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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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2004年9月14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7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审批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桂政报〔2003〕l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以下简称《区划》)。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是西部地区唯一的沿海省份,是西南地区出海大通道的重要基地,在全国区域经济发展和东南亚地区、亚太经济合作中具有重要地位。要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始终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严格执行海洋功能区划,实现海域的合理使用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区划》是科学使用管理海域的重要依据。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填海、围海及开采海砂等用海活动的管理,防止对海域、海岛和海岸的破坏性利用。要依据《区划》审批海域使用项目,重点保证港口航运、油气勘探开发的用海需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合理安排滨海城市旅游用海。

四、严格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必须依据《区划》,审批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等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要加强对红树林、珊瑚礁和儒艮、中华白海豚等特色生态系统和珍稀海洋生物的保护。加强对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的管理;对陆源污染物应实行减排防治后排放,并根据《区划》选择排污口位置,逐步实行深海离岸排放。

五、依据《区划》,尽快完成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的修编工作。修编《区划》要经过法定程序,通过科学论证,做到切实可行。

  你区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区划目标的实现。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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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尽快修订劳动法,降低维权成本,保护劳工权益的建议

成都市政协“农民工维权”课题特邀专家组成员、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 牛建国

我国劳动法从1995年起实施,对于规范劳动市场,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该法制订时正值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期间,其弊端日益显现,越来越不能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形势。本文就劳动法关于维权程序的设计结合当前劳工维权的实际状况提点不够成熟的建议,以期对劳动法的早日修订有促进作用。
一、现行劳动法的不足。
(一)仲裁时效太短。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劳动法实施前,仲裁时效主要适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六个月的规定,劳动法实施后,则执行六十日的规定,超出该期限申请仲裁的则可能被法院驳回,这就是目前对于仲裁时效的主要规定。
笔者以为,劳动法对于仲裁时效规定过于短暂,不利于维护职工的权益。
1、 仲裁时效是民事时效的一种,劳动争议也是民事争议的一部分,应该统一适用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果没有劳动法(含配套法规,下同)对时效的规定,对于仲裁时效适用民法通则中时效规定应当没有争议,但劳动法偏偏对时效作出了特别规定,远远短于民法通则对于一般时效的规定,虽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但劳动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对母法如此突破从法理上讲有不当之处。
2、 近年权利保护意识增强,时效有延长趋势,时效规定过短不切国情,不利于对劳工权益保护。
1999年合同法的制订时对部分时效作了延长,基本上能与国际接轨。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要求延长时效的呼声一浪胜过一浪,过去时效因技术原因证据不宜保存而规定过短的理由已基本不存在。近年来,在平息社会矛盾、特别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各级司法机关对权利保护的意识正在逐渐加强,但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这是基本国情。而作为高级劳工在数量上毕竟是少数,况且也不一定有很强的法律意识,以农民工为代表的体力劳工占绝大多数,如果一部专门保护劳工权益的法律连大多数劳工的权益都不能保障,显然不能够达到立法目的。
(二)维权程序冗繁,成本过高。
劳动法规定了两种维权途径,一是行政处理,通常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二是司法途径,即劳动仲裁。由于劳动监察部门人员、经费等普遍不足,实际上达不到理想的覆盖面。因此,劳动仲裁就成了很多劳工“自已”的维权途径。之所以说是“自己的”,一是因为仲裁有一套程序,不像劳动监察那样爱理不理;二是很多劳工并不充分信任劳动行政部门,不服仲裁可以起诉,不服行政处理有时反而上告无门;三是仲裁费用是自己出的,不占用太多国家资源。
劳动仲裁有着自己独特之处,当然,这也是学者们抨击最多的原因。
1、 劳动仲裁“一裁不终局”。
仲裁原有之意是指将争议交给中立的第三人依先前的规则裁决,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一裁终局”,一旦裁决下达,原则上当事人即失去了将争议再次提交司法救济的机会,这一点我国在《仲裁法》中也予以认可。但劳动仲裁显著的特点就是“一裁不终局”。《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安排,只要当事人起诉,仲裁裁决就不能发生效力,哪怕仅仅对仲裁中的费用分担不服。
2、 劳动仲裁机构“不民不官”。
我们通常所说的仲裁是指商事仲裁。法律规定,商事仲裁的仲裁机构必须与任何政府机构不发生任何利益上的联系,即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质。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仲裁机构即各级政府(一般只设至市一级,部分设立至省级,如四川)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则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实际上主要由政府劳动部门主导,用人单位方面、甚至工会一般都没有代表参加。仲裁机构不民不官,象是常设的,更象是临时的。
3、 当事人无选任案件仲裁员的权利。
商事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通常由争议各方从列表中各选一名仲裁员,再商定或者指定首席仲裁员,以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劳动仲裁程序中,争议各方无权选择案件仲裁员,甚至他们对仲裁员的资格都无从得知。
4、 仲裁与否选择权不在当事人。
商事仲裁前提是当事人必须有仲裁的合意,通常表现为仲裁合同或者仲裁条款,否则不予受理,仲裁程序受理了法院通常也不得受理。这就是说仲裁与否的选择权在当事人自己,而劳动争议仲裁却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由不得当事人自己做主。
5、 诉讼保全程序缺失。
劳动关系中,争议所依赖的证据很大一部分都保存在用人单位,劳工方面举证困难,法律又未规定证据保全制度。在现有的程序设计上,为了保护劳工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干脆规定,在劳动案件中将举证责任一律推给了用人单位。但这仍然解决不了全部的问题,财产保全缺失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在提起仲裁时,特别是面对群体性诉讼时,用人单位转移财产悬空债务的情形常有发生,而遗憾的是劳动仲裁中并无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显然,保全制度的缺失加上不菲的诉讼成本,提起劳动仲裁对劳工方面存在着巨大的风险。
6、 成本过高,一旦起诉前功尽弃。
劳动仲裁程序的配套规定对于仲裁收费规定得最具“迷惑性”,案件受理费规定每件每人只收20元。殊不知除此之外还规定仲裁庭可以收取“案件处理费”,以实际支出为标准,且规定争议双方都收。单从这一点来说收费程序可以说“滴水不漏”,比法院收费还有过之而无不及。从成都市调研的情况来看,“案件处理费”从200-1000元不等。可见,提起仲裁的成本过高,而一旦起诉仲裁裁决便不发生效力,除了仲裁过程中留下的证据外,仲裁的意义并不太大。
劳动法制订的宗旨是保护劳动者,这一原则当然也适用于仲裁程序中。从前述内容可以看出,劳动仲裁这一程序设计并不能保护劳动者,反而是保护用人单位。比较明显的有两个方面:一是延长了诉讼周期。一般的民事程序只有两级审判,通常会在9个月内结案,而劳动仲裁程序通常会在2个月内结案,也就是说劳动案件终审期限在11个月内是合法的,这还不包括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和工伤认定期间。二是加重了劳工的维权负担,即使仲裁程序劳工方面胜出,用人单位也不会付钱,因此只要轻轻一纸诉状便可将仲裁裁决撕得粉碎,剩下的几个月鹿死谁手尚未可知,即使最终用人单位输掉官司,漫长的诉讼周期也会让劳工方面疲于应付。
二、劳动法修订需要解决的问题。
除了以上缺陷之外,劳动法在各地并不统一实施。在实体方面,表现在社会保险待遇方面尤为明显,在社保适用人群、开征时间、征收标准等方面全国各地五花八门七十二调。拿成都来说,基于城乡的现实差异,在大喊“城乡一体化”的口号下,却对社保问题实行城乡二元制,劳工户口如果是居民性质实行单列保险,如果是农民购买综合险,其标准和保险待遇当然也就低得多了。在劳动争议程序方面,劳动法并未作统一规定,各地规定虽大体相似,但差异仍很明显。这些方面也与我国单一制政体的国情不符。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劳动法时应着重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 劳动仲裁程序的存废问题。
笔者并不力主存或者废。如果存,则建议总的原则参照商事仲裁执行,实行一裁终局,指导劳动仲裁机构以民间性质单设,这样才能提高争议解决效率。如果废,则应当立即着手解决法院系统普遍存在的对劳动法不够专业的情况。
(二)统一劳动争议程序法。
如果劳动仲裁程序继续保持,则应当统一解决劳动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在劳动法中不要留太多的空白。
(三)为统一的社会保险法定下基调。
社会保险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从全国范围来讲,养老保险自1991年实施,医疗保险自1998年实施,失业保险自1999年实施,工伤保险自2004年才统一实施。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于2001年才开始实施。此外,各地标准也不一致。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社会保险统一立法,可在劳动法中作一些原则规定。
(四)可将劳动合同法编入。
关于合同方面的法律编排目前主要规定于合同法典和其他法律中。1999年合同法典制订的目的就是要制订统一的合同法,实际上也废止了以前分别实施的《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对于《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的规定、《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的规定、《专利法》对专利合同的规定等则予以保留,但原则上不再在合同法典外单独对合同立法。可是《劳动合同法(草案)》已经摆上了专家们的案头,并且已列入明年的立法规划。在该还未正式启动立法程序前,笔者斗胆建议推迟该法的审议程序,将其编入修正后的劳动法。
以上是笔者,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的仓促之作,望能对劳动法的修订工作有所裨益。




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
——对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分析

王 俊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对无过错受损方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较之一般合同有何特殊性?作者通过近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起案例,试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述,希望能与大家共同交流、探讨。
[案情介绍]
1998年,某市体育局在其所处沿街一侧开发建设了商住两用房十套向社会公开出售。为能获批,体育局当时以学生公寓的名义进行了报批立项。如此取得开发许可证后,体育局又以商住两用房的名义以每套2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当地十户老百姓,双方口头达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一次性向体育局实际缴纳了购房款24万元,体育局向其开具了收据。此房建成,买主入住以后,体育局又以为买主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名义收取了办证费1.5万元。但是,由于起初在报批手续上存在的问题,虽经房主们多次催促,体育局始终未能为房主们办得任何证照。
无证居住五年以后,令十户老百姓意想不到的是,2003年10月,体育局突然通知十户房主,由于报批手续不合法,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体育局要将已经出售的十套商住楼房全部收回,而十户房主只能取回当时的购房款24万元及办证手续费1.5万元,限期搬离此房。经了解,体育局已将此房又卖给了另外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时隔五年之久,经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此房现实际价值为73万余元。十户老百姓面临被赶出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居住场所,同时只能拿到相当于现实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赔偿”,无奈之下,将体育局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体育局返还购房款、办证费及其利息,并按照现房屋的实际价值给予赔偿;在庭审中,体育局承认在当时的卖房行为中存在着过错,同意在十户房主交还房屋的前提下,返还购房款、办证费,但认为损害的赔偿应仅包括购房款和办证费的利息,而不应包括房屋的升值部分。
上述案例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关键问题是,房屋升值部分的归属问题。对无过错的受损方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哪些?房屋升值部分算不算买房人的利益损失?
一、 一般合同的无效,损害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从理论上说,一般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根据合同被解除还是被宣告无效、被撤销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前者大致应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而后者则仅限于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一般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采用完全赔偿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113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无过错方积极损失的赔偿,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其结果是实现合同如约履行后的状态。积极损失的赔偿也称为直接损失的赔偿,由于它是一种现实财产的直接损失,范围、数额较易确定,争议不大。但是,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虽理论界众说纷纭,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求违约方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判决已非鲜见。作者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与合同无效、被撤销不同,合同解除并不当然具有溯及力,在不具有溯及力的情况下,合同本身是有效的,而可得利益的认定基于这种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无过错方完全有理由要求根据有效的合同实现合同完全履行后的状态,并且其赔偿数额也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当然,这里可得利益数额的确定应该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严格限制在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内。
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违约方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除积极损失外,仅限于信赖利益,且仅以履行利益为限,其结果是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履约,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和代价即为当事人的损失。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不同,具体包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为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合理的间接损失。这里的间接损失,是当事人因信赖此合同有效而丧失其他签约的机会,司法实践中由于其是否合理难以确定故一般不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内。
二、 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分析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由于出卖人的过错而被确认无效、撤销和解除的情况,其处理的办法与一般合同并无明显不同。但是,如果合同成立并实际开始履行,比如买受人已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使用,甚至如上述案件中,买受人已入住五年之久,其损害赔偿的范围就不能再按照一般合同的损害赔偿来确定了。因为目前商品房普遍升值较快,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除返还购房款及其相应利息以外,房屋升值部分的归属问题就成为关键。
(一)房屋升值部分的定性
很多学者认为,无效合同具有不可履行性,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履行合同。但是,如果作为房屋开发商的出卖人故意隐瞒致使合同无效的事实,而买受人对此又并不知情,则这份无效合同将必然履行。而同时,由于合同本身的违法性,确认无效合同的请求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有很多无效合同在订立以后很久才被确认为无效,此时的房屋很可能已经升值至原购房价格的数倍。按照前述一般无效合同的原则,想要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是不可能,房屋升值部分也显然不能作为买受人的信赖利益予以赔偿。
还有的学者近来提出应将过错因素作为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尽量认定合同有效,而赋予无过错的买受人合同解除权,以此来保护无过错的合同买受人。因为如果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即可将房屋升值部分作为可得利益损失要求出卖人赔偿。但是,可得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获得,由于违约行为发生而未实际发生的利益,具有未来性、期待性和现实性。可见,此时买受人实际获得的现实的房屋升值部分不符合可得利益的特点,不能作为可得利益要求出卖人赔偿。
现实生活的需要推动着法律的新陈代谢,合同过错方对受损方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信赖利益的赔偿和合同解除情况下可得利益的赔偿,关键在于受损方在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好处是否能够确定以及为此付出的相应的社会成本(后者将在下文中作详细论述)。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开始履行后,房价大幅上涨,升值部分的数额不仅是完全可以确定的,而且已为买受人实际享有。此利益依附于不动产之上,当买受人占有此不动产并随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此利益与不动产并不分离。但是,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不动产需要返还时,此部分便在理论上从不动产中分离并显现出来,不再依附着不动产返还给有过错的出卖人,而应该属于无过错的买受人在占有此房期间内的无论是经营还是居住所产生的自然孳息,其所有权人为买受人。也可以说,由原先无效的合同行为产生的债权行为仅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两者截然分开,各自独立,物权行为并不因原因行为无效而无效,即使原因行为无效,作为物权的所有权仍然有效,此即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并且此种损失由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直接产生,不存在出现其他因素共同导致的可能。故当房屋买卖合同被确定无效后,被买受人实际享有的升值部分应该作为直接损失要求出卖人予以赔偿。当然,此时的房屋升值部分归买受人所有,要求出卖人作为买受人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至少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买受人已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使用;2、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动产财产确需返还;3、房屋自然升值,升值部分的确定需要由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法评估。
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出卖人将房屋卖与第三人的情况作为欺诈行为,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给予购房款一倍以上的赔偿。但是,如果此赔偿仍然不足以补偿买受人对房屋升值部分的损失时,在解释中并未给予说明,尽管这一惩罚性赔偿与出卖人的其他赔偿是可以并存的,并不因出卖人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免除其他的赔偿责任。但惩罚性赔偿最终还是取决于买受人的个人意愿和法官的自由裁量。
(二)将升值部分作为出卖人的赔偿范围符合公平原则
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曾引格雷大法官的一句话,“法律不能让过失方因自己的过失而得到利益,也不能让善意方因自己的善意而丧失利益。”可以很好的说明这一问题。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是由于出卖人的过错造成,并且在确认合同无效后,要求买受人退还此房,即出卖人得到房屋升值部分,就会产生有过错的一方不仅不会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任何代价,相反还可以得到“意外丰厚的利润”,而其违法行为的否定后果则完全由无过错的买受人来承担,这无疑是有悖于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则的。
同时可以看到,即使让有过错的出卖人来承担赔偿买受人房屋升值部分的损失,从法律上讲,也并不会加重出卖人的责任,因为出卖人收回了房产,他完全可以同样的价格再将其卖出。事实上,也有不少出卖人是本着这个目的,才在若干年以后申请法院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比如在上述案例中,事实上体育局就已将房屋卖与了第三人。故在司法实践中,也应本着不让过错方获利,不让无过错方遭受损失的原则进行裁判。
(三)将升值部分作为出卖人的赔偿范围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
房屋乃百姓安居乐业之本,与人民生活休戚相关,买房置业是关乎民生民息的大事,所以,法律无时无刻不在保护买受人的生存利益。当前房屋升值是普遍现象,而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产权证滞后办理等现状的存在,使得大量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十分不规范,如上述案例中的开发手续不全,一房数卖等现象层出不穷,诉诸法院屡见不鲜。在此情况下,房屋升值部分的归属就显得至关重要,因为谋取利润的最大化是出卖人违法、违约操作的直接动因。如果对买受人所有的房屋升值部分不予保护,那就会产生出卖人即使违法、违约,也完全可以以此堂而皇之的理由收回房屋,再出售给第三人,谋取其中暴利。显然这将刺激出卖人实施违法、违约行为,于稳定社会交易秩序是不利的。
[总结]
上述案例中,体育局首先在办理开发手续过程中存在着违法行为,其后又将房屋买与第三人,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作者认为法院在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以后,出卖人除需返还买受人购房款及其利息外,还应赔偿超出原买卖合同价款的房屋升值部分,应该是比较公平的做法。

作者联系方式:010-84832326 84832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