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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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67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我市商业网点布局,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持续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提供服务,具备以下规模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品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汽车交易市场、旧货市场)、仓储或物流配送基地(中心)和5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店(含购物中心)、餐饮等经营场所。

第四条 新建大型商业网点在土地投标(含征地)之前,原商业网点扩建、非商业网点改建或改为大型商业网点、原商业网点改变服务类型的扩建或改建在报建规划(以下简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之前,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区(县级市)有关管理部门、社会各有关单位举行听证会,对其设立的可行性进行论证,使大型商业网点开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委员会成员和听证会代表,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等。

第七条 听证委员会由市商业、计划、交通、城市规划、国土、工商、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的商业、规划和法律专家等人员组成, 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八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应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所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符合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的选址情况及建设依据、建设平面图、交通图及周边环境示意图;

(四)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投资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及功能定位;

(五)属新建的,应提供对拟用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的资料;

(六)属扩建和改建的,应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建筑体的规划批文;

(七)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属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应当制定听证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会前,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提供的材料、调查的情况、提出举行听证的意见送交听证委员会,商定听证会代表人员和听证会时间,在举行听证的5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包括有关区(县级市)商业、计划、城市规划、工商等部门和街道代表,相关行业协会代表,以及大型商业网点拟设立地的居民代表,相关同业从业者代表等利害关系人。

专家、公民参加听证会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听证组织机构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选出代表。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所在区(县级市)有关部门承担本条第二款的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对大型商业网点设立的意见,可以在听证前提交听证组织机构。要求旁听的,可向听证组织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参加旁听。

第十四条 听证会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听证方案并主持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听证会人员一般为18至25人,其中居民和相关同业从业者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概况和发展规划;

  (二)要求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回答有关问题;

  (三)提出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

  (四) 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纪律;

  (二)为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保守商业秘密;

  (三)公正、客观地提出意见;

  (四) 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纪律及注意事项;

  (二) 由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说明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三)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介绍有关单位和公民对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

(四)利害关系人及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进行提问;

(五)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回答其他听证参加人的提问。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六)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 听证会土持人作总结,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拟定并出具听证综合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听证综合意见送达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及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九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持听证会的综合意见,到市计划、国土、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将听证会意见作为项目审批的参考依据。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结束后按照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大型商业网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应在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后到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费用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解决,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收到听证会综合意见后,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该项目听证综合意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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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适用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实施和监管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筹建、销售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统筹安排。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项目选址要以人为本、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低收入群众工作生活。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市住房保障中心自行组织建设及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两种方式。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按照《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供应总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住房总建筑面积的10%。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政府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政府负担。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做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质量优良、经济适用、便利节能。根据有关规定和我市住宅建设的发展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筑户型和面积按下列标准建设:

(一)一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35平方米至45平方米之间;

(二)二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45平方米至55平方米之间;

(三)三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5平方米至65平方米之间。

住房建筑户型以二室户型为主,比重占总户室数量的80%以上。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及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价格认定程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行现楼交易。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统一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限定的价格,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市区常住户口居民住户,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等于或低于当年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300%;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三)无自有产权房源。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审查核实,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诚信申报制度,按照“三审核”(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市建设局)、“两公榜”(街道办事处、市建设局)的程序认定。其具体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证明、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或合同证明、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提供的查档证明(凭低收入证明免费查询)等证明材料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评议申请表》,居委会(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居委会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协助调查)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查档取证(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评议。

(二)居委会将调查评议结果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门人员对评议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分别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

(三)街道办事处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市政府网站、建设局网站及《韶关日报》公示15个工作日。

(四)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由市建设局发放核准通知和轮候号码。

(五)市建设局根据可供应房屋数量,安排持有核准通知书的申请人,按轮候号码顺序及相应的户型面积决定入围选购名单,并采取分类摇号中签的方式确定购买人。对摇号中签人,由市建设局核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持有购买通知单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购房期内与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购房合同。逾期未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放弃,按照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家庭,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十八条 居民应按规定办理经济适用权属登记。产权证上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及划拨土地,产权证备案栏目上应填写申请人家庭所有居住人员姓名。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租。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只能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中心有优先回购权。在市住房保障中心没有回购意愿的前提下,购房者可将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70%的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价款。

第二十条 企业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供应、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与购房者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时,同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按有关规定归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实行申请审核制度。上市申请人在上市前应书面征求市住房保障中心回购意见,并报市建设局审核。市建设局应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未经批准的,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将会形成住房困难的,不予批准出售。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凡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住房保障中心限期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今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9日颁发的《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发展民营经济年度考核奖励办法和民营经济三年目标分解表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发展民营经济年度考核奖励办法和民营经济三年目标分解表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发展民营经济年度考核奖励办法》和《民营经济三年目标分解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宜春市发展民营经济年度考核奖励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精神,促进全市民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现就民营经济发展制定如下年度考核奖励办法:
一、奖项设置
1、民营经济发展先进县(市、区)综合奖和单项奖。
2、“五十强”民营企业。
二、考核办法
(一)对民营经济发展先进县(市、区)的考核。
1、考核对象:各县(市、区)。
2、考核指标:企业增加值、销售收入、上交税收、规模以上民营企业户数。总分前三名者为民营经济发展先进县(市、区)。规模以上民营企业和上交税收两项指标设置单项先进奖,按相应考核指标单项得分,剔除民营经济发展先进县(市、区)后,取排名第一的县(市、区)为该项目的单项先进。具体记分办法如下:
1、基本分:总分100分
(1)企业增加值(20分):按当年实际完成数占市政府下达目标的比例最高者为第一名,记满分,其余按其完成目标比例占第一名完成目标比例计分;
(2)销售收入(20分):按当年实际完成数占市政府下达目标的比例最高者为第一名,记满分,其余按其完成目标比例占第一名完成目标比例计分;
(3)上交税收(40分):按当年实际完成数占市政府下达目标的比例最高者为第一名,记满分,其余按其完成目标比例占第一名完成目标比例计分;
(4)规模以上民营企业(20分):当年规模以上民营企业(指年度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企业)户数增幅排名第一的记10分,其它按其占第一名的比重记分;当年纳税额超百万元(含百万元)民营企业户数增幅排名第一的记10分,其它按其占第一名的比重记分。
2、附加分:①招商引资:当年招商引资单个项目实际到位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每一个项目加1分;单个项目实际到位资金10000万元以上的,每一个项目加2分;单个项目实际到位资金50000万元以上的,每一个项目加3分。②争创品牌:当年获得国家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称号,每一个项目加2分;获得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称号每一个项目加1分。
(二)对“五十强”民营企业的考核。
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进行考核,采取100分制计分,排名前50名的即为“五十强”民营企业。具体考评办法如下:
1、参评条件:
参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4个条件:
(1)企业必须做到“四不”:不偷漏欠税收,不欠利息、不拖欠员工工资,不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
(2)固定资产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上;
(3)当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
(4)当年纳税额100万元以上。
2、考核办法:
(1)固定资产投资规模(20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排名第一的记20分,其它企业按其占第一名的比重记分。
(2)销售收入(10分):企业当年实现销售收入排名第一的记10分,其它企业按其占第一名的比重记分。
(3)安置就业人员(20分):企业安置就业人员排名第一的记20分,其它企业按其占第一名的比重记分。
(4)上交税收(50分):企业当年上交税收排名第一的记50分,其它企业按其占第一名的比重记分。
三、考核依据和程序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次年元月底前将有关数据如实填写盖章后报市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2、市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县(市、区)上报资料,经与市统计、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民营企业局等相关部门核实后,按照考核标准进行初评,初评结果呈市政府审定。
四、奖励办法
对评为民营经济发展先进县(市、区)和单项先进县(市、区)、“五十强”民营企业的,由市委、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并发给奖牌和荣誉证书。
奖励标准为:
1、民营经济发展先进县(市、区):第一名奖6万元、第二名奖4万元、第三名奖2万元;单项先进县(市、区)每个奖2万元。奖金从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2、“五十强”民营企业,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财政在企业当年实际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的地方所得部分中,按5%的比例纳入同级财政建立的民营经济专项发展资金,用于奖励支持该企业的发展。
同时被评为“突出贡献工业企业”和“五十强”民营企业的,两边均发奖牌和荣誉证书,但奖励资金不重复计算。
本办法由市发展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