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垭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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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垭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垭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江垭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垭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江垭水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垭水库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统一管理与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水库效益。
第三条 管理处是湖南省水利厅管理江垭水库的职能机构,负责江垭水库水利资源开发建设、管理和库区水事执法。
水事执法由湖南省水政监察总队驻江垭水库支队具体执行。
第四条 江垭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管理处,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县的水利、环保、移民、国土资源、交通、旅游、渔业、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江垭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七条 江垭水库管理范围:
(一)236米高程正常蓄水位以下的水域与库内岛屿;
(二)水情自动测报系统野外站点征收范围;
(三)江垭水利枢纽大坝至下游溇水桥之间的工程建筑物、工程附属设施,及政府已批准枢纽使用的土地和河道。
第八条 江垭水库保护范围:
(一)库区(包括干、支流)236米高程线以上向两岸延伸水平距离100米的陆地部分;
(二)大坝至溇水桥的管理范围外边缘向外延伸至第一道分水脊线之间的陆地部分。
第九条 管理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埋设永久界桩,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保护范围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界桩、标志进行移动和损坏。
第十条 管理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已批准的江垭水库水土保护、水资源利用、防洪、旅游等专业规划。
规划需要修改时,须按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矿)、开荒、采伐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须报管理处同意,并按程序在相关部门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禁止在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十三条 库区移民利用库区消落田土进行耕种,必须以服从水库蓄水为前提。水库蓄水造成的损失由耕种者自负。
禁止在水库236米高程线以下围库造田、造塘。
第十四条 对进入水库的污染源,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查处。
禁止向水库及入库河道倾、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水域炸鱼、毒鱼和电捕鱼。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六条 管理处应加强对枢纽工程及监测、水文、通讯、气象、通航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设施进行碰撞、损坏和盗用。
第十七条 交通、海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库区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严禁农用船载客、载货参加营运。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坝顶通行和对坝顶进行使用。
第十九条 管理处应当根据批准的方案及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江垭水库的防汛抗旱服从湖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条 水库闸门启闭必须由管理处专职人员严格按照调度命令和操作规程进行。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
第二十一条 水库进行蓄水、泄洪致使水位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沿途居民生产、生活安全时,管理处必须提前通知市、县防汛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管理处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从事旅游、疗养、养殖、捕捞等经营活动,须经管理处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许可,并与管理处签订协议,缴纳有关费用。
同等条件下库区移民可以优先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直接从江垭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水利厅申请取水许可,并与管理处签订供水协议,缴纳水费。库区农田灌溉、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和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除外。
第二十四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须报管理处审查同意,并经省水利厅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水事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省水利厅委托管理处依照水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管理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未经管理处同意的,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理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水利 江垭Δ 水库 管理 办法 通知
报:省人民政府。
抄送:市委各部门,张家界军分区司令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中央、省驻张各单位。 共印200份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29日印发




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加快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工业园和经批准进入工业园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入园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制定的投资优惠政策外,享受本规定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用地
(一)征、转用地。尽量满足或优先安排工业园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年度计划指标。工业园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按规定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审批手续的,由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分批次统一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程序报省审批。占用林地的,应先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
(二)供地。工业园内的主、次干道,公共绿化用地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工业园管委会的行政办公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工业用地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四条 税收
工业园实行税收计划单列和财政体制结算单列。工业园实际缴纳的所有税收中市、区财政实得部分,从开园之日起连续10年全部于当年安排给工业园。10年期满后,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对工业园的实际投入,确定对工业园的税收分享比例。
第五条 收费
(一) 用地环节。
1.征、转用地。工业园用地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用地,除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外,还须按规定缴纳国家、省里的报批税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应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减免后的标准执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当年省安排给我市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中,按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实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数额,全部安排给工业园,用于工业园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2.供地。对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准征收入库后,属于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全部安排给工业园,用于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
3.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标准征收后,属于地方所得部分,全部安排给工业园。
4.涉及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用地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证书工本费和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免收项目见附件1。
(二)报建环节。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按标准减半收取,其余部分缓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缓交。缓交部分,须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有关缓交手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按标准减半收取。人防易地统建费按标准收取,专项用于工业园人防工程建设。对入园企业报建收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征收项目见附件2。
(三)验收登记环节。对于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证书工本费和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征收项目见附件3。
(四)经营服务性收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在用地、建设及验收登记期内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企业或工业园管委会和服务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原则上不超过最低标准的一半。
第六条 凡到工业园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项目,实行限期审批。市政务服务中心自收到报送齐全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不含需报上级审批时间),必须办好相关手续,否则将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查处。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用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2.报建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3.验收登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附件1:

用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性质 执收部门 优惠政策 备注
1 用地管理费 行政性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行政性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3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行政性 市征地拆迁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4 征地不可预见费 事业性 市征地拆迁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附件2:
报建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
性质 执收部门 优 惠
政 策 备注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行政性 市规划局代收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 行政性 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 减半收取
3 人防易地统建费 行政性 市人防办 按标准收取 专项用于工业园人防工程建设
4 异地绿化费 市建设局 达到绿地面积免收
5 白蚁预防费 事业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6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 事业性 市地震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7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费 事业性 市文物管理处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基金 市散装办 缓交 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基金 市墙改办 缓交 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10 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 基金 市劳保办 减半收取,其余部分缓交 缓交部分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11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行政性 市水利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12 水土流失防治费 行政性 市水利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附件3:

验收登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性质 执收部门 优惠政策 备注
1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产权初始登记) 行政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 行政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按标准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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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己经市政府三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和《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逐步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根据区域供水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同级城乡供水工作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对供水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水量调配,协调应急水源供给保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加强水源地污染源的调查及监控。

卫生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监测和卫生安全评估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城乡公共供水及日常管理,保障供水水质、水量、水压安全。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制定供水应急预案,规范城乡突发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城乡供水安全保障经费应纳入供水单位成本,水源保护及应急处置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乡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工业、农业用水与城乡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

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供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县(区)城乡总体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照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编制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及自备水源井,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乡(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及卫生要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取得规划、建设许可。工程竣工后报请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工程施工图及竣工图等资料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计划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纳入住宅建设成本。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研究运行机制,逐步组织实施,二次供水改造并经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承担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单位按总表制方式管理。

供水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相互告知,并采取措施。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时,应严格按照《宿迁市集中式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水务、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检验法和检测频率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供水单位应建立满足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实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树等危害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供水配水管网压力应当满足多层普通住宅的用水需求,配水压力不能满足时,供水单位应集中建设增压设施。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安全运行。供水单位应绘制等压曲线图,并按规定设置连续测压点,记录压力值。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设施;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五)在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秆作物;

(六)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饲养畜禽;

(七)损坏供水设施;

(八)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核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开展城乡供水特许经营评估,并向特许经营企业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过程中发现属企业经营问题,应责令特许经营企业逐一予以整改。评估的周期为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城乡供水企业主要岗位人员(水泵运行工、净水工、水质检验工、电工等)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政府部门颁发或认定的职业资格证书。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制定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九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安装前应当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或计量检定证书;在用结算水表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结算水表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水户申请检定水表,经检定,结算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申请检定之日前两个抄表周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计算。

第四十二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非人为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三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四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擅自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申请转用城乡公共供水的,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转用协议,约定施工方案、费用等相关事项。供水单位供水后,原取水设施应当立即封停。

第四十五条 承担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城乡供水企业或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维修、保养水池、水泵、管线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加强清洗、消毒;

(二)负责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

(三)对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水价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居民用水价格计收;

(四)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机构定期检测水质,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服务的投诉。

直接从事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取得健康证明。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用水户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七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八条 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市及各县(区)水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九条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在全市范围内逐步推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措施,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五十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一条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城乡供水管理相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闸门位置至用户计量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储水池、水泵、电机、电控装置、阀门等。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确保基金合理开支,收支平衡,根据《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遵循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中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二、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服务设施范围的医药费;
三、按规定不得用个人帐户支付的由个人先自付一定比例的医药费;
四、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他杀、自残、交通肇事、集体性食物中毒、医疗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
五、医疗保险IC卡挂失前及挂失手续办妥后24小时内所发生的医药费。
六、出国以及到港、澳、台地区(含因公和非因公人员)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由派出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开支;
七、住院患者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医院通知出院的第二天起的一切医疗费以及挂名住院、收治不符合住院条件所发生的医药费;
八、治疗期间发生的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检查、治疗费,门诊处方与诊断或所配药品不相符的药品费;
九、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所发生的医药费以及超过规定的审批结算时限才报批的医药费;
十、未经昆明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自定的诊疗项目、自配制剂所发生的医药费;
十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医疗服务,超过最高医疗服务基准价浮动幅度范围的费用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费;
十二、其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药费。
第四条 几种特殊情况的支付:
一、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慢性病的支付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因抢救,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费,先由个人自付40%,剩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参保人置换安装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的国产人工器官,自付比例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置换安装中外合资、进口人工器官,对超出国产价的费用,先由个人分别自付20%、30%,剩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与《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