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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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9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速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山丘地区的荒山、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丛地、疏林地、防护林进行封育的经营管理方式。

黄河故道、沿黄、沿海防护林,黄河三角洲防护林及其荒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育林或者从事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封山育林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林业总体规划,按山系、流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应当视财力情况,适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在畜牧业集中区,编制规划时应当根据群众发展畜牧业的需要,留出必要的牧场。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并逐级分解下达实施。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确定封山育林任务,划定封山育林区。

封山育林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封山育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确定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勘察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封山育林区概况,封育范围、类型、方式、年限、措施等。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的勘察设计,必须由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条 封山育林区一经划定,必须实行长期封育。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的封育范围和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成立乡、村护林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兼职护林员协助专职护林员开展护林工作。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

第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不得从事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虫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在封山育林区内应当及时补植林木,并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八条 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仍由承包者负责经营并承担封护任务。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育林检查。对没有完成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封山育林管理档案,为封山育林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专职护林员依法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盗伐、滥伐封育区内林木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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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毁公司帐簿拒还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赵某系某公司会计,其男友张某因与赵某所在公司总经理孙某关系很好,于2005年12月份向孙某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结婚,并写了一张“借孙某15万元”的借条,后孙某让公司的出纳从公司的小金库中提出15万元交给张某,又让赵某及出纳将借条下到公司小金库帐上(该公司为偷漏税而设置的暗帐)。赵某与张某婚后,因故与孙某产生矛盾,赵某于2006年10月将本公司报税的帐务交出后离开该公司,而将其保管的小金库帐目(借条下帐的那套帐)带回家未交出。后因觉得孙某不讲义气,便不想再归还借款,赵某将张某15万元的借条从帐目中抽出撕毁,张某也找朋友作假证,证实已借10万元钱归还了孙某借款。后赵某因怕从帐目中查出张某借款未还而将手中帐目烧毁。被销毁的帐目涉及金额128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赵某、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赵某与张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理由是:赵某与张某向孙某借款后不归还,并将借条撕毁,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这15万元借款应属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因此,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涉嫌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赵某与张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张某向孙某的借款系公司财产,款项下帐由赵某经手,事后为不还款,又利用职务之便将帐务拿回家销毁,并由张找人作伪证称该借款已归还,尽管是婚前借款,但其不还款却在婚后,这笔借款应是二人的共同债务。同时,赵某销毁帐目的行为还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但因是其职务侵占的一个手段行为,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职务侵占罪一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赵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张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理由:赵某与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理由如前所述,但犯罪嫌疑人赵某销毁财务会计资料所涉嫌的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独立的犯罪,与职务侵占罪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以两罪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赵某与张某的行为不涉嫌犯罪,只是民事纠纷。理由:
首先,张某向孙某个人借款而非公司,赵某虽是公司会计,但该款项不在其经管范围内,且其撕毁借条、销毁帐目时,已不担任公司会计,不具备职务之便;张某借款是公开的,赵某的会计帐及出纳的现金日记帐中都有记录,即便赵某手中的帐销毁,仍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借款存在,二人想侵占这笔借款无异于掩耳盗铃。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前,赵某不应对其婚前债务承担责任,不具备将该款项占为己有的条件,二人的行为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其次,本案中张某向孙某的借款既不属于遗忘物,也不属于埋藏物。该借用行为中,孙某已将该款项的所有权转移给张某,张某即享有对这笔款项的处分权,与“代为保管”行为人不得处分委托人的财物不同,张某的借款不属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物”,因而赵某与张某的行为也不涉嫌侵占罪。
第三,赵某销毁的帐目是公司小金库的帐目,该帐目系非法存在,不应该受到保护,不属“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故而也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定性应从如下几方面考虑:一是赵某、张某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二是赵某、张某是否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财务会计报告罪;三是是否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1、赵某、张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
首先,赵某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这一客体。职务侵占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是本单位即犯罪行为人所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等。本案中,不论张某个人意愿如何,15万元借款确系孙某让出纳从公司中支出,又下到了公司的帐上,这笔款项应属公司财产。且下帐赵某也经手了,其对该款项来源于公司又在公司下帐是明知的。这笔借款应系“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至于孙某的行为是否涉嫌挪用资金罪则与讨论赵某与张某的行为定性无涉。
其次,赵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本单位的财产。利用职务之便,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赵某所具有的则是“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其所管理的是本单位帐目,而该帐目中所涉及的财产,如能通过管理帐务之便,采用某种手段达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目的,则应视为利用职务之便。
1995年12月25日,高法《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其中“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管理、经手、使用的本单位财物直接据为已有。侵吞型非法占有,以行为人事先合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前提,指行为人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在一定时间内对本单位的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权、支配权。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是侵吞型非法占有的最本质特征。本案中,赵某与张某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二人的行为不可割裂开来,15万元借款由张某借出,其事先合法占有已经成立,后赵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将借条从自己管理的帐目中撤出撕毁,后为掩盖其行为将帐目烧毁,并对外宣称借款已还,其行为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表现。
第三,赵某与张某是否将财物占己有。张某借款虽在与赵某结婚之前,但其购房是为结婚之用,根据高法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赵某与张某婚后,该房屋应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用于购房的15万元借款当然应视为其婚后共同债务。赵某将借条及帐务销毁不归还借款,其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显而易见。
第四,赵某与张某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赵某将小金库的帐目私自拿回家中,为不归还借款又从中将借条抽出销毁,而张某明知该借条已在公司下帐,因其妻赵某将借条销毁,又找人作假证证实借款已还。二人为达到不还款的目的,相互配合,都有积极的作为,应当认定赵某与张某对于不归还借款一事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根据高法《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张某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2、赵某的行为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财务会计报告罪。
本案中,张某对故意销毁会计资料一事与赵某并无共同犯意,其行为显然不涉嫌该罪。对于赵某的行为是否涉嫌本罪的分歧在于:赵某销毁的会计资料是否“依法应当保存”。
依据《刑法修正案》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表述,其犯罪对象应该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而赵某所销毁的是该单位私设的小金库帐目,私设会计帐簿的行为显然是不合法的,对此,有观点认为,赵某所销毁的小金库帐目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属于“依法应当保存”之列。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我国《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因此,国家对会计资料要求其真实性、完整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应该是对单位经济业务真实、完整的记录和反映。联系本案,赵某所在公司为达到偷税目的,私设会计帐簿的行为显然已违反了《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向税务机关报税的帐目与私设的小金库帐目,才是其经济业务的全部记录,是该公司的一整套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小金库的帐目,既然是公司经济业务的真实记录,反映了该公司的经济业务往来情况,就应该是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其私设帐目的行为不合法,并不意味着该行为涉及的对象不能合法存在。
综上,赵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财务会计报告罪。
3、对赵某的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赵某的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罪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两罪是否数罪并罚,分歧在于赵某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是否其实施职务侵占的手段行为。
赵某与张某为不归还借款有一系列的行为:一是赵某将单位的小金库帐目私自隐匿,并从中抽出借条销毁;二是张某找人做假证明证实已借10万元归还借款;三是为防止被查出该借款未归还,而将帐目销毁。这一系列行为中,销毁帐目的行为,应该只是为了防止罪行败露、逃避惩处,是犯罪嫌疑人为掩盖其职务侵占行为的辅助手段,而不应看作是实施职务侵占的方法行为。赵某所涉嫌的职务侵占罪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之间并非单纯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对其行为以两罪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战玉?P
联系电话:0633-3011932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4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4年4月19日
免去胡本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延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4年5月23日
一、免去郑达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必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孙必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郑达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祝成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宝珍(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江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孔明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4年6月4日
一、免去林廷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家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黄士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沙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任命林廷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莱索托王国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