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13:39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农业局《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实施办法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3〕58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步伐意见的通知》(惠府办〔2003〕35号)的精神,我市从2003年起至2010年,用8年时间建立和健全农业机械化三大体系,促使我市农业机械化实现跨越式发展。为实现上述目标,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总体目标是实现水稻生产机械化和主要农副产品加工基本实现机械化,普及蔬菜、水果主要环节生产机械化,积极推进水产、畜牧生产的机械化。
  我市农业机械化8年发展规划分两个阶段实施:
  2003年至2005年为调整打基础阶段。水稻生产综合机械化水平达40%左右,水产养殖的增氧机械和清淤机械应用率达40%左右,经济作物主要生产环节机械化有所发展,大宗农产品加工机械化有较大发展。
  2006至2010年为加速大发展阶段。水稻生产综合机械化水平达70%左右,水产养殖的增氧机械和清淤机械应用率达70%以上,经济作物主要生产环节机械化有较大发展,主要农产品加工基本实现机械化。
  二、主要措施
  (一)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1、设立购买新式农机具补贴专项资金,重点补贴200—300户带动面广的农业龙头企业、农机专业服务组织、种养大户和农机专业户购买农机具。重点补贴的机械、设备:水稻生产全程所需的精密播种育苗机械设备、大中型耕整机械、机械化秸杆还田机具、栽植机械、机(电)动植保机械、联合收割机、烘干机;蔬菜、水果主要生产环节所需的耕整机械、微喷灌机械和机(电)动植保机械;大宗农产品加工关键环节所需的机械设备。
  列入省补贴范围的农机具,除省级财政补贴外,市、县两级财政将按一定的比例安排补贴资金,不足部分由农户自筹解决。
未列入省补贴范围,但因当地发展需要确实要补贴的,由市农业局提出方案,会同市财政局论证后报市政府审批。补贴资金原则上不超过机械设备价格的30%。县级财政也要安排适当的补贴资金。
  2、成立农机服务协会。通过农机服务协会,把分散的农机户组织起来,进行营业性服务,提高机械使用效率,增加农民收入,方便农民用机。
  3、建立农业机械信息网。在市农业信息网的基础上,建立市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工作平台,并逐步建设16个信息联系点。补助购买信息收集、编辑设备和软件等,将农业机械、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农机专业服务组织、专业户和农民等联系起来,开展农机管理、政策法规、技术推广、安全生产、质量投诉、市场信息服务。市级财政给每个信息联系点补贴5000元,不足部分由各县、区解决。
  (二)健全农业机械化推广体系
  1、扶持乡镇一级农机管理服务站。各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经费,包括办公经费和在编人员工资、福利待遇,要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仍没有办公场所的农机管理服务站(见附件1),由所在乡镇无偿安排办公场所,2006年底前完成配置,每个站市财政给予补助1万元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由各县、区自筹。
  2、建立、完善6个区域性农业机械推广站。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区域布局,扶持建立1个市级综合推广站、3个水稻推广站、2个园艺作物推广站。主要内容:引进先进适用新机具进行推广,购置示范、推广、培训服务等所需的仪器设备、设施及建设农机库房,强化农机技术推广职能和手段。
  列入省扶持对象的,除省级财政的补贴外,市、县两级财政将安排一定数额的扶持资金。未列入省扶持对象的,市级财政也将给予适当补助,不足部分由各县、区自筹。
  3、侧重扶持市农机技术推广站。充分调动农机技术推广人员积极性,逐步完善试验、示范、培训的设备和基础设施。主要内容:市农机技术推广站的办公经费和在编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全额核拨;引进适合我市特色农业和农业产业化需求的先进农机具,并进行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购置技术培训、实地指导、推广服务必需的教学器材和交通工具。
  4、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着重抓好水稻、园艺作物生产关键环节农机具和农产品加工机械的选型、试验、示范、推广等,组织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现场演示会和展览会,加强农业机械推广体系的建设。市级财政每年安排10万元用于农业机械推广。
  5、建立9个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根据不同的农业类型和特色农业优势,结合农业现代化示范基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扶持9个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其中水稻生产机械化基地4个,园艺作物机械化基地2个,农产品加工机械化基地2个,畜牧养殖机械化基地1个(见附件2)。
  列入省扶持对象的,除省级财政的扶持资金外,市、县两级财政按一定的比例安排扶持资金。
  具体项目由县、区农机(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农业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完善农机安全生产和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1、加快农业机械法规建设。市农业、法制等部门要尽快制订出台《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使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走上法制化、制度化轨道。
  2、强化农机行政管理职能,加强农机安全监督工作。切实抓好农机安全监理和产品质量监督,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鉴定和认证管理。市级财政每年安排5万元专项业务经费用于农机安全监理。
  3、农机安全监理所需的监理装备,除争取省级财政补贴外,市、县两级财政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予以支持。
  (四)开展农机队伍培训工作,提高农机队伍整体素质。
市、县(区)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农机人员的专业知识技术培训工作,分期分批培训农机人员,逐步提高业务水平,尽快改变知识老化、专业水平偏低的现状。市每年举办两期培训班,重点培训市、县(区)两级农机管理人员。县、区每年举办二至三期培训班,主要培训农机维修人员、农机专业户、农机操作手等。至2010年,农机技术人员再教育达1000人次,农机维修、操作人员培训达4000人次。所需培训经费,除争取省级财政补贴外,市、县两级财政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予以支持。
  (五)扶持水产养殖机械化发展。
  1、建立机械化渔业服务站。按省的标准和要求建立市级机械化渔业中心服务站,利用3—5年时间将其建设成为全省渔业专业服务体系的骨干站。建站资金要努力争取省的支持。
  2、建设水产养殖机械化示范基地。重点扶持对应加入WTO所需的配备和执行国家行业标准的主导品种开发、社会化服务项目。建设机械化无公害水产品生产示范基地、机械化种苗生产示范基地、机械化抗风浪深水网箱养殖示范基地各1个。
  三、组织领导
  (一)为加快农机化发展,确保我市农机化发展目标的实现,市、县两级要成立农业机械化发展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农机化工作的领导。
  (二)各县、区要把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将推进农业机械化发展与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农业结构调整、农业专业化和规模化经营结合起来,讲求实效,有组织、有重点地分步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2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五月十二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过程的防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

  (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

  (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

  (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

  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

  (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4]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在加强管理的同时简化手续,加快退税进度,进一步支持我国外贸出口,在目前金税工程日趋完善和增值税管理不断加强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的规定。具体通知如下:

  一、2004年6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的货物,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中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三、外贸企业2004年6月1日以后出口的货物、中标企业(不包括生产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从2004年6月1日起(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凡属于从非生产企业购进的,若退税单证齐全,可按规定申请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批准退税。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退税范围,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执行。

  四、生产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因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而多缴的税款,可抵减2004年7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款,未抵减完的,由征税机关经稽核比对,在核实清楚进项发票没有问题,排除企业有偷税行为后,从原入库的金库中办理退库。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出口退税仍实行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消费税专用税票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出口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出口货物,凡规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开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要求。

  七、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要加强对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管理。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采取有效的措施,做到应收尽收,防止欠税;同时,要密切监控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及利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海关税票和运输发票作为增值税主要抵扣凭证的企业的销售情况。对销售异常增长的货物,以及新办的上述三类企业销售的货物,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大检查力度,严防犯罪分子利用假抵扣凭证虚开发票,通过流通企业倒入外贸企业等手段,进行骗税活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