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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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0]3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门)》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五日

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关于建设生态市的决定》,确保生态市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提高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和效益,实现工程建设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总指挥部门办公室负责生态市建设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下设监理小组,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资金运行、效益作出全面检查和评估。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态市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管理和实施等方面进行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督促及检查验收。
第四条 所有生态市建设项目都要确定行政责任人、项目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分工协作,各负其责。行政责任人要负责施工力量的组织和旗县区自筹资金的筹集,下拔专项资金的按时、足额到位,施工地块的落实以及需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确保工程的进度和生产任务指标的全面完成。
项目责任人要按照各单位、各行业的任务分工,确保专项资金的投入和工程项目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负责政府委托的其他事宜。
技术责任人要负责工程的作业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个技术环节的把关和检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 生态市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生态市总体规划))进行规划设计实施。
第六条 生态市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管理,先设计后施工,按设计进行检查和验收。生态市建设工程技术要点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七条 所有工程项目都必须实行一图一表一卡式管理,即建设任务按地块要上地形图;要有建设任务责任表(包括项目任务量、地点建设内容、行政责任人、项目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建立建设项目卡。
第八条 工程项目完成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登记造册,颁发林权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作好核发林权证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生态市项目资金筹集渠道:
(一)有关部门生态建设项目资金;
(二)各级政府投入(包括市级、旗县区、乡镇);
(三)其它资金,包括国内外贷款、国际援助、个人捐赠、群众投工投劳折合。
第十条 凡用于生态建设的各部门、各渠道资金,由市政府统筹安排,按生态市《总体规划》专款使用。
第十一条 检查验收包括工序检查、年度检查和项目验收。
第十二条 对生态市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道工序,每个环节进行技术把关,由技术责任人负责。
第十三条 各项工程施工情况每年由旗县区和市生态市建设检查组各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四条 生态市建设检查组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同级计委、财政、农业、水利、交通、科委、农业综合开发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旗县区对本地区涉及的工程项目全部实地检查后,将各项工程完成情况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生态市建设检查组以旗县区自查材料为依据,分工程项目进行抽样检查,样本数量占总体的10-20%。
第十七条 根据样本检查情况,推算各工程项目,各工程项目相加为该地区生态工程总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八条 检查验收采用百分制评分的方法,分为优秀(90分以上),合格(80-90分),不合格(79分以下)三个等级。
第十九条 检查内容及计分办法
(一)生物工程检查(100分)
(1) 施工与作业设计是否相符(10分)。
包括整地规格(2分),苗木质量(2分),栽植质量(2分),抚育管理(2分),保护措施(2分)。
根据造林成活率调查情况将样地面积分为合格面积(乔木成活率≥85%,灌木成活率≥70%);补植面积(乔木成活率84%-41%,灌木成活率69%-41%);重造面积(乔灌成活率≤40%)。计分按合格面积核实率(检查合格面积占自查上报合格面积的面分率)达到90%,得80分,为起评线,每超百分之一加1分,每降百分之一减5分。
(2)一图一表一卡式管理(10分)
按第6条规定,图、表、卡缺一项减5分。
(二)工程任务检查(100分)
(1)质量检查(40分)
按照作业设计要求检查,整地方式(10分),整地规格(10分),单位面积数量(10分),是否体现治满治严(10分)。
(2)面积检查(60分)
按面积核实率(检查面积占旗县自查上报面积百分率)100%满分(60分)起评,每超一个百分点加一分,每降一个百分点减一分。
(三)工程总分确定
生物工程检查和工程任务检查评分结束后,各个工程总分,按其工程被检样点加权平均数乘以任务完成率计算(核实推算面积占计划任务的百分率)。
(四)种苗检查(100分)
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全面实测。
(1)采集收购种子(30分)
完成生态市建设任务(15分),完成100%满分15分起评,每降百分之一减0.4分,超百分之一加0.4分,最高加分为6分。
种子质量(15分),包括A、发芽率(5分),B、净度(3分),C、有无病虫害(3分),D、优良度(2分),E、千粒重(2分)。
(2)育苗(70分)
面积:完成计划任务(30分)。以完成100%满分30分为起评线,每超百分之一加0.4分,每降百分之一减0.4分,最高加6分。
育苗质量(30分)。按照自治区育苗技术规程规定,包括:A、地径(6分);B、苗高(6分);C、生长势(6分);D、初值密度(6分);E、有无病虫害(6分)。
育苗技术档案(10分)。
第二十条 年度检查结果存档造册,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待工程项目结束后,对项目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资金筹集和使用、治理效果进行检查,总结经验教训,对项目实施的总体效益进行评估,由市项目责任单位和市生态监理进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 考核对象分为二组,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委办局为一组,九个旗县区为一组,分组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内容:
(一)各委办局承担的生态市建设项目任务量、工程质量、资金下拨及运行情况等。
(二)各旗县区生态市建设工程总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重点工程精品示范工程任务量完成情况,工程质量。项目资 金使用情况,自筹资金比例及使用情况,群众投工投劳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依据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生态市建设监理小组和市生态检查组年度检查结果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分旗县区、委办局按照当年下达的生态市建设任务各项指标逐一对照评比,报市考核办提出考核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生态市建设设立综合奖和单项奖。“生态市建设成绩优异奖”为综合奖,是最高奖,不受名额限制。单项奖是为生态市建设任务各项指标和重点工程而设,主要有“人工造林奖”、“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奖”、“种苗工程奖”、“绿色通道工程奖”、“平原绿化工程奖”、“大青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奖”、“黄河流域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奖”等。
第二十七条 完成年度生态市建设总任务各项指标,并且完成当年重点工程、精品示范工程任务的可获得“生态市建设成绩优异奖”评奖资格。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生态市建设成绩优异奖”。当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发生重大乱砍滥伐、乱捕滥伐案件,牲畜毁林严重,超限额采伐;非法征占用林地及无证运输木材数量达50立方米或次数达7次。
第二十八条 完成年度生态市建设总任务,且某项单项指标或重点工程成绩突出可获得单项奖评奖资格。
没有完成当年种苗生产任务的,不能评单项奖。
第二十九条 评选程序。由各旗县区、各行业部门自评自荐,将报奖材料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生态市监理小组、市生态检查小组检查结果,综合评比,提出评奖意见,经领导小组复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颁发。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考核结果,按照当年签订的责任状兑现奖惩。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生态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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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概况】2012年6月28日,张先生购买了本市某路一套新建商品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房款后,办理过户及交房手续。入住后这才发现,房屋噪声异常,晚上根本无法入睡,白天也无法正常生活。查下来原来此房旁的电梯所致,每次电梯运行时,发出烦人的噪声,甚至还会跟着震动。张先生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无济于事。无奈,张先生提出退房,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律师分析】上海资深房地产律师杨东分析认为,通常此类噪声污染纠纷案件,一般的处理方式是主张噪声污染导致损害赔偿,而张先生主张要求退房,难度相对较大。退房与否关键要看房屋噪音是否足以影响日常实际居住使用,而噪声是否超标就是关键中的关键。按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关于住宅卧室、起居室(厅)内噪声级,应满足下列要求:1. 昼间卧室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45dB;2. 夜间卧室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37dB;3. 起居室(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45dB。对此可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对室内噪声进行监测。
  另外,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因此,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商,依法有义务保证其所交付的房屋符合住宅设计规定的用途,其中当然包括可供正常居住使用。如果监测既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又无消除噪声的措施,显然不能属于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围。那么作为张先生购买房屋的目的就是居住使用,现在因房屋噪声超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完全有理由提出退房,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晋中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晋中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档案局


市档字〔2006〕23号




晋中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晋中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档案局(馆),市直有关部门:

民营企业档案,是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它反映了民营企业成长与发展的历程,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和信息资源。建立健全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对民营企业提升整体管理水平、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规避市场风险、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健康发展,晋中市档案局制定了《晋中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各县(区、市)档案局要利用多种形式,向民营企业广泛宣传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引导和促进民营企业经营者树立档案意识,完善基础管理,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提供指导服务。各有关部门要结合部门工作,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建立健全档案工作,促进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与民营企业同步发展。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晋中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民营企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以外的各类企业,包括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 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各项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民营企业档案属民营企业所有。民营企业档案对促进社会和企业自身发展有着重要作用,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档案所有者有依法保护档案的义务。民营企业应当本着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原则,统一管理本企业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四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受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民营企业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进行档案工作指导,组织档案专业培训;提供档案业务服务。

第五条 民营企业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支持和引导,对档案工作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六条 民营企业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科学的档案工作制度。档案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应列入企业生产、技术、经营、建设等部门的计划和程序,列入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民营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企业实际制定档案分类方案,确定档案保管期限,建立档案统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对档案安全保管。归档的电子文件,应有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八条民营企业的下列文件材料应当列入归档范围:

(一)企业开办和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以及终止、破产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二)企业章程、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

(三)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

(四)员工聘用、保险及劳动工资、劳动保护、人力资源管理、资信评估及法律事务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财务管理文件材料,账册、报表、凭证等材料,物价、税务、审计、统计及年检材料;

(六)经营管理的各种记录、台帐、合同、协议等文件材料;

(七)生产技术管理的各种计划、统计报表、分析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八)产品生产方面有关产品设计、工艺、工装、图样和技术文件;

(九)设备仪器图样、设备仪器安装、调试、维修、验收过程中技术性、凭证性文件材料;

(十)土地利用、基本建设及环境保护文件材料;

(十一)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二)教育培训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三)中共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形成的文件材料;

(十四)专利性文件材料;

(十五)企业文化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六)具有保存价值的照片、录音、录像、磁带等材料。

(十七)其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九条 民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加强企业档案管理。列入省、市重点建设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民营企业档案管理现代化应与企业管理现代化建设同步发展。

第十条 民营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本企业所有档案进行鉴定,应销毁的档案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核批准后可销毁。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应登记造册,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和文化素质,能科学有效地管理档案,监督指导所属企业的档案工作,积极主动地利用档案为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并应参加档案管理专业培训。民营企业档案人员可以按国家规定获得档案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由于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和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征购等措施,以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档案可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寄存、委托代管,其所有权仍归民营企业所有。对寄存或代管的档案,档案馆应负责其完整与安全,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随意提供利用、公布。档案所有者对寄存或者代管的档案有优先利用权。国家档案馆对民营企业出卖或者转让的档案有优先收购和征集权。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利用价值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国(境),须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档案。

第十五条 民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在提供利用和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民营企业应该为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提供真实、准确的档案。

第十七条 民营企业实施破产、出售、兼并等产权变更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本企业档案的清理交接工作,妥善处置档案,防止档案的散落、遗失。

第十八条 对民营企业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晋中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