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落实1999年北京大学等11所部属高校招收少数民族班计划任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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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落实1999年北京大学等11所部属高校招收少数民族班计划任务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落实1999年北京大学等11所部属高校招收少数民族班计划任务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1980年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会议的报告》(国发〔1980〕98号),为加速培养和造就少数民族地区高级专门人才,切实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加快少数民族地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步伐,1999年继续在北京大学等11所部属高
等学校举办少数民族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9年,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大连理工大学、青岛海洋大学、中山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华中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西南师范大学和陕西师范大学少数民族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570名(招生地区、学校及名额见附件)。招生计划已纳入各校1999年
度招生计划之中。
二、民族班为本科层次教育。除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民族班直接进行本科教育外,其它各校招收的民族班学生,都要自办或委托其他学校办民族预科班。预科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者升入本科阶段学习,并纳入各校当年本科招生计划之中。考核不合格者,退回原籍。
三、民族班学生的待遇以及收费等问题参照学生所在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民族班学生为定向招生,毕业后一律回到原省、自治区工作。
五、举办民族班,对加强民族团结,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和文化具有重大意义,是保证边远、贫困民族地区多出高级专门人才的特殊有效措施,也是各高校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承担举办民族班任务的高校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把此项工作(包括招生计划)落到实处,并请于1999年1
月20日前将各校落实的民族班招生计划以及收费情况报送我部民族教育司和发展规划司。
附件:1999年北京大学等11所部属高校招收民族班计划任务表(略)



19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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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商业贷款系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和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筹借,并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契约性偿还义务的贷款。包括:一般的外汇商业贷款、买方信贷、三来一补项下的外汇贷款、国际金融租
赁项下的外汇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
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经批准的工贸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体负责对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四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系指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的国际商业贷款。
第五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第六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用于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创汇能力,并符合国家利用外资政策。
第七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未经批准,对外签订的贷款协议不能生效,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汇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汇出。
第八条 全国性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区域性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审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但全国性、区域性银行分行须经其总行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
第九条 境内机构申请对外借款,需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全部或部分证明和材料:
一、对外借款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包括借款用途、配套人民币资金落实情况;
三、贷款条件意向书,包括债权人名称。贷款金额及货币种类、利率及其他费用、期限及宽限期、提前还款意向及其他金融条件;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外汇担保情况;
五、对外借款机构近期的外汇或人民币资产、负债表或其他财务报表;
六、银行分行对外借款需提供其总行授权的有关文件;
七、三来一补项下的外汇贷款,需提供经贸部门关于三来一补的批准文件;
八、外汇管理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一般不能用于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不能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外汇调剂市场,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一条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系指一年期以下(含一年)的国际商业借款。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对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
第十三条 全国性金融机构提出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控制额度(简称短期额度)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银行分行可以向其总行申请短期额度,对外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由其总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由分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监督管理。#13第十四条
区域性银行和各省市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向所在地一级外汇管理分局申请短期额度,省一级外汇管理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的短期额度内,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国营企业及企业集团为筹集出口所需的外汇流动资金,直接对外借用一次性短期国际商业贷款,须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方能对外谈判和签约。未经批准,不得直接对外借款。
第十六条 短期额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年度进行调整。金融机构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月平均余额不得超过所核定的短期额度。
第十七条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只能用于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不正当用途。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签订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后,须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应调入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贷款存放境外或在境外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偿还国际商业贷款实行谁借谁还的原则。下列外汇可用于偿还国际商业贷款本息。
一、利用国际商业贷款新增加的产品出口收汇和非贸易创汇项目新增加的外汇收入;
二、利用国际商业贷款用于新开发项目的外汇收入;
三、留成外汇和自有外汇;
四、外汇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外汇。
第二十一条 对外借款的境内机构应根据国际市场汇率和利率变化,在不扩大外债规模的条件下,积极主动地防范外债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外借款的境内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上年贷款使用效益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境内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将视情况,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或取消境外借款权,并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除第十八条的规定外,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Approv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n August 1, 1991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n September 26,1991)

Whole Doc.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外经贸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外经贸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州外经贸局、财政局制定的《伊犁州直外经贸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主题词:外贸 财政 贴息 办法 通知





伊犁州直外经贸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州外经贸局、财政局
(2005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州直外经贸发展,实现州党委、州人民政府提出的“外贸强州”的目标,加快州直外向型产业发展和地产品出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出口商品贴息资金。
(一)在州直属县市及口岸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州直属县市及口岸税务局进行了纳税登记、会计核算,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二)在外经贸业务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行为,未被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条 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州财政局共同负责出口商品贴息项目、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贴息对象范围及要求
第四条 贴息对象范围是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外贸进出口企业、外贸进出口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的三资企业。
第五条 出口贴息商品范围是州直地产工业品、地产农牧业产品。
第六条 出口贴息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出口、加工贸易商品出口、边境小额贸易商品出口、边民互市贸易出口。
第七条 出口口岸为:通过新疆境内口岸出口、新疆境外其它各省市口岸出口的商品。
第八条 出口结算方式为:L/G项下出口、承兑交单、付款交单、汇兑收汇出口、现钞收汇出口。
第九条 出口收汇币种为:可自由兑核外汇、人民币结算、外管局允许的邻国货币。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
第十条 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由州财政解决。采取事后拨付的形式,对出口商品贴息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出口商品贴息的标准:州直生产企业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按出口额每美元贴息人民币0.04元;外贸流通企业出口州直地产商品,按出口额每美元贴息人民币0.03元。
第十二条 申请出口商品贴息应提交的材料
生产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1)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原件一式两份)
(2)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4)企业纳税、出口退税情况调查表(原件两份);
(5)出口收汇外汇核销单复印件或出口收汇水单;
(6)加盖海关验放章的出口报关单;
(7)要求出具的其它证明材料。
外贸流通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1)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原件一式两份);
(2)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3)企业纳税、出口退税情况调查表(原件两份);
(4)向本地生产企业采购商品的购货发票(复印件两份);
(5)加盖海关验放章的出口地产品海关报关单(复印件两份);
(6)出口收购发票、农牧产品出口收购货单;
(7)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水单;
(8)要求出具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报时间
截止日期为本年度12月20日,余额部分结转下年。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州财政局共同对贴息资金实施监督管理,对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分析,负责向州党委、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外贸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按有关财务规定执行,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期限报送材料、对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贴息资金、拒绝或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企业,将予以取消申请贴息资金资格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州财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