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反”中银行贷款应否优先受偿等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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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反”中银行贷款应否优先受偿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反”中银行贷款应否优先受偿等问题的答复

1952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法刑字第1238号,法刑字第1791号两个报告均收悉。报告中的几个问题,经与有关部门联系后,提出左列意见,希再研究:
一、银行贷款与工资、税款的受偿先后问题
我们认为:工资是第一顺序,应优先受偿,税款次之,无抵押的银行贷款又次之。至于有抵押的银行贷款,在债务人除该抵押品外而无其他财产清偿工资、税款时,工资、税款与银行贷款三者,应按具体情况合理分配的原则,协商决定处理,但工资仍应特别予以注重。(参照“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
二、银行贷款、贸易公司订货款、粮食公司米款的受偿先后问题
我们认为:这三种债款的受偿,如银行贷款未设定抵押品,应不分先后;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这三种债款,应按比例受偿。如银行贷款有抵押品,自应就抵押品优先受偿。(参照关于抵押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答东北分院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函”,“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在债权关系上国家银行与其他机关团体或私人,均应同等清偿的通报”)
三、私人债款与罚退补款的受偿先后问题
关于罚退补款的处理,据我们了解,北京市节约检查小组的办法,是由资本家订出退款计划,由节约检查小组审查;对于公家与私人应退之款,没有前后比例之分,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我们认为:北京市节约检查小组的办法,从保护与发展生产的观点出发,是正确的。你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采用。
四、“企业”、“学校”、“套取”、“窃盗”等名词的范围和内容的答复
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中的“企业”,系指国营、公营、公私合营的企业而言,至于“学校”,系指国立、公立、私立的大中小学校而言。“套取”之例,如某机关的职员,利用机关名义,向花纱布公司申请购买布匹,而购得后却拿来自用或出卖,以企自肥。“窃盗”不限于利用职权或职务上机会,你们所举某干部撬开本机关出纳的保险柜窃盗人民币,正是盗窃国家财产最好的贪污例子。
五、私人债款有抵押,银行债款无抵押,债务人又别无财产,应如何处理?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正与有关部研究中,有了结论,再告诉你们。

附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法刑字第1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兹按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奉上级指示‘五反’运动中国家银行之贷款,应优先收回,不能与罚、退、补款混同处理,银行亦可单独处理其押品”的代电一件,就代电内容研究,适用上有几点疑问:
(一)不法工商业者的财产分配顺序问题,代电中行总行电示,只提及银行贷款、贸易公司订货款及其他国家款项,不能与罚退补款混同处理,没有提到工人工资等项,如,甲不法工商业者除欠银行贷款外,亦欠了工人工资和税款(系现实的税款,不是“五反”中被检举或担白的偷漏税款),其财产不足清偿时,究竟银行贷款是否应优先于工资税款受偿?乙不法工商业者除欠银行贷款外,又欠了贸易公司订货款及粮食公司米款,其财产不足清偿时,其受偿顺序应该谁先谁后?又是否应按债额比例分配?丙不法商人除应罚应补应缴纳税款外,尚欠有私人债款,其财产不足清偿时,究应放在罚退补款之后?还是按罚退补与欠债的比例分配受偿?
(二)抵押的问题:有抵押品的债权,得就抵押品优先于一般债务受偿,这是抵押的当然效果,但如不法工商业者欠了私人债款,将其仅有的一所店屋作抵押,另又欠银行贷款和欠税欠工资等,都没有抵押品,他的财产不敷清偿时,私人债款是否可就抵押的店屋优先于银行贷款及税款、工资等单独得到抵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所指的“企业”、“学校”,是否以国家的企业学校为限,私人企业和私立学校,应否包括在内?又同条“套取国家财物”的“套取”包括哪些类型?所指的“盗窃”是否以利用职权或职务上机会行窃者为限?如某干部撬开本机关出纳的保险柜窃取人民币,是贪污?还是普通盗窃?
三、兹节抄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原代电及本省财委会原通知各一件,就应上面各点,提前核示电知,以便转知本省各县市院遵照。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代电 湘业(52)字第526号
湖南省人民法院:奉我上级行指示:“五反运动中,国家银行之贷款,应优先收回,不能与罚退补款混同处理,银行并可单独处理其押品。”对此类案件,仅长沙市即已发生多起,经洽市人民法院,据称上级无明文规定,碍难照办。查我行接到之指示:“1952年4月7日湖南省财委(52)财经秘字0064号通知,主送机关,其中有人民法院,本文并于4月9日送达贵院。另外本行于4月30日接汉口中南区行转总行电示,提出在五反运动中对国家银行贷款和贸易公司加工订货款,以及所欠国家其他款项不能与罚退补款混同处理,必须将所欠国家之各种款项都收清后,再令其缴罚退补款。否则,即会造成国家另一损失,我总行所发这一指示,系根据政务院给各大行政区政府电文之精神。以上对处理违法工商户归还国家贷款问题,目前急待解决,希贵院速转所属执行并见复为荷。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省人民政府财经委员会通知。1952年4月7日(52)财经秘字064号
事由:为五反中处理偿还银行贷款问题希查照纠正由
据省人民银行反映,在收回过期工商业贷款处理押品中各五反工作组多提出补税第一、罚款第二、偿还银行贷款第三的说法。这样,使不少户的贷款不能及时收回,押品也不能处理,甚至法院也有这样说法,不受理这种案件,等情,这与中南财委电示精神是不符的。中南财委三月十日曾电示:“在五反中对违法工商业户的贷款,不应与补税退赃及处罚罚款等混同处理,银行应有优先受偿权,如银行有押品作为保证并可单独处理其押品。”各地应根据此精神立即检查纠正为要。

附三: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五反中银行贷款优先收回适用上发生几个问题亟待解决的请示 法刑字第1991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前接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关于五反中银行贷款优先收回的代电,适用上发生疑问,经于1952年5月28日,以法刑字第1238号报告,请提前核示一案,久未见复,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特再催请迅予核示,俾便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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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的统一规划与管理,推进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根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用于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工程,包括基建项目中的信息网络工程。信息网络工程包括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建设、应用系统开发、信息资源整合和终端办公设备采购等。
  市直和中央、省驻常行政事业单位,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筹)管委会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各区县市政府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参照执行。
  第三条 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电子政务办主管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具体包括:
  (一)拟订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电子政务工程的立项审批、技术评审、招标文件备案、竣工验收等,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管;
  (三)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绩效评估。
  第五条 市电子政务办牵头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根据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市本级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可申报使用项目资金。
  第六条 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单位内部使用的电子政务系统建设项目,由单位向市电子政务办申报;
  (二)多个单位共同使用的电子政务系统建设项目,由主管或牵头单位向市电子政务办申报。
  申报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时须提交工程计划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资金来源及概算等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使用市财政项目资金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电子政务办申报下年度项目资金。
  第八条 市电子政务办应按资金来源对申报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管理。属使用市财政项目资金的,申报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关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单位编制技术方案,并报市电子政务办审定,市电子政务办应制定调研计划,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调研,提出立项建议。属自筹资金的,市电子政务办应开展现场调研,优化建设内容,完善技术方案,按程序批准立项。  
  第九条 市电子政务办对审查通过后的工程项目,按资金来源分类,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年度计划,送市财政局拟定项目资金年度计划,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再组织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市电子政务办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

  第十条 所有电子政务工程项目都要进行技术方案评审、财政投资评审和结算评审。由市电子政务办负责组织技术方案评审,市财政局负责组织财政投资评审和结算评审。
  第十一条 技术方案评审以科学合理、节约适用为基本原则,主要对项目功能设计、系统架构、技术参数和产品价格等进行评审。市电子政务办自收齐技术方案评审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评审;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财政投资评审主要是对工程建设、各项资金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市财政局自受理财政投资评审之日起20日内完成投资评审;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技术方案一经评审,原则上不得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且变更额度在合同价款10%以内的,报市电子政务办审批实施;变更额度超出评审金额10%及以上的,电子政务办应重新组织技术方案评审,再组织政府采购。使用市财政项目资金并超计划的,还应书面报告市财政局对变更和增加部分进行投资评审,明确新增投资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市电子政务工程实行政府采购,采购程序和过程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单位所采购的电子政务项目技术设备指标应与经市电子政务办评审的技术方案保持一致;否则,市电子政务办不予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电子政务工程承建方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投资50万元以上的电子政务工程实行项目监理制。监理公司必须具备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同一工程的承建和监理应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建设。监理费用根据工程造价和工程复杂程度审定,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市电子政务办负责牵头组织电子政务工程竣工验收。属涉密信息系统工程的,由市电子政务办、市国家保密局共同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对电子政务工程进行自审自查后,方可向市电子政务办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时应提交批准建设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竣工报告、监理报告、系统试运行和初步验收报告、用户受训报告、网络及软硬件测试报告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重大电子政务工程竣工验收还应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测评认证机构,依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对信息网络、应用系统、信息资源、网络安全保密等进行第三方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其它基建项目中涉及的信息网络工程,由市电子政务办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市电子政务办自收齐电子政务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电子政务工程须通过竣工验收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十九条 电子政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凭竣工验收报告办理财政结算评审。
  第二十条 电子政务工程的政府采购由市财政局依法监督。所采购的电子政务设备,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应及时进行固定资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电子政务办定期组织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绩效评估,对未达到运行目标的,应帮助分析查找原因,督促整改落实。电子政务效果评估标准与实施方案由市电子政务办另行制定。未按要求投入使用的,市电子政务办应暂缓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单位应确定运行维护机构,制定相应管理制度,保障电子政务工程安全、可靠运行。  
  第二十三条 市电子政务办原则上不再受理单位新建机房,以及租用或扩建数字专线的申请。新建或改造的电子政务工程,在符合其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将硬件设施集中托管到市级中心机房,实行集中建设、统一管理;需要租用或扩建数字专线的,由市电子政务办根据工程情况纳入电子政务内、外网平台。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全程接受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常政办发〔2009〕27号)同时废止。




浅议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几个“悖论”问题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死刑复核权原本就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但考虑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的复核权曾一度授权部分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凡事有利必有弊,这种授权死刑复核的做法自然有许多优势,当然也必然会伴随着不少的弊端。目前死刑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对其所可能产生的后果自然也是众说纷纭。其间,支持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这本也没什么大惊小怪的,因为人类的一切法律活动都是一个社会实践的过程,甚至可以说都是在实践一种理想的 “悖论”。我想,对死刑复核程序如何进行选择自然也不会例外。在此,笔者属文的目的也是希望能与国人共同探讨一下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几个“悖论”问题。故,纵笔者观点错误,言之有过,还望法律大家不要见笑。

一、“死刑复核权收回”与“死刑复核权下放”的死刑控制模式优劣悖论。按照法律专家们的意见,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目的有三:一是,从程序上贯彻落实“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把死刑绝对数量降下来。二是,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避免同等情况下各地量刑不一,有违刑罚的公正的现象发生。三是,避免或减少冤假错案产生,提高死刑案审判的质量。但是我们反过来想一想,这一切理想的目的与“死刑复核权收回”又有什么必然联系呢?如果我们仅想减少死刑的数量,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提高适用死刑的标准、建立定罪和量刑分离制度、根据各省份犯罪率发生情况严格限定死刑犯的数量指标等方式把死刑犯数额降下来。现在各省份高级法院听说“死刑复核权收回”的目的是贯彻或落实“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后,便纷纷减少适用死刑的数量,这足以说明即便是死刑复核权不收回,死刑适用数量也可降下来。关于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问题,表面上看,似乎是公平的,但恐怕统一标准后会带来客观实际上的不公平。因为,在经济落后省份贪污或受贿一百万元人民币,与经济发达省份贪污或受贿同样数额的款项其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在毒品犯罪猖獗的地区走私或贩卖毒品与在毒品犯罪少发地区走私或贩卖毒品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同的。我们若考虑到各省份的特殊性,对死刑适用标准存在差别,从一定意义上讲,反而更能体现刑罚的公正性。至于为达到避免或减少冤假错案产生并提高死刑案审判质量的目的,应该在案件一审和二审阶段通过适用严格的刑事证据规则并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监督职能来实现,为什么非得要等着一二审出错后寄希望于通过最高院复核程序进行补救呢?当然,对于特殊的死刑案件,应当赋予辩护律师有提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的权利,并为死刑复核期间留出充分的时间。相反,若部分“死刑复核权下放各省高院行使”反而更能照顾不同省份或地域的特殊性,也会给最高人民法院留出更大的宏观监控或调整死刑政策的空间;而死刑复核权全面收回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必须直接为死刑案的办案质量负责,必须直接对死刑政策所产生的社会治安状况负责。所以,对“死刑复核权收回”与“死刑复核权下放”的死刑控制模式我们不能明确肯定孰优孰劣,二者之间存在悖论,其最终社会效果有待“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实践结果进行验证。

二、“事实审”和“法律审”的悖论。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有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应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两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而另有人则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仅从程序上或法律适用上对死刑案件进行书面审查。主张“事实审”的观点和理由是:一、不进行事实审,无法全面发现和纠正死刑案件中存在的错误,达不到死刑复核的真正目的。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冤假错案单从程序上看都没有问题,只有在通过对事实进行审查后才发现问题的。二、有些案件“事实”问题和“程序”问题本身就无法分清,比如对有关证据的采信和适用问题。只有通过对案情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后,才可发现事实的真伪和程序上的瑕疵。三、目前国家的财力现状和现代网络科技及通讯手段为事实审提供了充分的便利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进行事实审是非常容易做到的事情或非常有必要的事情。主张“法律审”的观点和理由是:一、对案件只进行书面审查符合各国最高司法机关的一贯做法,让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事实审不利于维护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并不比一审或二审法院法官有优势,其优势就在于对法律的全面理解和对国家宏观刑事政策的把握。三、对死刑复核阶段所强调或保证的应当是程序法上的公正,对实体法上的公正应当是案件一审或二审阶段的主要职责。四、对所有案件都进行全面的事实审会耗费国家巨大的司法资源,在目前情况下难以做到或实在没有必要。看来,“事实审”和“法律审”的悖论还是困扰死刑复核程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所有案件都进行全面的“事实审”或对所有案件只进行程序上的“法律审”都是不可取的。

三、“疑罪从有”和“疑罪从无”的悖论。从“无罪推定”的基本刑法原则规定和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看,对任何等级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包括死刑犯,在犯罪证据不充分的前提下,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讲,都应当按“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处理。可是刑事司法本身是一件异常复杂的实践过程,对任何国家的刑事司法,不管其司法制度设计得多么完美,出现冤假错案的事情又是不可避免的。现实中大量的案件确实是在“疑罪从无”的“招牌”下按“疑罪从有”的原则进行处理的。这是因为:第一、就犯罪事实而言,人们自身所认识或所认可的犯罪事实只能是司法人员依据一定的证据材料(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身也可能是虚假的)并通过其逻辑判断推论所得出的或然性事实,可能不是真正的客观事实,有时甚至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反。我们平常所讲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是一种假设的逻辑标准或人类的理想信念而已,并非无可挑剔指责。因为现实的法律实践都离不开司法人员的“自由心证”,而且无论结果怎样,都可能被说成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地去严肃执行法律的结果。第二、由于人类自身认识的局限性,对什么是“疑罪”,不同的自然人会有不同的认识或看法。至于怎样算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犯罪的证据怎样才算达到确实充分自然也会因人而异。第三,对追究任何犯罪行为,如果规定过高的标准,都要求所谓的证据绝对充分,大部分犯罪者的法律责任恐怕根本无法得到追究,犯罪者会不断地逃避掉法律的制裁,这样严格的证据要求会鼓励犯罪分子更加猖狂的从事犯罪行为。这对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是不利的,这对打击刑事犯罪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是不利的。所以,司法实践中对“疑罪”的把握只是一个“度”的问题,是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密不可分的一件事情。第四、在司法审判程序公开、公正的前提下,在留给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伸冤或救济渠道的前提下,在司法判决建立在充分的说理基础上的前提下,法律为了多数人的正义,应不怕出错,即便是对剥夺生命的死刑适用亦是如此。所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依然存在“疑罪从有”和“疑罪从无”的悖论。我们不赞成在确实存在重大“疑罪”的情况下不从严审核就滥杀无辜,也不赞成滥借“疑罪”之名而枉纵犯罪。对死刑复核程序而言,对“疑罪”的复核,关键是要恰当把握一个“度”的问题。因为一旦“度”把握不好,恐怕会给社会带来更为严重的灾难后果。

四、“对办案法官实施错案追究”和“对办案法官不实施错案追究”的悖论。尽管法官是受过法律职业专门教育或培训的人员,但法官不是神,而是和普通人一样,同样存在着“七情六欲”和各种认知能力方面的缺陷。就像医生误诊病情一样,在很多情况下(排除故意枉法裁判的情况),法官对对案情作出错误的分析和判断也是在所难免的。对掌握生死大权的法官而言,非因渎职行为断错案,对不该判死刑的人判死刑或对该判死刑的人不判死刑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这方面恐怕也同样存在着悖论问题。因为法官断错案,要么是故意枉法裁判,要么是自身断案能力存在问题;而且有时故意枉法裁判和自身断案能力存在问题很难进行区分或被证实清楚。另外,冤假错案的发生,也不能全算到断案的法官头上,案件的侦查机关和检察起诉机关的办案人员往往存在着更大的责任。正是考虑到这些情况,我们如果对办案法官不实施错案追究制度,那么法官断错案将不会受到任何形式的惩罚,这样自然也就不会强化或保证法官的职业责任感,不利于督促法官提高办案质量,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办案法官实施错案追究制度,那么断案法官可能会因为避免错案发生而过于谨慎,对证据比较充分的案件也会找理由拖着不办,这样可能会造成太多的积案,不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在另一方面,法官也可能会对证据不怎么充分的案件千方百计地设法搜集各类证据将其办成所谓的“铁案”或挖空心思地通过各种渠道让上级法院对其作出的存在问题的判决不进行改判等。这样势必会给案件的纠正工作带来更大的难度,甚至可能会人为地制造出冤假错案。看来,就死刑案件而言,对办案法官是否建立错案追究制度还确实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五、“法官判案是否独立”与“司法审判是否公正”的悖论。按照专家们的意见,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为了更有效地使死刑案件排除各种地方势力包括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及组织的干扰,使案件处理结果更为公正。从一定意义上讲,最高人民法院排除不正当干扰的能力确实要强于地方法院。但是必须说明的是,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不是“三权分立制”,而且法院在组织上不能脱离党的领导,不能脱离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不应脱离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断案就一定能完全摆脱各种地方势力、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舆论媒体的监督吗?不能,肯定不能,实际上也不可能。许多权威人士认为:司法不独立、法官断案不独立是造成目前司法腐败,是造成冤假错案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这或许真有一定的道理。可是反过来想一想,考虑到目前我国司法官员的整体素质和审判制度架构,若完全允许司法独立,人民法院或法官断案可以不受任何监督或制约,就一定能保证司法公正吗?就不会产生司法官员的暴政吗?不错,各种地方势力、国家权力机关、党的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舆论媒体的监督可能会引导或制约了法院或法官对案件作出独立的判断,从而可能产生一些不必要的冤假错案。但是,不知有人统计过没有?各种地方势力、国家权力机关、党的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舆论媒体的监督又避免了多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呢?又使多少冤假错案得到平反或纠正呢?我们无法肯定西方的司法独立体制一定能适合中国的国情,但我们可以确信的是:在目前的中国,“法官断案是否独立”与“司法审判是否公正”肯定存在一个悖论。
以上笔者所言之“悖论”问题,可能不仅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还可以被“推而广之”到其他类型或形式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认识到“悖论”的存在,不是为了回避问题或矛盾的解决,而是为了取法“中庸之道”,使问题或矛盾按照“中庸”的法则得到最完美的解决。唯一可怕的是:我们只学会和运用了“中庸”两极的弊端,而完全忽略或摈弃了“中庸”两极的优势。那样,在司法制度的建设中,恐怕还是走点极端,舍弃“中庸之道”为妙。


200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