该科目所属明细帐户余额之和须相等,各科目日结单收、付发生额的合计数须相等,总帐收方与付方的科目余额之和须相等,总帐各科目的余额与同科目的明细帐余额之和须相等,总帐“库存现金”科目余额与实际库存现金相等。
(三)日结结束后,要按总行核算软件要求对所有数据库重新索引。
(四)日结核对后打印出的有关资料,要作为当日记帐凭证附件,随当日凭证装订、保管、以备查考。
(五)建立工作日志(格式见附表),每天由操作员详细记载系统运行情况,数据输入输出差错及采取的措施等项内容,以备检查电子计算机应用及核算情况。
五、结计利息
(一)在结息日当天全部业务处理完毕后,重新进入系统,将进入系统日期改为21日并结计积数后,方可进行结息工作,计息结束后,由电子计算机打印“计算利息清单”。对于需手工输入数据进行记帐的科目,应由有关人员填制记帐凭证,按凭证传递程序办理。
(二)国家规定对利率进行调整时,对需分段计息并已确定利率的,应从调整日起在电子计算机内调整利率,对于暂不能确定利率的,也应从调整日起将电子计算机内的原利率调整为与原利率不同的假定利率,待利率确定后,在结息日前进行调整,以保证准确计息。
(三)结息时如果帐户余额为零,而有积数余额的,应照计利息。销户时,计息帐户积数有余额的,应随时结计利息。
六、错帐冲正
(一)当日因数据输入发生的错帐(包括输入、复核(勾对流水帐复核单)以及日结时发现的错帐)可随即消除错帐,重新输入正确数据。
(二)隔日发现的错帐,应按《会计制度》规定处理,必须填制错帐冲正凭证,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后,才能输入数据办理冲正,不得将上一日的帐目消除更正,以免造成帐务混乱。操作员不得自行编制凭证输入数据。
(三)为避免重复输入数据,联行往帐行对帐发现,对方行未收到或丢失本行签发的某笔凭证时,经双方核实无误后,无论划收、划付,一律按原签发凭证内容以手工补制凭证并注明补发原因。补发的凭证存根应贴在原签发凭证存根联后,以备查考。
七、数据输出
(一)凡经电子计算机打印的帐表,应注明操作员代号,打印份数,打印时间,并加盖操作员个人名章。
(二)电子计算机内各类明细帐户,按每20笔为一满帐页设置参数,在每日日结后打印出已满帐页,也可将满页帐户拷到备份机内打印,但打印满页帐最迟不应超过第二天。
不满20笔的帐户必须每季度打印一次,帐页规格应与满页一致。各种对外帐户明细帐页应一并打印付本帐页,送开户单位核对帐目。
(三)各总帐帐页每月末月结后打印。
(四)客户需查询对帐时,须经会计主管批准后随时查询或打印。
(五)按会计制度规定的各种会计报表的编制,须按规定格式和要求,在报告期止当天,全部会计业务处理完毕后编制打印,报表须同有关总帐、明细帐、登记簿核对一致。向总行远程通讯传输的资金平衡表格式、内容须按总行规定,远程通讯参数的设置应和总行一致。
打印的凭证,帐表等应及时登记,送交保管人员保管,交接时要有签收手续。
(六)由电子计算机打印凭证的规格、项目内容须与现行使用的凭证一致。联行往来划款(收、付)凭证应在“签发日期”左侧排列省简称和凭证流水号。流水号由联行行号的后四位和五位数凭证顺序号组成。凭证顺序号一年一清。联行密押不得用电子计算机编制和打印,打印联行划款凭证除“编制”人名可打印操作员代号外,记帐、复核、编押等人名均不得打印。
八、数据备份
(一)为了及时恢复数据,保证核算工作正常进行,每日营业终了办理“日结”后,应按总行核算软件的要求,将系统内数据拷入软盘或磁带机备份,以确保数据安全。
(二)每月月末做完“月结”后,将当月明细帐、总帐、资金平衡表等数据文件拷入软盘或磁带机备份。“年结”和四个结息日的数据文件亦应进行备份。
(三)会计主管应定期检查各备份数据盘带,以保证备份的数据完整、可靠。
九、会计资料保管
(一)凡按会计制度规定,需要保存的会计档案资料,现阶段仍以保管打印的凭证、帐、表为主。会计凭证按日装订保管,打印的各种帐簿(包括总帐、满页和不满页明细帐、流水帐复核单、各种登记簿等)按年装订,打印的各种报表(包括资金平衡表、会计项目旬、月报表、决算报表等)视情况按季或按年装订。各种凭证、帐表的保管期限按国家档案部门的规定执行。所有打印的凭证、帐表等都应及时登记。
(二)按规定备份的各种磁记录,是会计档案的重要补充,应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保管期。按日备份的数据文件,除流水帐盘(带)应保留一个月以上外,其余可视不同情况保管三至五天。按月、年以及结息日的备份磁记录暂定保管两年。
为确保安全,凡未使用总行版本核算的,各项备份内容、备份保管时间,由各分行在能够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数据的前提下自定。
(三)磁记录的保管必须注意环境,免受强磁高温干扰破坏,对于数据备份的磁记录应建立严密的交接、保管、使用制度,由专人妥善保管,需调用时须经会计主管签章同意。
十、内部稽核
(一)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或兼职事后监督人员,负责对本部门前一天的全部会计事项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的稽核。借以及时纠正核算工作中的差错。
(二)内部稽核的内容暂定为:审查各类凭证的会计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各种印章是否齐全、正确,会计分录是否正确;凭证排列装订是否正确;电子计算机打印的凭证、帐簿、报表是否合法有效;磁记录是否有标签,交换手续是否完备,有无记帐串户现象,科目日结单所附凭证张数及日结单收付张数是否相符,凭证附件是否齐全等。
(三)建立内部稽核日记簿,由内部稽核人员登记每天稽核中发现的问题、纠正的方法等。
十一、应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行处,要明确岗位责任,按业务需要配足人员,做好核算组织管理工作,保证会计核算业务和电子计算机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电子计算机核算工作日志
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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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 录 项 目 │记 录 内 容
─────────────────┼───────
1.操作员姓名及操作机号 │
─────────────────┼───────
2.复核员姓名(及操作机号) │
─────────────────┼───────
3.开机、关机时间 │
─────────────────┼───────
4.发生、修改错帐笔数 │
─────────────────┼───────
5.轧差平帐情况 │
──────┬──────────┼───────
6.软件运│①进入系统次数 │
├──────────┼───────
行情况│②出现故障及处理措施│
──────┼──────────┼───────
7.设备运│①主机 │
├──────────┼───────
│②打印机 │
├──────────┼───────
行情况│③电源等 │
──────┴──────────┼───────
8.加班时间、原因及加班人姓名 │
─────────────────┼───────
9.客户查帐情况 │
─────────────────┼───────
10.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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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人(签名):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31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简化政府采购手续,提高协议供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管采分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7〕22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是指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定的协议供货项目,由江苏省财政厅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或无锡市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及中标产品的价格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由采购人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其中标产品的一种采购形式。
第三条 价格是协议供货招标(采购)评审的重要因素和关键性指标,在招标(采购)文件编制、审核和确认中,应充分体现低价优先、价廉物美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协议供货项目采购活动及其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制定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度办法;确定市级协议供货范围;审批市级协议供货项目的采购方式及其实施方案;负责参加省级协议供货项目的申请委托事宜;处理投诉事宜;监督检查市级协议供货执行情况。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采购人代表,负责市级协议供货项目的委托、招标(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结果的确认等事宜。
市集中采购机构依法组织对市级协议供货项目的具体实施。主要包括:制作市级协议供货项目招标(采购)文件;组织协议供货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确定和公告协议供货中标(成交)供应商及其联系方式、中标(成交)货物或服务项目目录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协议书;监督协议供应商履行投标承诺;负责协助采购人办理省市协议供货项目的具体采购手续;统计报送协议供货产品价格等有关信息;负责办理协议供货日常协调事宜。
第五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在协议供货招标(采购)中,必须贯彻落实政府采购强制采购、优先采购等政策。按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类别,执行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规定,对环境标志产品实行优先采购,强化绿色采购执行机制,不断提高绿色采购份额。
协议供货招标(采购)中涉及进口产品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市(县)、区,经市(县)、区财政部门申请、市级财政部门批准,亦可加入市级协议供货范围。申请并经批准加入的市(县)、区采购人可以共享江苏省和无锡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中标(成交)结果。
第七条 我市实行协议供货的具体品目按当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第二章 协议供货的招标
第八条 参加省级协议供货联动的协议供货品目,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申请委托;由市集中采购机构招标(采购)的协议供货品目,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时提出采购需求,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实施。
第九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制定协议供货招标(采购)文件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及时按法定程序开展招标(采购)活动,并按委托范围及时与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
招标(采购)文件应当包括协议供货范围、中标数量、评分方法、评标标准、协议有效期、服务要求、协议执行要求、履约保证金、违约条款、监督检查等内容。
协议供货供应商中标数量应当按照充分竞争、兼顾合理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
第十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是投标产品的生产制造原厂商。原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可由其委托一家代理商作为全权代理参加投标,并对本地区所有代理商的政府采购投标行为和承诺负全责。
第十一条 协议供货中标结果产生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的协议供货中标信息应当载明中标产品的本地协议供货商名称、规格型号、基本配置、供货价格、优惠率、售后服务、提供的选购件及其价格、协议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将其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的协议供货协议书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协议供货的执行
第十三条 我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执行期限,按江苏省财政厅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和无锡市集中采购机构招标(采购)确定的有效期执行。
在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或其指定的本地协议供货商)将按投标时的承诺向市级和各区的采购单位提供中标产品和服务。每个有效期满前,集中采购机构将通过招标(采购)重新确定下一个有效期内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
第十四条 协议供货项目的中标价格或优惠率是有效期内供应商承诺的政府采购最高限价或最低优惠幅度。同一品牌、型号、配置、服务的产品,中标供应商应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低于本地区其他任何非政府采购价格。
对协议供货中标产品实行最高限价动态下调机制。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协议供货货物及服务的市场价格下调的,中标供应商应当及时同比例下调中标价格。
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应于每月定期向集中采购机构报送市场统一售价和官网发布的售价,在中国总部下调报价的24小时内下调报价,超时不报者,经查实,在剩余有效期内将停止该中标产品的采购。
第十五条 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应保证中标产品有货供应,非经同意不得停止正常供货。
货物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的,在确保货物质量和配置高于原中标产品的前提下,经采购人代表、集中采购机构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提供该货物的替换产品,其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中标产品当前最高限价。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在实施采购活动前,应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向财政部门申报政府采购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同类品目的政府采购计划原则上应一次性申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次,间隔不得少于半年。
第十七条 数量在10台以下或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零星小额采购,原则上可从协议供货中标产品目录之内选取货物的品牌及型号,采购人应在最高限价的基础上与协议供货商进行价格(向下)协商并保存有关记录。
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采购协议供货中标产品以外的货物时,应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取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为争取更大的批量优惠、降低单位项目采购费用,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采购数量在10台以上或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投影机、显示器、空调等部分品目采取“并单采购”的方式,采购人原则上须选择2-3个同档次的品牌产品,确定配置后在采购计划中列明,由市集中采购机构将多个部门、单位的零星计划合并,原则上每月集中批量采购一次,当并单后批量较大时也可视情况增加采购次数。
第十九条 属于集中批量采购的货物,原则上不再为采购人单独组织采购,特殊需单独组织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采购人如发现非中标协议供货商供应的同品牌、同型号、同配置、同服务的商品价格低于协议供货价的,须向财政部门提供经协议供货商和非中标协议供货商确认的询价单,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

第四章 协议供货的竞价
第二十一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协议供货竞价采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有效期内,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可以采用电子反拍、谈判等二次竞争方式在中标供应商或更大范围内根据符合采购需求、报价最低的原则选择确定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或并单采购后单次采购预算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或10台以上(含10台)200台以下(含200台)的协议供货产品时,可以与协议供货商就价格或优惠率进行谈判;也可以通过电子反拍方式进行采购。
采购人采购50万元以上的协议供货产品时,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也可采用电子反拍等方式。
参与电子反拍的供应商可以中标供应商或其授权的本地协议供货商,也可以是符合具体采购要求的非协议供货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协议供货竞价的供应商应当先取得无锡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会员单位资格。凡获准加入网上竞价采购的供应商,由集中采购机构授予网上报价密钥,会员单位凭用户名和密钥参加网上竞价采购。
第二十五条 协议供货竞价程序:
(一)集中采购机构发布竞价。集中采购机构受理委托后进行项目并单立项、打包与拆包,根据需求设置各包产品限价、档次和具体配置,设定竞价时间、报价轮次等规则,并发布采购公告;
(二)供应商竞价。供应商经身份认证登陆指定的网上竞价系统,在规定的竞价时间、轮次内进行报价,每次报价不得高于前一次报价,价格和时间以其最后一次报价为准。竞价过程中,当前最低报价实时显示。
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或优于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产品技术配置、性能和售后服务要求,不能逐项满足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产品技术配置、性能和售后服务要求的,按无效报价处理。
(三)确认成交结果。在满足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性能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即最低价格成交,当出现两个以上相同最低报价时,则按报价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建立完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本地协议供货商诚信库,对供应商诚信等级情况进行记载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不定期开展“供应商协议供货满意度”调查,对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优秀、诚实守信的中标供应商及本地协议供货商进行通报表彰,并在下一期协议供货招标中给予加分奖励。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执行协议供货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将发现的中标供应商的重大违约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联合采购人代表、市财政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检查组,对协议供货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抽查,对于在抽查中发现的中标供应商及本地协议供货商的违规行为,检查组应开具违规单,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部门。
对经查实的违规供应商视情节给予下一期招标扣分,实施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停止协议供货供应商资格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财政部门予以列入黑名单,并给予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项目如属于省级协议供货联动的,报省财政部门和其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要委托有资质的调查机构不定期进行价格信息采集。如果发现市场价已经下调,而其协议供货最高限价未按要求下调的协议供货产品机型,在有效期剩余时间内将停止该产品的采购。
第三十一条 中标供应商及其授权协议供货商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对采购人和其他中标供应商执行协议供货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规违约情形的,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涉及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中标供应商及其协议供货商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区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及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我市政府采购的驻锡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