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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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政府规章分为实施办法、规定、办法三种”。

  二、第十一条中“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删除。

  三、第十三条中“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修改为“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将“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删除。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公布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五、第十六条予以删除。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1989年7月2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法制建设,保证政府规章质量,完善依法行政制度,制定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政府规章是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保证它的实施。

  第二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为依据。紧密结合我市实际,为促进改革开放、推进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制定政府规章的范围是:

  (一)国务院和省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应由市政府先制定规章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由市政府制定规章的;

  (四)市政府认为应当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政府规章分为实施办法、规定、办法三种。

  第五条 规章的结构应合理、严密。一般可设条、款、项,内容多、篇幅大的可增设章、节。

  第六条 制定规章要做到目的明确,概念准确,用词严谨,文字简洁,层次分明,规范界限清楚,并与有关规定互相衔接,防止重复和冲突。规章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执行机关;

(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如权利、义务和禁止行为等;

(三)法律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定等。

  第七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于每年年末拟订第二年提请市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发布。

  市委、市政协和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八条 政府规章一般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管理范围的规章,由市政府指定单位主办,由其牵头协同有关单位,组织联合起草小组。

  第九条 规章草案应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并由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呈报市政府。属联合起草的应经有关单位会签,然后由主办单位报市政府。

  规章草案定稿后,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法律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有关单位的不同意见,连同规章草案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条 各主办单位送审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核和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经初步审查的规章草案,可作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的,可采用发征询意见通知或召开会议等方式征询意见。在协调或者汇总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或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必要修改、补充;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的,退回报送单位进行修改或提出重新草拟的建议;

(三)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可组织或者委托主办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一致的,将分歧意见和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征询规章草案意见通知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退回;如无不同意见,也要回函答复。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规章草案研讨会议通知的单位,应根据要求认真作好准备,并由主管领导参加,陈述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分管副市长复审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发布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发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并在施行6个月后写出执行情况报告。同时,要注意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发现规章内容同法律或上级政府的规定相违背或同实际情况相脱离时,要及时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停止执行意见,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研究后再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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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托管银行:

为落实《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规范基金管理公司接受特定客户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第一条 为便于基金管理公司接受资产委托人 (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证券市场投资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有关规定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证券账户管理及相关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
等业务。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开立证券账户须由特定客户资产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 )直接到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 )办理。

第四条 托管人申请开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证券账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 《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
(二) 证监会关于批准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批复的复印件(加盖基金管理公司公章) ;
(三) 证监会关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合同的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基金管理公司公章) ;
(四) 基金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分别加盖基金管理公司公章) ;
(五)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时还需提供资产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基金管理公司公
章,投资者为机构的还需加盖机构公章) ;
(六) 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与委托人签订的特定客
户资产管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需与多个客户签订合同的,至少需提供一份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
(七) 托管人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加盖托管人公章) ;
(八) 托管人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九) 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托管人公章) ;
(十)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资产托管人在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两项分
别为基金管理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代码;对于单一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托管人名称-委托人名称” ,对于多个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托管人名称-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其中基金管理公司名称和托管人名称适用其简称,委托人名称根据本指南第四条第(五)项填写,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名称根据本指南第四条第(六)项填写。

第六条 本公司审核本指南第四条规定材料无误后予以开户,并留存规定的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托管人申请证券账户查询、注册资料变更、账户卡挂失补办、账户注销等业务,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失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证券账户中的证券资产予以变现,并委托托管人在特定资产管理合同失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 15 个工作日内到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

第九条 托管人申请办理相关账户业务时, 应按本公司有关收费标准交纳相应费用。

第十条 托管人通过其以自身名义在本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其所托管的、包括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
户资产管理业务在内的全部产品(不含 QFII)所进行的证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对于同一托管人负责结算的、同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多个产品,托管人可以共用同一专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清算。采用共用专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清算的,托管人应当自行办理各产品证券交易的明细清算。

第十二条 本指南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指南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几起较大瓦斯事故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几起较大瓦斯事故的通报

安委办〔2011〕2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5月中旬以来,全国煤矿发生6起较大瓦斯事故,共死亡36人,损失惨重,教训深刻。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现将有关事故情况通报如下:

5月13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龙祥煤矿发生一起瓦斯爆炸事故,死亡4人、受伤1人。该矿为乡镇煤矿、低瓦斯矿井,属被资源整合矿井,于2010年9月关闭。初步分析,该矿非法组织生产,井下三段10#掘进工作面无风作业导致瓦斯积聚,工人违章在井下抽烟引起瓦斯爆炸。

5月17日,湖南省湘煤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一平硐煤矿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8人。该矿为国有重点煤矿,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核定生产能力25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2137回采工作面在地质构造带未采取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放顶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5月17日,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南风煤矿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7人。该矿为乡镇煤矿,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核定生产能力4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1151煤层运输巷掘进工作面瓦斯抽放存在空白带,由于支护质量差,巷道冒顶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5月20日,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昌能煤矿发生一起瓦斯窒息事故,死亡3人。该矿为乡镇煤矿、低瓦斯矿井,核定生产能力3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工人违章进入盲巷造成窒息死亡。

5月22日,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新胜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6人。该矿原为国有地方煤矿,后改制为民营企业,属高瓦斯矿井,核定生产能力15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4313采煤工作面开切眼掘进施工过程中停电、停风后,未进行通风排瓦斯,违规恢复向工作面供电,造成瓦斯爆炸。

5月22日,湖南省娄底市民兴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8人、受伤1人。该矿为乡镇煤矿,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6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超深越界违法组织生产,综合防突措施不落实,掘进工作面放炮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不断强化各项工作措施,切实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企业主体、部门监管、属地管理“三个责任”,加大安全防范、安全监管、责任追究“三个工作力度”,着力解决非法生产、违章作业、责任不落实、监管不力等突出问题。要深入分析辖区内煤矿事故发生的原因、特点,总结教训、查找漏洞,抓住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切实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要求,健全防突机构,落实防突责任,完善规章制度,强化地质基础工作。要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切实做到抽采达标,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对区域防突措施不到位、未消除突出危险性的煤层,要立即停产整顿,禁止回采、掘进作业;对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并不具备防突能力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要依法提请政府予以关闭。

三、进一步做好通风瓦斯管理工作。矿井及其采掘工作面要有健全的通风系统,并确保通风设施质量合格、运行可靠,禁止采掘工作面无风、微风和不合理串联通风作业。监测监控系统及传感器等设备要齐全,并按期调校,确保运行可靠。要加强作业现场瓦斯检查,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和“一炮三检”制度,禁止瓦斯超限作业。

四、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行为。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和5月5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召开的全国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打非”)视频会议精神,深化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把“打非”专项行动进一步推向深入。要强化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的“打非”责任,切实将“打非”的各项要求和措施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强化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打非”工作取得实效。

五、依法加大事故查处力度。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事故查处,严格追究责任。要切实加强对重大事故查处的挂牌督办和对较大非法违法事故的跟踪督办,对“打非”工作不力,甚至包庇纵容非法违法行为,由此导致非法违法事故连续发生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事故发生地县、乡两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有关地方政府和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